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張育銘、張陳美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被 告 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被 告 張陳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41,986元,以及如附表所示的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9,7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鑫順祥公司)前邀同被告張育銘、張陳美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1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到期日為113年11月21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5條第1項,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6%計付(現為2.6% );㈡109年5月21日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到期日為114年5月21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5條第2項,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計付(現為1.845%)。上開二筆借款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依借據第6條約定,均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内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鑫順祥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0年7月21日、同年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現尚積欠本金3,406,409元、4,535,5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鑫順祥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被告張育銘、張陳美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1,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書(見本院卷第13至36、73至84頁)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此,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萬元 681,251元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725,158元 2 600萬元 907,023元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628,554元 合 計 7,941,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