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趙明軍、翁秋樂即睿士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趙明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翁秋樂即睿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20,3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民國111 年1月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6日經訴外人洪昱杰(綽號:土 豆)介紹,前往被告指定地點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53-10號房屋(下稱153-10房屋),擔任鐵工拆除人員, 依該類性質工作之薪資係按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與 洪昱杰受被告指示進行鐵工拆除作業時,因工作現場未有安全措施,原告摔下受傷,導致右側骨盆髖臼前後柱移位閉鎖性骨折,接受骨盆髖臼骨折復位骨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致原告於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因原告至被告指定地點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拆除鐵工之勞務,兩造間有勞動僱傭關係,原告於工作時受傷,造成右側骨盆髖臼前後柱移位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勞資調解,因 被告否認僱用原告,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㈠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共計243,084元、㈡原領工資即不能工作之工資 損失528,000元(原告自109年9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醫囑需休養6個月,於110年2月23日回診,醫囑再休養及復健半年 ,總計需休養12個月,原告平時有人介紹工作即前往,每月可工作達22日,按日薪2,000元計算,計算式:2,000元×22 日×12個月);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㈠看護費66,000元(手 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自109年9月6日至10月7日之住 院期間,共30日,由原告配偶請假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 算,計算式:2,200元×30日)、㈡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88 7,08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係由訴外人吳憲宗請其前往153-10房屋(即慧光寺)頂樓進行牆壁及女兒牆打石工作,因頂樓鐵架上有鋪烤漆板,吳憲宗請被告將牆壁打石,並拆除銹蝕鐵架、烤漆板,然被告表示其非鐵工,無法切割鐵架,可承攬打石及拆除烤漆板工作,吳憲宗請被告介紹可以承攬拆除的鐵工,經被告詢問從事鐵工之訴外人陳重榮後,知其所屬師傅洪昱杰在休假日有自己接工作,遂請洪昱杰於109年9月6日(星期日)前去現 場拆除鐵架,當日被告於8時到現場時仍未見洪昱杰,直到9時許才看到洪昱杰攜帶乙炔鋼瓶前來,被告除轉知吳憲宗表示頂樓鐵架要拆除及當日工資2,200元外,即繼續自己所承 攬之打石工作,被告並未注意原告在場,俟發生原告摔落意外,才知原告跟洪昱杰一起來,兩造在本件事故前完全不認識,被告與洪昱杰所從事工作完全不同,且無相互隸屬關係,遑論原告根本未曾與被告為對話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自無可能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㈡由吳憲宗經營吉祥工程行之名片,153-10房屋鐵棚、旁邊水泥圍牆之拆除,均屬吉祥工程行之營業項目,係慧光寺住持請吳憲宗處理該事務,而被告係向吳憲宗再承攬慧光寺牆壁及女兒牆打石工作,因吳憲宗請被告介紹拆除鐵架之鐵工,被告才代詢問叫工,被告自接洽打石工程、施工、收取承攬報酬均僅與吳憲宗接洽,吳憲宗於本件工程係本於大包(承攬人)之角色,分別與定作人慧光寺住持間成立承攬契約,再將打石工程轉包給被告,其為脫免本件職災補償責任,而於作證時故意為不實陳述,否則被告迄今與慧光寺住持素昧平生未曾謀面,根本無需亦沒有必要協助詢問非屬被告所從事打石事務之鐵工拆除人員。吳憲宗就其是否認識被告前後證述不符外,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申請市話、行動門號,未以睿士企業社申辦門號,即於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以睿士企業社搜尋,並查無電話資料,足見吳憲宗臨訟杜撰從電話簿找到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雇契約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原領工資等職災補償均無理由,且鐵工事務非被告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如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強求被告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職災補償責任,應無理由。又兩造各自從事不同工作,而原告受傷亦非被告行為所致,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亦無理由。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不知原告會來工地,亦未僱用原告,僅係單純將拆除鐵架工作交由洪昱杰承攬,毋庸對原告負擔保護責任,自無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被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倘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則關於醫療費部分,被告就原告所提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2月10日函,其中就原告使用自費骨盆專用鋼板部分無意見,同意列為醫療費用,惟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其中病房費差額93,000元係原告 配偶自行選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範圍,且因住院所生費用仍以必要者為限,如係原告個人自選支出,應自行負擔,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況依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如病人勾選雙床或總床,亦會提供所需床等,足見原告住院時非無健保床可選,而係病人家屬自選單床,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此部分亦不得計入賠償範圍;原領工資部分,原告所提之薪資袋非被告所交付,且無發薪主體署名,被告否認其真正,再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工作時間為短期,108年投保紀錄亦看不出每月 有工作20日以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看護費部分,原告未提出支出憑證,且每日2,200元為專業看護費用,原告若 有該費用支出,應提出相關憑證。另原告因施工時自行摔落,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就其自傷行為,負擔至少一半以上與有過失責任,請求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6日於153-10房屋頂樓進行拆除鐵架 工程,拆除時墜落,導致右側骨盆髖臼前後柱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109年9月6日依被告指示在153-10房屋頂樓拆除鐵架工作,工作時墜落,導致右側骨盆髖臼 前後柱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43,084元、不能工作之工資528,000元、看護費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等 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從屬性,即受僱人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及經濟活動,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以,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證人陳重榮於本院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叫兩個工人去幫忙,幫忙做什麼不知道,我說我這邊沒人,不然幫忙詢問員工有無人要去。之後我的員工洪裕仁(按即為洪昱杰, 以下均為更正)說他要去,我叫洪昱杰跟被告聯絡,他們要 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去的那天是禮拜天,我跟被告說一個人要3千元,但實際上多少我就不知道,有無給錢也不知道 ;後來洪昱杰有去,因洪昱杰有打電話跟我借乙炔噴槍,他就自己去工廠拿,洪昱杰有說找原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可見證人陳重榮係在被告向其詢問有無員 工可幫忙,經詢問其員工後,由其員工洪昱杰自行與被告聯絡,事後洪昱杰自行向證人陳重榮借用乙炔噴槍,再找原告一同前去153-10房屋進行鐵架拆除工程,顯見過程中被告未直接與原告聯繫拆除鐵架工程事宜。佐以原告自陳其係洪昱杰介紹,而至153-10房屋擔任鐵工拆除人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8頁),是原告非被告所招募,係與洪昱杰一同前往153-10房屋,故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153-10房屋鐵工拆除工作;又鐵架拆除工具非由被告提供,而是洪昱杰自行向證人陳重榮商借後攜帶至工地,與一般係由雇主提供工作所用工具之情形有所不同。另衡酌被告為打石拆除業,並非從事鐵架拆除之專業,在153-10房屋進行之工程為該房屋頂樓女兒牆之打石拆除,其就洪昱杰及原告所為鐵架拆除工程未能為指揮、監督,原告及洪昱杰可依其專業自行決定拆除鐵架之方式、時程。是以,原告為自行與洪昱杰到場為鐵架拆卸工人,可自行決定拆除方式、時程,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考核,有別於僱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就其完成工作目的之安排,原則上具有相當程度自主權,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著重於勞工應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服從雇主工作規則與紀律之勞務給付義務不同,故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在人格上非從屬於被告,被告亦未將其納入生產組織體系,則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可認定。 ⒊至證人吳憲宗於本院雖證稱:153-10房屋是慧光寺,慧光寺住持說有危險建築物要拆除,是2樓的鐵棚約1米高圍牆,叫我幫找人來拆除,我只認識被告,故請被告看看有無辦法拆除,被告後來說是宮廟工程,7萬就好,我告訴住持,住持 答應這價格來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證人吳憲宗所證,其係受153-10房屋屋主之委託,並尋得被告拆除該房屋頂樓之圍牆及鐵棚,並與之議價後工程款為7萬元。 然被告否認其有承接該房屋之鐵棚拆除工程,僅有完成該房屋圍牆拆除工程,並主張所收取工程款為98,000元,並非證人吳憲宗所述7萬元等語,此與證人吳憲宗前開證述顯有不 同。衡情倘153-10房屋頂樓圍牆及鐵棚之拆除工程總金額為7萬元,而被告僅完成153-10房屋屋頂之圍牆拆除工程,顯 未完工,業主自無可能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自無自陳有收取工程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吳憲宗所述,完成153-10房屋屋頂圍牆及鐵棚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僅僅7萬元,惟被告僅完成153-10房屋屋頂之圍牆拆除工程,卻取得工程款98,000元, 顯高於證人吳憲宗所述,是證人吳憲宗前開證述被告承接拆除153-10房屋頂樓之圍牆及鐵棚工程乙節,容有疑義。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接153-10房屋屋頂鐵棚拆除工程,則被告應無為此另行聘請員工拆除153-10房屋屋頂鐵棚拆除工程之必要,自亦無需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聘用其到場拆除153-10房屋屋頂鐵棚。 ⒋又原告起訴時自稱其從事該類拆除工作之每日薪資為2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原告不知其至153-10房屋拆除鐵 架之工作報酬,此與被告所述其有轉知洪昱杰頂樓鐵架拆除報酬為2,200元等語不符;亦與證人陳重榮證稱:其有告知 被告請人前去幫忙當天為星期日,1個人是3千元,亦有跟洪昱杰說去就3千元,叫到的其他人也是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8頁)不同。申言之,倘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進行拆除鐵架工作,豈會不知悉其工資數額,而僅能以其從事該類工作之每日薪資作為主張之理。況且證人陳重榮既已將其告知被告該日工作報酬應為3千元乙節告知洪昱杰,而洪昱杰找原告 前去153-10房屋工作,衡情洪昱杰應會將該報酬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則原告豈會不知悉從事該拆除工程之實際工資為何。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聯繫,與之未達成僱傭合意等語,應可採信。又兩造間既未就報酬達成合意,則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關係。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43,084元、不能工作之工資 528,000元、看護費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無職保法第7條及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43,084元、不能工作之工資528,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6,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以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然查原告就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及被告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未為舉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足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原告自無從依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權利、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等事實。是原告分別依職保法第7條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8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醫療機構 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嘉義長庚醫院 109年9月6日至109年10月7日 骨科系 241,944元 本院卷第31頁 2 109年12月8日 骨科系 340元 本院卷第33-2頁 3 110年2月23日 骨科系 460元 本院卷第33頁 4 110年2月23日 骨科系 340元 本院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