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紹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紹恩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蘋果維修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應休未休之特休假薪資57,365元、國定假日工資47,978元、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238,17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4,940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70,966元,合計619,421元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48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4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各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共計5,240元(計算式:2,24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