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黃美玲 被 告 黃祉璇 黃秀眞 黃秀月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俞甄 被 告 黃博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茂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黃博學各依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緣訴外人黃冠彰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8,140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而黃冠彰與被告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黃博學共同繼承訴外人黃茂調(98年9月28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實現原告之債權,爰代位黃冠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並聲明:黃冠彰與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黃茂調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黃茂調於生前就說要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房屋均由被告黃俞甄繼承,其餘繼承人僅可就土地部分以特留分即系爭編號1、2其餘繼承人只得各獲12分之1之比例繼承,且 被繼承人黃茂調並未遺有現金存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冠彰迄今尚積欠其款項658,140元及其利 息,其並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又黃冠彰自98年9月28日起與被告各按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茂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黃冠彰前與其他繼承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協議分割由被告黃俞甄、黃祉璇、黃秀眞、黃秀月繼承,並由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此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撤銷上開遺產分割登記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7-147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46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現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黃冠彰積欠原告658,140元及其利息,原告對黃冠彰應有債權存在,黃冠彰為被繼承人黃茂調之繼承人,並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茂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黃冠彰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黃冠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冠彰為被 繼承人黃茂調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冠彰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系爭遺產為黃冠彰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至被告等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黃茂調生前已將附表編號3、4之房屋均分配由被告黃俞甄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僅可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獲得12分之1特 留分之分配,且被繼承人黃茂調所留遺產中並無現金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所辯未提出證據證明,所為抗辯顯無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冠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黃茂調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冠彰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黃冠彰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蔡一郎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編號1至5之遺產,均由黃冠彰與被告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7) 3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現金 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