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程盈傑 被 告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8元,及其中1,182,338元從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訴訟費用1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539元,及其中1,182,338元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的利息,暨 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於110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89年6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可以在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的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 分之4.1)計算的利息。 (二)不料,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4月29日止消費簽帳1,182,338元,都沒有按期給付,經原告一直催討,被告 都置之不理,所以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1,182,338元、己計算利息7,670元,以及從110年6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書(本院卷第33至43、45至97、99至100頁)為證據,審核後與原告所述相符,所以,原 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因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