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顏武生即富億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顏武生即富億企業社 顏彰億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顏武生即富億企業社為借款人,於民國105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顏彰億、被告林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又於109年5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為自105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利率加計1.73%計付,目前利率為3.95%(2.22%+1.73%=3.95%),並增訂寬限 一年(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0年2月22日止,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 本金149,321元未為清償,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顏武生即富億企業社為借款人,於107年10月22日邀 同被告顏彰億、被告林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4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 過5個月。被告108年6月28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450萬元,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利 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108年10月30日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6月28日起至109 年11月28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1.93%計付,目前利率為4.15(即2.22%+1.93%=4.15%),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0年2月28日止,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所 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50萬元未為清償,及如 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321元,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億企業社公示資料、戶籍謄本、電腦帳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且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