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文榮、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至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文榮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259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派駐於嘉義高鐵 站擔任巡邏工作,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巡邏場站時發生車禍事故,就醫後經診斷為四肢多處鈍傷併擦挫傷(下稱系爭職災),醫囑離院後應休養3天,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 證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復工,並繼續工作至同年4月29日,然復工期間原告因下背疼痛而持續就醫, 經陽明醫院診斷為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髖部扭傷(以下合稱其餘傷害),並於同年5月25日至5月29日住院行脊椎減壓術及椎體間融合術,另自同年4月23日至7月28日共門診治療12次(原證 2,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頁)。其後原告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確屬職業傷病事故,而核准給付原告109年2月18日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09 年11月7日止共193日依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060元之70%計算之傷病給付(原證3,勞保局109年5月18日保 職核字第109021072742號函、勞保局109年12月24日保職核 字第109021099342號函、勞保局110年2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21531號函、勞保局110年3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40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而受有如下之損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一)醫療費用22,628元:原告因系爭職災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2,628元,自應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 規定補償(原證4,奇美醫院收據、建民堂中醫診所門診 掛號收據,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9至87頁)。 (二)工資補償64,269元: 1、原告因系爭職災致193日不能工作,應由被告補償原告原 領工資,而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7成,被告應再 給付其餘3成。以原告每月工資33,300元即每日工資1,110元計算,3成計為64,269元,應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 2、至自110年2月8日起迄今,被告因系爭職災無法工作部分 工資補償,則留待日後再請求。 3、對被告所提薪資清冊(本院卷一第297頁)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內容所載之薪資與實際交付原告之薪資不符。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車禍實難認定兩者關聯性云云。然原告自109年2月12日車禍後,分別於同年2至5月間多次於奇美醫院、建民堂中醫診所就醫,並非該鑑定報告所稱除109年2月15日就醫後,直到同年4月24日始至陽明 醫院就醫處置。 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所明 定。查: (一)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3,300元,另加計加班費及其他津貼。自原告到職日起,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勞退 級距為33,300元,自107年2月1日起無故調整為30,300元 ,自108年3月1日再調整為31,800元,均係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原證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 (二)若依原告實際上之每月薪資33,300元、每月30日計算,日投保薪資應係1,110元。因被告未如實申報前開投保薪資 ,致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僅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核給,每日減少50元共193日,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為9,650元(計算式:50元×193日=9,650元),自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賠償。 1、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1至4月之每月薪資為31,800元 ,然並不實在。因原告自106年間到職約定之每月薪資即 為33,300元,有前開原證5可證。且原告每月因加班或假 日工作,實領薪資與獎金約4至5萬元。 2、原告因系爭職災就醫,實質薪資始變少,被告所提109年4月薪資明細與原告所領取之薪資不同,差額高達4,000多 元(原證9,薪資清冊,本院卷一第277頁),被告涉及提供不實文件。有其他薪資明細可供參考(原證10,保全人員薪資清冊,本院卷一第279頁)。 四、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20,707元: (一)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所明定。查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提撥勞工即原告之退休金計20,707元,自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二)對被告所提109年1月至4月之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資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一第193至 212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前開薪資 清冊所記載之薪資內容與實際不符,因被告給原告之薪資單,與前開薪資清冊內容不符;對其餘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均不爭執。 五、特休未休薪資15,540元: (一)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有14日之特 休假,然因工作關係致無法休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補償原告特休未休薪資15,540元(計算式: 每日薪資1,110元×14日=15,540元)。 (二)系爭特休未休給付明細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志昌所製作交付,並非原告所製作。 六、應返還之費用650元:被告於109年11月8日將原告派至故宮 南院工作,因要派單位故宮南院要求被告應提出受派遣員工之體檢報告,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對要派單位之契約,所生體檢費用650元,自應由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前開代墊款 (原證8,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7頁)。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傷害於發生車禍發生時即有酸痛、腳麻等狀況,係被告因人手不足而半強制性要原告去工作,因原告無法騎乘機車巡邏,故以開車方式搭載原告巡邏。復工約10日後,原告即無法繼續工作,因太痛致原告腳無法伸直。後來經陽明醫院診斷即有腰椎等如原證2所示之傷害。且勞保 局亦認定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加重原告之病況,而認為係職災。若被告否認,則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 (二)被告所抗辯其已依規定給付補償而應予抵充部分: 1、被告所抗辯團體保險已理賠計78,816元,然原告每月繳交保險費,受益人應係原告,且被告所提投保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始為保險受益人。對被告所提給付證明等(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團保核付部分係原告自己繳納之保費,不能抵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災給付;至本院卷一第151頁給付證明為勞保局之給 付,並非被告之給付;本院卷一第155頁不知被告係給付 何時之提撥退休金金額,且金額每月僅提撥1,908元。依 被告所提之被證6、新光產物保險保單可知,團保每月由 被告扣原告薪水72元,並非全由被告支付團保保費。 2、關於勞保部分,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八、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存入20,70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職災部分: (一)對原告所主張其自106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派駐於嘉義高 鐵站,擔任巡邏工作。與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巡邏完回被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致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之職災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其餘傷害係因系爭職災所致之事實,亦否認勞保局所認定前開其餘傷害亦屬職災之事實,對原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部分則無意見。 (二)對原告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除否認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外,對前開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勞保局109年5月18日保職核字第&ZZZZ; 0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9年12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9 &ZZZZ; 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10年2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 21531號函、勞保局110年3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40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 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原告於109年2月15日早上約6至7時許,騎機車巡邏後回途中,因自摔而至奇美醫院就診並於同日7時35分離院,醫囑應 休養3日(被證1,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5頁 ) 。原告自109年2月18日起繼續上班並騎機車巡邏,直至109年4月29日因被告公司之高鐵承攬契約即將於109年4月30 日結束,而將原告調動至其他據點任職,惟原告不接受調動且言明要申請職災,原告並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 日止請病假,然依經驗法則,原告應不符職災申請要件。然被告為照顧員工遂配合原告提出申傷病給付申請。嗣經勞保局以據醫理見解研判均是退化性病變產生之疾病,無依據可顯示與109年2月15日事故相關性,而核定不予給付(被證2 ,勞保局109年7月6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76429號函與110年7月1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64692號函,本院卷一第139頁、第201頁與第211至212頁)。然為雇主之被告已依規定給付 下列補償金,自得抵充原告所請求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一)勞保局給付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經勞動部勞保局審查屬職業傷害,而核准109年2月18日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11 月7日止,依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之70%之傷病給付等 事實均不爭執。 2、原告因系爭職災曾先後經勞保局核定給付742元(被證3,勞保局109年5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72742號函,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99頁)、26,712元(被證3-1,勞保局 109年12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99342號函,本院卷一 第141頁、第203頁)、460元(被證3-2,勞保局110年1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00516號函,本院卷一第143頁、 第205頁)、40,068元(被證3-3,勞保局110年2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21531號函,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7頁)、75,684元(被證3-4,勞保局110年3月23日保職核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09頁)。 (二)團體險理賠部分: 1、被告曾為原告投保,而原告因系爭職災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給付原告團體保險理賠,其中自109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8日止核定給付3,789 元、自109年4月30日至109年6月4日止核定給付14,068元 、自109年6月5日至109年7月28日止核定給付21,101元、 自109年7月29日至109年11月7日止核定給付39,858元,合計78,816元(被證4,團保核付資料,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3頁與第213頁、第217頁)。 2、系爭薪資明細中關於誠實險扣155元,原告認係團保之自 付款,故主張不應抵充,應係原告認知有誤。實則,原告參加「新光產物保險員工誠實保險」保額50萬元,年繳保費1,000元,每月為83.3元(計算式:1,000/12=83.3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單、被告員工加保誠實險名冊可證(被證9,本院卷一第223至260頁); 原告另參加「新光產物保險20-100萬壽險依1年定期壽險 」保額為100萬元,年繳保費17,480元,故20萬元壽險需 繳保費291元(計算式:17480/12/5=291元),原告雖為 60歲,惟因總合計算故僅收原告72元(被證10,新光人壽投保證明、臺銀人壽1年定期壽險保費數值表,本院卷一 第261至264頁)。故上開保費合計155元,此即前開系爭 薪資明細中關於誠實險扣155元之計載。 (三)被告曾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之病假半薪15,840元。被告業已補提撥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之退休金差額11,448元(被證5,簽呈,本院卷一第157頁、第221頁)。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4月份之特休未休工資11,497元。 (五)故系爭職災總給付金額計261,267元,而原告於系爭職災 前原領薪資為32,700元(被證6,薪資明細與薪資清冊, 本院卷一第151頁與第297頁)。而職災補償是以發生事故前1個月之原領薪資給予補償,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職災應領薪資為190,800元(計算式:31,800元×6=190,8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原告於系爭職災期間應領薪資計為180,882元(計算式:30,147元×6=180,882元);然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得總給付 為前開261,267元已超出,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部分,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療費用22,628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2,628元等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奇美醫院收據、建民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原領工資補償64,269元部分: 1、原告請求之系爭工資補償,乃以職災後上班,偶領每月最高工資33,300元(含加班費及教育訓練費)為計算標準,然法定「原領工資」並非平均工資或最高工資,原告主張差額於法無據。否認原告薪資為33,300元之事實。 2、職災補償是以發生事故前1個月之原領薪資給予補償,故 被告應給付之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為180,882元(計算式:30,147元×6=180,882元 )。 (三)系爭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損失9,650元部分: 1、對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60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7至4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對原告工資計算方式之意見,則如前述。 3、對原告所提薪資清冊、保全人員薪資清冊(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108 年12月份係以前舊式之薪資程式,現已改為勞動部規定之格式。 (四)系爭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20,707元部分: 1、依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1,800元,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此並經臺灣高鐵公司審核通過(被證7,109 年1至4月薪資清冊、原告薪資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第215頁),自108年3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31,800元及勞退6%提繳(被證8,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故原告主張6%勞退差額20,707元,自屬無據。 2、被告業已補提撥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之退 休金差額11,448元,業如前述。 (五)系爭特休未休薪資15,540元部分: 1、被告公司特休假係採周年制,原告109年度並未達休特休 假門檻,108年度則已調解並給付過。縱認原告應休未休 特休假14日,亦僅為14,168元(計算式:14日×1,012元 =14,168元)。 2、原告所提特休未休給付明細為原告單方所製作,意見如前述。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4月份之特休未休工資11,497元。 (六)系爭應返還費用650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8日將原告派至故宮南院工作,因要派單位故宮南院要求被告應提出受派遣員工之體檢報告,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對要派單位之契約,所生體檢費用650元應由被告返還其前開代墊款等事實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28頁)。 2、對原告所提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職災補償即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說認所稱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者。從而,前開法律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綜合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且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第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 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自106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派駐於嘉 義高鐵站,擔任巡邏工作;與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巡邏完回被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致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之職災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其餘傷害係因系爭職災所致與勞保局所認定前開其餘傷害亦屬職災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於一造即被告承認他造即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被告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是原告確受僱於被告,即被告為雇主而原告為勞工;與原告於前開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前開傷害,是原告因遭遇前開職災而致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均可認定。至原告所主張所受其餘傷害與勞保局所認定前開其餘傷害是否屬職災,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即原告之其餘職業傷害,與原告職務執行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就原告所受之職災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勞保局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所受其餘傷害與勞保局所認定其餘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經本院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該其餘傷害雖病人即本件原告主訴是因109年2月25日車禍所造成,但直到2個月後,109年4月24日始就醫處置,實難認定兩者相 關性,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除在奇 美醫院就醫外,另在建民堂中醫診所就醫,並非鑑定報告所指除2月15日就醫外,至同年4月24日始至陽明醫院就醫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奇美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頁31)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係因系爭其餘傷害而就醫;況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害亦係四肢多處鈍傷併擦挫傷,而不及於系爭其餘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原告所提建民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因系爭其餘傷害而就醫;至原告所提建民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固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髖 部扭傷,然亦記載係原告「自述」發生車禍引起,均不足推翻前開鑑定之結果。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其餘傷害,無法證明與系爭職災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其餘傷害自無從認定係屬職災,應可認定。 二、原告因遭遇前開職災而致前開傷害,與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均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職災補償項目,分別審酌如後: (一)系爭醫療費用22,628元部分: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職災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2,628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且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2、從而,原告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醫療費用22,628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原領工資補償64,269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2項著有規定。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原告於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指109年1 月間)所得之工資為33,100元(包含假日津貼、特休津貼,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有被告所提薪資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兩造與此事證 不同之主張,則均不可採。則依前開說明,以原告遭遇職災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計為1,103元(計算式:33,100元÷30= 1,103元,元以下4捨5入)。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共193日不能工作(其餘保留) 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之職災與系爭其餘傷害是否屬醫療中不能工作,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前開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之職業災害,3日為合 理療程,休養後應可回復工作;至系爭其餘傷害部分雖經鑑定確有不能擔任巡邏工作之狀況,然該其餘傷害實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日,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日數,則不 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計為3,309元 (計算式:1,103元×3日=3,309元)。 (三)然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職災曾先後經勞保局核定給付742 元、26,712元、460元、40,068元、75,684元合計143,666元,有勞保局109年5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727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99頁)、109年12月24日保職 核字第1090210993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03頁)、110年1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005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05頁)、110年2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2153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7頁)、110年3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09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勞基 法第59條規定抵充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64,269元與醫療費用補償22,628元,自屬無據。至被告所抗辯原告已自國泰公司領取系爭團體保險給付78,816元應予抵充部分,則毋庸再予審究。 (貳)系爭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損失9,650元部分: 一、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明文。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查: (一)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9年1、2月之薪資均為33,100元,109年3月薪資為31,614元、109年4月薪資為34,954元,有原 告所提薪資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主張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自屬可採。而自108年3月1日起,原告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亦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故原告主張投保單位即被告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每日投保薪資50元之損失,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經勞保局核定發給共19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10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且勞保局係按日投保薪資之70%發給,亦有前開勞保局110年5 月18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3日 函可憑。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為6,755元(計算式:50元×193日×70%=6,755元),自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賠償;至超 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至本院前開所認定不能工作日數與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認定,因法律依據不同,且彼此見解互不拘束,自無礙此部分結論,附此敘明。 (參)系爭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20,707元部分: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二、查: (一)兩造間原存在系爭僱傭即勞動契約,與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均如前述。若認原告月薪為33,300元,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本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共20,707元至原告所設勞退金個人專戶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則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共20,707元至原告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可認定。 (二)原告對被告所抗辯被告已提撥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之退休金差額11,448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亦堪信為真實。是扣除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9,259元(計算式:20,707元- 11,448元=9,259元)至原告所設勞退金個人專戶,應屬有 據;至超過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肆)系爭特休未休工資15,540元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二、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有系爭特別休假14日未休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已給付前開特別休假薪資11,497元,故被告不須再給付云云。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於前開期間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之事實應成立自認;至被告抗辯前開已清償系爭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核屬於前開自認有所附加,未自認之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受僱被告擔任嘉義分公司經理之證人林志昌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45頁文書所記載原告自106年5月1日進入被告 公司服務,109年經核定特休14天等記載,為其所製作後 交付給原告無誤。原告109年特休假14日均未休假。被告 於109年5月11日有匯款特休未休3日工資3,340元至原告帳戶內;後來原告經過嘉義縣勞動處告知被告尚積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1日,被告遂於110年5月10日匯款11,497元至原告個人帳戶,故被告已給付原告109年特別休假未休14 日工資完畢。前開匯款3日之特休假工資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特休假3日,其餘11日之特休假工 資係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至薪資資料係 被告公司會計所提供,會計算好後交給其處理,故薪資資料其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而原告於109年1、2月之薪資均為33,100元,109年4月薪資為34,954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計為15,540元,尚屬有據。然依前開證人證詞可知,則被告已 給付系爭109年特休未休工資共14,837元,則扣除後,原 告應給付被告703元(計算式:15,540元-14,837元=703元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特休未休工資請求,則屬無據。 (伍)系爭不當得利650元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著有規定。二、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8日將原告派至故宮南院工作,因要派單位故宮南院要求被告應提出受派遣員工之體檢報告,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對要派單位之契約而支付體檢費用650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況亦有原 告所提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7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650元,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損失6,755元、特休未休工資703元、不當得利650元計8,1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提繳9,259元至原告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復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 所示第1、2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捌)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