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盧賜遠、蔣蔚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盧賜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蔣蔚茜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嶽豪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票 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且偕同配偶卓櫻如共同擔保,經原告 同意借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蘇嶽 豪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300萬元債務)。嗣因被告欲取得訴外人蘇嶽豪於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恆得公司)經營管理權,同意代為清償訴外人蘇嶽豪系爭300萬元債務,由訴外人蘇嶽豪於108年9月1日通知原告,復為求債務移轉及清償保證,原告、訴外人蘇嶽豪及被告三方於108年9月5日達成協議訂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代訴外人蘇嶽豪清償系爭300萬 元債務,約定自108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20萬元,以 轉帳方式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拖欠債務迄今全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系爭契約書已明確記載「丙方(即被告)代為清償」等語,否認系爭契約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性質。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蘇嶽豪經營之恆得公司(現已命令解散)間有業務合作關係,被告於108年間見原告至恆得公司向訴外 人蘇嶽豪追討債務,為使與恆得公司間之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乃於108年9月1日與訴外人蘇嶽豪簽立工程協議書(下稱 工程協議書),約定由恆得公司提供再利用許可執照、場地、設備、客戶資料、合約等,由被告經營之晨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佑公司)進行實際業務管理、營運、施作,並每月支付訴外人蘇嶽豪管理費20萬元之合作分工模式,嗣訴外人蘇嶽豪提議欲將其每月可領得之管理費20萬元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被告直接代為轉付由原告收受,合計共300萬元 ,分期清償訴外人蘇嶽豪對原告之債務,免除被告給付管理費給訴外人蘇嶽豪,再由訴外人蘇嶽豪清償原告借款之雙重程序,被告認知僅係將每月應支付給訴外人蘇嶽豪之管理費,依訴外人蘇嶽豪指示交付原告,乃配合訴外人蘇嶽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故系爭契約書本質並非債務承擔之合意,應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所稱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借貸契約當事人主體仍為原告與訴外人蘇嶽豪,縱被告與訴外人蘇嶽豪間有給付管理費之權利義務,原告亦非民法第269條可直接請求之利益第三 人。 ㈡未料,訴外人蘇嶽豪與被告簽立工程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致被告自108年10月起即無法實質管理、運作 恆得公司之業務,恆得公司自108年11月起實際上已屬停止 營業狀態,訴外人蘇嶽豪亦不見蹤跡,恆得公司場址旋即由訴外人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營運,故工程協議書因可歸責於訴外人蘇嶽豪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即得解除契約,當無再行給付訴外人蘇嶽豪每月20萬元管理費之義務,亦無從依訴外人蘇嶽豪指示將該20萬元管理費代為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訴外人蘇嶽豪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更無從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㈢依證人鄭良德證述關於原告之所以製作系爭契約書,並記載營運管理權之轉移及每月25日轉帳20萬元等細節,均與工程協議書內容相符,顯見確係被告經營之晨佑公司先與恆得公司簽立工程協議書,於訴外人蘇嶽豪經營之恆得公司順利營運下,每月就會支付由訴外人蘇嶽豪負責之恆得公司,雖系爭契約書未出現恆得公司、晨佑公司名義,而均以個人名義,然此在被告主觀認知中,即係被告經營之晨佑公司在代管恆得公司情形下,始需每月支付訴外人蘇嶽豪20萬元,不能因系爭契約書中有「代為清償」之字眼即認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借款300萬元予訴外人蘇嶽豪,並於10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蘇嶽豪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第一段亦記載「甲方盧賜遠(即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於乙方蘇嶽豪,甲方於107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300萬至乙方玉山銀行帳戶...」(詳本院卷第17頁),是以,原告與訴外人蘇嶽豪間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而系爭契約書第二段另記載「乙方於108年9月1日告知營運 管理權轉移至丙方蔣蔚茜,經三方協議將其300萬債權由承 接營運管理權丙方代為清償,於108年10月25日開始清償, 以每月25日20萬方式清償300萬債務,以轉帳方式至甲方國 泰世華帳戶...」(詳本院卷第17頁)。 ㈣本院另審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共有三位,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蘇嶽豪。而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段內容,已清楚記載訴外人蘇嶽豪積欠原告300萬元借款之事實,再依系爭契約 書第二段內容,更載明係「經【三方協議】將其300萬債權 由...丙方(即被告)【代為清償】」。足以認定,系爭契約 書係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蘇嶽豪三方協議後,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簽立。因此,經三方協議且達成一致的合意,即係【被告同意由其代訴外人蘇嶽豪清償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債務】,故依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前後全部內容觀之 ,兩造及訴外人蘇嶽豪間,就訴外人蘇嶽豪對原告之300萬 元借款債務,有達成由被告承擔系爭300萬元債務合意之事 實,洵足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訴外人蘇嶽豪有約定將訴外人蘇嶽豪擔任負責人之恆得公司營運權交給被告經營之晨祐公司管理營運,約定每月支付訴外人蘇嶽豪管理費20萬元,故被告只是依照訴外人蘇嶽豪之指示,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將管理費20萬元交付給原告,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無承擔債務之合意,系爭契約書應係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並提出工程協議書為證。 ⒈然查,被告前揭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參酌系爭契約書係訴外人蘇嶽豪與「原告、被告」共同簽立之契約,故被告本身不但是契約當事人,且契約內容亦明白記載「由被告代為清償300萬元債務」,此與受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指示 交付之第三人,情形自屬不同。故被告前揭所辯,已無可採。 ⒉況且,本院審酌工程協議書第二條第3點雖約定每月給付管理 費20萬元乙事(詳本院卷第66頁),然而,簽立工程協議書者為恆得公司及晨祐公司,並非訴外人蘇嶽豪及被告,而自然人與法人人格不同,不能將兩者人格混為一談。因此,縱使工程協議書第二條第3點約定恆得公司每月給付晨祐公司20萬元管理費,然此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存在恆得公司與 晨祐公司之間,而非存在蘇嶽豪與被告之間,被告對訴外人蘇嶽豪並無給付每月20萬元管理費之契約義務,訴外人蘇嶽豪亦無權將恆得公司應取得之每月20萬元,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故被告抗辯其僅係將工程協議書中約定每月20萬元管理費,依訴外人蘇嶽豪之指示交付給原告清償蘇嶽豪之欠款云云,無足憑採。 ⒊至於證人鄭良德於本院證述內容,雖與被告前揭抗辯內容相同,然而,本院審酌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蘇嶽豪都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內容乙情,業據證人鄭良德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本院乃詢問:你剛才所說晨祐公司要給恆得公司每月20萬元的事,在系爭契約書完全沒有出現,既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蘇嶽豪都有看過系爭契約書,為何系爭契約書內容不是像你所述的資金流向?證人鄭良德則稱:我的看法,我跟被告認為恆得公司就是蘇嶽豪的,所以晨祐公司要給恆得公司的錢,就是要給蘇嶽豪的(詳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之晨祐公司及奇揚公司,係由證人鄭良德管理(詳本院卷第78頁),晨祐公司與恆得公司簽立工程協議書時,皆是以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足見被告及證人鄭良德皆知悉公司與自然人人格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既然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已閱讀過系爭契約書,且被告與證人鄭良德都知悉公司與自然人人格不同,再佐以系爭契約書中完全未提及被告每月給付之20萬元,係晨祐公司要給付給恆得公司的20萬元管理費,則證人鄭良德上開證述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 ⒋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蘇嶽豪,惟蘇嶽豪經傳喚而未到庭,證人鄭良德亦表示蘇嶽豪已跑路早不到人等語,且本院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內容及上開說明,已足認定兩造由約定由被告承擔蘇嶽豪的300萬元借款債務,故無再傳喚調查蘇嶽豪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