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國駿、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秋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國駿 被 告 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燕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1,21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王國駿於民國104年3月1日由漢衛保全介紹,經御花園 大廈管理委會聘請擔任管理員一職。委員會於110年2月逕告知自3月1日起片面更改勞動契約,由原本月新制改為時薪制,並降低工作時數。又不願意以非自願離職資遣原告。 二、原告輪班為4休2制,連續4天每天工作12小時,接2日休息。即每月工作20日(240小時)。任職至110年2月28日共計6 年 ,期間資方未給超時加班費、特休、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未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及6%勞退提撥等。本案110年3月9日經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如證一)。因原告之請求不獲置理故方向鈞院提起訴訟。 三、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共1,261,210元之超時加班工資、國定 假日加班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和依法應提撥勞退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失業給付等。茲依序說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862元之平日超時工資: 1、按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者,按平時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12小時,故每 日超時工作4小時,又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按政府規定基本 薪資給付,茲依序計算如下: ①104年3月1日到6月30日期間,每小時工資爲80元/時。(19273 元/30日/8小時),被告人應給付原告超時工作時工資爲57600 元。【計算式為:(80×4/3×2×20+80×53×2×20)×4=57600】 ②104年7月1到105年12月31日,每小時工資爲83元/ 時。(2000 8元/30日/8小時),被告人應給付原告超時工作時工資爲179262元。【計算式為:(83×4/3×2×20+83×53×2×20)×l8=17926 2】 ③106年1月1到106年12月31日,每小時工資爲88元/時。(21009 元/30 日/8小時),被告人應給付原告超時工作時工資爲126720元。【計算式為:(88×4/3×2×20+88×53×2×20)×l2=12672 0】 ④107年1月1到107年12月31日,每小時工資爲92元/時。(22000 元/30 日/8小時),被告人應給付原告超時工作時工資爲132480元。【計算式為:(92×4/3×2×20+92×53×2×20)×12=13248 0】 ⑤108年1月1到108年12月31日,每小時工資爲96元/時。(23100 元/30 日/8小時),被告人應給付原告超時工作時工資爲138240元。【計算式為:(96×4/3×2×20+96×53×2×20)×l2=13824 0】 ⑥109年1月1到109年12月31日,每小時工資爲99元/時。(23800 元/30 日/8小時),被告人應給付原告超時工作時工資爲142560元。【計算式為:(99×4/3×2×20+99×53×2×20)×l2=14256 0】 ⑦110年1月1到110年2 月28日,每小時工資爲100元/時。(2400 0元/30 日/8小時),被告人應給付原告超時工作時工資爲24000 元。【計算式為:(100×4/3×2×20+100×53×2×20)×2=240 00】 ⑧綜上所陳,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共800862元之平日超時加班費。(計算式:57600元+179262元+126720元+132480元+1382 40元+142560元+24000元=800862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420元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 1、按內政部所定因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 第39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 應以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 理。 2、經查,原告任職管理員期間,國定假日均未休假,故被告應加倍給付此部份之工資。茲依序計算如下: ①104年3月1日到6月30日期間,此期間,每小時工資爲80元,共 有3日國定假日(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每日均工作12 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元加班費【計算式為:(80×8×3)+ (80×4/3×2×3+80×5/3×2×3)=3360】。 ②104年7月1日到105年12月31日,每小時工資爲83元,共有14日 國定假日(中秋節、國慶日、春節、228 、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每日均工作12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8 元加班費。【計算式為:(83×8×l4)+(83×4/3×2×l 4+83×5/3×2×l4)=16268】。 ③106年1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每小時工資爲88元,共有12日國定假日(春節、228、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 、國慶日)。每日均工作12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4 元加班費。【計算式為:(88×8×l2)+(88×4/3×2×l2+88×5/3×2×l2) =14784】 。 ④107年1月1日到107年12月31日,每小時工資爲92元,共有12日 國定假日( 春節、228 、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 、國慶日)。每日均工作12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6元加 班費。【計算式為:(92×8×l2)+(92×4/3×2×l2+92×5/3×2×l2) =15456】。 ⑤108年1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每小時工資爲96元,共有12日 國定假日( 春節、228 、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 、國慶日)。每日均工作12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8元加 班費。【計算式為:(96×8×l2)+(96×4/3×2×l2+96×5/3×2×l2) =16128】。 ⑥109年1月1日到109年12月31日,每小時工資爲99元,共有12日 國定假日( 春節、228 、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 、國慶日)。每日均工作12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2 元加班費。【計算式為:(99×8×12)+(99×4/3×2×l2+99×5/3×2×l2) =16632】。 ⑦110年1月1日到110年12月31日,每小時工資爲100元,共有2日國定假日(春節、228)。每日均工作12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元加班費。【計算式為:(100×8×2)+(100×4/3×2×2+10 0×5/3×2×2)=2800】。 ⑧綜上所陳,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共85,428元之國定假日未休假 工資。( 計算式:3360元+16268元+14784元+15456元+16128 元+16632元+2800元=8542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7元之特休未休工資: 1、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有過特別休假。其於104年3月1日到 105年2月28日有特休假10天,日薪為642元(19273/30) 。105年3月1日到106年2月28日有特休假10天,日薪為667元(20008/30)。106年3月1日到107年2月28日有特休假14天,日薪 為700元(21009/30)。107年3月1日到108年2月28日有特休假14天,日薪為733元(22000/30)。108年3月1日到109年2 月28日有特休假15天,日薪為770元(23100/30)。109年3月1日 到110年2月28日有特休假15天,日薪為793元(23800/30)。 2、綜上所陳,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共56,597元【註:起訴狀誤載為85,428元】之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 計算式:6420元+6670元+9800元+10262元+11550元+11895元=56597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3,848元之勞工退休金: 1、104年3月到6月應提撥6%勞退金19273×6%×4=4626 2、104年7月到105年12月應提撥6%勞退金20008×6%×l8=21608 3、106年1月到106年12月應提撥6%勞退金21009×6%×l2=15126 4、107年1月到107年12月應提撥6%勞退金22000×6%×l2=15840 5、108年1月到108年12月應提撥6%勞退金2310(k6%×l2=16632 6、109年1月到109年12月應提撥6%勞退金23800×6%×l2=17136 7、110年1月到110年2月應提撥6%勞退金24000×6%×2=2880 8、綜上所陳,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共93,848元之勞工退休金。(五)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1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1、按行政院100年12月1日勞動二字第1000133284號函,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三、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僱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六、勞僱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準此被告違反「每月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原告請求依非自願離職給付3 個月資遣費71601 元【計算式:(24000×2+23800×4)/6=23867;23867×3=71601】,30天預 告工資24000元。 2.綜上所陳,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共95,601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計算式:71601元+24000元=95601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82元之失業給付: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 爲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故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故原告請求失業給付23867×60%×9個月=128,882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800,862元之平日超時工資、85,420元之 國定假日加班工資、56,597元之特休未休工資、93,848元之6%勞工退休金、95,601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28,882元 之失業給付,以上合計:1,261,21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10 元,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如蒙所允,不勝感禱。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案爭點主要在於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被告主張將御花園公寓大廈之守衛保全工作交由漢衛公司承攬,所以被告並非直接雇用原告之僱主。關於這點其實很容易釐清,只要被告提出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漢衛公司所訂定之承攬契約,每月給付漢衛公司多少金額,再由漢衛公司分別匯款給各保全人員,如此原、被告間就沒有僱傭關係。但是,如果漢衛公司只是協助調派人力,支援行政工作,保全人員薪資仍然由被告個別給付,這就非承攬關係,被告與保全人員仍屬僱傭關係,毫無疑問。 (二)被告復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被告已將公寓大廈之保全守衛之管理工作交由漢衛公司承攬,被告不可能再自行雇用原告從事公寓大廈之保全守衛工作。」然翻遍該不起訴處分書,僅開頭提到「漢衛公司因承攬御花園公寓大廈平常管理工作」,從未言及相關保全守衛人員的事,且該案與保全守衛風馬牛不相干,「平常管理工作」不等於「保全守衛工作」,被告不應擴張解釋;至於舉證責任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同時該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故而勞動事件法已轉換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被告不應再迴避推卸。 (三)被告答辯狀内第六點主張「原告是按漢衛公司派遣之約定,每值班4天休2天,每天值班12小時,原告之工作性質屬監視性、間歇性之管理人員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告每天值班工作12小時,超過8小 時部分既然是一開始就與其雇主約定之工作條件,就不能再依加班之規定請求加班費。」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彈性,非可使勞工之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及不另給予延時工資,被告之認知應屬誤會。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非志願離職相關規定給付有關之費用,被告以「原告事先找好其他工作才自行離職,被告也無資遣原告之事實,原告無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資為抗辯;然觀諸被告110年9月10日陳報狀内容第三點謂「被告與漢衛保全公司終止委託契約之時間是在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1日之後,被告為了要另外直接雇用原告,並開始 與原告協議雇用之新工作條件,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新工作條件,所以只工作1個月即主動離職。」再參酌110年2 月8日「御花園管理委員會人事調動通知書」載明『為維持社 區長期性固定支出費用開銷穩定支付,故管理員值班異動為:原24小時值班制度改為白天值班兩班制度通知,值班時間為早上06:00時到晚上20:00時,以時薪160元計薪聘僱,每 周六、周日休息。於三月一日開始實施,由管委會安排排班表,特此告知。』;所以是110年2月1日還是3月1日開始實施 ,不知被告如何自圓其說?原告係110年2月28日離職。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所提工作薪資條件遠低於該規定,既違法在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請求資遣費又有何不可?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依規定給付原告相關費用,不應心存僥倖,企圖規避責任。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御花園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8日人事調動通知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之名稱為「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卻連僱傭關係存在之對象都弄錯,豈合常理? 二、被告否認原告是受被告雇用或聘請之員工,被告是將御花園公寓大廈之守衛保全工作交由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承攬,原告是受漢衛公司雇用後派遣至被告的公寓大廈執行漢衛公司承攬之守衛保全工作。被告並非直接雇用原告之僱主。 三、在漢衛公司尚未在104年3月派遣原告到被告公寓大廈執行勤務前,被告之公寓大廈一直都是將守衛保全工作交由漢衛公司承攬,而漢衛公司依承攬契約派到被告之公寓大廈執行守衛保全工作之管理人員也都常常更換,不一定維持固定人員。目前被告有留存之保全管理人員輪替班表尚有17冊,自100年1月至105年11月,經被告整理後,輪替名單詳如民事答 辯狀附件一附表所示。附件一之輪替名單都是漢衛公司負責決定安排,並非由被告雇用輪替之守衛保全人員,原告於104年3月開始被漢衛公司派到被告之公寓大廈值勤,原告也是由漢衛公司應徵雇用,由漢衛公司與原告約定工作條件,被告並未直接與原告約定工作條件。附件一輪替表上的守衛人員替換時,都直接由漢衛公司決定,守衛人員之雇用及離職,都直接與漢衛公司解決,從來沒有一位守衛人員主張是受被告雇用。原告受漢衛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寓大廈執行守衛工作之情形與附件一所示其他人員相同,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 四、有關被告將御花園公寓大廈之守衛保全工作交由漢衛公司承攬之事實,有被告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與漢衛公司經理因涉嫌偽造文書而遭被告之前主任委員盧寶華提出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上有認定此項事實(詳如民事答辯狀附件二)。且被告公寓大廈每月保全守衛人員之出勤排班,也都是由漢衛公司負責安排出勤月報表(詳如民事答辯狀附件三)。原告主張是由被告雇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僱傭關係存在之對象及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既然附件二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被告已將公寓大廈之保全守衛之管理工作交由漢衛公司承攬,被告不可能再自行雇用原告從事公寓大廈之保全守衛工作。若原告受雇於被告,一開始應有訂立契約,原告應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以實其說。 六、關於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部分,有部分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 效,被告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作時效抗辯)。且原告是按漢衛公司派遣之約定,每值班4天休2天,每天值班12小時,原告之工作性質屬監視性、間歇性之管理人員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告每天值班工 作12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既然是一開始就與其雇主約定之 工作條件,就不能再依加班之規定請求加班費。且原告事先找好其他工作才自行離職,被告也無資遣原告之事實,原告無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 七、原告尚未離職前,多次在被告大樓守衛室執行勤務時,與包攬本件勞資爭議訴訟之黃牛鍾文盈談論要再慫恿另一位已從被告離職之清潔工一起對被告興訟要錢,原告與黃牛鍾文盈之對話有提到黃牛鍾文盈向清潔工開出的包攬條件是獲得之金額抽二成,條件跟鍾文盈與原告就本件約定之合作條件一樣,至於訴訟上應如何主張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則由黃牛鍾文盈負責(詳見民事答辯狀附件四譯文第1頁;110年2 月14日對話內容)。附件四的錄音內容也提到原告已找好離職後的新工作,原告是要到經國新城D棟大樓擔任相同性質 之守衛保全工作(詳見附件四譯文第2頁;110年2月18日對 話內容)。由附件四之證據,即可證明本件訴訟之背後是有一位黃牛性質之不肖人士幫原告設計向被告討錢,待原告得逞後二人再分贓,非常可惡!原告明明未離職就先找好工作,卻還主張被資遣並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補助之損失。 八、原告不是受雇於被告之員工,此項事實另有原告由漢衛公司派遣至被告大樓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漢衛公司提供之「巡邏記錄簿」上簽名之證據可稽(詳如民事答辯狀附件五)。 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燕接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即未被移交被告與漢衛保全公司間之契約書,故被告無法提出漢衛保全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但由被告之前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三及附件五之證據資料,應可證明被告確實將大樓之保全工作業務全權委由漢衛保全公司管理負責。 十、有關被告每月支付漢衛保全公司費用之證明,都是漢衛保全公司之吳仁彰經理每月向被告請款後,由被告在銀行帳戶之取款單上蓋章,並由漢衛保全公司持該取款單及被告之銀行存摺(該存摺一直都由漢衛保全公司保管持有)直接去銀行轉匯款給漢衛保全公司或由漢衛保全公司之吳仁彰經理直接領出現金(詳如民事陳報狀附件七)。 十一、被告與漢衛保全公司終止委託契約之時間是在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1日後,被告為了要另外直接雇用原告,並 開始與原告協議雇用之新工作條件,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新工作條件,所以只工作1個月即主動離職。 十二、有關被告確有將大樓保全工作交由漢衛公司承攬之事實,被告在先前之書狀已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事實。至於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漢衛公司因承攬御花園公寓大廈「平常管理工作」,此項平常管理工作當然包括保全工作。 十三、有關被告每月支付漢衛公司承攬費用之事實,被告也已提出被告之銀行存摺每月扣款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管理大樓的保全工作交由漢衛公司承攬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號之刑事偵查卷第35頁偵查開庭筆錄中,被告周仲賢也供稱:「他(指葉國輝)是當時御花園公寓大廈委外的保全公司的經理」,此項筆錄内容即可證明被告是將大樓保全工作委外辦理。 十四、被告於110年1月31日與漢衛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在110年2月間與原告協商原告要改由被告直接雇用之工作條件,此項事實過程也有被告之主任委員張秋燕與其他委員在大樓守衛室與原告協商之監視錄影晝面可以證明。最後由於原告就被告所提之工作條件不能滿意,雙方就被告要直接雇用原告之條件無法意思合致,原告在於110年2月底即主動離職。原告因受勞保黃牛蠱惑與教唆而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原告與勞保黃牛雙方並約定事成後由勞保黃牛抽成,原告顯然是以投機之心理在打官司,把司法當成自己斂財的工具。如果原告是被告的員工,原告豈有可能受雇數年都不對超時加班及假日加班向被告主張權益之理?卻在離職後才主張被告是原告的僱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不實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十五、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不能讓不肖黃牛與原告勾結之計謀得逞。 參、證據:提出100年1月至105年11月之漢衛保全警衛輪替時間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書、漢衛物業管理機構103年5月份出勤月報表、錄影光碟及譯文、漢衛公司提供給原告執勤巡邏紀錄簿、被告104年10月 至110年1月之銀行存摺明細及被告主任委員張秋燕、其他委員與原告在守衛室協商之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104年3月1日經漢衛保全介紹, 受雇於被告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是受被告雇用或聘請之員工,被告辯稱御花園公寓大廈之守衛保全工作,是交由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原告則是受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雇用後,派遣至被告的公寓大廈執行漢衛公司承攬之守衛保全工作。因此,本件兩造間主要的爭點僅在於:㈠兩造之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超時工資、國定假日加班工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失業給付等共計1,261,210元,有無理由?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雇於御花園公園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主張兩造存有勞動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查,原告僅提出御花園管理委員會人事調動通知書,惟此資料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四、第查,有關被告將御花園公寓大廈之守衛保全工作交由漢衛公司承攬之事實。前因為被告管委會之前監察委員周仲賢與漢衛公司葉國輝經理因涉嫌偽造文書,而遭被告前主任委員盧寶華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雖然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理由第一點「自首暨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輝係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經理,同案被告周仲賢(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102年間,擔任嘉義市○○街000○000號「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 委員。漢衛公司因承攬御花園公寓大廈平常管理工作,被告明知「御花園公寓大廈」頂樓電梯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卻未經「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或授權,為下列之行為…」等語,可知,漢衛公司確實是有承攬御花園公寓大廈的平常管理工作。因此,被告辯稱有關御花園公寓大廈之守衛保全工作是交由漢衛公司承攬,並非臨訟 卸責之詞,堪認係屬真實。而且,御花園公寓大廈保全守衛人員之出勤排班,也都是由漢衛公司負責安排出勤月報表,此情有原告提出附件一100年1月至105年11月之漢衛保全警 衛輪替時間表、附件三漢衛物業管理機構103年5月份出勤月報表及附件五漢衛保全(股)公司巡邏紀錄簿等資料可稽,已足堪認定漢衛公司確實是有承攬御花園公寓大廈的平常管理工作。此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號刑事偵查卷第35頁偵查開庭筆錄中,被告周仲賢於106年1月11日在偵查中也供稱:「他(指葉國輝)是當時御花園公寓大廈委外的保全公司的經理」,此項筆錄内容,也可證明被告是將大樓保全工作委外辦理。 五、再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伊係於何時、於何地向被告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何人應徵及約定薪資數額,而且在於實際上,原告乃是向漢衛公司應徵工作,再由漢衛公司負責安排出勤。至於被告應給付漢衛公司承攬之報酬,被告已經有按時給付漢衛保全公司,此有被告104年10月至110年1月 之銀行存摺明細資料佐參。被告是將御花園公寓大廈之守衛保全工作交由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原告是受漢衛公司雇用後派遣至被告的公寓大廈執行漢衛公司承攬之守衛保全工作。原告每月之薪資,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定係向被告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有僱傭契約關係,惟並無提出由被告代扣所得稅之扣繳憑單佐實其說詞,也沒有提出係由被告按月發給薪資之證明資料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因此,本件無法證明原告薪資是應由被告負責給付,而且,被告完全沒有與原告簽立任何勞動契約,難僅依原告之主張而遽認定被告是原告之雇主。至於原告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應轉換由雇主負舉證責任云云;則必須要原告先行證明被告確實是原告的雇主以後,上述的規定,始能在本件訴訟中有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是將御花園公寓大廈之守衛保全工作,交由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原告乃是受漢衛公司雇用後再派遣至被告的公寓大廈執行漢衛公司承攬之守衛保全工作。原告負責巡邏勞務等工作,是由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安排及監督,被告並非雇用原告之僱主,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資、國定假日加班工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失業給付等合計總共1,26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