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兆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上訴人 劉玉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嘉義市○○街000號2 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價金20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暫緩給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給予被上訴人充足時間籌措系爭價金,遂於110年1月12日寄發太保嘉太郵局1號存證信 函(下稱甲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價金,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給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寄發給上訴人之嘉義文化路郵局37號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載明「本件買賣之間所衍生最後未付之20萬元之金額係因當初雙方在過戶之前經過協商餘額部分〝天珩建設公司〞承諾暫緩還款並同意不追加利息」等字 ,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4月15日開庭時陳述「當初是答應要給我暫緩還款」等語,足證兩造就系爭價金之清償期於89年11月10日尚未屆至,系爭價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得自89年11月11日起算。兩造既已就系爭價金合意暫緩給付,則有關系爭價金之履行期屆至日,應為被上訴人主動答應返還系爭價金之日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之日,以其中二者較早屆至之日為準,上訴人既已於110年1月12日寄發甲信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系爭價金,則系爭價金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收受甲信函之翌日起算,從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縱認系爭價金之消滅時效係自89年11月11日起算(假設語氣,非自認),則上訴人秘書即訴外人張玲姿於99年9月24日受上訴人指示向被上訴人確認積欠系爭價金一 事時,被上訴人亦向張玲姿表示確有積欠系爭價金,此有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簽立之字據(下稱丙函件)可證,丙 函件上並載有「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等字,與乙信 函寄件人姓名「劉玉霄」之字跡為同一人所寫,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已就系爭價金之債務為承認,應生時效中 斷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9月25日 重行起算15年,即於114年9月24日屆至,亦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㈢原判決以「原告固提出證物四影本為據,然被告否認其上之記載為本人所簽署,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證物四之記載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署,僅空言指述影本上『劉玉霄』與被告所寄發 110年1月23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7存證信函上『劉玉霄』之字跡為同一人所寫,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4日有 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殊非可採」等語,認定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4月15日開庭時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未 清償,不請求利息,有無意見?)對於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當初我給他買賣價金還有20萬元沒有給」等語,被上訴人顯已自認對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債務之事實,亦與前揭丙函件所載事實相符。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乙信函係朋友幫伊寫的,連寄件人上面的資料都是朋友幫伊寫的云云。將乙信函內容與丙函件所載「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等字之筆跡相互比對,客觀上可 見筆跡字體偏細長、筆順、字形、勾勒等皆雷同,尤其是羅馬數字「2」、「元」之寫法一模一樣,顯見係同一人親筆 手寫。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1日開庭時稱丙函件上以螢光筆標示之部分不是伊簽署,沒有朋友幫伊寫等語,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究係何人幫忙寫乙信函,前後不無矛盾,可見是否有幫忙代寫存證信函之朋友一事並非無疑,益徵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1日開庭時所稱不實。又張玲姿於原審110年8月11日開庭時證稱「(你記得你自己催討或是當面去找他是何時?)最後一次是99年,我親自拿會計室的函證過 去被告住處拿給被告。(該次情形如何?)我拿到被告住處 ,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有20萬元債務。(你記得時間?)我記 得是99年9月24日,當天什麼時候我忘記了。(你說被告有 簽名是如本院卷第79頁證物四?)是的。(你確認這是被告 本人寫的?)是的,確認是本人寫的。因為是我親自拿過去 ,親眼看到被告寫的」,足證張玲姿99年間親自拿丙函件去被上訴人住處找被上訴人確認有系爭價金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於丙函件書寫「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等字之事實 ,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承認系爭價金之債務,系爭 價金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另丙函件雖無原本可供鑑定,但待證事實不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以論理法則仍可推論出。是以,原判決未互相勾稽比對上揭證述、證物,逕為不利於上訴之判決,應有違誤。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於85年1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雖於89年 11月10日後,尚有系爭價金未支付,惟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起訴,已經過了20年又3個月多,系爭價金請求權時效已 經完成。 ㈡關於乙信函部分,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價金經上訴人承諾暫緩還款並同意不追加利息云云。然依乙信函上下文中,所謂「承諾暫緩還款並同意不追加利息」乃被上訴人將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所附加記載及當時口頭承諾之內容,複寫一遍,以作提醒上訴人之用,而非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價金,此乃斷章取義。其次,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110 年4月15日開庭時之陳述,上訴人亦顯有斷章取義之意,詳 言之,當日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故對本件僅回答的是當初89年有約定暫緩清償,並無上訴人書狀第2點所謂之「兩 造既已就系爭20萬元當庭因事後再『合意暫緩給付』之合意, 請求權自110年4月15日起算之更新」。再者,關於丙函件部分,上方部分乃上訴人(見統編戳章)於99年9月30日寄給 被上訴人,下方部分則係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給「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帳目後之回函,且所載「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等字,顯然事後剪接偽造,被上訴人 否認丙函件之真正。況丙函件僅有影本,表示是事後可以由任何版本去加上這幾個字,顯然不可採信。最後,依甲信函附件三所示之函件(下稱丁函件),上訴人秘書張姿玲受上訴人指示向被上訴人確認積欠系爭價金一事乃於108年12月31日(見上訴人統編戳章及所載日期),而非99年9月24日,可見上訴人企圖以丙函件混淆誤導張姿玲向被上訴人確認之日期,更企圖以「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等字誤導審 判,進而認定是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足見上訴人誤導混淆之惡意。縱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見面而請求 ,但依民法規定,請求後半年內沒有起訴,時效繼續而不中斷。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價金2,520,000元,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給付現金50,000元後,尚積欠系爭價金未清償;上訴人曾寄送甲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及甲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 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復為民法第369條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價金合意暫緩給付,則有關系爭價金之履行期屆至日,應為被上訴人主動答應返還系爭價金之日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之日,以其中二者較早屆至之日為準,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12日寄發甲信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系爭價金,則系爭價金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收受甲信函之翌日起算云云。惟查,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書於第2條雖約明付款辦法, 然被上訴人並非按該付款辦法所定時間及各期價金給付,而上訴人早已將系爭房屋交付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依民法第369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然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給付現金50,000元後,尚欠200,000元之系爭價金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張玲姿證稱略以:89年11月10日收了5萬元,還差20萬元尾款,上訴人公司當然希望馬 上支付,但被上訴人沒有馬上支付,我們有催,但是沒有講出一個時間何時要支付;都是由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催討,我也有去被上訴人住處催討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1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略以:於89年11月10日給付 完5萬元後,賣方跟我說有錢再還,沒有要我馬上還,也 沒有說希望多久之內還;我跟賣方提議說我的資金有限,還要還貸款,賣方也答應讓我慢慢還,有的話再還,那時候是在代書那邊,是上訴人公司的人說的;曾經收到如原審卷第29頁的資料提醒我有這筆債務,以及收到上訴人110年1月12日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足見兩造並未另行約明剩餘之系爭價金之清償時間。又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價金暫緩還款期間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依照兩造上開陳述,及證人張玲姿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公司雖體諒被上訴人資力不佳,而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清償,然仍要求被上訴人能陸續償還系爭價金,因此上訴人公司持續委由證人張玲姿向被上訴人催款,雖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於89年11月10日一部清償50,000元,已生被上訴人承認之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應於斯時即89年11月10日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於99年9月24日曾由公司職員即證人張玲姿向 被上訴人催款請求,且被上訴人也已簽署確認而承認,故於99年9月24日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並 提出丙函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及舉證人張玲姿附和其說,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丙函件影本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上之記載為其本人所簽署,且上訴人未能提出丙函件之原本以供證明丙函件上「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之記 載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署,僅空言指述丙函件上「劉玉霄」與被上訴人所寄發乙信函上「劉玉霄」之字跡為同一人所寫,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⑵原審卷第27頁之函件影本與丙函件影本係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回復給「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帳目後之回函之影本,證人張玲姿證稱略以:我是拿原審卷第27頁之函件去給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簽名後內容如丙函件,被上訴人有承認積欠系爭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比對原審卷第27頁之函件影本及丙函件影本不同處,原審卷第27頁之函件影本下方空白處有「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兆宗」影印印文,沒有「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之記載;而丙函件影本下方空白處沒有「天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兆宗」影印印文,有「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之記載等情,有原審卷第27頁之 函件影本及丙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79)。若證人張玲姿證述:我是拿原審卷第27頁之函件去給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簽名後內容如丙函件,被上訴人有承認積欠系爭價金等語為真,則記載完整之函件下方空白處應有「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兆宗」印文,且有「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之記載,然 丙函件影本下方空白處卻沒有「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兆宗」影印印文,則丙函件影本所載「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若證人 張玲姿證述:我是拿原審卷第27頁之函件去給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簽名後內容如丙函件,被上訴人有承認積欠系爭價金等語為真,則上訴人甲信函所檢附之證物應係有「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兆宗」印文、「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記載完整之函件影本, 最少亦應有「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記載之丙函 件影本,而非未記載「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之 原審卷第27頁之函件,然甲信函所檢附之證物卻係未記載「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之原審卷第27頁之函 件,此亦有違常情,是證人張玲姿上開證言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丙函件影本上「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且被上訴人有承認積 欠系爭價金,既無證據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有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而 證人張玲姿亦附和其說,均無可採。 ⒊準此,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1月10日起算,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計算至104年11月10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乃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12日寄發甲信函,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 並於110年3月18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價金,有甲信函及民事起訴狀本院嘉義簡易庭收文章上之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5、17頁),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 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4月15日開庭時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未清償,不請求利息,有無意見?)對於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當初我給 他買賣價金還有20萬元沒有給」等語,被上訴人顯已自認對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債務之事實,亦與前揭丙函件所載事實相符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㈡債務人對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已於104年11月10 日罹於時效,已如上述,時效既已完成,揆前所述,並無承認以中斷時效可言。況被上訴人原審110年4月15日開庭時所言,並未談及時效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而為時效利益之拋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筆跡、乙信函、丙函件為筆跡鑑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送鑑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