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柯靜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柯靜宜 陳茂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原 告 陳柏翰 陳晉漢 陳怡臻 被 告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靜宜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00元為原告柯靜宜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柯靜宜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也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柯靜宜、陳茂清原是以鄭文隆及勤豐環保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遭被告擅自占用,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鄭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在訴訟進 行中,撤回對勤豐環保有限公司的起訴,並經勤豐環保有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54頁)。另追加本件土地公同共有人 陳柏翰、陳晉漢、陳怡臻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87頁)。而數 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靜宜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06頁、第273頁、第287至289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本件土地,原告柯靜宜在107年2月2日將本件土地出 租給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7年2月2日至108年2月1日,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本件租賃契約)。但是, 被告只有支付107年3、5月等2個月租金後,即失去聯絡,租約期滿後,經原告柯靜宜於108年8月14日以嘉義北社郵局存證號碼000092號存證信函(下稱本件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返還積欠10個月的租金,共計20萬元,被告仍不予理會,所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租金20萬元。 ㈡、雙方土地租賃期間,原告柯靜宜接獲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通 知 本件土地違法放置廢棄物,要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罰,原告柯靜宜回函告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本件土地已遭被告轉租給第三人。但是,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就本件租賃契約中被告所載地址開罰,也無法公示收(送)達,原告柯靜宜才寄出本件存證信函給被告,一併通知被告須將本件土地上廢棄物清空。被告仍置之不理,且因上開廢棄物數量過於龐大,一直到現在仍然沒有辦法搬遷。 ㈢、被告在本件租賃契約期間,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本件租賃 契約第5條約定,未經原告書面承諾,擅自將本件土地轉租 給第三人,讓第三人在未經原告承諾下,將廢棄物留置於本件土地上,繼續占有本件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的損失。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從108年2月2日起到110年8月2日止,總計2年6月,即30個月損失60萬元(計算式:2 萬元/月×30個月=60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靜宜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支付8、9個月的租金,在108年過年前都有支付租金給 原告,是以現金方式給付給原告柯靜宜,由原告親自收取,但是沒有簽收證明,因為雙方彼此間都有認識的朋友,所以是互相信任的關係而沒有簽收。 ㈡、被告當時有口頭告知原告柯靜宜要將本件土地轉租給第三人蕭棕峙,堆置塑膠粒乙事,當時原告是在場表示同意。 ㈢、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有向檢察官表明,被告是遭他人利用,並且有向原告表示願意清理本件土地上廢棄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原告柯靜宜在107年2月2日將本件土 地出租被告,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2日至108年2月1日的事實,兩造都沒有爭執,且有本件土地登記謄 本、本件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1 頁、第263至264頁)。 ㈡、原告柯靜宜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租金140,000元,為有理由: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僅支付2個月租金,尚積欠的租金數額為20 萬元(10個月×20,000元),被告辯稱有給付8、9個月租金等 語。從原告寄給被告的本件存證信函內容提到「台端自107 年7月1日起已14個月租金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經給付到107年6月的租金,否則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應該會是主張被告僅給付2個月的租金,而不會表明 被告從107年7月1日開始未繳納租金。至於,被告雖辯稱有 繳納8、9個月的租金,但是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⒋因此,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應為140,000元(7個月×20,000元)。 但是,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於兩造訂約時有交付原告20,000元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53頁),且原告 請求被告積欠租金數額尚未扣除押租金,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該押租金因為被告積欠租金而生當然抵充的效力,所以扣除押租金20,000元,原告僅得再請求120,000元(140,000元-20,000元)的租金,超過這部分的請求,就沒有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0萬元,為有理由: 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別人的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因此,如果無權占有別人的土地,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⒊兩造不爭執本件租賃契約已經在108年2月1日租期屆滿,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60頁),因此,被告從108年2月2日起就沒有占有本件土地的權利。而被告自承將 本件土地轉租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58頁),雖然辯稱有經過 原告柯靜宜的同意,但是原告否認,而根據本件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無論任何理由,若無甲方(原告柯靜宜)書面承諾 ,乙方(被告)不得將租用之全部或一部份擅自轉租或將租權讓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沒有提出原告柯靜宜書面承諾同意轉租,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被告所辯,就無法採信。 ⒋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自108年2月2日起占用本件土地,且未經 原告同意將本件土地出租第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2日至110年8月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萬元(30個月×20,000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兩造租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⒈給付原告柯靜宜租金120,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 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主文 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可以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