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洪瑞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 被 告 洪瑞鴻 洪英豪 林正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本來是只有列洪瑞鴻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82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後來在民國110年3月3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洪英豪、林正茂為被告,並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713,82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本院認為原告前述追加被告所 為請求和原有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而且是在本院審理一開始,就聲明追加,對於各該追加被告的防禦,並沒有妨礙,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准許原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就被告洪瑞鴻及洪英豪部分: 原告承保訴外人馬俊雄(下稱馬俊雄)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件保險標的物)的住宅火災及地 震基本保險(保單號碼1401第07R00000000號)。本件保險 標的物在108年4月10日13時12分發生火災事故,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地點是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下 稱本件房屋),起火處是本件房屋的作業區圓盤鋸台、變相機與北側牆面中間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較大。被告洪瑞鴻以及洪英豪是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卻沒有妥善管理房屋電器管線的維護,造成本次火災事故,導致本件保險標的物毁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第185條規定,馬俊雄可以請求被告洪瑞鴻及洪英豪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㈡就被告林正茂部分: ⒈被告林正茂是本件房屋的承租人,在屋内堆放易燃物品並且使用電力機械設備進行工作,也沒有妥善管理造成本次火災事故,導致本件保險標的物毀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馬俊雄可以請求被告林正茂賠償所受損害: ⑴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部分: ①民法第191條之3的規定不以從事危險事業或危險場所為限,只須從事工作或活動的人的工作或活動的性質或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的危險時,就有該條規定的適用。因此縱使在民宅内從事危險活動,仍然適用。被告林正茂在本件房屋堆放大量易燃木材,而且使用圓盤鋸台、變相機等電力機械,使用的工具及活動,實際上已經增加發生火災的危險,而且因此獲有一定的利益。被告林正茂抗辯他所進行的不是危險事業,本件房屋不是危險場所,以及民法第191條 之3規定的危險應該限縮適用在特殊危險、異常危險和不合 理的危險等情形,和前述規定不合,不可以採信。 ②本件房屋雖然是一般民宅,但是被告林正茂堆放大量易燃木材,而且使用圓盤鋸台、變相機等電力機械,使用的工具及活動實際上已經增加發生火災的危險,應該採取預防避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危害的設備或措施,例如煙霧偵測器、自動灑水器、滅火器等等,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的立法意旨,不會因為不是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定應該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或火警自動設備的的場所,就可以認定不盡到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的防止損害發生的義務。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是本件房屋內作業區圓盤鋸台、變相機與北側牆面中間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和圓盤鋸台、變相機的使用難脫關係(例如使用時產生火星,引燃木材)。而且縱使起火原因是第三人從房屋外部投入引燃物(此只是鑑定報告所述沒有辦法排除的可能性,但是沒有經過證實確認),被告林正茂沒有在起火現場的本件房屋備置防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危害的設施,就是沒有盡到防止損害發生的相當注意義務,因此導致火災發生及規模擴大、危及鄰房,就應該負賠償損害責任。 ③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的適用,只須從事工作或活動的人的工作或活的之性質或其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的危險時,對他人的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至於是不是在工作或活動期間内發生,在所不問。 ④本件被告林正茂從事木材加工作業,而且場所內存放木製易燃物,是屬於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應該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的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意 旨)。 ⑵民法第184條規定部分: 被告林正茂在本件房屋堆放大量易燃木材,而且使用圓盤鋸台、變相機等電力機械,行為已經增加發生火災的危險,應該要有採取預防避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危害的作為義務,但是被告林正茂沒有盡作為義務,導致火災發生或擴大,危及鄰房,就應該負民法第184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⑶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為不能排除第三人縱火可能性,但是沒有辦法舉出有第三人縱火的跡證,而且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也認為沒有第三人縱火的跡證,因此,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為有第三人縱火可能性等語只是臆測之詞,不能採信。 ㈢本件保險標的物經理算估價損失金額共計713,822元,原告依 照前開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713,822元給馬俊雄,經馬俊雄 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本件火災事故的發生原因可能是房屋的電器管線維護管理不當造成,也可能是承租人工作或使用的工具產生的危險沒有妥善管理所造成,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13,822元。 ㈣聲明: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713,82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瑞鴻及洪英豪抗辯略以: 本件房屋原是被告洪瑞鴻、洪英豪的父親洪崑林所有,洪崑林從98年起就把本件房屋出租給被告林正茂居住使用。洪崑林在107年1月6日過世後,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才繼承取得 本件房屋所有權。本件房屋的出租是由洪崑林處理,被告洪瑞鴻、洪英豪從來沒有參與。而且本件房屋長期都是由被告林正茂承租使用,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沒有使用支配過本件房屋,不能認為被告洪瑞鴻、洪英豪造成生本件火災的發生等語。並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正茂答辯和聲明: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林正茂賠償損害,欠缺法律上依據: ⑴被告林正茂初期固然是經營製作木匾事業,但是在多年前就已經不再製作木匾,而改製作小型臺灣檜木天然奇木,被告林正茂經營事業的營業項目只是製作奇木,雕刻檜木,並不是從事製造危險來源的危險事業,也不是以從事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並不是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舉的危險事業或活動,被告林正茂經營的事業不是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的「危險事業」。 ⑵依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42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採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結果,認定本件房屋「火災原因不明」,原告又沒有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林正茂經營的事業是如何損害原告,只是概括主張本件應該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原告主張沒有法律上依據。 ⑶被告林正茂承租的本件房屋是一般民宅,高度沒有超過5.5公 尺,不是工廠,只是存放高價檜木木頭的處所,存放的檜木都是厚實木,不具高度易燃而增加火災的危險性。本件房屋內沒有蒸氣壓力鍋或其他危險設施,也不是鋸木工廠、加工業作業場或油漆作業場所。況且被告林正茂從事作業,是以手工雕刻為主,本件房屋內的線鋸機、鑽床、變相機、圓盤鋸台也只有在雕刻時少量使用,2個月的用電量只有約200元,不是大量耗電的工作場所,本件房屋並不是危險工作場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本件房屋存放木頭並且使用圓盤鋸台、變相機等電力機械,就推定是危險工作場所等情,顯然缺乏證據。 ⑷本件火災不是被告林正茂進行作業中所引起的火災,也不是工作或活動或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所造成: ①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記載「經分析以15巷11號之後部(即作業區圓盤鋸台、變相機與北側牆面中間附近空間)為起火處會比『15巷11號作業區為起火處』之可能性還要高」,可知 起火處位置研判是在機器與牆面的中間起火,顯然不是機器運作中因為機器因素而引燃,而依據訴外人陳水忠在消防局的談話筆錄,當時(下午1點12分是休息時間)前述起火處 的空間並沒有工作人員在從事工作,機器是停頓狀態;消防局調查筆錄也記載起火時沒有人在本件房屋工作或活動。因此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林正茂使用圓盤鋸台、變相機時產生火星,引燃木材等情,不足以採信。 ②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然認定本件房屋起火原因沒有辦法排除以電器因素起燃的可能性較大;吳鳳科技大學的鑑定報告書對於本件房屋火災原因,是以電器火災方面與縱火方面加以分析後,仍然沒有辦法明確判定是哪1 個原因所致,因此在調查報告上勾選「火災原因不明」。前開鑑定報告都沒有提到因為被告林正茂使用圓盤鋸台、變相機時產生火星,引燃木材,原告並不是鑑定專業,只憑個人主觀意見逕為論斷,不足以採信。 ③本件房屋起火時間是在中午休息時間,並沒有工作或進行活動,火災發生也不是因為被告林正茂正在使用工具或方法所造成,被告林正茂不須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④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損害不是由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的工作或活動或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所造成時,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的適用與是否在工作或活動期間内發生沒有關係等語,顯然是對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的誤解。 ⑸被告林正茂對本件房屋已經盡相當注意義務: ①被告林正茂承租本件房屋後,在99年1月間就請訴外人統一水 電工程行修繕本件房屋的水電,把舊電線全部更換成新線,並且全部套上硬塑膠管,也把電源總開關箱換新,而且統一水電工程行保證更換的新品可以使用年限是20年,被告林正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②依據被告林正茂108年5月18日警局調查筆錄,被告林正茂有在本件房屋裝設3支滅火器,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茂沒有裝置 滅火器等語,不可以採信。本件火災發生時間因為是在休息時間,沒有人在本件房屋內可以使用滅火器消滅火勢,因此本件不論是否有裝置滅火器都沒有辦法預防避免火災發生,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林正茂沒有裝置滅火器,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及規模擴大,被告林正茂因此必須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沒有依據。 ③本件房屋是一般民宅,並不是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9條所規定應該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的場所,被告林正茂沒有設置前開設備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茂沒有裝置前開設備,因此沒有盡到相當注意等語是過度加諸被告林正茂的義務,而且不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規定。 ④本件起火原因如果是他人縱火造成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正茂時,原告應該是向惡意縱火的人請求賠償才合理,怎麼可以只因為被告林正茂沒有裝置前開自動撒水、火警自動警報等設備,就認定被告林正茂沒有盡到相當的義務而負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的賠償義務。所謂盡相當的注意義務,就是指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並不是強行加重注意義務,超過一般理性的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欠缺法律上根據。 ⑤依據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並不是被告沒有盡到預防避免的義務;本院109年訴字第14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也認定被告對於可能的電氣因素已經盡相當的注意義務,而且本件房屋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沒有辦法排除他人縱火所造成,顯見被告已經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仍然沒有辦法避免發生火災等情。 ⑥另外,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者的侵權責任是特殊侵權行為之一,但是沒有排除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適用,被害人仍然必須證明行為人違反危險避免義務的違法性存在。原告除了應該舉證證明被告在本件房屋內雕刻檜木成為藝術品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外,也必須證明被告有違反危險避免義務的情形,造成法規範容許程度外的危險,以證明被告林正茂的違法性存在,但是原告都沒有舉證證明,而且被告已經盡到防止損害發生的相當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⑹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的請求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是採取因果關係推定,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的工作或活動的性質或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的危險性,而且在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就可以成立,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的故意或過失,以及其間的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的倒置及推定過失責任,既然已經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責任,依據法條及立法意旨,本條的適用必須嚴格限縮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限,以符公允。依據被告提供的照片,現場雖然有存放木頭,但是都不是會自燃或引爆的物品;一般使用圓盤鋸台、變相機並不會異常造成高度加損害於他人的危險性。被告單純存放木頭並使用電器產品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 之3規定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的損 害賠償責任,顯然欠缺法律上依據。 ⑺原告援引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的事實和 本件並不相同,不可以援引適用。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正茂賠償損害,欠缺法 律上依據: ⑴原告就本件房屋的『「起火原因」是否是因為被告林正茂所引 起』、「被告林正茂如何故意或過失,又以何種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林正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如何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應該先舉證證明是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但是原告都沒有確切舉證詳實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該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欠缺依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茂沒有盡到設置防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危害的作為義務,卻沒有舉證證明,且沒有相關的消防法規規定被告林正茂有設置消防設備的義務,因此被告林正茂是沒有設置防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危害的作為義務,所以被告林正茂就本件火災事故的發生沒有過失責任,更沒有故意。 ⑶依據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 上聲議字第806號處分書的理由可知,本件火災事故經檢察 官調查後都難以認定被告與本件房屋的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沒有辦法推斷被告應該負失火罪責,因此當然沒有辦法認定被告就本件保險標的物的火災事故具有賠償義務,原告沒有辦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規定的 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就是欠缺法律上依據。 ⑷本院另案109年訴字第14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的事實及理由,已經認定被告林正茂已經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沒有過失,且本件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沒有辦法排除他人縱火所造成,因而難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的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不負損害賠償的責任。⑸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嘉小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是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林正茂就同一火災的原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該件原告的請求權依據是保險法第53條和民法第184條規定,但是因為該件原告沒有辦法舉 證證明被告林正茂對於火災事故的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而認為無訴訟必要性撤回訴訟。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保馬俊雄所有本件保險標的物的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本件保險標的物在108年4月10日13時12分發生火災事故而損毀;經過理算估價損失金額共計713,822 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713,822元給馬俊雄 等事實,被告都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對於被告洪瑞鴻、洪英豪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所稱「設置有欠缺」,是指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在建造時就存有瑕疪而言。所稱「保管有欠缺」,是指在建造後沒有妥善保管,導致建築物或工作物發生瑕疵而言。而前述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的規定,是針對工作物的瑕疵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的規定,如果不是工作物設置之初就已經欠缺應有的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者設置以後的保管方法有欠缺,導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發生的損害,就沒有該條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 ⒉經查本件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雖然研判:「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作業區圓盤鋸台、變 相機與北側牆面中間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嘉義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外放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6日 火災原因調查業務資料卷一第15頁)。但查: ⑴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前述起火原因研判依據(起火原因研判第6 點,前述業務資料卷一第13至14頁),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吳鳳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前述研判有相當程度的矛盾和錯誤,並且不排除外來火種的可能性等情,有該大學專業鑑定報告書可以參照(前述4242號偵查卷外放專業鑑定報告書第279至280頁)。因此,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是因電氣因素起燃的結論,已經難以採信。又前述專業鑑定也指出經檢視初期火災錄影光碟,顯示本件房屋電源開關在初期火災發展中電線遭受火災延燒產生短路的電氣火花跳電行為,代表建築物電線的無熔絲開關跳脫是火災後的結果,如果是火災前現象就不會產生這種電氣火花現象等語(前述專業鑑定報告書第275頁), 因此,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以「…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均呈現跳脫至中間之狀態,顯示該戶在火災發生前、時電源尚處於通電使用之狀態。」等原因研判,也不可採。 ⑵電線熔痕有分為『通電痕』及『熱熔痕』,『通電痕』是指電線通 電時有短路的現象所造成的痕跡;『熱熔痕』是指受外面高溫 影響,把外圍絕緣體及內部銅燒掉融化,也就是被高溫燃燒後產生的痕跡。而在本件火災起火處的本件房屋所採證的室內配線殘骸(前述業務資料卷三第434至435頁所示照片637 至640),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略以:「其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8年4月25日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以參照(前述業務資料卷一第91至95頁)。因此,本件房屋起火的原因,已經難以認定是因為電線短路所導致。 ⑶再者,被告林正茂主張在他承租本件房屋後,在99年1月間已 經把電線更換成比較新的電纜配線以及無熔絲開關,又全部套上硬塑膠管,機台也沒有使用插頭方式等情,已經提出更新證明為證據,原告也沒有否認,應該可以採信。而被告林正茂前述行為「實質上是能降低建築物電氣火災之可能性」等情,也經吳鳳科技大學鑑定指明(前述專業鑑定書第275 至276頁)。 ⑷依照以上論斷,本件不能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所有本件房屋輸配用電設備設置或保管欠缺所引起,自不能認定本件保險標的物因為本件火災受損害,是因為本件房屋設計時已經欠缺應有的品質或安全設備,或是設置後的保管方法有所欠缺,而導致本件房屋發生瑕疵所生的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應負第191條工作物所 有人責任,與前述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的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不符,自不可採;此外,原告也沒有主張、證明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有其他導致本件火災的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因故意、過失所致等事實,是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欠缺法律上依據, 而不能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林正茂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 ⒈關於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有明文規定。前述規定的立法理由是:「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被害人依照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然必須舉證證明加害人的工作或活動的性質或者加害人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的危險性,而且在加害人工作或活動中受到損害才可以。 ⑵再者,行政院及司法院就前述規定的立法說明是:「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依據前述規定,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從事危險事業的人,應該指所從事的事業本身就是有致生損害於他人的危險事業(例如:製造爆竹事業、使用炸藥開礦事業等)或者事業本身雖然不是危險事業,但是製造致生損害他人的危險直接來源(例如:工廠排放致生損害他人的廢氣或廢水等)。被告林正茂所經營的木材加工,雖然也使用圓盤鋸台等工作,但是事業本身與前述立法理由例示的事業性質不同,木材加工事業本身不能認定是前述規定所規範的危險事業。再者,從事木材加工,雖然必須在作業場所堆放原料,加工過程業會產生較為易燃的碎屑等,木材碎屑雖然比較容易燃燒,但是本身並不是可以直接致生損害於他人的危險來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茂是從事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危險事業的人等情,已不可採。 ⑶又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訂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雖然把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列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但查: ①消防法是為了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訂(該法第1條參照)。因此 ,依據該法授權所制訂的前述設置標準,也是從預防火災、搶救災害以及緊急救護的角度來規範,而不是著眼於在該場所從事的事業本身是不是危險事業,這從前述設置標準是以「各類場所」而不是以「各事業」為規範對象也可以明瞭。②再者,相較於前述設置標準第4條第5款所規定的「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是指「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來看,所謂「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不過是指延燒範圍較大、較快,而可能形成較大型火災而言,並不是指從事的事業本身是高度危險事業。 ③又依據前述設置標準第14條至第30條之1所定各類場所應該設 置各項消防安全設備的規定,同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規範的場所(甲類場所之一,例如:戲院、電影院、歌廳、理容院、視聽歌唱場所等)所必須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遠較同條第4款所定「丁類場所(即高度危險、中度危險及低度危險 等工作場所)」為多,而且設置標準也較為嚴格,例如:甲類場所不論面積大小,應設滅火器,但是丁類場所必須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才必須設置(第14條);供 前述第12條第1目使用的5層以下建築物任何1層樓地板面積 在300平方公尺以上,應該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而供同標 準第4款所定丁類場所使用時,必須任何1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時,才必須設置(第15條);另外依據同標 準第17條第1款、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供前述第12條第1款第1目使用的場所也必須按照規定設置丁類場所所不必設 置的「自動撒水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如果因為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被列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就認定木材加工事業市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的危險事業,那依照同設置標準要求設置標準更嚴格、應該設置更多消防安全設備的從事經營電影院、戲院、歌廳等事業,豈不是應該被認定是更危險的事業?而這樣的結論顯然是不妥當。 ④因此,本院認為前述設置標準雖然把「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 』」列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但是不能因此認定木材 加工業是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的危險事業。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茂是從事危險事業的人等情,不能採信。 ⑷依據以上的論斷,本件不能認定被告林正茂是民法第191條之 3所規定從事「危險事業(活動)」的人,原告依據該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正茂賠償損害,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⒉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的成立,必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也就是行為人必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才能成立;而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人,對於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應該負舉證責任。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能認定是電線短路所致,也不能認定火災發生時,電源仍然處於通電使用狀態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因此,本件並不能認定被告林正茂有疏於維護電線線路致電線短路,或者使用不當、不慎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的過失行為,原告又沒有另外主張、證明被告林正茂有其他導致本件火災發生的故意、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正茂負賠償責任,顯然欠缺依據。 ⑵另外,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茂沒有採取避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災害的作為(例如:設置煙霧偵測器、自動撒水器或滅火器),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但查,被告林正茂雖然從事木材加工,其作業場所,雖然是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所規定「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而應該依照該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但查,依據前述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供丁類 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的場所才需要設 置滅火器;依同設置標準第19條第1款規定,供丁類場所使 用任何1樓層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時,才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同設置標準第20條規定,3層以上建築物 ,任何1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或供第12條第1款第3目場所使用時,才應設置手動警報設備。被告林正茂所租用作為工作場所的本件房屋是3層,總面積只有105.1平方公尺,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檢送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可 以證明(本院卷第77頁)。依照前述規定,本件房屋(工作場所)並不需要設置滅火器、火警自動或手動警報設備。再者,依據前述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本件房屋也不是必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的場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茂違反設置滅火器等作為義務等情,也不可採。本件既然不能認定被告林正茂有違反前述設置標準所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的義務,被告林正茂縱然沒有設置各該設備導致火勢延燒,也不能認為被告林正茂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事實。此外,原告又沒有主張、證明被告林正茂有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原告的被保險人受損害的事實。是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正茂負賠償責任,也欠缺法律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84條及第185條等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13,822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原告之訴既然被駁回,所為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