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紹恩、蘋果維修屋即邱郁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紹恩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蘋果維修屋即邱郁芸 訴訟代理人 楊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4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3,12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核發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2、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與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421元( 含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7,365元、國定假日工資47,978元、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工資238,172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70,96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4,940元至原告所設勞退金個 人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書及服務證明與原告。繼於110年9月7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577,607元(即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變更為63,126元,其餘項目、金額不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應核發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復於110年10月14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被告給付514,481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請求之總金額不變,僅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獨立聲明),被告應核發服務證明書與原告,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將原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金額減少,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原告不再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而被告既未提出異議者,自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蘋果維修屋( 原證1,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9頁),先後擔任 倉儲管理員及維修人員,詎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通知欲將原告調職至台南,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無法配合,嗣經被告同意後自願離職。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未提撥勞退6%至原告所設勞工退休金帳戶,甚至未給付歷年來之超時工作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原告遂於11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原證2,嘉義彌陀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本 院卷一第31頁) ,詎被告仍不置理,嗣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仍未成立調解(原證3,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自願離職,並經被告同意,有前開 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頁之不爭執事項可證,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 二、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内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 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内發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月份應領薪資為31,030元、109年12月份應領薪資為30,880元、109年11月份應領薪資為30,760元、109年10月份應領薪資為30,880元、109年9月份應 領薪資為32,360元、109年8月份應領薪資為31,800元(原證4,蘋果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故原告於 前開6個月間之薪資總額計187,710元,據此計算月平均薪資為31,285元,日平均薪資為1,043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3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57,365元。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别休假:一 、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十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 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内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 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终结或契約终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别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给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给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内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 ,於次1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其中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可取得3日特別休假;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 , 可取得7日特別休假;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 可取得10日特別休假;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可取得14日特別休假;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可取得14日特別休假;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 31日止,可取得7日特別休假,故原告於前開期間共可取 得55日特別休假,然原告均未曾休假。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57,365元(計算式:1,043元×55日=57,365元,元以下4捨5入)。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資47,978元。 (一)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離職前皆未曾於國定假日休假合計共23日,則被告應給付前開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計47,978元(計算式:1,043元× 23日× 2=47,978元,元以下4捨5入)。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共238,172元。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内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内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休息日加班之前2小時工資為每小 時173元(計算式:130元×4/3=173元,元以下4捨5入), 2小時後之工資為每小時217元(計算式:130元×5/3=217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工資共233,069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共5,103元合計238,172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資170,966元。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内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因1例1休尚未實 施,而依周休2日之規定,原告每月應有8日休息時間。然原告於前開期間共有40日之休息日未休息。 1、被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僅給原告每月固定月休6日,即原告於前開期間尚有12日休息日 未休息。 2、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僅給原告每月固定月休6日,即原告於前開期間尚有24日休息日 未休息。 3、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僅給原 告每月固定月休7日,即原告於前開期間尚有4日休息日未休息。 4、從而,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期間, 尚有40日之休息日未休息。 (三)次查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因實施1例1休 ,原告每月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之休息時間,惟原告於前開期間共有33日之休息日未休息。 1、被告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僅給原告每月固定月休7日,即原告於前開期間尚有8日休息日未休息。 2、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雖給原告每月固定月休7日,惟原告於前開期間尚有12日休息日 未休息。 3、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雖給原告每月固定月休7日,惟原告於前開期間尚有12日休息日 未休息。 4、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期間,雖給原 告每月固定月休7日,惟原告於前開期間尚有1日休息日未休息。 5、從而,原告於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期間, 尚有33日之休息日未休息。 (四)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休息日工作之前2小時工資額為每 小時173元(計算式:130元×4/3=173元,元以下4捨5入) ,2小時以後至8小時以内之工資則為每小時217元(計算 式:130元×5/3=217元,元以下4捨5入),8小時以後至10小時以内工資為每小時347元(計算式:130元×8/3=347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於休息日加班1日可請求被告 給付2,342元(計算式:173元×2+217元×6+347元×2=2,342 元)。則原告於休息日加班日數共73日,共可請求被告給 付於休息日加班之工資計170,966元(計算式:2,342元× 73=170,966元)。 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提繳至原告所設勞退金個人專戶共63,126元。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有為勞工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屬強制規定,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按月提繳,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按月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所屬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本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4,940元至原告所設勞退金個人專戶,而被告雖抗辯 曾提撥46,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證結果,被告僅提撥108 年3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共41,814元(計算式:30,300元×6%×23=41,8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證5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5頁),並非被告所抗辯之46,710元。故被告仍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63,126元至原告所設勞退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63,126 元補提繳至原告所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八、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事實,即應依前開規定核發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會給付原告超出基本工資約1萬出頭之薪資,其中即包含各項給付,亦包含加班等 事實。自原證4之薪資明細表,看不出特別休假薪資已包 含於每月薪資中。 (二)否認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蓋: 1、原告申請勞動檢查時,被告稱無出勤紀錄可提供,如今被告雖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惟該打卡紀錄之打卡系統僅顯示「早班/晚班/全班」(原證6,打卡紀錄照片 影本,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被告之打卡系統卻有「A 班/B班/中班」之分,足見被所提資料顯有造假之嫌。 2、若原告每月真有如此多筆遲到紀錄,被告豈可能持續發放全勤獎金與原告,益足證被告所提打卡遲到紀錄,顯屬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 3、退言之,縱認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形式上真正,被告亦未說明其計算遲到之標準為何,蓋依原告所提之班表顯示上班時間皆為「11:00〜21:00共10小時」、「13:00〜22:00共9 小時」、「12:00〜22:00共10小時」,共3種上班時段,何 來被告所主張以12:30作為上班時間計算原告遲到之依據 ,是被告所提原告遲到之資料,顯屬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 (三)對被告所提電腦軟體租賃(新增)店點異動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4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前 開文書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否認被告所提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勞動部令及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同意書範例(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等文書之內容之真正。依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函暨所附文書(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被告僅提出勞工代表名冊為備查,而被告所提勞資會議第1次紀錄,根本未實際開會,更未經市政府備查,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要件,故被告仍應依 法提出延長工時等工資給付。 (四)被告應就其所抗辯「A班/B班」及「A班為11點上班、B班 為12點半上班」部分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否認該事實之真正。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2、查被告既對原證6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内容之真正不爭執,該原證6僅顯示「早班/晚班/全班」,與被告所主張「A 班/B班」並不相同,被告自就其前開抗辯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十、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63,1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三)被告應核發服務證明與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加班費、工資部分,於原告受僱被告之初,兩造即約定被告會給付原告超出基本工資約1萬出頭之薪資,其中即包含各項給付,亦包含加班。故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 二、對原告所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儲管 理員及維修人員,且兩造於110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與原告月平均薪資為31,285元、日平均薪資為1,043元, 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30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所主張其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期間有特別休假55日等相關事實不爭執;但前開特別休假薪資已包含在每月薪資中 ,故被告不須再給付,僅係於薪資單中並未特別記載。對原告所主張其未曾於國定假日休假23日部分,因原告之休假係由原告自行排休,原告自己不排在國定假日休假,而排在平常日休假,故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國定假日工資之義務;若被告確有給付系爭國定假日工資之義務,則對原告以每日工資1,043元之2倍計算之事實不爭執。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於系爭各日期加班與於系爭休息日加班等事實。 三、被告已補提46,710元至原告所設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因勞保局對被告稱補提前開46,710元即合法。 四、因原告係自願離職,故被告亦不同意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給原告。 五、原告於在職期間曾多領11萬元之全勤獎金,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 六、被告所提打卡紀錄(被證1,本院卷一第157至217頁)係大 禾資訊有限公司提供後,被告隨即提供與法院,被告無法更改打卡紀錄(被證2,電腦軟體租賃(新增)店點異動同意 書,本院卷一第243頁)。至原告遲到之計算依據,有分AB 班,A班11點上班,B班12點半上班,再依打卡紀錄計算,因若遲到,電腦會自動跳出遲到紀錄。 七、對原告所提工商登記查詢影本(本院卷一第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彌陀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所載被告未給付加班費部分,則如前述意見。對原告所提蘋果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薪資明細表中之細目是隨便找個名目寫,薪資結構為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之前開約定,就如前述。至原告所提附件1所示原告於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計算表(本院卷 一第39至73頁)係被告所製作之排班表,但有時原告會請假,故應以打卡紀錄為準,前開計算表並非準確。對原告所提打卡紀錄照片影本(本院卷一第22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 容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2款著有規定。次按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 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儲管理員及維修人 員,且兩造於110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故依前開說明,自堪信為真 實。則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即原告受僱於雇主即被告,應可認定。 二、第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有特別休假55日等相關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僅抗辯前開特別休假薪資已包含在每月薪資中,故被告不須再給付,僅係於薪資單中並未特別記載云云。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於前開期間有特別休假55日與前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57,365元等事實應成立自認;至被告抗辯前開特別休假薪資已包含在每月薪資中,核屬於前開自認有所附加,未自認之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至被告所抗辯前開特別休假薪資已包含在每月薪資中之事實,核屬權利消滅或變更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實,其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57,365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皆未曾於國定假日休假共23日,被告應給付前開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計47,978元。被告則抗辯因原告休假係由原告自行排休,原告不排在國定假日休假,而排在平常日休假,故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國定假日工資之義務;若被告確有給付系爭國定假日工資之義務,則對原告以每日工資1,043元之2倍計算之事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顯係自認原告未曾於國定假日休假共23日,前開國定假日工作工資計47,978元等事實,至被告所抗辯休假係由原告自行排休,核屬自認有所附加之情形。 (二)然不論前開國定假日休假是否原告自行排休而未排,勞工即原告既經被告同意而於前開國定假日工作,則雇主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發給工資,故被告確有給付系爭國定假日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國定假日工作工資計47,978元,亦屬有據。 四、再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勞基法第24條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址,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工作性質如屬該法第 84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者,則有關勞基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工作時數、延長工作時間及程序、例假、休假及夜間工作之規定,即不受其限制,勞、雇雙方可自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於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址情形下,即非法所不許。勞基法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於勞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或繼續期間,勞工同意勞動條件而受僱,且勞雇雙方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復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該約定為無效,且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工資共233,069元、國 定假日加班工資共5,103元合計238,172元;另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工資170,966元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自應就雇主即被告延長其工作時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雇主即被告延長其工作時間之前開事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平日加班工資233,069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5,103元合計238,172元, 與休息日加班工資170,966元,自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提繳至原告所設勞退金個人專戶共63,126元部分: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原存在系爭僱傭即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次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本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4,940元至原 告所設勞退金個人專戶等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被告已補提46,7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則被告顯係自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實,僅係 有所附加即附加已清償46,710元之事實,而主張清償即權利消滅事實之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次查被告僅補提撥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41,814元(計算式:30,300元×6%×23=41,814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原告所提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5頁);而被告迄 未舉反證推翻原告前開抗辯,則被告提繳之金額並非其所抗辯之46,710元,而係41,814元,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共應提撥63,126元(計算式:104,940元-41,814元=6 3,12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 屬有據。 六、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 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核發服務證明書與原告,應屬有據。 七、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且主張抵銷即權利消滅或變更事實之人 ,應就該抵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在職期間曾多領11萬元之全勤獎金,而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云云。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並說明其依據,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365元、國定假日工作工資47,978元合計105,343元(計 算式:57,365元+47,978元=105,3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提繳63,12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請求被告核發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訴之聲明減縮或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應命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十、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所示第1、2、3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