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惠哲投資企業有限公司、鄧瓊姿、黃慧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惠哲投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瓊姿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黃慧琴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長之期間,趁職務之便,於: 1、107年8月28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存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侵占200萬元。 2、107年10月26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侵占100萬元。 3、107年11月07日提領原告公司現金20萬元,存入訴外人惠 豐投資有公司(下稱惠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惠豐投資有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20萬元之損害。 4、107年11月9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47,041元存入自 己彰化銀行帳戶,侵占847,041元。 5、107年11月12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50萬元,未向原告公 司申報該筆款項之用途,侵占50萬元。 6、108年1月28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30萬元至自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慧琴),同日提 領現金10萬元,共侵占40萬元。 7、108年2月26日提領原告公司現金500萬元,存入自己彰化 銀行帳戶,侵占500萬元。 8、108年4月3日提領原告公司現金100萬元,存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侵占入己據被告自承係用於繳納自己私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費,與公司業務無關,該筆款項遭被告侵占。 9、108年5月31日提領原告公司現金30萬元,侵占入己。 10、被告於108年7月2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110萬元存入自 己彰化銀行帳戶,侵占110萬元。 11、108年9月5日提領原告公司現金30萬元侵占入己。 12、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金額計12,647,041元。 (二)「全體繼承人公帳」係被告所製作,未經任何繼承人之認可或簽名,並無憑信性。又107年4月2日鄧惠哲繼承人之 協議書所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鄧惠哲死亡後,其繼承人互推被告為「鄧惠哲遺產戶管理人」,所管理之範圍限於鄧惠哲名下之遺產。且法人與其股東各有獨立人格,原告公司帳戶内之存款,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並非鄧惠哲之遺產,被告縱為鄧惠哲之繼承人之一,依法不得擅自領取原告公司之款項做為私人用途。 (三)納稅證明書其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之財產繳納股東個人稅賦。又原告公司並未向陳富州借款,被告不得領取原告公司金錢償還陳富州之欠款。且「資金流向表」,其中左邊第1欄記載,被告為「借款人」 ,向原告公司借款新台幣1050萬及美金4萬9255元,足證 被告自認確有挪用原告之款項。 (四)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提領原告公司款項予以侵占之行為,其顯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爰依公司法第15條、23條、53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償還。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7,041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配偶鄧惠哲生前原擔任倉佑公司董事長,並基於節稅、資金調度考量,將其名下所持有之部分倉佑公司股票及資金,另行獨資成立惠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惠哲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哲公司)、鼎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鼎佑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惠豐等3家公司),並將上述三家投資公司部分或全部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前妻張淑芬、胞妹鄧淑慧等人名下,實則惠豐等3家公 司除都持有倉佑公司的股票,並獲倉佑公司分派股息紅利為其公司營業所得以外,從未有實際授資營運行為,該等公司全部股東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均係為鄧惠哲,並由其個人管理使用收益三家公司的全部資產,獲倉佑公司分配之股息紅利也都由鄧惠哲處分使用,出名人張淑芬、鄧淑慧等人實際上均未曾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管理。 (二)被告、鄧惠哲之女鄧旭均、鄧瓊姿、鄧琪樺(為鄧惠哲第一任妻子邱翠鸞所生)、鄧鈴衍(為鄧惠哲第二任太太張淑芬所生)、前妻張淑芬等人本均仰賴鄧惠哲扶養。鄧惠哲於107年4月2日往生,將惠豐等3家公司股分、資產在内之財產,由被告、鄧旭均、鄧瓊姿、鄧琪樺(鄧鈴衍拋棄繼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鄧惠哲死亡後,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股票等資產,旋遭國稅局以遺產稅核定前不得動用為由而逕自凍結,致被告、鄧旭均、鄧瓊姿、鄧琪樺、鄧鈴衍等全體繼承人生活頓失來源而無以為繼,全體繼承人遂推舉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授權由被告管理處分包含惠豐等3家公司資產在内之全部遺產事務,並 透過處分上述惠哲、惠豐二家投資公司持有之倉佑公司股票,以支應喪葬費、繼承人鄧惠哲生前積欠民間債務、信貸、保險費、房貸、稅款及全體繼承人各項日常生活開銷、車貸、房貸等款項費用。鄧淑慧在鄧惠哲生前原本替鄧惠哲保管上述三家投資公司的存摺、印章(含鄧淑慧的印 章)也在鄧惠哲去世後全部交給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 (三)就原告所指惠哲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的出入款說明如下: 1、107年8月28日提領200萬元:因鄧惠哲107年4月2日死亡資產遭國稅局凍結,需支付鄧惠哲個人綜所稅(2,334,445 元)及惠哲(166,221元)、惠豐(519,128元)投資公司之稅金,所以向鄧惠哲生前友人陳富州借款550萬元,於107年8月17日清償200萬元,107年8月28日提領200萬歸還陳 富州,同年11月12日清償50萬元,108年1月29日清償100 萬元。 2、107年10月26日提領100萬元:支應家用。 3、107年11月7日提領20萬元存入訴外人惠豐司之帳戶:償還惠豐公司代償積欠陳富州之債務。 4、107年11月9日領提847,041元:償還黃慧琴向陳富州借款500萬元,其中代惠哲公司清償10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和106年度營所稅。 5、107年11月12日提領50萬元:清償上述陳富州借款50萬。 6、108年1月28日提領30萬元及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支應家用。 7、108年2月26日提領500萬元: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支 應家用、買天藝墅房子,在107年7月2日向顏文益借款500萬元,於108年2月26日支領500萬元,其中償還250萬元給顏文益,另外200萬元存於黃慧琴彰化銀行帳戶(即公款 帳戶)支付被告與其它全體繼承人家用等開銷,另外50萬元跟108年4月3日領出的100萬合計150萬購買美金保單, 另250萬元由惠豐公司代為清償。 8、108年4月3日提領現金100萬元:為了投保國泰人壽美金保單,108年4月3日支領100萬連同上述7、50萬共150萬元。9、108年5月31日提領現金30萬元:支付鄧惠哲107年1月至4 月2日之綜所稅30萬元。 10、108年7月25日提領110萬元:108年7月25日繳鄧惠哲缓課480張股票稅金110萬元。 11、108年9月5日自惠哲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入30萬元至惠豐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前述惠豐公司代為清償顏文益的借款。 (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係以夫妻合併計稅模式申報,實際有收入者為鄧惠哲,應納稅之人係鄧惠哲。 (五)被告受鄧惠哲全體繼承人互推為遺產管理人,而受委管理鄧惠哲生前留下之財產,被告處分原告公司財產支付鄧惠哲生前積欠之債務、稅金及家用等等,自係經過惠哲公司全體股東的同意所為,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8月28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200萬元。 2、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 3、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提領原告公司現金20萬元。 4、被告於107年11月9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847,041元。 5、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50萬元。 6、被告於108年1月28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30萬元、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 7、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提領原告公司現金500萬元。 9、被告於108年4月3日提領原告公司現金100萬元。 10、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提領原告公司現金30萬元。 11、被告於108年7月2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11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是否為鄧惠哲所獨自設立? 2、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公司是否為鄧惠哲所獨立設立? 1、原告公司於88年8月2日設立登記,其原始股東為鄧惠哲、張淑芬、鄧淑惠、魏青山、蕭淑惠。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61-363頁)。鄧惠哲往生後,由股 東共推被告為鄧惠哲之遺產戶管理人,及原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股東同意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59-363頁)。 2、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登記為原告公司代表人:鄧惠哲之遺產管理人:黃慧琴。108年10月4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鄧瓊姿,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19-23頁)。 3、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鄧惠哲是我前夫,當初我二人是夫妻,我是惠豐公司股東。」、「(問:設立惠豐公司之資本500萬元係何人支出?與鄧惠哲有無關係?)500萬的資本額都是鄧惠哲支出,但當時我們二人是夫妻,他要求我以我名義設立公司,我就答應,沒有多問。」、「(問:設立時鄧淑慧實際有無出資而為股東?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有無支薪?為何你剛才說設立後都是鄧淑慧管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設立後我從來沒有管過公司的事,離婚後更不知道。」、「(問:告訴人何時以何方式加入為惠豐公司股東?何時為負責人?)我不知道。」、「(問:就被告主張惠豐公司實際係鄧惠哲獨資設立,該公司實際係鄧惠哲所有,有無意見?)沒有。」、「(問:就你所知,惠豐公司設立時有無其他實際出資之股東?設立後有無加入其他股東?)我都不知道」等語。以上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三第236頁)。是張淑芳 原與鄧惠哲夫妻,雖登記為惠豐公司股東,但實際並無出資,僅係人頭股東。則是張淑芬雖登記為原告公司之公司股東,本於其與鄧惠哲先前係夫妻關係,則鄧惠哲成立原告公司時,依情理原告公司之股東僅係人頭股東。 4、證人黃富貞證稱:鼎佑公司是我剛進入倉佑公司不久,鄧董事長要成立公司,因欠缺股東,就拉我當鼎佑公司的股東。鼎佑公司減資的時候,有把股款交給我,我又還給鄧家,我還給黃慧琴跟鄧董事長的小孩,因這不是我的錢,鼎佑只是我掛名的股東,實際上我沒有出資。所以減資之後的錢,我就還給鄧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三第195頁)。可見鄧惠哲成立公司時,均係找人頭股東,實 際出資者僅為鄧惠哲。 5、倉佑實業股分有限公司至102年107年所發放股利之股東有原告公司及惠豐公司,此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凱證字第1100001523、11000001524號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367-37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209-221頁)。可證原告公司及惠豐公司僅係倉佑公司之投資公司。 6、綜上可證原告公司及惠豐公司僅係倉佑公司之投資公司。且係由鄧惠哲所出資成立,各股東僅係人頭股東。 (二)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1、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前開不爭執事項之金額,有原告公司之存摺明細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43、129-131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可證被告確有提領上開金額。 2、鄧惠哲往生後其繼承人共推被告為鄧惠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5頁)。鄧淑慧(鄧惠哲 之妹)在鄧惠哲生前原本替鄧惠哲保管上述三家投資公司的存摺、印章(含鄧淑慧的印章)在鄧惠哲去世後全部交給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有鄧淑慧與被告的LINE通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37頁)。可見被告對鄧惠哲之遺產有為 管理使用之權。 3、被告與鄧淑惠間之對話: ①107年5月4日對話:「被告:兆豐房貸匯款一樣匯那個帳號 嗎?」、「鄧淑慧:『芳(即被告小名)』.這陣子你 辛苦 了!如有要做什麼再告訴我!」、「被告:『咪(即被繼承人鄧惠哲之第二任前妻張淑芬之小名)』房貸多少錢?你知道咪的房貸是這個帳號嗎?」等内容(本院卷一第69頁)。可證明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身份,以包括惠豐公司資產在内之遺產,清償鄧惠哲名下貸款(本院卷一第69頁)。 ②107年5月7日之LINE對話:「鄧淑慧:往後的日子還長,鄧 家靠你了喔!要堅強!一起加油丨好 嗎?)…芳,這筆信 用卡費我於3/26先代繳了」等内容(本院卷一第75頁)。是被告先行代為繳納鄧惠哲生前所欠之信用卡費後向被告報告,並待被告自惠豐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歸還予鄧淑慧。③107年5月7日之LINE對話:「鄧淑慧:找到99年哥哥的出帳 還凃茂森近8千萬元的匯款資料,好在我有留收據。共92,650,000元收據,含鼎佑2千萬元」;108年2月18日之對話:「鄧淑慧:芳,你和蘇董說股票買賣了。那往後還需要我在賣股票嗎?」;108年5月8日之對話「被告:欠蘇董700萬今天還完了」、「鄧淑慧:終於 無債一身輕,明早 燒香告訴哥哥讓他高興一下」、「被告:是啊! 還記得 出事前一天說:欠蘇董的錢快還完了,沒欠人錢很輕鬆, 要開始讓我們過上好日子了」等語(本院卷一第77、107 、111、113頁)。可見被告有以遺產管理人身份,為釐清上開債務關係、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而指示鄧淑慧提供相關資料及出售惠豐公司所持有倉佑公司股票。 ④可證被告確有以管理人之身分,處理鄧惠哲身後之財產事務。 4、被告對各項金額之用途: ⑴107年8月28日提領200萬元: ①106年鄧惠哲個人綜所稅2,334,445元、原告公司稅金166 ,221元、惠豐公司稅金519,128元稅金,以上有稅單可 證(本院卷一第171-175頁)。 ②被告因資金之需求而向鄧惠哲生前友人陳富州借款550萬 元,於107年8月17日清償200萬元,於107年8月28日提 領200萬歸還陳富州,同年11月12日清償50萬元,108年1月29日清償100萬元。以上有公帳編號44、陳州富存款明細、匯款單、108年3月31日之資金流向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47、177-189頁)。且資金流向表亦有鄧琪樺、鄧瓊姿、鄧鈴衍、鄧旭均之簽名。可見該資金流向表業經被告、鄧琪樺、鄧瓊姿、鄧鈴衍、鄧旭均等人認可。③是此筆200萬元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⑵107年10月26日提領100萬元: ①此筆提領係支付家用,有用途明細表,公帳明細編號72可證(本院卷一第207-275頁)。 ②鄧琪樺之牙套費17,000元,鄧琪樺尚向被告要求支付,此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證鄧惠哲 之家人平日開銷,均係由被告一手打理。 ③是此筆100萬元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⑶107年11月7日提領20萬元存入惠豐公司之帳戶:係償還惠豐公司代償積欠陳富州之債務,有公帳編號83可證(本院卷一第153頁)。是此筆100萬元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⑷107年11月9日領提847,041元:償還黃慧琴向陳富州借款 5 00萬元,其中代惠哲公司清償10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和106年度營所稅,有公帳編號85可證(本院卷一第153頁)。 是此筆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⑸107年11月12日提領50萬元:清償上述陳富州借款50萬,有 公帳編號86、陳州富存款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153、181頁)。是此筆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⑹108年1月28日提領30萬元、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此係支應家用,有公帳編號110、111可證(本院卷一第157頁 )。是此筆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⑺108年2月26日提領500萬元: ①此筆係支應家用、買天藝墅房子(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於107年7月2日向顏文益借款500萬元,於108年2月26日支領500萬元,其中償還250萬元給顏文益,另外200 萬元存於黃慧琴彰化銀行帳戶(即公款帳戶)支付被告 與其它全體繼承人家用等開銷,另外50萬元則跟108年4 月3日領出的100萬合計150萬購買美金保單,有全體繼承人簽名之約定書可證,另外250萬元由惠豐公司代為清償。以上有資金流向表、顏文益存摺明細、約定書可證( 本院卷一第189-199頁)。 ②證人顏文益證稱:「鄧惠哲過世之後,他老婆黃慧琴跟我 借了500萬元。當時說要買房子。後來分三次還我。107 年10月4日匯100萬元,107年10月4日匯了150萬元,108年2月26日匯了250萬元。總共3次還了500萬元,沒有利 息。那時候是說鄧惠哲有很多東西放在公司,所以要買 一間房子來放鄧惠哲的東西。被告是這樣跟我說的」等 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90頁)。足見被告確有向顏文益借款買房,買受天藝墅房子並非私人之用 ,並已還清欠款。 ③依資金流向表所示,有提及償還忠孝北街房貸、償還顏文 益、陳富州之欠款,其中左邊第1欄記載,雖載有被告為「借款人」,向原告公司借款1050萬及美金4萬9255元,但亦載有鄧琪樺、鄧瓊姿、鄧旭均等人之借款記載。此 資金流向表並有被告、鄧琪樺、鄧瓊姿、鄧鈴衍、鄧旭 均之簽名(本院卷一第189頁)。可證資金流向表只是大家認可資金之流向,並非真借款之用,且非被告個人之 使用。 ④約定書有提及保單解約金先支付天藝墅之房貨,餘額之分 配,發生保險事故保金之分配等,並有被告、鄧琪樺、 鄧瓊姿、鄧鈴衍、鄧旭均之簽名(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證保單及天藝墅之房屋,均非被告個人之財產,而屬 家人之財產。 ⑤綜上,是此筆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⑻108年4月3日提領現金100萬元:為了投保國泰人壽美金保單,108年4月3日支領100萬連同上述⑺50萬共150萬元,有 被告與全體繼承人有約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5頁)。 且約定書亦有被告、鄧琪樺、鄧瓊姿、鄧鈴衍、鄧旭均之簽名。可見該資金流向表業經鄧琪樺、鄧瓊姿、鄧鈴衍、鄧旭均等人認可。是此筆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⑼108年5月31日提領現金30萬元,係支付鄧惠哲107年1月至4 月2日為止綜所稅30萬元。有繳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 第199、201頁)。而106年度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但實際 收入者均係鄧惠哲(本院卷一第171頁),可見有收入者 鄧惠哲,被告並無收入。依此推論107年度應納稅者係鄧 惠哲。是此筆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⑽108年7月25日提領110萬元,係支付108年7月25日繳鄧惠哲 緩課480張股票稅金110萬元,有繳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01頁)。是此筆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⑾108年9月5日自惠哲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入30萬元至惠豐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以供清償前述惠豐公司代為清償顏文益的借款。而此筆係匯入惠豐公司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5頁),如被告挪用此筆金額,應不會再存入惠豐公司。是此筆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5、被告與鄧淑惠間之對話: ①107年5月15日之對話:「鄧淑慧:芳.妹妹(即鄧惠哲之么女鄧鈴衍)說她手機的費用你已幫她繳了」、「被告:剛繳了」、「被告:我明天請瓊姿(即繼承人鄧瓊姿)拿投資公司的存摺給你」、「鄧淑慧:好」(本院卷一第79、81頁)。 ②107年9月25日之對話「被告:(傳送惠豐公司帳戶支出購買供繼承人被告使用車輛之匯款單)」「被告:車款639000、保險85000、瓊姿(即繼承人鄧瓊姿個人使用車輛) 車保險64000」、 「被告:(傳送惠豐公司帳戶支出購買供繼承人鄧鈴衍個人使用車輛之匯款單)」、「被告:(傳送惠豐公司帳戶支出供鄧瓊姿個人使用車輛之汽車保險費匯款單)」;「被告:(傳送被繼承人鄧惠哲證券戶存摺封面及内頁照片)小姑,你知道哥哥這200萬元匯去哪 嗎」、「鄧淑慧:要査看哥哥的存摺才知道」、[被告: 我回去査」(本院卷一第83、85、97頁); ③108年5月25日之對話:「鄧淑慧:芳早,昨天文件信封裡有顆印章都沒用到再還給你」(本院卷一第115頁);108年6月4日之對話:(傳送惠豐公司帳戶支出購買供繼承人 鄧鈐衍個人使用車輛之車輛保險到期通知單)」、「被告:謝謝小姑我回去處理」(本院卷一第119頁);108年6 月25日之對話:「鄧淑慧:保單(傳送惠豐公司名下相關保險單信件)」、「被告:沒問題,我後天買」、 「鄧 淑慧:我再給錢」(本院卷一第127頁);108年8月26日 之對話:「鄧淑慧:(傳送惠豐公司名下相關保險單信件)」、「被告:我星期三再去拿」、「鄧淑慧:OKAY」(本院卷一第133頁);108年8月27日之對話:「鄧淑慧: 芳.對了!惠豐投資上個月有股利54萬多,沒補摺齣」、 「因為9月要付房租,每半年付一次,68000*6 =408000…. 薪水$120000+咪房貸47000+車貸85000+勞健保費、銀行利息25000」(本院卷一第135頁)。可證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份,管理及保管惠豐、鼎佑、惠哲公司之存摺、印章、資產,並支付全體家人之手機費、車貸、保險等日常開銷。且為鄧淑慧、鄧瓊姿等人所明知。 ④證人鄧瓊姿證稱;「對話的第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 號卷二第211頁)我傳了一個行照給黃慧琴,這個車子是 我在開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13頁)。但該車係惠豐公司所有。又鄧瓊姿與被告之對話中(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241-249頁),鄧瓊姿與母親、鄧琪樺等人出國遊玩,亦向被告請款,而且直接說要開惠豐的統編。亦可證鄧惠哲往生後,其家人平日開銷均係要被告統籌支付。 ⑤其他對話中亦有買賣股票、稅金、車貸、買受油錢等等(本院卷一第47-201頁)。可證鄧惠哲往生後,其繼承人舉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授權由被告管理處分包含惠豐等3 家公司資產在内之全部遺產事務,並透過處分上述惠哲、惠豐二家投資公司持有之倉佑公司股票,以支應喪葬費、繼承人鄧惠哲生前積欠民間債務、信貸、保險費、房貸、稅款及全體繼承人各項日常生活開銷、車貸、房貸等款項費用。鄧淑慧在鄧惠哲生前原本替鄧惠哲保管上述三家投資公司的存摺、印章(含鄧淑慧的印章)也在鄧惠哲去世後全部交給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管理鄧惠哲遺產,係以供家用,家人所須費用亦向被告支領或代繳,實難以科責被告對每筆金流均能詳細交代,而認其有侵占或或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 6、由國稅局核定的鄧惠哲遺產稅的申報資料(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5號卷三第131、133頁),鄧惠哲去世時所遺留 的現金只有4,514,826元,鄧惠哲大部分的遺產都是倉佑 公司股票。而在被告管理鄧惠哲的遺產期間除清償鄧惠哲所積欠的稅金以外,還清償鄧惠哲積欠訴外人蘇錦柱3,500萬元的債務、購買天藝墅的房屋1,738萬元,單憑上開數項債務與費用,光現金加起來就將近五、六千萬元,以鄧惠哲遺留的現金根本無力支付,只能處分惠豐、惠哲二公司的資金支應,上述情形全體繼承人均同蒙其利,且金額龐大豈能諉為不知。 7、綜上所述,法人與股東雖各有獨立人格,但原告公司係鄧惠哲所投資,鄧惠哲之繼承人均視之為家族之財產,並同意由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係受全體繼承人委託管理鄧惠哲遺留之財產,被告自有權為管理使用,以供家族之開銷,被告雖有提領不爭執事項之金額,但係供家族開銷使用,故難認係被告侵占或損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7,041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8、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