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邱茂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邱茂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在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大松積欠原告債務沒有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043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二)邱大松在民國106年1月5日繼承坐落嘉義縣○○鎮○○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和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權利範圍都是各5分之1,以及同段150、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 本件房地)。本件房地已經是分別共有狀態,邱大松不是 和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所以依照民法第818、819條規定,邱大松就他的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自由處分的權利。(三)被告使用本件房地全部,但是他就本件247地號土地及本 件建物的應有部分只有5分之1,150、151地號土地則沒有持分。因此,除了自己的應有部分5分之1不用支付使用對價外,其餘超過被告持分部分,被告使用本件房地所獲得的使用收益,自應對占用到其他應有部分的各共有人(包括債務人邱大松)負有給付租金的使用對價或不當得利的責任。參酌法定租金的算法和被告的應有部分只有5分之1,則就本件247地號土地及其上本件建物一個月不當得利 租金以2,000元計算,本件150及151地號土地每個月相當 租金的不當得利以1,298元計算。 (四)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邱大松對被告的租金或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是被告否認。因此,提起本訴確認租金或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由原告在對邱大松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 (五)聲明: ⒈確認債務人邱大松對被告,自106年3月22日起,每月有租金及等同租金的不當得利債權3,298元存在。 ⒉前項債權在1,243,825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7.42%計算的利息,暨自同日起,以上開利率 的兩成計算的違約金的範圍内,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247地號土地及本件建物是祖先留下的,因為被告父 親過世前年事已高,被告回來負責照顧並居住在該祖屋,被告父親有告知祖屋是被告兄弟姊妹的根,誰都可以回來居住,但是祖屋和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並負責祭祀祖先和家鄉婚喪喜慶紅白包等相關事宜。被告父親過世後,兄弟都同意由被告繼續無償代為管理,祭祀祖先和家鄉婚喪喜慶紅白包等相關事宜都是被告處理,如果不夠,被告的兄弟姊妹還要補貼被告費用。 (二)另外本件建物沒有辦法分割,但各共有人都有自己的房間,被告和家人是使用居住在自己的房間,其他人隨時要回來居住使用也都是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該給付租金,並不合理。 (三)本件150、151地號土地原來已經荒廢很久,是被告兄弟叫被告照顧整理土地,110年起因為附近的社區老人會要辦 菜頭節,才開始借給他們種植蘿蔔,但是沒有向他們收取租金,所以原告請求本件150、151地號土地的租金不當得利,也不合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去世後,本件247 地號土地及其上本件建物,由邱大松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邱大松與被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150及151地號土地,邱大松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則無應繼分,有原告提出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證人即被告哥哥邱大松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本來居住在高雄,後來父親身體不好,叫他回來照顧父親。父親過世之前,本件建物是父親的名字,父親過世後,房屋跟土地才過戶給我們五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同意被告居住及使用房屋、土地,並沒有說要被告支付費用。150及151地號土地本來都雜草,旁邊的老人院叫我們要處理,後來叫被告整理,整理之後就讓隔壁的老人院免費使用,土地的全體共有人都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兩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 (三)證人即被告哥哥邱茂典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父親身體不舒服,被告在高雄工作,我們兄弟拜託他回來照顧父親,所以就叫被告回來住。後來父親過世後,因為我們都在外地工作,被告要負責祭拜事宜及照顧附近的土地,全體共有人都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沒有要被告支付費用。150及151地號土地,我偶而回家的時候,有聽附近的老人會說土地都會發草,要被告處理,被告應該是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四)審核證人都是經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的處罰後才具結後證述,且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述的內容也大致相符,證人證詞應該是可以採信。所以,被告抗辯父親死亡後,全體共有人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247地號土地及其上本件建 物,並管理使用本件150、151地號土地,應該是可以採信。 (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換言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管理,依照法律規定,得由共有人多數決決定。被告既已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他居住使用本件247地號土地及其上本件建物,就屬 於有權占有。就本件150、151地號土地,證人邱大松也證述是自己要被告整理上開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都同意由被告使用土地,則被告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也屬於有權占有。 (六)又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的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證人均已證述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本件房地,即使共有人間沒有簽立書面資料,也不影響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約定的成立,原告主張應該要有書面證明,就無法採信。 (七)被告既然是有權占用本件房地,他與邱大松間就沒有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原告也未證明被告與邱大松間就本件房地有租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大松間有租金債權,也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是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或與邱大松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邱大松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有租金或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由原告在對邱大松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