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博克威科技有限公司、王明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博克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聰 訴訟代理人 羅慧敏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何宗熹 訴訟代理人 曾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7日至原告處任職,擔任廢 水處理專責人員,工作性質係負責監看原告廢水處理池之鎳鉻有無超過法定含量,及PH值有無過高,如有超過含量或過高時,被告應立即負責填加化學藥劑控制含量及PH值,倘逾超過含量及PH值,原告將會受到工業區管理中心處罰。被告明知其工作性質,卻於110年2月6日9時45分、3月20日9時57分之例假日加班上班期間,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沉降廢水中化學物質,導致水質中重金屬含量超標,致原告遭嘉太工業區服務中心分別罰款213,513元、82,696元,合計296,209元。嗣被告未依勞動契約規定,如欲終止契約應於15日前提出書面辭呈,並經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而於110年9月2日突然提 出離職單,要求自9月3日生效,9月4日即未上班而擅自離職。被告身為原告員工,且具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及甲級廢棄物處理執照,本應依勞動契約服勞務,並當有專業知識及相當技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免原告廢水處理未妥善因而受罰,而被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怠於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因廢水處理未盡完善而遭有上述罰款,是被告已對原告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110年9月2日提出辭職,經原告同意,而於9月3日離職 ,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㈡110年2月6日及3月20日為例假日,被告並未出勤,原告於前開日期遭檢測,數值超標而罰款與被告無關: ⒈110年2月6日、3月20日均為星期六之例假日。被告於110年2月6日參加中正大學碩士在職專班面試,沒有上班;於110年3月20日亦未上班。 ⒉觀諸廢水警報紀錄中,廢水系統於110年3月19日23時5分已出 現異常訊息,於同年月20日再發出大量異常訊息,因加藥異常警報會造成水質超標而被污水場開罰,並於當日(20日)10時20分前即發生6次加藥異常,如有專業操作員在場不可能 發生加藥異常之情況。另當日(20日)7時57分鉻系還原槽警 報直至9時16分才排除,可證係當日無專業人員在場操作系 統所導致。又廢水警報訊息於110年3月19日至20日顯示多次異常,非正常狀態,係為無專業人員在現場操作及內部員工偷排放高濃度廢水所致,當水質發生異常時,就算有專業人員操作亦須花很長時間才能復原,何況是無人操作之情況下會造成整日之水質異常。 ⒊原告所提被告攷勤表之紀錄有大量修改痕跡,且未提供領班發出每周末假日輪值表、員工未打卡卻未附上員工未打卡之通知紀錄、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班表上無打卡紀錄,卻無曠職或請假紀錄等資料,一切均以行政疏失帶過;對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做合理解釋,亦無任何訊息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又每月發薪日時,原告所有員工須核對班表上之出勤紀錄及加班時數,薪資總額確認無誤後始簽收,故薪資明細表應屬正確,然被告薪資明細表中,110年2月未有假日出勤之紀錄,110年3月份未有任何請假紀錄,4、5月有假日加班紀錄,原告提出之攷勤表中卻未有出勤紀錄,可見原告有竄改攷勤表。 ⒋原告提出影像辨識系統之出勤紀錄,該紀錄為可任意修改之E XCEL檔案。原告雖主張出勤系統內容無法修改,惟由其出勤紀錄最後修改時間為111年(即2022年)5月5日,被告於110年9月5日即離職,不可能有之後出勤日期紀錄;且原告提出兩份110年2月出勤紀錄之EXCEL檔案(即原證13、15),其中110年2月6日之到勤時間點不符,倘為電子出勤系統不會有兩份不同資料,可知該出勤紀錄已經多次修改,足見被告110 年2月及3月份出勤紀錄為事後偽造之證據。 ⒌觀諸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廠商取樣分析紀錄表之會同人員欄,110年2月6日、3月15日、3月20日、8月5日均由原告之 股東羅慧敏簽名,其中110年8月5日為夜間稽查,時間點為20時5分,因廠內已無行政人員及廢水操作員,所以才由羅慧敏簽名;而2月6日、3月15日、3月20日被罰款之3天亦皆為 羅慧敏簽名,因2月6日及3月20日均為星期六,被告並無上 班,才由羅慧敏簽名,一般情形雇主不會從事員工負責之專業性質工作,除非當日該員沒上班或有緊急事件發生,可證被告於110年2月6日、3月20日確實未上班。又原告內部有上班時間須將手機放入置物櫃,玩手機罰款5,000元之規定, 原告卻以被告未帶手機為藉口,發生廢水超標無法立即連絡被告,一整天找不到人,事隔2天後再通知被告污水超標之 事實,導致遭高額罰款,此為會同人員羅慧敏之疏失,硬要栽贓給被告。 ⒍原告提出被告與羅慧敏LINE對話紀錄,羅慧敏於110年3月22日傳訊被告告知110年3月20日污水廠有來採樣鎳超標,若被告於110年3月20日有出勤上班,根本無須告知,係因為被告該日未上班,羅慧敏才需要提醒被告污水廠有來採水,以便被告盡速與污水廠回報及處置。 ㈢原告之廢水系統運作時間為6時至24時,如遇趕工全日運作非 罕見,依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規定,以原告之排水規模,至少應設置處理專責人 員3人;再依同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廢污水專責人員應常駐現場,而原告僅僱用被告1人處理廢污水作業,其他時間 均無廢污水專責人員,不僅有違上開法令,更難將廢水超標受罰歸責於被告。 ㈣污廢水重金屬含量是否超標,原告本應加以控制,專責人員發現超標後投入化學藥劑控制並非正當手段,況投入化學藥劑後,短時間難以立即將重金屬含量控制下降至合法範圍内。以110年3月15日為例,被告上班發現超標後立即通報嘉太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直到管理中心人員16時54分採檢時,至少歷經7至8小時,鎳含量仍然超標,足證被告工作内容僅能降低原告因廢水處理池内鎳鉻含量超標受罰的機率,無法完全排除,縱使被告全日24小時不眠不休守候,廢水仍有可能超標而受罰。 ㈤兩造勞動契約書未約定原告如遭罰款得向被告請求,且亦未見任何遭開罰之公司向廢污水專責人員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例,因為沒有任何一位廢污水專責人員可以擔保在職期間廢污水均能符合法定標準,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若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7日至110年9月3日間,在其處任職,擔任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處理原告之廢水排放;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分別於110年2月6日9時45分、3月20日9時57分對原告排放廢水進行取樣檢測,其檢測結果之檢測項目「鎳(Ni)」之測定值超過「下水水質標準」而不合格,嘉太工業區服務中心針對前開水質檢測異常部分,分別收取違規使用費213,513元、82,696元等情,並有勞動契約書、員工 離職單、嘉太工業區服務中心廠商水質異常部分計費說明表、本期維護費收費明細、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廠商取樣分析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69、85、89、91 、95、411、416、433至4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及甲級廢棄物處理執照,任職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因廢水處理未盡完善,而於110年2月6日、3月20日遭檢測超標違規罰款共計296,20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同此意旨)。所謂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排放廢水於110年2月6日及3月20日經檢測超標遭罰款,可歸責於被告,則其應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6日有加班,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所致當日原告排放之廢水經檢測鎳超標等語。被告則以當日為星期六,其並未到原告處加班,否認其當日有加班之事實,認原告排水超標不可歸責於其,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就被告有於110年2月6日有加班乙節,提出被告110年2月 攷勤表及人臉辨識系統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341、489、491頁,卷二第9、10頁)。被告否認其有在該時 間到原告處加班,故無打卡紀錄。依原告之正常上班係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星期六、日則為休息日及例假日,而110年2月6日為星期六,故當日加班應屬於休息日加班。觀諸被告110年2月攷勤表所載內容,其中2月6日之上、下班時間雖有 時間記載,惟並非以打印方式,而係以手寫方式填入;原告人事主管羅慧敏到庭陳稱該手寫紀錄係由其填寫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4頁),足見被告攷勤表所載110年2月6日出勤時 間為原告事後以手寫方式填入,並非被告自行填入,故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實難僅以前開攷勤表紀錄認定被告於110年2月6日有加班,原告仍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110年2月6日有加班之事實。 ⒉原告另提出其人臉辨識系統之出勤紀錄作為證明被告於110年 2月6日有加班乙節。原告於本院共提出兩份110年2月之人臉辨識系統出勤紀錄表,其中第1份(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有關110年2月6日係記載序號「1」、狀態「加班上班」、時間「07:46」,序號「2」、狀態「加班下班」、時間未記載 ;第1份則為原告所提供光碟(見本院卷二第5頁)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內容為操作開啟電腦檔案,其中有關110年2月6日之記載為:序號「11」、狀態「上班」、時 間「07:42」,序號「12」、狀態「下班」、無時間記載,可見前開2份出勤紀錄表關於序號、狀態、時間之記載均不 同,顯見出勤紀錄表之內容可事後做修改,故此部分仍難作為認定被告於110年2月6日有加班之事實。 ⒊又110年2月6日應屬休息日,倘當日有加班,原告應依休息日 加班給付加班費。惟依被告110年2月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69、261頁),其薪資結構之應發項目列有「加班別」,並列明為「平日加班」、「休假日出勤」、「休息日加班」、「中午津貼」等項,然110年2月份薪資表僅「平日加班」乙項有加班時數記載,其餘項目均未有加班時數計算,並未就休息日給付加班費用,是難憑此作為被告於110年2月6日加班 之佐證。原告雖主張其係將110年2月6日加班費誤列為平日 加班費等語。然查110年2月適逢農曆春節,110年2月11日( 農曆除夕)至2月14日(農曆初三)為國定假日,雇主如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之出勤模式,因同年2月13日、14日適逢休息日與例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3條之1規定應擇日補假;又依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將春假調整為110年2月10至16日,並將同年2月20日 休息日與2月10日工作日調整互換,故調整後的同年2月10日已成為休息日,雇主亦可經比照該模式辦理110年2月春假之調整。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及20日均有至原告處上班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故不論原告於110年2 月之出勤係依原來模式,或是與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調整休假日模式相同,被告於110年2月10或20日之出勤,其中1 日均應屬休息日出勤加班,原告應給付加班費與被告。是以,原告縱主張係將加班費誤列為平日加班費為真,該加班費之給付,應屬被告於110年2月10或20日之其中1日休息日出 勤加班之加班費,而非可認定為另有其他休息日(即110年2 月6日)加班而給付加班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⒋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於110年2月6日加班之事實, 則被告既未至原告處出勤,則原告在被告未到勤時間排放廢水經採測超標,應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況本件原告110年2月6日廢水排放經檢測超標之原因是否為操作人員操作疏失 ,或為廢水處理系統故障所致,均無所知,亦無法僅因廢水排放經檢測超標,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110年2月6日廢水排放經檢測超標有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於110年2月6日廢 水排放經檢測超標遭收取之違規使用費213,513元等語,應 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0日排放廢水經檢測超標,因被告當日有上班,然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排放之廢水遭檢測超標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到原告處加班,否認其當日有加班之事實,認其無可歸責,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就被告有於110年3月20日有加班乙節,提出被告110年3月攷勤表及人臉辨識系統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342、493、495頁)。被告否認其有在該時間到原告處加班,故無打卡紀錄。依原告之正常上班係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星期六、日則為休息日及例假日,而110年3月20日為星期六,故當日加班應屬於休息日加班。觀諸被告110年3月攷勤表所載內容,其中3月20日之上、下班時間記載並非以打印方 式,係以手寫方式填入,足見被告攷勤表所載110年3月20日出勤時間為事後以手寫方式填入,非被告填入,此部分攷勤表紀錄為被告所否認,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於110年3月20日有加班之事實,原告仍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110年3月20日有加班之事實。 ⒉原告另提出其人臉辨識系統之出勤紀錄作為證明被告於110年 3月20日有加班乙節。依原告提出110年3月之人臉辨識系統 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95頁),關於110年3月20日記載 序號「1」、狀態「加班上班」、時間「07:41」,序號「2」、狀態「加班下班」、時間「17:04」。另觀諸原告所提供光碟(見本院卷二第5頁)內容,其光碟之播放時間:「00 :00:34」至「00:00:51」部分,為操作開啟電腦中被告110年3月之出勤紀錄表,其中光碟之播放時間:「00:00:45」畫面為該出勤紀錄表之110年3月20日記載,其內容為:序號「29」、狀態「上班」、時間「07:42」,序號「30」、狀態「下班」、時間「17:00」,可見前開2份出勤紀錄 表關於序號、狀態、時間之記載均不同,顯見出勤紀錄表之內容可做修改,則此部分仍難作為認定被告於110年3月20日有加班之事實。 ⒊原告復以其有給付被告110年3月星期六出勤之加班費等語。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110年3月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71、263頁),其應發項目「加班別」之「星期六出勤」項目有記載出勤時數,加班費,分別為8小時及1,852元,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領有1次星期六出勤加班費,惟該薪資表並未記載 被告於110年3月之何一星期六出勤,是無法憑此認定被告110年3月之星期六出勤日為何日。然參酌被告與羅慧敏之LINE對話紀錄,羅慧敏於110年3月10日23時25分、26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西瓜。。3/13號,星期六。方便來加班嗎…A組。 要換藥水」、「假如可以,3/13號下午5:00點就可以下班 了」,被告則於翌日(11日)回復其訊息:「可以,A組藥水 要早點換,不然我五點前一定處理不完,之前換藥水我都弄到8點」,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可見原告有要求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出勤加班,並為被告所允諾出席。再參酌其餘被告與羅慧敏於110年3月30日、4 月4日、4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可見被告與羅慧敏間有討論被告休假日或休息日出勤加班部分。是以,由被告與羅慧敏前開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應係於110年3月13日加班,故被告於110年3月所領星期六出勤加班費應係為110年3月13日,而非110年3月20日之星期六出勤加班費。 ⒋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於110年3月20日加班之事實,則被告未至原告處出勤,則原告在被告未到勤時間排放廢水經採測超標,應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⒌原告係於110年3月20日9時57分經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對其 排放廢水進行取樣,並檢測出「鎳(Ni)」測定值超過「下水水質標準」而不合格,已如前述。然觀諸原告廢水處理系統之110年3月19日至20日歷史警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其有多筆警報紀錄,並顯示「加藥異常」、「過載」及「HH液位」等訊息,然在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於110年3月20日9時57分取樣之前,有關鎳部分處理之異常警報僅有「2021/03/20,06:09:14,發生,〔過載〕鎳系廢水收集井⑴抽水 泵A」、「2021/03/20,07:50:26,發生,〔加藥異常〕鎳 系PH調整槽(液鹼B:5.41)」、「2021/03/20,07:55:30 ,恢復,〔加藥異常〕鎳系PH調整槽(液鹼B:10.49)」3筆, 其餘部分均與鎳無涉。又依建置原告廢水處理系統之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即證人趙家興到庭證述:110年3月20日原告排放廢水鎳超標乙事,我不在現場,無法確認是否為人為問題所致;警報系統之「加藥異常」情況有許多種,如加藥機堵塞、故障、藥液不足、出藥時間不夠、管線破裂;「過載」是電流太高致保護裝置跳過載,馬達未啟動;「06:09:14」發生「過載」,另1顆馬達就會啟動,此次與 「07:50:26」發生「加藥異常」之位置不同,「過載」發生位置在前端,「加藥異常」發生在中端調整槽;短時間,幾分鐘內之加藥異常恢復是系統自己恢復,若有時間差距則需要人為調整;排放的廢水是一直流出去,在調整恢復正常前,排放之廢水仍會繼續流出,其中鎳含量過高還是會持續;又鉻異常,不會影響到鎳的異常,所以歷史警報紀錄中僅有「加藥異常」鎳的部分會影響鎳的排放標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0至102頁),足見原告110年3月20日排放廢水檢測 「鎳(Ni)」測定值超過「下水水質標準」之原因,應係廢水處理系統於7時50分26秒發生加藥異常,至7時55分30秒恢復正常間排放之廢水所致,而加藥異常之原因多種,且本件發生「加藥異常」於5分鐘之短時間內即恢復正常,為系統自 行回復,故是否為人為所致,容有疑義。況廢水處理系統並不會因有廢水處理人員在場,即不會產生異常狀況,否則廢水處理系統僅需設置廢水處理人員在場,無需另行設置警報系統。且原告排放廢水雖經過廢水處理系統,然在廢水處理系統發生「加藥異常」時,並無攔阻、滯留未處理或異常之廢水排放機制,仍持續將未處理、異常之廢水排出,故縱使廢水處理系統發生異常,廢水處理人員已為相關處理,已排放出之未處理、異常之廢水,仍有遭檢測超標之可能。是以,本件實難認定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排放廢水經檢測鎳含量超標。 ⒍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於110年3月20日加班之事實,則被告既未至原告處出勤,則原告在被告未到勤時間排放廢水經採測超標,應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況本件原告110年3月20日廢水排放經檢測超標之原因是否為操作人員操作疏失,或為廢水處理系統故障所致,均無所知,無法僅因廢水排放經檢測超標,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110年3月20日廢水排放經檢測超標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於110年3月20日廢水排放經檢測超標遭收取之違規使用費82,696元等語,亦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排放之廢水分別於110年2月6日9時45分、3月20日9時57分經取樣檢測,其檢測結果之檢測項目「鎳(Ni)」之測定值超過「下水水質標準」而不合格,經嘉太工業區服務中心針對前開水質檢測異常部分,分別收取違規使用費213,513元、82,696元乙情,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