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玥均、蕭孟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林玥均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蕭孟如 訴訟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 2名子女。緣甲○○時常前往被告所任職的中油梅山二站加油 站加油,被告因而對甲○○產生好感。106年年底,被告假藉 感謝甲○○介紹其子至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之名,主動 邀約甲○○外出,並前往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關係。嗣後被 告利用下班或閒暇時,多次與甲○○前往大埔美園區附近工地 、隱僻處或汽車旅館交歡,其等關係更升級為實質夫妻,時常同遊嘉義縣市,並至各大賣場採買、逛街。 ㈡、108年4月21日甲○○駕駛原告座車與被告在大埔美工業園區附 近隱蔽處交歡時,遭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戊○○偕同眾多親友 前往兩人幽會地點捉姦,並通知伊到場處理,伊此時方得知被告與甲○○之不倫關係已存續一年多。嗣因戊○○砸毀伊所有 之座車,雙方人馬至警察局排解糾紛,為顧及戊○○同屬配偶 權遭侵害之被害人,伊願原諒戊○○之犯行,並簽立和解書乙 份(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略以:「1.妨礙家庭部分暫不提出告訴(甲乙雙方)。2.車損部分甲乙雙方協調由乙方自行處理,不願向甲方求償。」伊知悉被告與甲○○姦情後 ,開始出現身心不穩等病徵,甚至於同年8月7日在公司自殺未遂。 ㈢、詎被告於108年4月21日後繼續與甲○○聯繫,並於甲○○公司附 近租一小套房與甲○○持續姦情關係,甚至以臉書訊息騷擾伊 。伊得知被告與甲○○仍持續聯絡,身心近乎崩潰,遂於同年 11月24日致電被告,要求被告給一個合理解釋,詎料被告竟向伊表示:「是否很希望我與甲○○復合?」、「被幹一年多 老娘也爽」、「很愛甲○○,當初甲○○也有承諾會好好處理( 意指與原告離婚)」,致被告於同年月26日再度自殺未遂,至今仍須服用身心科藥物。 ㈣、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為滿足自身私慾與甲○○交往 ,性行為地點遍及各地,甚至於交合時多會錄影、拍照存證,迄今毫無悔意,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係其小孩工作地點的上司,其等間並無發展 任何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大部分均係原告主觀上揣測。108年4月12日當日,其固有駕車去找甲○○,惟僅係商討兩人間清償借款事宜,雙方衣著完整,並無 發生性關係,其不知道為何其子女會過來,也沒有問過子女為何要砸原告的車。系爭和解書背面是其所簽的名,但不記得何時簽名,人家叫其簽名,其就簽名。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均係原告及甲○○事後單方面質問伊,伊始被動回答 ,更無從證明其與甲○○間有何曾共同出遊、擁抱、親吻或男 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等肢體不當接觸之情,甲○○之陳述是否 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有偏頗、虛假情事,亦顯有可疑,自無由以兩造之對話記錄逕認其與甲○○間已發展不正當之關係。末 以原告請求其賠償1,0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88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108年4 月21日,被告與甲○○有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埔美科技園區外車 上會面,嗣同日原告與戊○○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背後有 被告和甲○○之簽名、生日、聯絡電話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原 告另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其配偶權, 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證人甲○○結證略以:被告的兒子在106年底到和大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與被告在107年至109年間,有發生不正常的男女關係,頻率一個星期約2至3次,大部分是在被告的車上,也有在被告辦公室的中油公司的樓上,還有汽車旅館。我們在很多地方發生關係,因為被告的行蹤不正常,被告的小孩才出錢讓其前夫買追蹤器裝在車上,車子被定位而被發現。108年4月21日我在被告車上,被告的車有貼玻璃紙,且用衣服遮著,我們性交完之後,被告的小孩才到,後來才到派出所調解完並且簽和解書,我跟被告都有承認,所以我們有在和解書的背面簽名。報案之後我們還有繼續交往很長的一段時間,大約109年中旬,我們才沒有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證人甲○○與原告雖為夫妻關係, 惟其有無與被告外遇乙情,攸關個人自身名節,若此事確未發生,當不致將此對自身不名譽之事揭諸於世之理。且證人甲○○係被告兒子之上司,對被告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迂迴杜 撰外遇情節,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 ⒊參以原告提出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答 覆略以:「我真的放不下你老公,你這樣子你是希望他跟我一起再和好嗎?」、「(原告:你想要和好嗎?一個洞那麼多人用,你那麼髒。)你問他,你問他,你問你老公,你自己問他。」、「你一直要破壞我跟台南,你一直要我跟你老公和好嗎?」、「(原告:一開始我就有跟你講了不要跟他聯絡。)那我請問你,我請問你你是要我跟他和好嗎?」、「我想要忘記你老公,我想要忘記你老公。你這樣子你要讓我跟他和好嗎?一句話。」、「我跟你講當初那時候我已經跟他講,就是他一直跟我講不要再聯絡了,我說好。」、「(原告:你為什麼還要聯絡,為什麼還要跟他講你住的地方,為什麼還要來公司?很多人看到、很多人不敢跟我講。)我跟你講銅板一個不會響,我跟你說他如果沒有說要讓我進去,我要怎麼進去?」、「你要逼我逼到說好讓我求他、拜託他讓你不要這樣找我,我們兩個再復合嗎?」、「我也跟甲○○說,我跟他講就算我不愛誰了我也會努力去愛,因為我 們兩個是沒有機會的,我們兩個是不可能了。」、「(原告:交朋友是你的權利沒錯,不是來破壞別人的家庭。)那你怎麼不講他來破壞我的家庭?他害我離婚了我怪誰。」、「那你怎麼不要講說是你老公自己來纏著我的,為什麼你不要覺得是這樣子呢?」、「(原告:那你為什麼不刪掉、不封鎖?)我在等什麼的話,我們兩個就又在一起了。」(見本院卷第32至54頁);被告與甲○○於同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 告之答覆略以:「對啊!我就是欠人家幹怎樣?我讓人家幹,我就是不願意讓你幹怎樣?」、「(甲○○:我跟你說我已 經幹一年多了,我已經幹到煩了。)怎樣?你祖母爽啦!怎樣?」、「(甲○○:爽就好了,你爽還在喊痛。)我不會很 痛,我會,我講過了我會努力的去愛,我有沒有跟你講?」(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上等情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經核前開譯文,被告曾向原告數次表示其是否要與甲○○「復 合」、「再和好」、「又在一起」,以及甲○○破壞其家庭等 語,與甲○○前揭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足見其等間確曾有親密 交往關係;且甲○○表示其與被告性交一年多,被告亦加以附 和,益徵被告與甲○○間存在侵害配偶忠誠義務之行為。被告 辯稱上開錄音譯僅係原告及甲○○事後單方面質問被告,被告 始被動回答,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又查,系爭和解書記載:「防礙家庭部分暫不提出告訴(甲、乙雙方),車損部分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由乙方自行處理,不願向甲方求償。立和解書人甲方:戊○○。立和解書人乙 方:乙○○。」和解書背面並有被告、甲○○之簽名及年籍資料 ,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系爭和解書既有原告、甲○○、被告、被告前夫之簽名,則和解 書之內容當為4人所共同知悉。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何時在 和解書背面簽名的,在警察局時,其和小孩在一起,沒有製作筆錄,其不知道甲○○在何處,人家叫其簽名,其就簽名云 云。惟被告係成年人,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對於在文件上簽名所產生之私法上效力,應有相當之認識,自無以被動配合他人指示,即主張不知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義而免除責任之理。本院另依職權調取108年4月21日甲○○向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單,其上記載:「警員己○○回報:A家庭男甲○○與B家庭女蕭孟儒妨礙家庭 ,遭B家庭男小孩老大丙○○毀損自小客車及A家庭男遭B家庭 小孩老二丁○○毆打(不提告),現場還有B家庭男戊○○及B家 庭男小孩老三翁伯凱及A家庭女乙○○,不須警方介入處理, 毀損及傷害部分自行處理,登記備查。」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即警員己○○亦到庭證稱 :當時接受報案是說發生糾紛,我去現場後,有聽到說甲○○ 與被告有不正常的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證 人甲○○、己○○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單之內容,堪認系爭和解書 上所載「防(妨)害家庭」,應係指甲○○與被告間確有逾越 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雖辯稱:當天在工業區的車上,甲○○拿錢還我云云。惟被告原稱:那天他只還我幾千元等語 ,旋即改稱:他還我1,000元,我有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頁),可見被告對當日甲○○清償之數額前後陳述不一 ,此點已有可疑。又雙方如僅係單純在車上清償債務,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丙○○、丁○○應不會有在現場毀損原告車輛,甚 至傷害甲○○身體之激動舉措。再查,被告曾對原告表示:我 那天在警局已經跟你道過歉了、你覺得我沒有受到懲罰?等語,有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益證被告確有與甲○○不正當之交往,否則豈須於警局向原 告道歉?是被告抗辯當天其與甲○○係在車上償還債務云云, 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基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至109年 間與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而足以干擾婚 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甲○○對於 配偶之忠誠義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屬有據。 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108年所得總額為483,563元,109年所得總額為435,819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09年所得 總額為488,872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 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之交往行為逾越正常社交活動 應有之分際與程度,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況,再參酌兩造婚姻狀態、收入情況、本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身心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主張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