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愛秋、顏三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愛秋 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 被上訴人 顏三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 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本件聲請上訴,並擴張變更案由為請求薪資。上訴人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提出上訴並聲請擴張變更上訴之聲明: 一、本件依法律程序實體,擴張變更案由,法律理由: (一)依民國93年2月2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於更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決議:新法修正後,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仍得繼續援用(採甲說)。 (二)依96年台上213號(判決)擴張上訴聲明: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第3款,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66號參照)。惟此應在第一審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範圍內為之,如其擴張或變更已超出受敗訴判決之範圍,其超出部分究竟係擴張訴之聲明(為訴之追加)或為其他請求,審判長即應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自不能就第一審未審判之部分,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依95年台上1573號(判決)(紛争關連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四)依100台上675號(判決)(請亦金額不同、請求項目流用;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内,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别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按103台抗39(裁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限於原當事人 間),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六)依103年台抗815(裁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採社會事實同一說),惟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訴訟經濟者屬之(編者按:100年抗488號裁定、100年抗156號裁定、103年台625號裁定亦同之)。 二、本件依法律擴張變更案由請求薪資,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肆拾壹萬陸仟元整,事實及理由: (一)在110年12月15日上訴人即原告有寄郵局存證信函(原證四 )給被上訴人即被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從109年11月自原 審開庭已承認公司(屠宰場)已成立了,但本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履行契約回去上班,故請求從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總共13個月乘以薪資32,000元,總共416,000元整, 附帶年利率5%,及民事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結果被上訴人收函後,至今未處理此事,也視同不否認此事。(二)見証四(含附件內容)也就是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資方笫2點主張,就是被上訴人即被告願意給付產假兩個月 薪資(並無給付資遣費)。資方第3點主張,勞方(就是上 訴人即原告)目前為留職停薪狀況,待屠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勞方。 (三)協調成立内容:2.資方願意待屠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 三、綜上所述,上訴理由: (一)雖然當時協調過,勞資雙方就本案僅106年8月30日協調,但被上訴人即被告在協調成立内容,承諾願意待屠宰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上訴人即原告,代表目前為留職停薪狀況,如今被上訴人一直未通知上訴人履行協調成立内容契約,顯然已違反契約原則、誠信原則【已違反民法第148條帝王條款 ,100年台上463判決(債權契約相對性之例外--誠信原則之適用)、100年台上1728號判決(權利失效原則)可參照】 。協調當時候内容:被上訴人即被告一直主張上訴人即原告目前為留職停薪狀況,待屠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上訴人即原告。 (二)民事訴訟乃為保障私權維持私法秩序,訴訟程序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以及證據法則,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發生勞資爭議糾紛,而上訴人從未放棄民事請求權,被上訴人也沒有抗辯楊愛秋放棄民事請求權,原審法官認作主張,消極不適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以及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發生勞資爭議糾紛,上訴人楊愛秋主張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而原審判決並未解釋憲法保障工作權以及債權請求權的實際内容,勞資爭議糾紛未能依法律規定保護楊愛秋所享受的權利以及利益,原審判決所載理由不備,法官未能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以撤銷。 四、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依協調結果第二點:資方(被上訴人)願意待屠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勞方(上訴人)。要求兩造針對此點探求真意,究竟是屠宰場蓋好?還是屠宰場啟用後?才重新開啟勞資關係。上訴人主張應以屠宰場啟用後,為勞資關係重啟:㈠按網路公告,被上訴人上佳屠宰場設立於西元2014年12月16日,變更設定為西元2018(民 國107年)年4月27日。㈡被上訴人顏三富在西元2020年1月30日設立上佳屠宰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000,董事顏三-持 有資本額5,000,000。以上皆代表顏三冨為上佳屠宰場及上 佳有限公司負責人。不管是上佳屠宰場或上佳屠宰有限公司其設立時間「均是在被上訴人說109年11月才蓋好」之前, 就早已經成立使用了。且一直提供給貨源給訴外人李梅櫻販售,上訴人在李梅櫻之店斷斷續續工作,更確定被上訴人屠宰埸(公司)早已蓋好、啟用,都一直未通知上訴人回去上班,才提出民事訴訟請求。㈠在被上訴人一審開庭筆錄第2頁第 29行:我(即被上訴人)有跟原告(即上訴人)說請她先休息,等我公司蓋好再請她回來,願繼續聘用她,我的公司(上佳 屠宰有限公司)109年11月才蓋好,那時原告就已經去我朋友那邊工作了。㈡顯然被上訴人一審說其公司在109年11月才蓋 好,今二審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說在110年11月才啟用,均是故意欺騙鈞院及上訴人。不實在之言,前後矛盾,與官方公告設立使用日期不符,不足採信!㈢因上佳屠宰有限公司設立日期是2020年1月27日等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按屠宰 場設立的法律規定,必須屠宰場先蓋好,再提出申請書,請主管單位去現場勘查核准,才可以設立正式啟用。㈣綜上所述,故被上訴人屠宰有限公司,早在109年1月27日申請成立使用執照、工商登記至今絶非其虛言109年11月才蓋好(啟用),絶非其虛言110年11月才啟用。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筆錄承認其屠宰公司是在109年1月蓋好(啟用),才依此時間請求13個月薪資。 五、上訴人在嘉義市政府協調結果後,雖有在李梅櫻攤販斷斷續續工作,是因家庭重大經濟因素,要養三個小孩,危及生存,權益至為明確。縱暫另謀他就,以暫尋生活之資,實屬事理之常,除難認其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外,亦無損及兩造間之契約給付義務之實行。 (一)按臺高院93勞上31判決即指出:「安泰銀行主觀上認為其解僱係屬合法,或與乙OO等三人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未給付薪資。是故,乙OO等三人暫無薪資收入,實已危及生存權益,至為明確。因此,乙OO等三人縱另謀他就,以暫尋生活之資,實屬事理之常,除難認其有終止與安泰銀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外,亦無損及兩造間之契約給付義務之實行。蓋安泰銀行已陷於受領遲延,乙00等三人雖與兩個以上之雇主有併存,三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同一時間內,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乙OO等三人雖與兩個以上之雇主有併存之勞動契約關係,然此為契約履行問題,不致發生其與安泰銀行之勞動契約當然消滅之結果。」同理同証,本則判決正確地指出兩點結論:其一、勞工(本件上訴人)另就新職不發生其與原雇主(本件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當然消滅之結果;其二、本件雇主(本件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勞工(本件 上訴人)已無補服勞務義務,故勞工(本件上訴人)雖另就暫 時新職,但同一時間內亦不發生勞務給付不能之問題。 (二)本件被上訴人已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之要件: 依民法第487條明文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繼續給付工資之 要件為雇主「受領勞務遲延」,然則如何情形下始得謂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實務上約有兩種見解:㈠本件雇主(被上 訴人)違法解雇即構成「受領勞務遲延」:⑴本件上訴人當時 即將生產,請產假兩個月,被上訴人讓上訴人請假三個月,不料,三個月過後,上訴人想回被上訴人工作處繼續上班,被上訴人一直以不實藉口,說目前沒有缺人,等待通知,等待很久後,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根本無真心誠意要上訴人回去上班,上訴人才無奈向嘉義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是大陸外籍女子,無本國法律勞工方面知識,被上訴人故意不給付7個月資遣費22萬4千元,故意騙上訴人說給付5萬元之後,將來等屠宰場啟用後,再繼續 讓上訴人回去上班。上訴人才領這5萬元,如今一連串謊稱 屠宰場更改啟用時間,代表是故意謊說這樣騙局。⑵本件先有違法變相解雇在先,看似先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但協議紀錄資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3點.勞方(本件上訴人)目前為留職停薪狀況,待公司成立會繼續請勞方工作。協調結果:第2點.資方(本件被上訴人)願意待屠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勞方(本件上訴人)。故此協議紀錄協調結果,第2點探求真意 ,只要(本件被上訴人)願意待屠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勞方( 本件上訴人),視為僱傭契約,成立勞動契約。絶非被上訴 人謊稱是要等屠宰場啟用後,雙方仍然要對勞動契約合致,才會成立勞動關係。因嘉義市政府協調紀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以上所言。⑶按最高法院89台上1405判決:「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依最高法院91台1625判決:「本件上訴人(雇主)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勞工),堪認上訴人(雇主)拒絶被上訴人(勞工)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勞務。被上訴人(勞工)無從履行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義務,顯可歸責於上訴人(雇主),被上訴人(勞工)自得請求上訴人(雇主)給付薪資。」其餘類同見解尚有最高法院92台上1979裁定、最高法院95台上1163判決等,此為多數實務見解,此說最有利於勞工。 (三)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34、235條規定之要件: 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规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岀。」據此,雇主(本件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實務上,常見的情形係勞工(本件上訴人)遭解雇後發存證信函要求回復工作權表明提出勞務之準備。或是勞工提出調解紀錄用以舉證於調解時已以言語提出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亦有勞工提出打卡受阻、進入職場被拒之人證、物證(錄影紀錄.本件被上訴人有錄影)等證明方式。故本件已有符合上述民法規 定要件。 六、被上訴人顏三富之上佳屠宰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經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結果確定(見鈞 院二審卷第165頁),並於109年2月1日開業(見鈞院二審卷第171頁)。故被上訴人在民事一審謊稱我的公司109年11月才 蓋好(見鈞院一審卷第85頁)、民事二審謊稱屠宰場正式開始啟用式110年11月中旬(見鈞院二審卷第106頁),及自從109 年1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至今,被上訴人從無通知上訴人回 去屠宰場公司繼續上班,顯然己違背僱傭契約內容及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請求僱傭契約內容,主張薪資13個月,有理由。 七、本件協議紀錄協調結果:第2點探求真意,【資方(本件被上訴人)願意待屠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勞方。自形成僱傭、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89台上2267判決更清楚的表達:「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絶受領者,通常祗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本院29年上字第965判例參照)。依 民法第482條規定,係以約定受雇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雇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受雇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同法第487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本件如蒙訴之聲明所請,實感德便。並聲明:㈠原審判決應予以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顏三富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楊愛秋肆拾壹萬陸仟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顏三富翌日起計算百分之五法定年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颜三富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變更請求,對於上訴人的請求及變更的請求,認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二、本件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當初我是兩個選擇給對方,一個是5萬元,一個是回來工作,上訴人選擇5萬元。後來在第一審開庭時,我有跟上訴人說沒有工作可以回來做,但上訴人謊稱沒有工作,事實上,上訴人在我朋友那裡工作5年多,如同我提出的聲明書及照片,聲明書上的李梅櫻就 是照片店舖的老闆娘,照片上就是李梅櫻及上訴人楊愛秋。三、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協調結果第2點約定「資方願意待屠 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勞方」之約定,是上訴人沒有工作的話,才會請上訴人回來工作。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一次開庭,上訴人稱一直以來都沒有工作,要養小孩,如果今日我沒有提出李梅櫻的照片、簽名,上訴人還是否認有在工作。如果上訴人斷斷續續工作,老闆怎麼可能一個月給她32,000元。李梅櫻只有她一個員工,如果是斷斷續續,李梅櫻給上訴人日薪就好,且李梅櫻說月薪是35,000元,並非32,000元。 四、對於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協調結果第3 點有約定「勞資雙方就本案已無相關金錢主張與爭議,並終止勞動關係,... 」是因為上訴人拿5萬元和解,就沒有老闆、員工的關係。 開庭時上訴人說沒有工作,我才說等屠宰場蓋好再回來工作,但因為上訴人已經有工作了。屠宰場是中央管制,我先申請屠宰場的名字,再蓋場,並且試營運,正式開始啟用是109年10月(註:被上訴人原先所述110年11月正式啟用,已 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109年10月屠宰場正 式啟用)。 五、另外,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第2點的真意,是要等屠宰場啟用 之後,我們雙方仍然要對勞動契約合致,才會成立勞動關係,因為在勞資爭議協調時就終止勞動契約了。本件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經調解筆錄記明在案。 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其中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二、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個月資遣費224,000元。經第一審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乃為訴之變更,在第二審變更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的13個月薪資416,000元(32,000元×13個月)。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並詢問上訴人本件請求的真意,是 要請求資遣費或是請求薪資?上訴人當庭表明是要請求薪資;並向本院說明依照兩造於嘉義市政府協調時,被上訴人有承諾等屠宰場蓋好後,要請上訴人回去上班工作,故請求13個月薪資等語。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已經變更為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略以(106.8.30)那次調解只有給我產假費,資遣費還沒給,被告說等他公司蓋好再請我回去,所以是留職停薪等語(原審卷第84頁)。則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為留職停薪,雇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主張,堪認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雇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而產生,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就原本請求之證據資料即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之內容,在其後變更之訴審理時也仍得加以利用,故應可認為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本在第一審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或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標的,則 因訴之變更而已視為撤回,故本院僅得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審理及判決。至原先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所為之判決暨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決所為之上訴,因上訴人嗣後已經為訴之變更而就資遣費之請求部分已視為撤回,故已非屬於本院所應審理及裁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上訴人自98年8月23日至106年4月30日離職止,每個月工資32,000元,因 被上訴人之屠宰場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但兩造於106年8月30日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其中協調成立内容第2點載明資方願意待屠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勞方。惟上訴人 在110年12月15日有寄郵局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說明被上 訴人從109年11月屠宰場已成立,但上訴人至今未收到被上 訴人通知履行契約回去上班。查上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於000○0○00○○○○○○○○○○○○○○○路○○000000號存 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係屬真實。而查,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僅在於:㈠被上訴人經營的屠宰場啟用後,兩造是否必須另外再訂立勞動契約,始能成立雇傭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該立即通知上訴人到職?㈡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以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13個月薪資(每月32,000元),合計總共416,000 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經營的屠宰場啟用後,兩造無須另訂立勞動契約即可成立雇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立即通知上訴人到職: (一)按條件因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其中所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乃是法定當然的就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因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106年8月30日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其中協調成立内容第2點載明資方願意待屠宰場啟用 後繼續任用勞方。上述協調成立的内容,在性質上,是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發生效力。因此,屠宰場啟用後,資方就必須繼續任用勞方,均不待兩造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兩造無須另訂立勞動契約即可成立雇傭關係。但是,因上訴人無法即時得知被上訴人經營的屠宰場是否已經啟用,自無從即時履行服勞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經營的屠宰場啟用後,被上訴人應立即通知上訴人到職,否則即屬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三)另外,本件因為兩造間之前原來的勞動契約,是約定每個月工資為32,000元,僅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屠宰場歇業而暫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於106年8月30日在嘉義市政府協調,當時既然均同意待屠宰場啟用後繼續原來的勞動契約,故於屠宰場啟用後,兩造既然無須另訂立勞動契約即可成立雇傭關係,則在契約解釋上,應該認為兩造同意繼續原來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因此,除以後另再重新約定工資數額外,初期仍然應該沿續原來的勞動契約之約定即每月工資為32,000元。 四、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止之13個月的薪資合計共416,000元,為無理由: (一)經查,證人李梅櫻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有請上訴人在我那工作,照片(本院卷第117頁)上的那個 低頭的是楊愛秋;聲明書(本院卷第115頁)上「李梅櫻」的 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的,這份聲明書是被上訴人誰拿給我簽名的。另一份證明書(本院卷第177頁)上「李梅櫻」的簽名 ,也是我本人簽名的,這份證明書是楊愛秋拿給我簽名的。楊愛秋沒有在被上訴人那裡工作之後,就來我這裡工作了,時間是什麼時候記不得了。楊愛秋在我那邊作了一年多就沒有作,後來我隔了快一年,我才再找楊愛秋回來工作,後來就一直工作到現在了。楊愛秋她來我那裡工作後,領了兩次年終獎金才離開;隔了快1年接近過年的時候,我又叫楊愛 秋回來工作,一直到現在。楊愛秋回來工作之後,中間有回去大陸2個月,她回去大陸的期間,她就叫她老公來,我有 付她老公錢。楊愛秋在我那邊總共工作應該3年,至於確切 的期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楊愛秋離開我的雞肉攤之後,再回來的時間大概回來以後又領了兩次年終,從109年2月8 日我兒子被撞到,楊愛秋就已經回來做1個月,一直做到現 在,但期間楊愛秋曾經回大陸2個月。一開始楊愛秋來做時 ,是30,000元,給了多久記不得,後來就調整成34,000元,之後楊愛秋離開,再回來的時候薪資就是36,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212至214、216、217頁)。 (二)根據證人李梅櫻上揭所述,上訴人楊愛秋從109年2月8日之 前1個月,就已經是第二次在證人李梅櫻的雞肉攤工作,薪 資每個月36,000元,一直做到現在。本院復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屠宰場於109年10月正式啟用(本院卷第219頁),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則是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然而,上訴人楊愛秋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的屠宰場於109 年10月正式啟用之前,就已經有在證人李梅櫻的雞肉攤工作,一直做到現在,而且薪資每個月36,000元,高於之前與被上訴人原約定的工資每月32,000元。因此,被上訴人雖然受領勞務遲延,且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是,上訴人於證人李梅櫻的雞肉攤工作所取得之薪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而因上 訴人在證人李梅櫻的雞肉攤工作所取得之薪資36,000元,多於與被上訴人原約定的工資每月32,000元,故於經扣除上訴人在證人李梅櫻的雞肉攤工作取得之薪資以後,上訴人即已經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薪資報酬額存在。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經營的屠宰場啟用後,被上訴人應立即通知上訴人到職,且兩造無須另訂立勞動契約即可成立雇傭關係;但是,因上訴人在他處工作所取得之薪資,多於與被上訴人原約定的工資,於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經扣除上 訴人在他處工作取得之薪資後,上訴人已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薪資報酬數額存在。因此,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 至110年12月止之期間,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數額乃為 零。從而,上訴人援引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內容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13個月期間的薪資(每月32,000元),合計總共41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朱鴻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