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嚴明達、張智芬即宬墉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明達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張智芬即宬墉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 人 張福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百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福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20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福來負擔百分之6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43,000元為被告張福來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福來以新台幣1,027,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宬墉企業社為被告。嗣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送達本院之民事更正暨爭點整理狀,更正為張智芬即 宬墉企業社,核其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嚴明達為原告之一,嗣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撤回嚴明達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張智芬即宬墉企業社、張福來同意(卷第202 頁),依前揭規定意旨,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宬墉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張智芬,惟被告張福來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之偵訊筆錄中自承「宬墉企業社負責人名字是姊姊,我是實際負責人。」,本件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均已敘明「張福來為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所營事業包含將處理後之馬達等廢鐵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轉售。」本件詐欺犯行,係被告張福來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之犯行,該法人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訴請宬墉企業社應與張福來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㈡被告張福來於109年4月底之某日,趁載運廢鐵至原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仩豪公司)販賣之際,見原告仩豪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羅景麒在旁分類廢鐵,告知訴外人羅景麒可利用其登載磅單重量之機會,浮報不實重量詐騙原告仩豪公司,被告張福來再將所溢得之不法款項朋分予訴外人羅景麒,訴外人羅景麒知悉上情後,認有利可圖,遂同意由其填載不實重量內容之磅單,再由被告張福來持該磅單向原告仩豪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銘鈴取款,末由被告張福來以現金方式交付詐得之贓款予訴外人羅景麒。 ㈢自109年5月1日至7月2日期間,被告張福來與訴外人羅景麒總 計共取溢報之重量為261,840公斤,詐得不法獲利為180萬6,696元。被告張福來自訴外人楊銘鈴處取得不法獲利後,於109年5月至6月期間,與訴外人羅景麒相約於嘉義縣民雄鄉市區之咖啡廳85度C或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之騎虎王爺廟前, 總計支付30萬予訴外人羅景麒,作為訴外人羅景麒與其配合謊報磅單之對價。 ㈣嗣後原告仩豪公司與訴外人羅景麒達成和解,訴外人羅景麒賠償原告30萬元之損失,因此原告仩豪公司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06,696元。(計算式:1,806,696元-300,000元=1,506,696元) ㈤被告張福來於其從事業務均係以暱稱「小米」與他人為往來交易,且據其提出之名片亦有載明宬墉企業社。次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宬墉企業社係107年11月21日設立,並於110年2月23日異動,現況為歇業。本件被告張智芬即宬墉企業 社係於本案偵查中始將商業現況改為歇業,足見被告張福來稱:「快三年前就已經停掉沒有在營運」顯然不實。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1,506,696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智芬即宬墉企業社、張福來共同答辯聲明 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歸諸其負責人,查被告張福來既為被告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張福來信用不好,即借張智芬之名登記獨資商號,借名時間已不記得,惟張智芬個人並未實際處裡有關獨資商號之事務,不得單憑其掛名宬墉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需與被告張福來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宬墉企業社在三年前就已經停掉沒有在營運。 ㈡被告張福來浮報磅數僅在109年6月間3次,縱認刑案同案被告 即訴外人羅景麒就其浮報廢鐵磅數約達30至40乙節,自警詢至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歷次所述均無齟齬,復提出與案發時間密接之存摺交易明細,並與原告仩豪公司達成和解並陸續進行賠償,亦僅足證明訴外人羅景麒個人侵權行為事實。 ㈢查訴外人羅景麒於109年8月31日刑案警詢中,供稱:「因為鐵還要做分類,我們工廠有分區在放置回收來的廢鐵,根據鐵的種類再去做分類」、「因為小米載來廢鐵都是我負責在吸的,每次都要做分類,所以廢鐵沒有集中在同一區」、「(在仩豪企業有限公司,硬鐵是否都會集中在同一區?)不一定,比較好的硬鐵還會再分類,就不會集中在同一區了。」等語,是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偵訊中證述:「沒有混淆 別人的,他載的都會放在固定的地方」云云,相互矛盾,明顯不實;又訴外人楊銘鈴為原告配偶亦擔任會計固在刑事第一審證稱:「(所以從109年4月到109年5、6月,一直到109年7月2日這件事情爆發,羅景麒先生被抓到後,就這幾個月張福來先生賣給你們的廢馬達現在在哪裡?)還在廠內,因為我們一直不動,一直沒有把它移動,就是一直堆置在那邊。」云云;惟在110年1月18日偵訊中,卻證稱:「(張福來5月賣給你的馬達,何時轉賣給豐興鋼鐵廠?)隔天或是第2天就出去了。」云云。以訴外人楊銘鈴乃原告配偶,其不利被告之證詞,顯然偏頗不實。雖同期日嗣改稱:「馬達的部分沒有出,只有非馬達的廢鐵轉賣給豐興」;但原告於同期日應訊時,却陳稱:「(張福來5月賣給你的馬達,何時轉 賣給豐興鋼鐵廠?)2、3天就會轉賣給鋼鐵廠」等語,亦兩相矛盾,是計算損失之基準,根本不正確,如何資以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繼查被告確有本件明顯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次數僅3次。 ㈣訴外人羅景麒就犯案次數、重量、價值及實際犯罪日期全然不清楚,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確認;另不論訴外人羅景麒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出入如何,亦不足以證明乃被告支付及與本案有關,而依訴外人羅景麒在帳戶明細圈起來部分,其金額對照其所稱日期,重量明顯不符、且金額竟然有百、十及個位數,與訴外人羅景麒供稱被告每次支付6、7千元相左,可證其指證犯罪次數無以確定。 ㈤被告張福來載送將欲販售之馬達等廢鐵至原告仩豪公司過磅,其所取得,嗣交付原告仩豪公司會計人員時之磅量憑單姓名欄尚空白,不知會計人員何時填載,徵之警卷所附磅量憑單姓名欄確有空白者,除填載被告張福來之綽號「小米」外,竟還填載「小米の朋友」、「小米朋友」等被告張福來所不明之人,足認警卷所附磅量憑單姓名欄有臨訟偽造之嫌,製造被告張福來有將近70餘次之侵權行為事實。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福來為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所營事業包含將處理後之馬達等廢鐵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轉售。原告仩豪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將下游業者出售之廢鐵處理、集中後轉售予配合之鋼鐵廠商;訴外人羅景麒前為原告仩豪公司之員工,負責將下游業者載運販售之廢鐵進行過磅,並將磅秤上顯示之實際重量填載於磅單上交予下游業者供其請款。 ㈡訴外人羅景麒因明知被告張福來載運至現場之廢鐵,重量不足,由訴外人羅景麒浮報重量在製作之磅單中記載不實磅數後,交由被告張福來向原告仩豪公司會計人員請款。案發後訴外人羅景麒同意給付原告仩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30萬元,雙方達成和解,並陸續進行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於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54號卷可參(見該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共同詐騙原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張福來詐騙原告之金額多少?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福來為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所營事業包含將處理後之馬達等廢鐵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轉售。原告仩豪公司經營事業包含將下游業者出售之廢鐵處理、集中後轉售予配合之鋼鐵廠商;訴外人羅景麒(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前為原告仩豪公司之員工,負責將下游業者載運販售 之廢鐵進行過磅,並將磅秤上顯示之實際重量填載於磅單上交予下游業者供其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張福來與訴外人羅景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1 日至同年7月2日間,接續由被告張福來將欲販售之馬達等廢鐵載運至仩豪公司過磅,訴外人羅景麒負責在場接應,均明知被告張福來實際載運至現場之廢鐵重量不足,仍由訴外人羅景麒浮報重量,於業務上製作之磅單中記載不實之磅數後,交由被告張福來將系爭磅單繳付予原告仩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銘鈴而行使之,楊銘鈴因此陷於錯誤,以浮報之廢鐵重量計算價金後交付現金予張福來至少30次,被告張福來嗣後另與羅景麒朋分不法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仩豪公司對於會計帳務、磅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福來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被告張福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上揭事實為真正。被告張福來雖辯稱浮報磅數僅在109年6月間3次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張福來為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宬墉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智芬,是以本件詐欺犯行,係被告張福來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之犯行,該法人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訴請宬墉企業社應與張福來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張福來辯稱,宬墉企業社是伊在經營,伊才是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智芬只是人頭(見本院111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張智芬辯稱伊完全沒有經營宬墉企業社,只是借名給張福來(見本院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宬墉企業社負責人為張智芬,107年11月21日設立,於110年2 月23日歇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參(卷第57頁)。又按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芬即宬墉企業社應就被告張福來詐欺取財之行為負連帶之責云云,然原告亦自承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福來,在本件訴訟前,並未見過被告張智芬(見本院111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既自承被告張福來就是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福來與被告張智芬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足證,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張福來,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認定被告張智芬即宬墉 企業社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福來與訴外人羅景麒詐欺所得之金額共180萬 6,696元云云,為被告張福來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張福來與訴外人羅景麒犯罪所得,應以原告仩豪公司109 年5至6月帳面紀錄自被告張福來處進貨之廢鐵重量即32萬1,690公斤(計算式:162680+159010 = 321690),扣除被告張福來109年5至6月實際出貨銷售至原告仩豪公司之廢鐵重量 即12萬598公斤(計算式:61059+59539 = 120598,被告張福 來同年5月前回收之廢鐵,並無證據堪認其跨月累積至109年5月後始出貨,故不予計入),得出結果為被告張福來109年5至6月間浮報之廢鐵重量即20萬1,092公斤(計算式:0000000000000 = 201092),此浮報之重量,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張福來原則,乘以每公斤6.6元之收購價格後所得之132萬7,207 元(計算式:2010926.6 = 000000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即估定為被告張福來與訴外人羅景麒之犯罪所得,已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詐欺等刑事判決書所詳載(卷第17頁),堪認為真實。 ⒉又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雖認應以原告仩豪公司109年5至6月出貨予訴外人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出貨量作為被告張福來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然證人嚴明達、楊銘鈴就原告仩豪公司109年5至6月間自被告張福來處收購之廢鐵,是否 分類、是否同種類每隔2至3日即出貨予豐興公司,或係至今均尚未出貨予豐興公司乙節,供述顯然矛盾互見;且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曉諭證人楊銘鈴提出豐興公司109年4月份關於「非同品級廢鐵不得混裝」之公告資料,其亦無法提出,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刑事卷第245頁)。又若以此方式估算犯罪所得,證人楊銘鈴所稱被告張福來販售、尚未出貨予豐興公司之2萬9,710公斤廢鐵,亦無從得悉被告張福來109 年7月2日實際載運至原告仩豪公司之廢鐵重量並加以扣除( 此部分為未遂,故不得計入犯罪所得)。而公訴意旨另以被 告張福來與訴外人羅景麒,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次數外,由被告張福來將處理過之廢鐵載運至原告仩豪公司,由訴外人羅景麒負責將被告張福來所載運之廢鐵過磅、虛偽記載重量後,將填載不實重量之磅單交給被告張福來,被告張福來再拿該不實磅單向原告仩豪公司會計即證人楊銘鈴請款,使原告仩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證人楊銘鈴依該不實磅單上所記載之重量換算價格後,給付現金予被告張福來,致生損害於原告仩豪公司會計帳冊之正確性及磅單製作之正確性。此部分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原告仩豪公司之單一指述,其雖提出原告仩豪公司之磅單、帳冊為憑,然此等證據並無足認定被告張福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次數及各次確有浮報廢鐵磅數之時間點,原告仩豪公司亦無法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本院刑事庭核實。此外,即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確認被告張福來除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犯罪以外之期間、次數,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為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卷第11頁至第12頁), 亦足認為真。原告既未舉證供本院查證,僅主張本件請求金額應依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計算,刑事判決書之計算方式錯誤云云(見本院111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採 憑。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福來詐欺取財之金額逾刑事判決認定之132萬7,207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福來與訴外人羅景麒二人因前揭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32萬7,207元之損失,而原告與訴外人羅景麒達成和解,由訴外人羅景麒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起訴狀亦主張被告張福來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30萬元(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8號卷第7頁),足認原告亦同意本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訴外人羅景麒依調解成立所賠償之30萬元無誤。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福來賠償其所受損失102萬7,207元(計算式:132萬7,207元-30萬元=102萬7,207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福來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福來給付102萬7,207元,及自110 年7 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