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建州、莊豐維即振揚工程行、佢森工程有限公司、陳正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陳建州 被 告 莊豐維即振揚工程行 參 加 人 佢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貳、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系爭工程款究係原告或參加人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結果,攸關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則參加人於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中市大甲區61線順帆路基樁換土工程,原告已完成21支,每支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合計工程款共546,000元,被告依約應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給付 前開工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共546,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陳正森與原告確有合夥關係無誤,但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被告承包,與陳正森無關,僅係施作系爭工程時,原告有用到陳正森所有之機械。 (二)原告曾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交付陳正森所開立之發票給被告,被告亦將該次工程款匯入陳正森之帳戶,因陳正森並未將該工程款轉交原告,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陳正森係合夥關係,但系爭工程則為原告向被告所承攬無誤。因陳正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起訴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因其等均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亦不知應給付何人,僅得請法院裁判。 二、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合計546,000元等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之上游廠商可能會 扣一些扣款尚未結算,待結算後會要求自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但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須待扣款結算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三、對原告所提系爭承攬合約(本院卷第1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參加人則以:系爭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間,原告係參加人所雇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即附加或限制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98年10月出版第292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 論上冊西元2014年1月修訂6版1刷第486頁;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出版第439頁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546,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復有系爭承攬 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若無系爭債務之履行障礙或消滅等事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546,000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陳正森係合夥關係,因陳正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起訴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其不知應給付何人云云。然: 1、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其所承攬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承攬合約,亦確由原告與被告簽名訂立,有前開承攬合約可憑。故系爭承攬合約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承攬合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本件兩造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即原告,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自屬有據。參加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3、至原告與陳正森是否有合夥關係,究為隱名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與陳正森是否另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均不影響本件前開結論。 (三)被告另抗辯其上游廠商可能會扣款但尚未結算,待結算後會自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 1、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著有規定。而民法所謂條 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2、查兩造並未約定須待被告之上游廠商扣款結算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故兩造並未特別以被告之上游廠商扣款結算為清償期之約定。是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為債權人之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至參加訴訟所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