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典、新榮工程行、蕭宗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新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蕭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委由原告至嘉義市小雅路與大雅路二段施做瀝青刨舖工程,其價款共計694,880元。原告依約施 作完成,屆期請款時卻未獲給付,履經催討無果,為此原告依承攬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69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對被告110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至附件五,形式上 均不爭執。 (二)本件中,承攬自來水工程之人係新榮工程行(如被告所提之 附件一),與我方訂約者亦是新榮工程行(詳原證一,請款通知單),且在鋪設瀝青原料前,必須把瀝青原料送驗是否合 格,此有試驗報告可稽。試驗報告上的送驗人員亦是標明新榮工程行-毛淑茹,因此,毛淑茹從外觀上看即係為有權代表新榮工程行之人。另從110年9月2日的民事陳報狀的敘述 來看:「陳報人在將工程轉由毛淑茹負責施工,雙方合意工程費用為竣工後自來水公司實付金額的90%。」,縱若被告 敘述為真(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彼等雙方間應為俗稱的「借牌」施工,但此等隱藏的内部法律關係無法由外人所窺知,況且,若被告真係借牌予毛淑茹以賺取其中利益(6,673,090-6,005,781元=667,309元),其因而所產生的法律風險自 應承擔之,若由不知情的第三人承擔此種法律風險亦非妥適。 參、證據:提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通知單、虎尾郵局00002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不知道是跟誰訂立契約,原告應該向訂立契約者請求,而非對被告請求。 二、被告係於106年元月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因投標簽立 「嘉義市小雅路、大雅路二段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契約,得標的金額為8,380,000元。被告再將該工程轉由毛淑茹負責 施工,雙方合意工程費用為竣工後,自來水公司實付金額之90%,如有溢付再予扣回。該工程於107年7月竣工驗收,被 告實收工程款為6,673,090元,依約應支付毛淑茹總工程款 為6,005,781元。 三、惟施工期間被告已合計支付工程款6,634,015元予毛淑茹, 已超過前項之應支付款項,分別支付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一)106.12.6.跨行匯款831,200元。 (二)107.1.25.網路轉帳1,486,015元。 (三)107.2.5.跨行匯款3,820,800元。 (四)107.10.15.台銀支票496,000元,票號AM0000000。 四、原告施作之工程為汰換管線工程完成後之路面舖平作業,屬整個工程之最後階段,該工程款應是前項所列第㈣496,000元 。按自來水公司給付之最後一筆工程款為107年9月28日匯入,被告即開立到期日為107年10月15日之台灣銀行支票496,000元給毛淑茹,該金額與本案系爭金額相當,且給付時間亦與工程結束之時間相近,故該款項應即為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確有其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業提出相關資料,證實已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全數支付予毛淑茹,原告今再向被告主張未付工程款,自屬於法無據。 六、有關瀝青送驗事:為了舖設於地面之瀝青符合標準,在舖設前須由監工單位(嘉義給水廠)協同工地之施工單位實際主管(一般為工地主任,本件為毛淑茹)一起送至檢驗單位,待檢驗合格後再直接運送至工地隨即舖設。一來是為確保所舖設之瀝青已確實檢驗合格。二來則是責成工地主任應對該瀝青之送驗及鋪設負責。承前述,毛淑如為被告之「下包廠商」自然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按規定須與監工單位協同送驗,但並不因此即視其為被告之所屬員工。 七、原告稱被告與毛淑茹間為「借牌」關係:民間所稱「借牌」係指因資格不符投標規定者,向有資格投標者商借其「牌照」,俟投標取得工程後,則由借牌之廠商負責完成工程,施工期間之工程款皆由借牌之廠商自行負責支付,與「借出牌者」無關。然本案被告與毛淑茹間之施工款項,則是依工程進度逐筆支付(詳110年9月2日陳報相關資料),故非「借牌」關係,原告之論斷容有誤判。 八、再論原告與毛淑茹所定之契約有違法律規定:按契之訂立必也須經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規定),本案當 事人之一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典,於接到第三人毛淑如之要約,並未向另一當事人新榮工程行負責人蕭宗益核實該契約是否為其意思表示,致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知有該系爭契約存在。經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必然有符合公司法規定之作業準則。觀其公司性質,與外界簽約乃常有之業務,如今卻在簽約時竟未與實際立約之當事人取得合意,著實令人無法相信,怎可推委此應避免之作業嚴重疏失責任,反說成自己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倘若原告能遵守民法規定,與被告(當事人)確認契約之真實性,則今日其所稱之「法律風險」自當不復存在。 參、證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106年12月6日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7年2月5日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台灣 銀行支票存根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經查,本件原告曾經至嘉義市小雅路與大雅路二段施做瀝青刨舖工程,並已施作完成。原告施作之部分,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小雅路、大雅路二段汰換管線工程」招標的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該工程是由被告得標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佐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查,原告另主張是被告於107年5月間委由原告施做瀝青刨舖工程,價款共計694,880元;而被告則否認,並辯稱該工程 被告係轉包由訴外人毛淑茹負責施工,被告已經支付工程款額合計6,634,015元予毛淑茹。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 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與買賣契約?㈡訴外人毛淑如是 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契約? 三、次查,原告主張是被告委由原告施做瀝青刨舖工程,價款共計694,880元云云;而查,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因此, 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訂立承攬與買賣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請款通知單,客戶名稱雖然記載新榮工程行,惟此部分僅是由原告自行片面的記載,並未經由被告新榮工程行簽章確認。而且,原證一請款通知單,是由訴外人毛淑茹簽認,未經由被告新榮工程行簽章確認,故原證一請款通知單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訂立承攬與買賣契約。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試驗報告,上面的送驗人員雖然標明新榮工程行-毛淑茹,但是,訴外人毛淑茹僅是對瀝青送驗的部分有代表被告送試驗之權限,被告並無授權給毛淑茹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與買賣契約。因此,原告提出之試驗報告的內容,也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有訂立承攬與買賣契約。此外,原告無其他得證明兩造之間有訂立任何契約的書面資料,僅陳稱是被告委由原告施做瀝青刨舖工程,價款共694,880元云云,尚缺乏實質的證據,難認為 可採。因此,本件無從認定兩造之間有承攬與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四、再查,訴外人毛淑如並非被告的員工,本件亦無證據資料得認為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毛淑如代理以被告的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與買賣契約。另外,被告辯稱伊是將工程轉包由訴外人毛淑茹負責施工,並已支付工程款6,634,015元予毛淑茹。 此有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6日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107年2月5日台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107年10月15日台灣銀行支票存根等 資料為證,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係屬真實。 五、綜據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訂立承攬與買賣的契約,而且被告是將工程轉包給訴外人毛淑茹負責施工,並已支付工程款給予毛淑茹。原告應是與訴外人毛淑茹訂立契約,並非係與被告訂立契約,因此,原告援引承攬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694,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證顯屬不足,所為之請求,尚嫌無據,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