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蔡建生、互聯科技有限公司、賴靜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被上訴人 互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嘉小字第85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反於文字之記載而曲解為系爭契約於存證信函中所述之「解除契約」之真意。又上訴人係從事網路購物服務之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設計網頁,然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無法達成上訴人之要求,屬不完全給付。再退言之,即便原審法院認為系爭契約未解除僅是終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法第179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且被上訴人亦自 承願意退還上訴人22,000元,原審判決仍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綜上,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未洽之處。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2,000元暨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論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述說明,不得憑此認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一節,此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 上訴審程序乃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