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長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鈺舜貨櫃設計企業社即蕭智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長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鈺舜貨櫃設計企業社即蕭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原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156萬7,000元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復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變更為「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156萬7,000元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156萬7,000元債權不存在」;後於111年2月22日減縮為原訴之聲明範圍。 3、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訴之聲明,因係基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兩造間因承攬報酬債權存否於雙方間有爭議,致原告是否為工程承攬報酬之債務人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鈺舜貨櫃設計企業社即蕭智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承攬原告公司之「台東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工程之貨櫃屋暨相關設施組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惟簽約後因被告財務困難,多次預先支領工程款,後因系爭工程嚴重落後等問題,原告先後於104年7月17日以臺東原建宏字第1040717142號函(下稱7142號函)要求被告盡速施工,否則將採取法律途徑追討損失。然未見被告改善,原告再於104年8月2日以臺東原建宏字第1040802155號函(下稱2155號 函)告知被告工程嚴重落後並要求被告回覆,仍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即於104年10月5日以臺東原建宏字第1041005204號函(下稱5204號函)告知被告:「1.已嚴重逾期,又無人員進場施作、2.未能依約於約定日期完工、3.被告已違約,將求償提告追討違約。」之情事,被告均未回覆,系爭工程中途違約停止施作,致原告不得已臨時改委由訴外人上鳳鋁門窗替貨櫃屋門窗安裝、訴外人光拓工程行貨櫃為施工工程、訴外人現代油漆工程貨櫃為油漆工程等公司承攬後續施工。被告因無故中途違約,導致原告公司因系爭工程延宕並須支付更高費用施作後續工程,造成工程費用追加,總工程款高達508萬5643元,已超過原契約450萬元,原告因此多支出即受損總計58萬5643元。詎被告竟於110年11月 間,持「鈺舜貨櫃設計企業社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與不詳資產公司人員前來原告公司催討該自製之請款單所載156萬7000元多次,經原告請警方勸導,並於110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長竹派出所核帳,被告仍僅空言主張系爭承攬債權存在。 ㈡、因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本即得就已完工之工項請款,自應 以該日為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6 年10月28日後罹於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該請求權即已消滅。又因被告所持之系爭請款單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不符,且就系爭工程被告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原告早已給付完成,可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確實不存在。又縱使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惟被告中途無故解約,導致原告工程延宕並須支付更高費用施作後續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本可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2,241,000元(計算式:450萬元×0.3%×166天),就上開金額原告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亦已不存在。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156萬7千元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鈺舜貨櫃設計企業社即蕭智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156萬7千元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為請求之選擇合併,法院得對原告聲明事項擇一而為有利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附件之廠商估價單、貨櫃工程支付總表暨各項次附件、109年9月18日被告公司之請款單、110年11月2日被告與不詳資產公司人員前來原告公司催討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11月10日被告與不詳資產公司人員前 來原告公司催討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經警方勸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長竹派出所備案紀錄及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7頁、第1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鈺舜貨櫃設計企業社即蕭智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且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㈣、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者為承攬契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依據該合約 第6條付款辦法(1)所載:每月30日為請款日,次月5日領 款。被告需於每月28日之前送達請款明細及足額發票以利估驗付款。逾期未送達者,順延至下期估驗請款。可知被告如有送達請款明細及足額發票,則為該月30日為請款日,次月5日為領款日。如未送達,則為次月再依相同方式辦理。又 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注意事項:(1)約定:本工程進行中依附件所列工程完成進度後,經原告監工確認數量及品質無誤後估驗後付款。由是可知,除前開請款外,被告尚須符合由原告監工確認數量及品質無誤方得請求付款。 ㈤、被告於110年11月間所持以向原告請求156萬7,000元之憑據, 為系爭承攬合約之款項請款單,此有被告109年9月18日之請款單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在此之前,系爭工程原告最後一次付款為104年8月31日,有原告之發包工程工資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若有依照系爭承攬合約進度完成,理應就該進度分別向原告於每月28日送達請款明細及足額發票,每月30日請款,次月5日領 款。然被告自104年8月31日後,直至該工程最後付款之105 年11月5日之間,並未送交相關資料向原告請款,有原告所 提供之貨櫃工程支付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據兩造所未爭執。而時效消滅應從就最有利被告之該工程最後付款日起算,即105年11月5日起算,被告之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合約報酬之時效於107年11月5日消滅。而我國民事法之消滅時效立法例所採者為請求權消滅說,亦即消滅時效屆至後,請求權歸於消滅。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報酬之時間為110年11月,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所 主張。是以,原告以被告之156萬7,000元債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消滅時效屆至,請求本院確認該債權請求權消滅為有理由。雖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於104年10月28日起算,直 至106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然其中被告是否有進行工程,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以,本件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105年11月5日起算消滅時效2年,方為妥適,又此部分雖 未經原告主張,然原告係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且主張被告遲至110年11月間持相關資料請求,同於原告之請求範圍,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被告109年9月18日請款單,並不影響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可採,故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確認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為請求本院就確認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或確認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屬於法理上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就確認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勝訴,即無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是否不存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