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黃馨薇、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蕭坤松、蕭子墨即蕭傳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馨薇 相 對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相 對 人 蕭子墨即蕭傳勳 陳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該項擔保即108年度存字第322號後,奉鈞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執全新字第120號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亦依鈞院110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於110年5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惟渠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行 使之,為此依據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賜發裁定准予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准許「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66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聲請人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 債券1,700,00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322號准予提存 。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 定撤銷108年度裁全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執全字第120號、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173號、110司裁全聲字第2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情 形。聲請人雖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有嘉義文化路郵 局存證號碼000210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收件回執,其中收件人為蕭傳勳、陳淑滿、蕭坤松部分,均蓋有「招領逾期退回」字樣;收件人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蓋有「遷移不明退回」字樣,此有收件回執4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足認上開催告之意思通知均未到達相對人。本件催告既未發生效果,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可能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