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長安實業有限公司、廖倚宏、陳佳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倚宏 相 對 人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鈞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之勞動事件(下稱前案勞動事件)調解成立,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於原審以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作為請求權依據,向鈞院提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原審裁定「調解聲請駁 回」。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於本 件調解成立之後,對其於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任職期間之勞動事項、相對人之營業事項不為檢舉,倘有該行為,聲請人即應給付相對人捌萬元。」等語,其原意係因抗告人憂心在前案勞動事件結束後,相對人又會再以其他事由檢舉抗告人,故在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開約定,該約定與前案勞動事件無涉。且既已約定「本件調解成立後」等語,可證與兩造間原本之勞動爭議並無相牽連,僅為一般民法上之行為不行為,並以創設民法和解契約之一般債務不履行取代原先之勞動事件之性質,是系爭勞動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自與勞動事 件法無涉。抗告人係基於民法和解契約內容為請求權而起訴,並多次向原審表示非屬勞動事件,惟原審單憑請求權基礎係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而形式認定本件為勞動事件,適用 勞動事件法之條文並以裁定駁回,未詳加認定本件事件性質,顯係速斷,是原審裁定就事件定性上已有違誤。 ㈢原審裁定雖認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為附有 條件之強制執行名義,而認應另行訴請確認等語,然抗告人所提出之訴訟係為給付之訴,而給付之訴本身即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存在,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 ,於給付之訴之内容中自為先決判斷條件。再者,原審裁定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為附條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條件 是否成就或是已達給付之狀況,亦需透過一般民事訴訟為斷,法院本得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約定及是否依約給付違約金進行審判,而提起訴訟應為當事人解決紛爭之最終途逕,而非予以加之限制。退步言,勞動調解筆錄確實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而得逕為強制執行,然原審裁定亦認執行法院不得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為實質審查,抗告人以一般民事訴訟 提起給付之訴,其中本含有確認之性質,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具有闡明權利,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審判長對於抗告人所提出訴之聲明或請求權基礎認有變更之可能,抗告人亦能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進行訴之追加或是變更,是本件仍有受裁判之必要性。 ㈣本件既非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基於勞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所提出為「民事起訴狀」,於起訴狀中載明本件係為基於和解契約之請求權,自非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勞動事件,然原審裁定未查於此,而 將本件之程序適用勞動事件法,以「調解聲請駁回」為裁定主文,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㈤綜上,原審裁定就本件民事案件自定性已有所違誤,而致本件以勞動事件法視為調解聲請並予以駁回,是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由鈞院以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二、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本件非屬勞動事件部分: ⒈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為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認為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切民事爭議,均宜由勞動法庭以專業、迅速之程序處理,故增列「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概括規定,以求周延。參以勞動事件法為了將與勞資爭議相關之民事爭議或侵權行為爭議,亦能由勞動法庭以專業、迅速之程序處理,故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將「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亦納入勞動事件法之範圍,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 ⒉而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勞動事件法為程序法,縱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一般民事爭議事件,然立法既已明定將與勞資爭議相關之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或侵權行為爭議納入勞動事件範圍,則倘若當事人間之爭議符合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之爭議事件,即屬勞動事件, 自應依勞動事件法規定進行程序。 ⒊是以,兩造間之前案勞動事件固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終結,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等語,經核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仍係基於兩造間原本勞動關係所衍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符合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 ⒋故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是約定「本件(即前案勞動事件)調解成立後...」,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與兩造間原本之勞動爭議並無相牽連,抗告人係基於民法和解契約內容而起訴,應非勞動事件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勞動事件法旨在規範何類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暨「勞動事件」應進行之相關程序,此與當事人間之實體法上爭議是否必然以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規為請求,兩者並非等同。故抗告人以兩造間之約定係一般民事爭議事件,並非勞動事件,不應依勞動事件法規定處理云云,顯有誤會,無足憑採。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可提起給付訴訟部分: ⒈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所提出之訴訟為給付之訴,而給付之訴本身即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存在,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自可於給付之訴中判斷。但原審裁定 卻認為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為附有條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應 另行訴請確認,應屬有誤云云。 ⒉然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規定甚明。故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依據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既判力及執行力),則抗告人以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8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於法不合。系爭調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即可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再以給付之訴加以請求。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可提起給付之訴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係附有條件之約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2項規定,必須「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條件成就之事實,應由主張條件成就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提出證明,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執行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條件成就之證明,若執行法院無法由形式審查而為認定,則執行債權人就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條件成就事實存在或其他確認之訴)。 ㈢本件抗告人以起訴方式請求,非聲請調解部分: ⒈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之理由,雖非可採,但原審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即聲請調解標的,為前案勞動事件勞動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認抗告人調解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然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爭訟所採取之途徑係起訴,而非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應先行勞動調解程 序的前提,應是當事人起訴合法,若法院認為起訴不合法,應駁回起訴,而非駁回調解聲請。原審以抗告人聲請調解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調解聲請,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 ⒉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審判長具有闡明權,如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對於抗告人所提訴之聲明或請求權基礎認有變更之可能,抗告人亦能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進行訴之追加或是變更,本件仍有受裁判必要性等語。惟此部分涉及當事人倘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該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之問題,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宜於發回後由原審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