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書賢、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香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劉書賢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廖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7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自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於108年6月間查得楊自強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得知楊自強任職於被告處, 旋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7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楊自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01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6月20日對被告核發扣薪之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薪命令),禁止楊自強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2,4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楊自強清償。惟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竟以楊自強非被告之員工,並提出楊自強之離職單為證,表示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致使法院逕行撤銷執行命令。嗣原告於109年10月間再查楊自強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時,竟發現楊自強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受領513,420元之薪資,因此原 告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楊自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0月20日對被告核發扣薪之執行命令,然被告收受執 行命令後,仍以楊自強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提出聲明異議,請法院逕行撤銷執行命令。由上所述,楊自強於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皆以被告為扣繳單位,且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收入,依常情判斷楊自強應為被告之員工,且持續向被告領有薪資,被告竟為逃避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規避稅法之理由,以不實之文書即楊自強辭職單及聲明異議狀向法院為不實陳報,原告於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得知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不實異議聲請狀向法院聲明異議,致原告誤信而受詐欺致有所損害。依楊自強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清單可知,楊自強108年度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513,42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2,785元(計算式:513,420元÷12個月),每月扣薪3分之1即為14,262元(計算式:42,785元×1/3),原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民事執行處係於108年6月20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則被告應有自108年7月至108年12月,共6個月對楊自強之應扣薪資85,572元(計算式:14,262元×6個月)。因被告故意隱瞞其與楊自強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不實異議狀向法院聲明異議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津關係,請求被告應賠付原告所受損害85,572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自強非被告之員工,其應為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幫歐艾斯公司做金流,為同業之往來,而於108年7月至12月間,依歐艾斯公司指示支付楊自強薪資,將款項匯入楊自強帳戶,故無任何款項可供強制執行。楊自強係由歐艾斯公司面試,其派遣到案場工作亦由歐艾斯公司處理,楊自強既非被告所聘請,被告亦無管理權,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且原告之請求權及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楊自強有系爭債權,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前執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楊自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017號受理在案,並核發系爭扣薪命令,禁止楊自強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2,400元 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以楊自強非被告之員工,並提出楊自強之離職單為證,表示無從扣押等語,於108年6月25日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執行處於108年7月11日撤銷系爭扣薪命令;楊自強於107年、108年自被告處分別領有400,372元、513,420元;被告於108年7月至12月間有支付楊自強薪資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系爭扣薪命令、聲明異議狀、楊自強之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01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四、原告主張楊自強於108年間任職於被告處,對被告有薪資債 權,被告卻故意以不實理由聲明異議,使原告於108年7月至12月間,無法取得楊自強對被告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受有85,572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此意旨)。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是債權為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倘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陷於不能履行,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向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給付楊自強薪資513,420元乙節,有楊自強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觀諸該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其上記載申報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人為楊自強,扣繳單位為被告,足認被告於108年間有給付楊自強薪資, 並憑此向國稅局申報為楊自強之所得,堪認楊自強於108年 間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又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017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系爭扣薪命令,禁止楊自強收取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以楊自強非被告之員工,並提出楊自強之離職單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明顯悖於楊自強有支領被告薪資之事實,顯為不實,堪認被告係故意向高雄地院執行處為不實異議,阻擾原告執行楊自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使原告之債權全部陷於不能執行。被告所為藐視法院執行處之執行程序,且係悖離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即公序良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楊自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不實異議,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楊自強非其員工,係為歐艾斯公司之員工,其係幫歐艾斯公司做金流,於108年7月至12月間,依歐艾斯公司指示支付楊自強薪資等語,並提出派遣員工薪資明細及服務費請款總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然觀諸前開派遣員工薪資明細及服務費請款總表,並無法看出該等單據係歐艾斯公司所為;自其內容無法看出歐艾斯公司向被告請款,抑或被告向歐艾斯公司請款,亦無法看出楊自強與歐艾斯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復觀前開統一發票之內容,其既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印信,已無從得知為何人所簽發,更無從自其內容看出被告有代歐艾斯公司支付楊自強薪資之事實。況衡諸常情,楊自強倘為歐艾斯公司之員工,自應由歐艾斯公司自行支付薪資,縱使係由被告先行支付薪資,應不改變歐艾斯公司應支付楊自強薪資之事實,然歐艾斯公司豈有故意隱匿此事實而漏未向國稅機關申報之理;且被告既非實際支付楊自強薪資者,亦豈有故意以不實事實虛偽向國稅機關申報之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自強為歐艾斯公司員工,及其有代歐艾斯公司支付楊自強薪資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對楊自強之債權,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就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對楊自強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楊自強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應非審酌範圍。況依原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可知原告經臺北地院於104年9月24日核發前開債權憑證後,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31日、11月9日、108年8月12日、11月12日、109年11月11日、12月30日 、110年6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18日、109 年10月12日向高雄地院,110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楊自強為強制執行,有該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足證原告對楊自強之債權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08年6月25日以楊自強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致其無法扣 押收取楊自強對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其係於調閱楊自強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被告有申報楊自 強在被告之薪資所得,可見楊自強在108年間在被告處受有 薪資,被告為不實異議,其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並有查調日期109年10月6日之楊自強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原告係於109年10月6日調取上開綜合所得清單後,方知悉楊自強於108年間在被告處受有薪資,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為不實內容提出異議。原告係於110年5 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司促卷第5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要屬無據。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本金300,000元於108年6月18日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 系爭扣薪命令,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提出不實聲明異議狀,致原告無法就楊自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予以收取,而被告108年間給付楊自強薪資513,420元,是原告主張108 年7月起至12月間,因被告前述對扣押命令為不實異議,致 原告未能依扣押命令扣得收取108年7月至12月之楊自強3分 之1之薪資,而受有85,572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513,420元12個月3≒14,2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4,262元×6個月=85,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故意對扣押之薪資債權為不實異議,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