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正隆 抗 告 人 謝秀凌 共同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利息超過「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其借款條件為抗告人應提供10%履約保證金即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且抗告人負擔手續費252,000元,及稅金21,250元,故本件抗告人借款30,000,000元,經扣除上列款項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實際撥款26,726,750元。抗告人於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共清償14,300,000元(即每期2,860,000元,共5期),惟抗告人於110年6月30日,違約未給付該期應返還之借款2,860,000元,致生違約情事,連同預付之3,000,000元,抗告人違約後應 償還本金為12,700,000元(30,000,000-14,300,000-3,000, 000),而相對人請求之票款金額16,125,000元,顯然未扣 除履約保證金3,000,000元,是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至多為13,125,000元,另其中425,000元(13,125,000-12,700,000)應為違約金,抗告人就違約金部分不爭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條文於110年1月20日公布,自公 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自110年7月20日施行。又按修正之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亦有明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應連帶給付16,125,00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是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除 上開駁回部分外,其餘部分(即16,125,00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駁 回部分予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將該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持系爭本票所為請求金額中之部分金額有爭執,並請求更正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官佳慧 本票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09年12月28日 30,425,000元 16,125,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