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全振榮、黃冠哲即黃文村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全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冠哲即黃文村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倞即黃文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在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算的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黃 文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黃冠哲、黃翊倞(下稱黃冠哲等2人),黃冠哲等2人請求由他們承受訴訟,跟上開法律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之後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為命上訴人自 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經 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本於借貸關係而請求的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在101年10月30日向黃文村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且同日立有借據和簽發本票各1份當作證明;另 外,在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間,上訴人再陸續借款共計25萬元,並於102年4月11日簽發本票1紙為證。不料,上訴人沒有清償,經黃文村一再催索,都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共計40萬元。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上訴人是向黃文村借支票要付款給建材行,不是借現金,分別在101年10月30日、102年4月11日各借1張支票,票面金額則分別是15萬元、25萬元,並分別簽發票面金各為15萬元、25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 (二)上訴人是裝潢師傅,是宏興裝潢設計行的實際負責人,黃文村是力儲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承攬工程的包商,雙方是上下游承攬工程的合作關係,從95年起到102年底一直持續有工程的合作。上訴 人工作完成後,才向黃文村請領報酬,而黃文村給付報酬的方式則是在上訴人開工後先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工資,等到上訴人請領剩餘工程款時,再以開支票方式給付該剩餘的工程款。 (三)因為雙方有工程往來,上訴人是黃文村的下游包商,上開40萬元票款,黃文村已經陸續從要給付給上訴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在104年底已經扣完。103年10月22日及104年7月14日雙方還有生意往來,如果第1張15萬元的票據沒有還 款,黃文村還會借上訴人第2張25萬元的票據嗎? (四)上訴人從96年至102年承包黃文村天明企業社和力櫥公司 共13件工程,工程金額高達290幾萬,如果上訴人沒有還 款,黃文村怎麼還會再跟上訴人合作,只是因為當時雙方還有工程在進行,上訴人忘記取回本票。更何況經上訴人比對被告公司及個人銀行匯款紀錄等資料,並沒有黃文村匯款給上訴人的紀錄,黃文村稱上訴人有欠他錢,難道工程款不會扣下來嗎? (五)經上訴人比對開立給力儲公司的發票紀錄與力儲公司匯款給上訴人的匯款紀錄,發現黃文村數次的匯款金額都不足應該給付給上訴人的工程款,黃文村應該再以開立支票的方式補足。不料,黃文村事後開立的支票數額也有缺少,因此黃文村還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上訴人因為有工作的需求,以及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而沒有終止與黃文村的合作,所以依照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黃文村積欠的工程款債務抵銷本件借款,作為清償。況黃文村在原審109年7月17日開庭時也有陳述 「可能 有一部分用以抵債,所以沒有交付全額15萬的借款給被告」、「有可能是工程款。應該是他積欠我工程款」、「因當時他工作上有結餘,所以會慢慢還給我」等語,顯見黃文村也有將雙方債務互為抵銷的意思。 (六)上訴人只有國小畢業,因長期與黃文村有合作關係且基於信賴而沒有把本件借款的本票取回,不料卻遭黃文村以該本票請求清償本件借款,被上訴人的請求是沒有法律上依據,應該駁回。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雙方聲明:上訴人就他敗訴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 請都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文村間有借貸關係,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0萬元,為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積欠黃文村借款計40萬元,並分別在101年10月30日及102年4月11日簽發本票面額15萬元及25萬元各1紙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的借據1紙、本票2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票據歷史資料、黃文村書寫日誌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89頁、第117至123頁 ),可以相信為真實。所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40萬元,就有法律上依據。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已經因抵銷力儲公司積欠的工程款而消滅,為無理由: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 ⒉從前開規定可知,債務的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的要件,如果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 ⒊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上訴人對於簽立前開本票,向黃文村借款共計40萬元的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但是上訴人抗辯已經以力儲公司工程款抵銷本件借款,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的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上訴人自始並未舉證說明是何時向黃文村為抵銷的意思表示,難認有何抵銷的情形;而且,力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與屬自然人的黃文村,是屬於不同的權利主體。所以,縱使上訴人主張自己有對力儲公司工程款的債權為真,但是與上訴人因本件借款所負前揭借款債務,是不同當事人間的債務關係,顯非兩人互負債務,與前述抵銷的要件不符。因此,上訴人前揭抵銷抗辯,就沒有依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自借款日起算利息,為無理由: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債務,是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但是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雙方未約定給付期限(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自得定1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被上訴人 雖主張曾於108年11月間打電話給上訴人配偶告知此事, 並提出傳真手稿一件(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但是被上訴人未向債務人本人催告,就不生合法催告的效力,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其他曾催告上訴人返還的證據,就應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上訴人是在109年3月23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上訴人自109 年3 月23日受催告後,經過1 個月的相當期限仍未清償,應認未約定清償期的本件借款債務已催告屆期,所以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的隔日即109 年4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借款日起算利息,就沒有依據。 六、結論,被上訴人依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