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歐陽宇莉、吳振興、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吳振興 債 務 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清算人 吳振興 債 務 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7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秀純及相對人吳振興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上開抵押權係依106年9月13日由最大債權銀行(即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協商內容:依據會議結論第8點約定,公司(即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及個人(即吳振興、林秀純)財產清單之財產,由板信商銀統一設定次 順位,設定金額由板信商銀認定;承上,聲請人依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內容以最大債權銀行身份代表債權銀行團對債務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秀純及相對人吳振興所有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額50,000,000元;若有受償時,依債權比例攤還各債權銀行,並有債務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秀純及相對人吳振興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0元整本票乙紙暨聲明書為證;詎債務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及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109年5月底前結束營業,分別於109年7月17日及109年7月22日解散登記在案,債務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秀純及相對人吳振興等自109年5月14日起未依約繳息,違反債協約定,債務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秀純及相對人吳振興等應一次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106年至108年歷次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本票暨聲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09年5月19日通知結束營業暨違反債協約定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中埔鄉 和睦 603 30.31 2分之1 所有權人:吳振興 002 嘉義縣 中埔鄉 和睦 605 22.89 2分之1 所有權人:吳振興 003 嘉義縣 中埔鄉 和睦 606 445.18 全部 所有權人:吳振興 004 嘉義縣 中埔鄉 和睦 608 1501.02 全部 所有權人:吳振興 005 嘉義縣 中埔鄉 和睦 614 1387.01 全部 所有權人:吳振興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