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華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勇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華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勇魏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臺幣2,016元至上訴人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第一審舉證責任倒置、認定事實的證物錯誤、沒有依勞動事件特別法專法審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 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施行日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32條第2項第3款 、第33條明文規定要通知當事人到庭說明事實、提出物證調查,被上訴人負責人甲○○要到庭說明與上訴人的勞動契約並 提出證物調查所有事實。 二、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8,500元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即當事人甲○○約定外貿人員的勞動 契約,由證人證述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是外貿人員職位,也確有2份工作職務,一是外貿工作,一是會計外帳 工作(證物1)。上訴人工作內容異動終止工作,依勞動基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並無違誤。甲○ ○要到庭說明上訴人工作內容異動事實(勞動事件法第2項第3 款規定)。 (二)關於補提6%勞工退休金部分: 1、被上訴人提出的93年度部分員工年終獎金計算表,沒有事實依據(證物2),也沒有公司大小章,是手寫的非正式文書, 被上訴人要提出證物原本調查,並證明員工薪資事實,證明該計算表的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 參照)。第一審不能以93年年終獎金計算表為判決各項的依 據。 2、上訴人的工作期間(民國92-94年),被上訴人卻堅持僅提出此 張無事實的計算表(證物2),被上訴人確故意隱匿上訴人薪 資所得的事實。 3、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明月薪資事實,被上訴人當庭不爭執核定通知書的金額,也沒有提出其他不同計算式,上訴人94年度的月薪資為27,000元(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被 上訴人要證明其他年度有調薪的事實。 4、第一審傳喚的證人雖經審判法官闡明不能詢問證人的薪資相關問題,但其證述都證明被上訴人沒有告知員工公司投保的員工保險級距金額即逕行投保員工勞工保險及6%勞工退休金,所有薪資及勞、健保、勞保退休金提撥事實都只有員工自己及被上訴人即負責人甲○○知道,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人 94年薪資計算的反證也沒有調薪事實,第一審要判決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勞動事件法第39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 (三)關於勞工保險老人年金請領差額部分: 1、勞工保險老人年金請領要件:一是15年年資,二是法定請領年齡。上訴人不足年資以繳納國民年金補足剩餘年資,國民年金的繳費金額不變,不會影響上訴人的投保級距金額,而上訴人雖未達請領年齡,但被上訴人勞保高薪低報的債務已確定存在,且上訴人老人年金請領是提出對被上訴人最有利的差額計算式,被上訴人也確有向未來數年會停止營業的事實(證物1-1),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10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法請求並 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第一審可依法應依法 先行判決此項差額。 2、第一審傳喚的證人證述都證明只有負責人甲○○能決定員工的 薪資、工作有關各項及勞、健保投保事實,且知道所有員工離職的原因(證物3),當事人甲○○第一審就要到庭說明所有 事實(證物4,勞動事件法第2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能再 傳喚證人證明上訴人訴之聲明事實。懇請鈞院鑒核,廢棄原判決,賜判如上訴人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續審調查證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不斷重複論述其原審所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外,另補充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當初離職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且應證明上訴人當初離職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並符合同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 (二)6%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上訴人應證明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為27,000元。 (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本件上訴人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及第58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包含多項請求權基礎,原告未予敘明,自難認其已盡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且觀諸上訴人為60年5月3日出生,對照其所提出之勞保投保明細(原審卷第73頁至75頁),亦難認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及第58條之1規定而得請求,更 遑論本件上訴人根本未敘明其為何依照前開條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項請求顯然無稽。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明顯無理由,伏請鈞院逕予駁回。 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12182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查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至94 年10月31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平均月薪為27,000元。惟被上訴人未按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之投保級距投保勞工保險,反而是以低於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級距(16,500元)投保,故導致上訴人勞退6%專戶短存損失及可請領之退休金短少,兩造前經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合計共115,255元,分列如下:1、 資遣費58,500元: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計算式為:27,000元×2月+27,000元÷2×4=58,500元。2、老人 年金差額54,091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及第58條之1, 勞工保險退休金之老人年金金額是以投保級數最高60個月計算,基數為15(年資包含自繳國民年金期間),被上訴人之勞保實際投保級距應為27,600元(月薪27,000元)。【並說明:⑴被上訴人實際應投保級數之計算金額為372,600元(27 ,600元×32月+25,200元×3月+24,200元+22,800元×2月+21,00 0元×22月=1,490,400元,1,490,400元÷60月×15基數=372,60 0元)。⑵被上訴人低報投保級數之計算金額為318,509元(2 7,600元×4月+25,200元×3月+24,000元+22,800元×2月+21,00 0元×23月+20,100元×16月+20,008元×3月+19,273元×5月+19, 200元×2月+19,047元=1,274,036元,1,274,036元÷60月×15 基數=318,509元)。⑶被上訴人實際應投保級數之計算金額- 被上訴人低報投保級數之計算金額=54,091元(372,600元-3 18,509元=54,091元)】。3、勞退6%存入個人退休金專戶差 額2,664元:27,600元(被上訴人應投保之級距)×6%×4月-1 6,500元(被上訴人低報之級距)×6%×4月=2,664元。4、以 上合計共115,255元(58,500元+54,091元+2,664元=115,255 元)。㈡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此部分在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也有承認,被上訴人當時同意補差額。又上訴人在94年離職,在此之前,被上訴人都是投保相同級距,上訴人不可能從頭到尾都在同一個級距,上訴人之職務是外貿人員,起薪並非如此低,也絕不是基本工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有二份工作職務,此事只有老闆才會知道等語。㈢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591元。2.被 上訴人應存入原告勞退6%個人退休金專戶2,664元。3.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則略以:㈠上訴人固於92年7月1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然上訴 人於94年10月31日即自行離職,任職期間共2年又3個多月,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均如實投保,上訴人離職後有無再行轉往其他公司任職,上訴人後續行蹤為何,被上訴人均不知曉,在上訴人離職後近15年後突然接獲本件起訴,著實令被上訴人至感莫名。㈡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我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雖規定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 、第3款或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除符合前開情事外,雇主尚無給付資遣費予勞工之義務。然本件上訴人雖於訴之聲明表列請求資遣費58,500元云云,然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之勞動契約符合前開規定而得依法請求勞工資遣費,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又上訴人離職乃係因其自身因素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公司尊重上訴人個人之自由意志,但上訴人卻於十數年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云云,核其主張顯然昧於事實。㈢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並無理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必要條件為被保險 人年滿六十歲,核諸本件上訴人係民國60年出生,現為49歲,依法本不得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上訴人既無老人年金請領之權,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可能。㈣上訴人請求勞退6%提撥差額,並無理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倘若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倘勞工於提起訴訟時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自不得請求雇主將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賠償給勞工個人。本件姑且不論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屆退休年齡,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差額退休金給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月薪為27,000元(投保薪資為27,600元)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復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實屬無理由。又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薪資有本薪15,000元與職務津貼4,000元,有上訴人薪津明細表 可稽,縱認上訴人之薪資為19,000元,依94年7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薪資18,301元~19,200元之提繳工資為19,200元,被上訴人應提繳數額為4,608元,被 上訴人原提繳數額為3,96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 差額僅648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在於92年7月10日至94年10月31日間,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工資16,5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上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上訴人公司94年7、8、9月勞工退休金提繳 費計算名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73、75、203至20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的主張為真實。又查,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在於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老人年金差額損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查,此部分之請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補提勞工退休金及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58,500元為無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31日離職,迄至於108年11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期間已相隔14餘年之久,早已經逾雇主保管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之五年期限。因此,本件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紀錄文件,來作為有利於上訴人在事實上主張之證明,上訴人僅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主張因上訴人認為伊與被上訴人約定外貿人員的勞動契約,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工作內容異動,故而終止工作契約云云(參本審卷第57頁;另參原審卷第251至252頁)。惟查,被上訴人方面則辯稱上訴人離職,乃係因其自身因素,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公司尊重上訴人個人之自由意志等語,資為抗辯。又查,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原審傳喚證人王瑞鍬、呂佳穎、何依婷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242至251、321至331頁),但均不能證明上訴人離職之原因。而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也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佐實其說詞。因此,本件尚難認為上訴人當時離職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況且,上訴人離職十數年以後,才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也早就已超過第14條第2項規定的三十日之 除斥期間。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伊資遣費58,500元的部分,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故無從准許。 五、被上訴人應補提撥2,664元至上訴人的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二)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加班費係按時給付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亦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7月10日至94年10月31日之期間,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平均月薪27,000元。上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又查,上訴人於94年在被上訴人華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94年10月31日,共計10個月,當年度領取之薪資所得共295,760元。上訴人主張扣除93年年終獎金26,000元 後,伊94年度任職月份為10個月計算出每月薪資為27,000元。而查,上訴人在於94年度領取之薪資所得共295,760元, 如果依照上訴人主張扣除93年年終獎金26,000元以後,上訴人於94年度任職月份為10個月計算出每月薪資,應該為26,976元【(94年年所得295,760元-93年年終獎金26,000元)÷1 0個月=26,976元】。因此,本件應認為上訴人94年度平均每 個月的薪資,大約為26,976元。 (三)又查,上訴人是自92年7月10日至94年10月31日止,在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因此,被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依規定申報上訴人實際薪資,並按月提繳足額的退休金至上訴人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於法乃屬有據。再查,本院認定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26,976元,已如前述,而依照94年7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每月提繳工資,應為27,600元。故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之四個月期間,每個月應為上訴人提繳至少6%即1,656之勞工退休金,四個月期間合計 ,總共為6,624元(計算式:27,600×4×6%=6,624元)。又查 ,本件原審卷附有被上訴人已提繳94年7月份990元、94年8 月份990元、94年9月份990元【詳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之 勞工退休金,合計共2,970元(計算式:990×3=2,970元)。 惟另查,本件依上訴人自己的計算,被上訴人已經以16,500元的月提繳工資,提繳4個月勞工退休金,合計總共3,960元【詳原審卷第67頁;計算式:16,500×6%×4=3,960】。因此,上訴人在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補提繳2,664元【詳原審 卷第67頁;計算式:6,624-3,960=2,664】,乃屬有據,為 有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在本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提繳2,664元部分。 賠償的方法,計有以金錢賠償及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兩種方法。而查,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屬勞工所有,然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勞工不得領取,因此, 上訴人在本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述應補提繳的2,664元 部分,雖然不應准許直接以給付金錢的方法賠償,惟法院命雇主將勞退6%補提撥存入於勞工個人的退休金專戶內,亦屬賠償方法。因此,上訴人在本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664元的部分,賠償的方法,可認為包括其在第一審請求 勞退6%存入個人退休金專戶(詳原審卷第67頁)的方法。故本件應該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命被上訴人將應補提繳的2,664元,存入於上訴人的退休金專戶內,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老人年金差額54,091元為無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 者。」。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然自81年9月7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至107年11月14日退保,惟因有很多次的投保存續期間未久即 又退保,故投保年資合計大約僅在於12年至13年之間,實際參加保險之年資,迄今合計仍尚未滿15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73頁)。 (三)次查,上訴人為60年5月出生,現在年齡尚未滿55歲,顯然 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須於符合該 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始得請領老年給付,在未符合之前,上訴人尚不得請領老年給付,故其損害(即老年給付之差額) 在其得請領老年給付前並未實際發生。何況上訴人嗣後是否得依該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亦未可知,若其未符合該規定要件,上訴人即未因被上訴人未為其足額投保而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又縱於上訴人日後符合該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也是於得請領老年給付時,始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計算老年給付保險金,並在於此時才能確定平均月投保薪資的數額,如果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足額投保而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其損害始實際發生,故應在於此時,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差額之損害。本件因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足額勞工保險,而致遭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及如果有損害,損害的數額是多少,現在仍屬未定,故上訴人此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老人年金差額54,091元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58,500元及請求賠償老人年金差額54,091元之部分,均屬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2,664元至上訴人的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雖然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提撥64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惟另就其中2,016元的部分,未命被上訴人應提撥至 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廢棄,並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另請求發回原審續審調查證據,則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上訴人請求傳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證明勞動關 係及投保薪資級距等,並請求以上訴人本人為證人證明其所述屬實等語。惟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及投保薪資金額,本院綜參各項證據,已認定說明如前,認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上訴人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於111年3月23日提出民事再開言詞辯論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傳喚證人狀;及於111年3月25日提出民事再開言詞辯論狀,本院經審核結果,認為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