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勇興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陸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58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4月5日起,其中87萬4,588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1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6,588元,及其中77萬2,000元自109年4月5日起,其中87萬4,528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22萬8,000元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屬基於同一請求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未為異議進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勞務契約,契約名稱為「嘉義市水環境建設總顧問專案管理(含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嗣於107年5月7日雙方就系爭 契約書為第一次變更契約,另簽訂「契約變更書」(下簡稱系爭契約變更書),其中乃針對第2條履約標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7條履約期限、及第13條遲延履約等為部分契約內容變更。又其中系爭契約變更書第2條第2項規定:「嘉義市水環境建設總顧問專案管理(含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除擔任⑴水岸亮點計畫-北排水 維新支線區段、⑵水岸亮點計畫-中央排水(番仔溝鐵路橋至 世賢路)區段、⑶楊柳再現計畫、⑷防災治水計畫及⑸道將圳 環境營造計畫等五計畫之總顧問外,應依甲方指示分別提出該五大計畫之可行性研究,其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僅對 『嘉義市北排水維新支線污水淨化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提供 服務。另『基本需求書及統包工程相關招標文件」、「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僅對『水岸亮點 計畫-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提供服務。」,契約雙方針對履 約項目有所變更;其中變更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僅對「嘉義市北排水維新支線污水淨化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以下稱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提供服務,此部分先予敘明之。 ㈡、其請求之相關事實、理由金額分如下述: 1、就「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服務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3萬2,588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4項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含本計 畫未獲補助工程款),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及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5項第2款第1目規定:「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 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履約,但乙 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甲方依下列原則給付:1.依第五條各階段給付條件成就者,核實給付。」,訂有明文。 ⑵、經查,在被告於108年8月6日以政策變更為理由而終止部分契 約時,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招標文件之工作,被告機關並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21日及107年11月29日將工程招標文件進行上網公開招標;縱認 被告未經形式上之核定程序,然而被告將「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相關招標文件進行上網公開招標,實際上已為與核定相同之行為,否則被告豈有將「未完成」之招標文件,上網公開招標之理。 ⑶、況該階段之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變更書第5條第1項第7款第 4目規定乃為「招標文件製作、工程發包事宜」經核定,並 非以被告機關順利招標予廠商為給付條件。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招標文件及發包事宜工作,遲遲未進行審查及核定,亦有民法第101條規定故意使給付條件不成就,即視為成 就之適用。 ⑷、綜上,被告逕自將「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服務費扣減50%而不給付,為無理由。因此,原告請求「系 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服務費金額為83萬2,588元,為有理由。 2、就「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服務費77萬2,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㈢乙方完成契約規定『 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成果,並經甲方核定後,得申請給付服務費新臺幣100萬元。」。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3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甲方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 ⑵、查原告業已於109年1月13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90113-06號函,檢送可行研究核定報告,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以府工水字第1092103242號函准予核定;原告於109年3月13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90313-03號函,檢送可行研究,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以府工水字第1095308377號函准予核定。 ⑶、又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90313-01號函,以電子發文方式傳送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請款,因此被告當日即收受原告之請款單據; 再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3項規定,被告應於收受後(109年3月21日)15日付款,亦即被告應於109年4月4日付款,逾期者依民法第229條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已於110年5月27日 業已給付22萬8,000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5日起算之77萬2,000元【計算式:100萬-22萬8,000】按週年利息 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3、就請求返還逾期罰款扣款4萬2,000元部分: ⑴、查被告認定原告逾期42天,並處以4萬2,000元之違約金,無非係以被告之109年6月28日府工水字第1092109337號函,其中略載:「說明三、關於旨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設計逾期部分,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略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本案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簽訂前,本府已與貴公司召開多次工作會議,會議結論要求貴公司盡速辦理細部設計案設計工作,且本府前於107年3月2日 以府工水字第1072102588號函送基本規劃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請貴公司修正基本規劃設計報告(應於107年3月8日前提送 ),惟貴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提送修正版,故逾期20日,另本府前於107年6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1072102588號函送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請貴公司修正細部設計報告(應於107 年6月24日前提送),惟貴公司於107年7月16日提送修正版, 故逾期22日,累計共逾期42日。」等語云云。被告主要係認定雙方對於履約期限,因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而變更為以「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應履行之期限。 ⑵、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規定:「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之。」、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6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乙方雙方合 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訂有明文。然被告既未通知變更契約,亦未經協議,更未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故被告主張逾期部分之約定,有契約變更云云,淘無依據。 ⑶、況且原告提送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等成果,均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契約書之規定,並無逾期,說明如下: ①、依系爭變更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其中第1項第㈠款第4目: 「乙方應於「嘉義市北排水維新支線污水淨化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之「北排水維新支線資料蒐集」、「基本資料及環境補充調查」、「污染削減策略擬定」、「處理水質及水量訂定」(應含水質改善方案研擬及規劃)工作成果核定後90日內提送「基本規劃設計報告」,並於前開基本規劃設計 報告核定後60日內提送「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前述「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核定後30日內提送施工招標文件。…」,訂有明文。 ②、查被告係於107年2月8日以府工水字第1075304669號函同意工 作成果,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送基本規劃設計報告之履約天數為90日,履約期限乃為107年5月9日。若在未加計被告 審查時間,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之履約天數為60日,履約期限乃為107年7月8日。 ③、然原告係於107年2月12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0212-03號函檢送基本規劃設計報告,並於107年3月28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0328-04號函,檢送基本規劃設計報告修正稿,故原告並無逾期之情形。 ④、再者,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0522-01號函檢送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至被告,並依被告107 年6月26日府工水字第1072108483號函指示,於107年7月9日至7月18日期間配合辦理工址現場試挖作業,並根據此試挖 作業成果進行修正細部設計書圖。原告並於107年7月16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0716-05號函,檢送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修正在案,若加計被告之審查時間,即可知原告並無逾履約期限。 ⑤、被告逕自以未符合契約變更方式,認定其以會議紀錄通知即起算履約期限云云,並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洵無理由及依據。 ⑷、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時,被告逕自扣減逾期違約金4萬2,000元,該扣款顯無理由。 ㈢、為此,就「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服務費金額為83萬2,588元,係依系爭契約變更書第5條第1項第7款第4目之規定;就「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之服務費77萬2,000元,係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請求 返還逾期罰款扣款4萬2,000元,係依民法第175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6588元,及其中77萬2,000元自109年4月5日起,其中87萬4,588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22萬8,000元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就「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部分: 1、該工程之請款,僅需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工程發包事宜,並非需待招標程序順利完成: ⑴、依系爭契約變更書第5條第1項第7款第4目規定,本項之服務費乃就「協辦招標決標之服務費」,係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工程發包事宜,並非需待招標程序順利完成,或者乃至於工程順利完成發包為止。至於系爭契約變更書第2條第2項規定,亦僅明文規定辦理「協辦招標決標」服務。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5項規定,其條文無以被告核定要件,而係以原 告接獲被告終止通知之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故被告三次公開招標,乃係依原告所完成且符合被告要求之招標文件,進行招標發包之工作,顯然原告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應已達「已完成且可使用」程度,亦即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5項規定,毋須「招標文件製作及工程發包事宜 」階段係需「完成」並經被告核定後,原告始得將相關資料檢送被告核定並申請給付費用。 ⑵、又觀諸依系爭契約變更書第5條第1項第7款第4目規定,被告一再拘泥於「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工程發包事宜」之辭句而已,惟若係以被告主張以「完成招標程序」條件,則契約文字應使用「工程決標」為條件;被告未使用「工程決標」明確之用詞,顯然被告並非以工程決標為給付費用之條件。再者,被告主張「一般當事人訂立契約時希望契約得利完整履行之常情」云云,亦非契約文義解釋之方法、要件。2、被告主張需待相關程序均完成後,被告才能認定廠商此階段已完成並予以核定,單方增加「於招標工程決標後」為給付條件,已逾系爭契約變更書第5條第1項第7款第4目之文義。且依系爭變更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因被告業已審查相關預算書及圖說,且預算符合「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編制及工項編碼正確率達40%以上、綱要編碼正確率達70%以上之要求;縱不符合PCCES,被告僅得退回重編,尚不得將此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理由。 3、再者,政府採購法之流程僅就招標、決標為規定,並未定義發包;且系爭契約變更書第5條第1項規定,及第2條第2項規定,均僅明文規定辦理「協辦招標決標」服務。因此,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6日三次公告決標結果,亦顯示已完成政府採購法之決標程序。 4、又被告主張倘其發函限期原告修正並再次招標文件時,原告卻毫無異議地遵期提出部分,因原告在專案服務後,尚有監造服務,在被告終止之前,原告仍認為後續有提供監造服務之可能,且協助完備招標文件,此乃原告基於履約之誠信原則,依被告指示協助修正,並非因此即謂給付條件有所變更。況後續因嘉義大學對於水質淨化場設計有所疑慮,且北排水維新支線週邊可做為水淨化場址之公有地,因而停止續辦工程採購及監造,係不再續辦監造服務,惟對於「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並無該會議結論其他項目係以「取消辦理」方式處理,顯見被告亦認可系爭變更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 之2之3項之「協辦招標決標服務」業已完成。 ㈡、就「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部分: 1、就需給付被告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並非以逾7日未修 正完畢送達復審,而係以原告「接獲」被告機關通知之日7 日內為修正期限,為計算逾期違約金。 ⑵、惟被告亦已說明其係以108年6月21日函文日期,而究竟係何時通知至原告,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況且,如以當日送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送達當日應不計入始日,因此原告於108年6月28日提送修正稿,亦無逾期。 ⑶、再者,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就該可行性研究項目,有相同缺失項目修正3次之情形。 2、就需給付被告2萬7,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原告應於被告發文通知日起60日內(即107年7月11日)提送「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項目;且查,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提送,惟因報告欠缺附件,被告復於107年7月31日通知補正,原告亦已於107年8月3日函文補正。 ⑵、縱使原告有逾期之情形者,惟提交可行性研究之期限乃至107 年7月11日止,逾該日始有遲延,而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提 送,故僅逾期5日。再者,107年7月16日提送後,附件何以 欠缺,究竟係原告未提送,抑或係被告內部傳遞遺失,即是否歸責予原告,被告應為舉證。況原告逾期提出可行性研究報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7項規定,若原告提出之函文欠缺附件,被告應可立即發現,惟被告卻經過2週後,於107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因此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期間,縱原告有逾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 告於107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惟被告何時送達原告,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原告乃於107年8月3日函文通知補正可 行性研究,而被告於107年8月6日收受,故縱原告有所遲延 ,亦僅有4日,而非被告所稱之27日。 ⑶、至於可行性研究報告,經被告審查通知修正,原告再提交修正後之研究報告,逾期1日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規定,被告亦已說明其係於107年月23日函文日 期,而究竟係何時通知至原告,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況且如以當日送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送達當日亦應不計入始日,因此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提送修正稿,亦無逾 期。再者,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就該可行性研究項目,有相同缺失項目修正3次之情形。 3、就需給付被告9萬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可知於期末報告核定後,原告應於20日內提送者乃為「成果報告」。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府工水字第1075324075號函通知期末報准予核定,並通知提送「成果報告」,因此,原告提送「成果報告」之期限,乃為107年8月19日;次查,原告提送「成果報告」之時間,乃於107年8月10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0810002號函提送。因此,原告並無逾越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之期限。 ⑵、復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有關「成果報告」之審查,被告乃於107年11月2日府工水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公司准予備查;因此,原告提送核定報告之期限應於7日內,即107年11月8日;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5日 艾奕康北水字第107110501號函提送,因此,原告並未逾越 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之期限。 ⑶、被告未將「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之期末報告、成果報告、核定報告等提送之過程完整提出,而致生誤解,若將被告通知之函文、原告提送之函文完整提出並核對,即可明暸原告並無逾期。 ⑷、況且工程顧問公司提出其勞務成果,即各項可行性評估、規畫報告,均需由公務機關或偕同專家共同審查,原告再針對所提出之內容提出建議、修正;若無修正意見,即行審查核定通過。惟被告卻謂於期末報告核定後,除了在20日內提送成果報告外,尚需於7日內提送核定報告,二者之間無須被 告之審查云云。豈不認為原告所提送之資料,無需審查,即可通過之意思;且未經審查而提送者,係為相同內容之報告,此對於被告之工作,有何益處,甚難理解。因此,被告解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實異於一般合理之論理原則。 ⑸、又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並未如同條款第8目之規定,訂有逾期違約之處罰。因此,被告之主張並 無依據。 4、就需給付被告65萬3,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⑴、查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7項第1款規定,對於未依期限提送月 報一事,並未明文規定應計算逾期違約金。次查,依第7條 履約期間、第13條遲延履約,固有明文規定逾期違約金,惟該二條之規定,乃以「履約標的」未依期提送,即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履約標的」未按期交付為限,非「履約 標的」即不包含在內。 ⑵、且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7項第1款之每月月報表,並非系爭契約 書第13條規定「履約標的」十項工作項目之一。惟其請求權依據,究為何者,被告仍未釐清。因此,被告主張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洵為無據。 ⑶、再者,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並臚列「專案管理部 分」、「監造服務部分」,但其中亦不包括每月月報表。是故,被告主張對於每月月報之遲延計以逾期違約金云云,應有違誤。 ⑷、況且被告已於108年5月15日以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契約書,並通知原告結算,然而逾期違約金卻計至109年11月16日止, 亦屬無據。 ㈢、就請求返還逾期罰款扣款4萬2,000元部分: 1、被告主張以會議紀綠通知「變更履約期限」云云,不符合系爭契約書之契約變更之方式,因此會議紀錄所載期限,無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2、且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主張處以逾期違約金。經查,系爭契約固訂有明文,惟被告對於其中之要件,洵有誤解。查前開規定處以逾期違約金者,乃以相同缺失項目修正次數達2次,在第二次審查時仍未符合 契約約定,才自甲方再通知再修正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並非以逾7日未修正完畢送達復審,為計算逾期違約金。 3、況被告退回修正,修正項目有可能係缺失,亦有係被告增加、減少、修正其需求所致,並非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以「相同缺失項目修正次數上限為2次」為違約金之條件,亦有以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修正,始得處以違約金之處罰。而非單純已逾修正期間,即處以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7目之規定,均無規定處以違約金之規定 ,而係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中並無包括 書圖退回修正,逾期處以違約金之規定。至於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乃於後段規定違約金之規定,二者規定之對象、要件,均為不同,自無相互比擬、類推餘地。4、且有關於基本規劃設計報告,後經原告於107年3月28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0328-04號函檢送基本規劃設計報告修正稿,被告未再通知修正,可見原告僅有一次修正,無再次修正且無審查不通過之情形,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要件。 5、至於有關於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原告於107年5月2 2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0522-01號函檢送細部設計成果與 工程預算書圖至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7年7月9日至7月18日期間配合辦理工址現場試挖作業,並根據此試挖作業成果進行修正細部設計書圖,原告並於107年7月16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0716-05號函,檢送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修正在案。可知原告修正相關內容,並非可歸責予原告;且原告亦僅有一次修正,無再次修正且無審查不通過之情形,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要件。 四、被告之答辯: ㈠、就「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部分: 1、依系爭契約變更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可見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中,「招標文件製作及工程發包事宜」階段係需「完成」並經被告機關核定後,原告始得將相關資料檢送被告核定並申請給付費用。若如原告主張,只要完成招標文件不須待招標及發包程序完成即屬完成此階段工作,無疑將使後續工程陷入無限期停頓延宕之窘境,訂約之目的實與一般常情不符。 2、又本工程為政府機關之採購,本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1條第2項及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第3條及系爭契約變更書第7條第1項㈣4.規定,本件 契約為政府機關之採購,應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於「招標文件製作及工程發包事宜」階段,除製作招標文件及將相關招標文件進行上網公開招標程序外,於招標工程決標後,仍須將相關數據及文件依法定之格式修改完成提交予被告,讓被告得以依規定將相關文件上傳至工程價格資料庫,待相關程序均完成後,被告才能認定廠商此階段已完成並予以核定。是原告雖曾於107年10月4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1004002號函提交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予被告,然經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9日及107年12月6日3 次招標程序均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既無廠商參予投標,則「招標文件製作及工程發包事宜」決標後須進行之相關程序亦無原告提供之相關數據,被告實無從進行後續程序,因此無法就此階段予以核定。是原告原需於結標後完成之事項均未完成,被告無法依政府採購法將相關資料上傳至工程價格資料庫,係被告並未提供完整之資可供原告做最後的審查及核定,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遲遲未進行審查及核定。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1條第2項及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第3條 規定,將相關數據及文件依法定之格式修改完成提交予被告,讓被告得以依規定將相關文件上傳至工程價格資料庫,當然為本件契約之內容,並非係增加契約所無之要件。 3、再者,被告於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流標後,於107年12月 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72119577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2月28 日前重新檢討工程招標相關文件後再送被告辦理工程招標事宜,原告復於107年12月24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81224001 號函再次提交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招標文件予被告機關,顯見原告亦知「招標文件製作及工程發包事宜」階段之「完成」,係指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順利招標,並於招標工程決標後,將相關數據及文件依法定之格式修改完成提交予被告,讓被告得以依規定將相關文件上傳至工程價格資料庫。否則若真如原告主張此階段並非以被告順利招標予廠商作為給付條件,原告於第一次檢送之招標文件歷經3次流標 後,即得向被告申請給付相關費用,豈可能於被告發函限期原告修正並再次提交招標文件時,毫無異議地遵期提出。 4、又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因政策變更及未獲中央核定補助經兩造合意終止,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 規定,因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未完成招標程序而無法核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給付原告83萬2,588元 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83萬2,588元實無理由。 ㈡、就「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部分: 1、原告於提交「水岸亮點計畫-中央排水(番仔溝鐵路橋至世賢 路)區段」及「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項目中,遲延1 日,需給付被告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⑴、查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82109124號函檢送結論為請原告依會議記錄修正可行性研究之「中央排水(番仔溝鐵路橋至世賢路)區段」及「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依前述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通 知日起7日內提交修正報告,亦即應於108年6月27日前提交 ,惟原告遲至108年6月28日始以艾弈康北水字第1080628005號函提交修正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以每日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原告於「水岸亮點計畫-中央排水(番 仔溝鐵路橋至世賢路)區段」及「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階段中,需給付被告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2、原告於提交「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項目中,總計遲延2 7日,需給付被告27,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原告於被告通知提交「楊柳再現 計畫」可行性研究後,應於通知日起60日內提交相關報告予被告。查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以府工水字第1072106341號函通知原告提送「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原告應於107 年7月11日前將上開可行性研究提交予被告,惟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始提交研究報告,且提交之報告欠缺相關附件並不 完整,經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以府工水字第1072110501號函要求原告提供完整之可行性研究,仍遲至107年8月6日始送 達完整版之可行性研究。 ⑵、且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繳交之報告欠缺附件並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07年8月3日所發補正之函文中並未異 議。而被告為公務機關,收發文之程序嚴謹,均須經過1至2個禮拜之簽呈程序後,公文始達承辦人處。原告提交不符契約約定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已屬可歸責,惟竟反將其遲延歸責於被告機關太慢通知,其主張實無理由。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始提交不符契約規定之可行性研究報告,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且已逾期5日,故遲延日數應自107年7月11日起算至同 年8月6日被告收受完整之報告日止,共計26日。 ⑶、又上開可行性研究被告審查後於107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 修正,惟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提交修正版之研究報告,依 前述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通知日起7日內提交修正報告,是 原告遲延1日提交。綜上,原告總共遲延27日,需給付被告27,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3、原告於施作「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工程項目中,遲延91日,需給付被告9萬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報告經核定後應於核定後7日內提交核定報告,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以府工 水字第1075324075號函通知原告其提交之「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之八掌溪道將圳嘉義市境內區段環境改善整體規畫之期末報告已核定,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7年8月6日前提交核定報告,惟原告竟遲至107年11月5日始 提交核定報告,遲延91天,需給付被告9萬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4、依上開所述,原告尚負有應於每月5日前提送其工作月報與被 告之義務。惟查,原告以下月份之工作月報均有逾期之情況,共計遲延653日,須給付逾期違約金65萬3,000元: ⑴、106年10月之工作月報原告本應於同年11月5日前提交,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61129002號函提交予被告,計遲延24日。 ⑵、108年2月之工作月報原應於同年3月5日前提交,惟原告竟遲 至109年11月16日始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90018947號函提交 予被告,計遲延622天(108年3月6日至109年11月16日)。 ⑶、108年9月之工作月報原告本應於同年10月7日前提交,惟原告 亦遲至同年10月9日始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81005-06號函提 交予被告,計遲延2日。 ⑷、109年1月之工作月報本應於同年2月5日前提交,惟原告遲至同年2月10日始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90204-12號函提交予被 告,計遲延5日。 5、綜上,原告尚有77萬2,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尚未繳納,是被告 依上開契約約定,自應付價金100萬元中扣抵772,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後給付原告剩餘228,000元,被告並已將款項撥入 原告提供之帳戶。 ㈢、就請求返還逾期罰款扣款4萬2000元部分: 1、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未通知變更契約,亦未經協議,更未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故被告主張逾期部分之約定,有契約變更云云,洵無依據」,惟觀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須以何種形式通知原告,且有關修正方案應於通知後7日內提交之限制於106年10月2日兩造所簽之勞務契約中 即有約定,被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並無涉及原告所稱之變更契約,原告之主張實有誤解。 2、又被告係於107年2月8日府工水字第10753004669號函同意工作成果,則原告提送基本規畫設計報告之履約天數為90天,履約期限乃為107年5月9日。若在未加計被告審查時間,細 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之履約天數為60日,履約期限乃為107年7月8日,原告並無逾期之情形,實無理由。蓋系爭 契約文字係載「工作成果核定後90日內」提送「基本規畫設計報告」,是當原告選擇於期限屆滿前提交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核時,即代表原告認為其已完成此階段工作,欲提前繳交工作成果。若被告予以核定,則原告即繼續進行下一階段工作,履約期限即依契約約定重新計算,並不會加計原告因提前完成前階段工作所剩餘之天數;依相同解釋,被告機關若認為原告所提之成果須修正,履約期限亦應依契約所訂關於修正之部分重新計算,亦即「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內 修正完畢」。 3、查被告於107年2月8日以府工水字第10753004669號函核定原告提交之工作成果,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最多有90日之時間可以作業,惟原告選擇提前於107年2月12日即以艾亦康北水字第1070212003號函向被告機關提交報告,顯然原告認其已完成此階段工作,欲提前繳交工作成果。被告審查後於107年3月2日以府工水字第1072102588號函檢送前開基本規 畫設計報告審查之會議紀錄予原告,會議記錄之結論亦清楚載明「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各委員及與會單位意見於契約規定期限內修正基本設計報告再函送本府審核」。是依上開說明,履約期限即重新依契約中關於修正之約定計算,亦即原告須於7日內即107年3月8日前檢送修正後之基本規畫設計報告被告審核,惟原告遲至107年3月28日始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0328004號函檢送修正後之基本規畫設計報告予被告,共計逾期20天。 4、又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0522-01號函檢送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給被告機關,經被告審查後於107年6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1072108105號函檢送審查會議紀錄並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期限內修正再函送被告複審,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需於107年6月24日前提出修正報告,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16日始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70716005號函提交修正稿予被告,共計逾期22日。原告雖稱其依被告指示於107 年7月9日至7月18日期間配合辦理工址現場試挖作業,並根 據此試挖作業成果進行修正細部設計書圖,故其於107年7月16日檢送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修正並無於履約期限云云,惟觀被告之107年6月26日函文,係通知原告,被告將至工址現場試挖,與原告提交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期限並無關聯,是原告所辯亦無理由。 5、又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後段雖載「相同缺失項目修正次數上限為2次,屆次之審查仍未符合契約約定時 ,以甲方通知再修正日起依第十三條計算逾期違約金」,惟此約定之意係指當原告依前段所定期限修正2次仍未符合契 約約定時,即無法主張前段所定7日之修正期限,自通知再 修正日起就應開始計算逾期遠約金。若原告所主張為真,前段所定7日之修正期限豈非形同虛設。 6、再觀同條項款第1目至第7目所定其他階段之履約期限,亦均僅規定履約期限之天數,逾越所約定之履約天數即開始計算違約金,以此類推,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前段「乙方完成書圖文件經甲方審核退回修正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內修正完畢送達甲方復審,並配合甲方 需要辦理簡報」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原告有關遲延提交修正後報告應修正二次後仍須修正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主張,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簽有系爭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就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服務費,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3萬2,588元, 就系爭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服務費,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2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原告請求之83萬2,588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1、系爭契約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為832萬5,878元,原告若符合系爭變更契約書第五條一、㈦、4之約定,完成並經被告核定 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細部設計」服務費為166萬5176元(832萬5878元X20%),而被告適用 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僅給付50%,即83萬 2588元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109年2月20府工水字第1095304791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計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信為真實。 2、本件契約未達給付條件: ⑴、依據系爭變更契約書第五條一、㈦、4之約定:原告「完成」 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製作、工程發包事宜,經甲方「核」定後。得申請給付㈦服務費20%。可知如原告欲 請求被告全額給付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除完成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外,同時仍須被告核定,方才符合得以請求全額給付之條件。而前開之完成與核定是有前後之邏輯順序,並先待原告完成該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後,送請被告後,被告機關方才得以經過相當之核定。而被告為公務機關,本件屬於政府採購法之事件,前揭核定本身必有相當之程序,並非指原告送交其已完成之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即代表被告完成核定,仍須有一定之程序要件完成後,方屬於該約定間之核定。 ⑵、而於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製作、工程發包事宜完成後,若未經過核定,則回歸系爭契約第17條、五、2:階段工作完成並以送交甲方審查尚未核定時,給付該階段契約價金百分之50。 ⑶、又本件為兩造所約定之勞務契約,經查中央及被告單位並無相關於公共工程勞務契約採購關於核定之定義,然可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3月31日所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中有關於核定之定義,所謂核定,就主辦機關:對於辦理單位、審查或審定單位之陳報事項作成決定。就其他其他單位:審查或審定辦理者之工作成果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作成決定並將決定送主辦機關備查。而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19日亦定有委託技術服務(不含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範本,其關於核定之定義,亦如同上開所述。此二者關於核定之解釋符合一般對於行政機關工程核定之認知,可作為本件認定是否核定之依據。 ⑷、就前開⑶所述之核定定義,可以知道:①、核定為機關賦予廠 商所提出計畫,方案可被執行之效力。未核定前即使執行仍無效力。核定後執行由廠商及核定者共同負責。②、核定為程序終結,核定者應作成決定,以正本直接回覆廠商;副本發給過程中之單位及機關。換言之,機關有核定之權限,且核定必須由機關將准予核定之意思表示給與廠商或是相關單位,若機關未核定而執行,並不會使機關未核定之行為變成已核定。且單純使用並執行廠商或相關單位給予機關之工作內容,並無法認定機關有核定之意思表示存在,不能以機關有執行直接推論機關有意思表示核定廠商或主辦單位之行為。又關於機關核定之時限,除非契約中明確約定機關未核定之期間經過多久屬於自動核定等法律效果,否則不能以機關遲未核定直接推論其行為業已經機關核定,若允許此舉,無異剝奪機關之權限,若機關遲未核定造成單位及廠商之損害,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 ⑸、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製作,然被告並未完成核定,雖原告以被告業已上網公告招標主張被告業已核定,但如前所述,此一上網招標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業已核定,仍須被告對原告有核定前開工作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被告並未核定原告之前開工程內容,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五、2給付原告50%服務費即83萬2,588元尚屬合 法,原告主張應再給付83萬2,5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予核定,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使契約條件未成就,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並認為被告主張核定之程序中需有發包、監造均非不予核定之理由。然被告對於核定前開工作內容,所定條件為何,為被告之內部處理流程,若該流程並未針對原告設事,即不能以其流程可能不合理,便直接認為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不予核定。況且,如前所述,是否核定為公共工程等相關法令賦予被告之權力,因屬於公共工程,涉及公共利益,被告對於工程核定之相關規定亦非不可,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扣減1000元部分: 1、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於當事人一造主張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他造發生效力之時,若經他造所否認,則主張意思表示業已送他造,必須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業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在使用電子文件交換之情形下,主張意思表示到達之一造,因電子文件於發送之時,收受對象必定同時收受該電子文件,是以,若發送電子文件之人主張其已於某一基準時合法送達他造,必須舉證提出其電子文件之發送紀錄,並非單以該電子文件上有記載之日期直接主張其送達日。又若收受之一造因變態事實而未予收受時,如擋信、病毒問題等等,則必須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一、㈠、5約定:原告應自發文通知 日60日內提送「楊柳再現計畫」之可行性研究,並將有關圖說文件乙式10份送達被告審核,並配合簡報。一、㈠、8記載 :原告完成書圖文件經甲方審核退回修正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內修正完畢送達甲方復審,並配合甲方 需要辦理簡報。相同缺失項目修正次數上限為2次,屆次之 審查仍未符合契約約定時,以甲方通知在修正日起依第13條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3條一、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含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立天計算而有差別。…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以1,000元計畫逾期違約金。其約定之違約金內容包 含楊柳再現計算之勞務契約(見本院卷14至15第52至53頁)。 3、就被告主張扣減水岸亮點計畫-中央排水(番仔溝鐵路橋至世 賢路)區段、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遲延1日之1,000元部分:被告主張108年6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82109124號函檢送結論為請原告依會議紀錄修正楊柳再現計畫(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至同年6月28日提交修正稿(見本院卷第228 頁),對於原告所提修正稿之時間為同年6月28日,為兩造 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前揭函文,原告爭執其收受日期,觀之被告所提之前開函文副本,僅有發文日期,並無法證明原告係何時收受,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函文何時置於原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原告可隨時接受該意思表示之狀態,是以,被告當不能以該函文之發文日期逕自認定該日即為被告之收受日期而起算。依據現存證據,僅能得知原告之收受日為同年6月21日至6月28日之間某日,被告既然不能證明原告就該函文之收受日期,則其以發文日期起算並因此認定原告遲延1日,再依據系爭契約扣除遲延利息1,000元自有違誤,原告起訴請求該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㈢、就被告主張扣減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遲延27日扣減原告2 萬7,000元部分; 1、兩造對於被告於107年7月11日發函原告請其提出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提送,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7年8月3日補正等情,並未有 所爭執,有爭執在於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提送之後,是否屬於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而導致原告所提之楊柳再現計畫文件缺件,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本文、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債務人提出給付,必須符 合債之本旨提出,若未符合債之本旨提出,債權人得以拒絕受領,而遲延責任並不會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但於約定給付期限內提出即免除,也就是說,倘若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並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則法律賦予債權人拒絕受領之權利,但縱使債權人未拒絕受領,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並不會因為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免除。再者,提出給付而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提出乙節,必須由主張已依據債之本旨提出人負舉證責任,蓋在給付遲延之場合下,權利發生事實是契約有無成立,及債務人未依據約定期限給付,若債務人主張其以已依據債之本旨於期限內給付卻經債權人否認者,就其依據債之本旨給付而不生遲延效力乙節,應由主張其依據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6日提出之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項目有包含附件,並主張該附件是被告所遺失,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理應不負遲延責任。然是否為被告所遺失,屬於權利障礙事實,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至少要舉證證明當時有提出附件給被告,才有討論是否為被告所遺失之空間,然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當時有提出附件給被告,僅泛言空指其有提出並經被告遺失該附件,其主張顯難採信。是以,此部分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其為不可採,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時間為107年8月6日為可採,原告遲 延26日提交該研究報告,依據契約應給付2萬6,000元之違約金。原告請求此部分2萬6,000元之扣減給付原告,予以駁回。 4、就被告主張扣減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遲延1日之1,000元部分:被告主張107年11月23日發函原告提交修正版楊柳再 現計畫研究報告修正版(見本院卷第232頁)。原告至同年11月30日提交修正版(見本院卷第233頁),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前揭函文,原告爭執其收受日期,觀之被告所提之前開函文副本,僅有發文日期,並無法證明原告係何時收受,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函文何時置於原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達被告可隨時接受該意思表示之狀態,是以,被告當不能以該函文之發文日期逕自認定該日即為被告之收受日期而起算,被告既然不能證明原告就該函文之收受日期,則其以發文日期起算並因此認定原告遲延1日,再依 據系爭契約扣除遲延利息1,000元自有違誤,原告起訴請求 該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5、綜上所述,就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2萬7,000元部分,其中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9萬1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7條一、㈠、6約定:原告應自發文通知之日起60日 內提送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之八掌溪道將圳嘉義市境內區段環境改善整體規劃之期中報告,並將有關圖說文件乙式10份送達甲方審核,並配合簡報,並於期中報告核定後,於發文通知日6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並將有關圖說文件乙式10份送達甲方審核,並配合簡報,並於期末報告核定後,發文通知日起20日提交成果報告書5份(見本院卷第39頁) 。 2、就上開約定並配合系爭契約第7條一、㈠、7約定之解釋,原告 於提出期中報告經被告核定後,60日內需提期末報告,並且在期末報告核定後,20日內提交成果報告,並於上開期中、期末及成果報告核定後,分別自其核定7日內提送核定報告 ,若有逾越上開期日者,解釋上則回到契約第13條,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換言之,就契約本身解釋,不論是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成果報告,均需於核定後7日內提出核定報告。 3、兩造對於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以府工水字第1075324075號函(見本院卷第234頁)通知原告期末報告核定,並通知提送 成果報告,原告於期限內提送成果報告,於提送成果報告後經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准予備查,兩造並未有所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而原告就前開期末報告直至107年11月5日提出核定報告,亦有107年11月5日原告之艾亦康北水字第10711050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扣除契約所約定 之7日,原告因此遲延91日提出該期末報告之核定報告,自 可認定。 4、原告主張期末報告後20日提交成果報告,並於成果報告核定後7日提交核定報告,原告並未逾期,然依據前開解釋,不 論期末報告或是成果報告,均需於核定後7日內提交核定報 告,不能以其事後有提交成果報告便直接認定契約第7條一 、㈠、7之期末報告與核定報告相同而毋庸再遞送經核定期末 報告之核定報告。況且,核定報告之內容,是否與經核定之期末報告相同,不無疑問。而核定報告與成果報告之目的分別為工作成果之展現與確認廠商間之工作成果,更可得知兩者間之不同。況兩者若相同而認無必要繳交,何以系爭契約要就成果報告與核定報告分別規範,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5、至違約金之起算,因契約第7條、一、㈠、7之記載為「…核定 後,7日內提送…」,對比同條一、㈠、5、6均以「發文通知 日起」之記載不同,顯見就核定報告之提送係以被告核定之日為起算日。本件經被告發文通知原告之核定日為107年7月31日,其期末報告之核定報告應於107年8月7日,此參契約 第七條、二係以日曆天計算,放假日均應計入(見本院卷第40頁)自明。原告於同年11月5日發文遞交核定報告,原告 遲延90日遞交報告,被告扣減原告9萬元尚屬正確,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此筆9萬1000元,就其中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又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7年8月6日前遞交核定報告,然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其所規定之7日之始日及末日,故該7日之之始日及末日計算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應繳交核定報告7日間之始日為107年8月1日,而非被告發文之107年7月31日,而末 日本應為107年8月7日,是以,該核定報告原告應繳交之末 日為107年8月7日,原告遲至同年11月5日遞交被告,共遲延90日。至契約第13條所載之假日算入,指的是違約金之計算,與第7條之遞交報告期限無關。 ㈤、被告主張原告每月5日前應提送工作月報,原告共計遲延653日,違約金為65萬3,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8條、七、㈠約定,原告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 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足可認定原告有向被告於每月5日前 提送工作報表之義務。而被告主張原告:⑴、106年10月之工 作月報遲延24日。⑵、108年2月之工作月報遲延622天(108年3月6日至109年11月16日)。⑶、108年9月之工作月報遲延 2日。⑷、109年1月之工作月報遲延5日。此有相關函文附卷可證,以上所遲延之者均為工作月報,且對於遲延之時間,兩造並未爭執。然此部分之爭執在於,前開約款內容之每月5日,若有遲延,是否屬於契約第13條所定被告得請求每日 違約金1000元之範圍? 2、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本身,並未約定原告工作月報提交違反之 責任,而有規範原告因遲交相關報告之責任為契約第13條。又契約第13條、一本文約定為:…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依勞務契約第5 條所載之工作項目分別為:㈠「水岸亮點計畫-北排水維新支 線區段」可行性研究。㈡「水岸亮點計畫-中央排水(番仔溝 鐵路橋至世賢路路)區段」可行性研究。㈢「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㈣「防災治水計畫」可行性研究。㈤「道將圳 環境營造計畫」可行性研究。㈥「水岸亮點計畫-北排水維新 支線區段」基本需求書及統包工程相關招標文件。㈦「水岸亮點計畫-北排水維新支線區段」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㈧「 水岸亮點計畫-北排水維新支線區段」水岸亮點計畫之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㈨監造服務。㈩「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 分項計畫」之八掌溪道將圳嘉義市境內區段環境改善整體規劃。 3、回到系爭契約第8條本身,其標題屬於履約管理,關於每月5日前要提交工作報告乙節,是在約定原告之義務為何,第8 條本身並未約定原告若未履行第8條本身之履約管理乙節, 需負相關責任或是依據契約第13條給付違約金。而綜合系爭契約第8條與第13條以觀,第13條本身規範原告需給付違約 金之內容是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內容而來,而系爭 契約第5條係規範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且包含到底哪些為 本件契約所應給付原告價款之工程,至於關於契約第5條確 定哪些標的需要給付後,原告履約管理上之相關義務,係規範於契約第8條。換言之,關於工作報告之繳交,雖屬於原 告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但工作報告未繳交或遲延繳交,原告所應負之責任,並未於契約第8條所明訂,且綜合契約解釋 ,第13條之遲延履約責任業已明確記載記載「上述10項工作逾期,則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記載工作報告遲延繳交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文字。再者,綜合第8條七觀之,除 了㈠有規範時間外,其餘違反並未規範時間,解釋上若違反第8條七之內容,理應為相同處理,也就是說,被告不能以 原告遲延繳交第8條所規範之工作報告,即直接以第13條計 算違約金,而需另循適法途徑證明其有因原告延遲繳交工作報告造成其損害請求之。 4、況本件被告主張業已於108年5月15日終止契約,其違約金仍計算至109年間,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違約金計算至該 日之依據及相關證據,亦徵被告就原告工作報告遲延繳交而扣除違約金之行為有疑。 5、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延遲繳交契約第七條所約定之工作報告共計653日,扣除被告65萬3000元價金尚非適法,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65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嘉義市北排水維新支線污水淨化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逾期違約金4萬2000元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嘉義市北排水維新支線污水淨化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於107年3月2日府工水字第1072102588號函通知原告 基本設計規劃報告,原告於107年3月28日提送修正版。再於107年6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1072102588號請原告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提送修正版,原告總計對於上開通知至繳交修正報告扣除系爭契約第7條一、㈠、8所定之7 日,兩者總計仍遲延42日繳交修正案,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之109年6月28日府工水字第10921093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於第7條一、㈠,8之規範,必須要相同缺失修正次數超過2次,即 第3次修正後方可開始依據契約第13條一計算違約金,前開 兩次都僅有1次修正,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一、㈠,8之規 範云云。 2、系爭契約第七條一、㈠、8約定:原告完成書圖文件經被告審 核退回修正時,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日7日內修正完畢 送達被告復審,並配合被告需要辦理簡報。相同缺失項目修正次數上限為2次,屆次之審查仍為符合契約約定時,以被 告通知在修正日起依第13條計算逾期違約金。由該契約內容可知,只要原告所提出之書圖文件經被告認定要退回修正,原告接獲該通知7日內必須修正提交被告。且就該條後段, 其實是規範倘若再次審查發現缺失相同,其修正次數之上限為何,且規範在逾越該修正次數上限後,再次修正原告需自何時負遲延責任,也就是說系爭契約於第7條一、㈠,8前後 所規範之內容並非相同,前段所規範者是只要通知修正就是要在7日內提交修正,逾越期限則需負遲延責任,後段則是 對於修正次數上限及逾越修正次數上限何時開始負遲延責任之特別規定,當不能以後段之特別規定,用以解釋前段若原告超過7日為提交修正內容則無須負任何責任,且若按照原 告解釋,倘若原告經第1次通知修正後超過10年並未提交修 正報告,則該前段規範7日之目的為何將不無疑問,是以解 釋上,系爭契約於第7條一、㈠,8之7日不論是第1次、第2次 原告經被告通知修正後,原告均需於7日內提交修正內容給 被告復審,否則原告即需依據同法第13一給付違約金。必須要等到第3次通知修正時,於通知修正之日起,原告就開始 需負擔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3、故此,原告確係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一、㈠、8之約定,其修正 案共計遲延42日提交被告,被告扣除該42日之違約金4萬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該4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關於原告請求楊柳再現計畫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2萬8,000元自 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5條十三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 理付款:原告依契約約定支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被告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3、原告於109年3月20日以原告北水字第1090313-01號函以電子公文傳送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公文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據電子公文之特性,於發文 當時,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底下,是以,被告應給付之期限則由該電子公文傳送之翌日起算15個工作日,故該22萬8,000元被告之給付日為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2日、3日為 放假日),被告應自109年4月16日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自109年4月5日起算,然契約第5條十三所約定之給付期限為工作天,是以,其該部分主張當非可採,又兩造雖對於最後付款日為4月7日不爭執,然該不爭執之日顯與兩造約定之日不符,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遲延406日給付原告該22萬8,000元,被告應就該遲延之406日另給付原告依據22萬8,000元所計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為1 萬2,681元(22萬8,000元X5%X406/365=1萬2,680.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該22萬8,000元所請求被告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前開部分為有理由,逾 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經本院認定原告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勝訴利息起算部分: 1、本件原告經本院認定勝訴之部分有:⑴、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 研究1,000元(原告108年6月28日發文修正部分)。⑵楊柳再 現計畫可行性研究1,000元(原告107年11月30日發文修正部 分)。⑶、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1,000元。⑷、被告主張提送工 作月報遲延經扣減違約金65萬3,000元部分,因前開⑴至⑷部 分均為被告本應依據契約給付予原告,而已扣減之方式減少給付,屬於被告之契約給付義務,是以應適用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十三之約定起算被告未給付之遲延利息。 2、又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利息,係以原告北水字第1090313-01號函以電子公文傳送被告後計算15個工作日,故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與前開㈥之計算相同,應為109年4月16日起算。 3、是以,本件原告勝訴之關於契約請被告給付之之65萬5,000元 部分,被告應自109年4月16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民法給付遲延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164萬6,588元,及其中77萬2,000元自109年4月5日起,其中87萬4,588元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㈡、及22萬8,000元 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㈠之部份,其中65萬6,000元即自109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因契約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主張均與契約之內容解釋不符,應予駁回。就㈡之部分,經核原告之請求應自109年4月16日起計算至110年5月26日止之該22萬8,000元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將契約所定之工作日計算為曆年日,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