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茂堂、陳茂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茂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茂林 陳秀琴 陳茂雄 陳秀真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陳秀珠 陳秀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陳清溪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清溪(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死亡,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應納入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於遺產中分配,兩造均為陳清溪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陳清溪未留下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秀珠:同意原告的全部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陳茂林、陳茂雄、陳秀真、陳玉卿、陳秀琴(下合稱被告陳茂林等):不同意納入附表二的財產為遺產,被告陳茂林有支出附表四所示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三、被告陳秀雯:除附表一所示的遺產外,尚應納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被告陳茂林於陳清溪死亡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領陳清溪之勞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1,700元(下稱系爭勞保給付)為遺產分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清溪與第一任配偶陳李虳(於96年4月7日死亡,無繼承權)生育(依出生順序):長男陳東福(於49年5月6日死亡,無繼承權)、被告陳茂林(次男)、陳秀珠(長女)、陳秀琴(次女)、陳茂堂(參男);陳清溪後認領陳秀雯(參女),與第二任配偶即被告陳玉卿(於97年7月10日結婚)生育被告陳茂雄(肆男)、陳秀真(肆女)。 二、陳清溪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附表一所示的財產為其遺產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三、陳清溪於100年1月7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洸鍇事務所成立公證遺囑,就部分遺產以遺囑為分配(下稱系爭公證遺囑),且已分配完畢(不在審理範圍),該遺囑未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伍、本件爭點: 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二、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及遺產之必要費用為何?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陸、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原告得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兩造為陳清溪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陳清溪未以系爭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無契約禁止分割,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二、本件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的財產,均非遺產: ⒈原告主張編號1所示的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編號2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遺產的一部分,被告陳茂林等、陳秀雯均稱原告應主張該等財產存在等語。 ⒉經詢問原告是否可以說明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車輛在何處、借款人是誰、借款何時成立、借款原因及如何交付借款等細節,原告雖表示會證明,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要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提領現金,因被告陳茂林無法證 明有得到陳清溪之授權提領使用,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⒈查被告陳茂林請陳玉卿於陳清溪死亡前1日即101年11月16日,自陳清溪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下稱京城太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現金199萬8,000元(下稱系爭現金)等情,有京城太保分行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及由京城太保分行員工見簽領取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0、4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謂;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是在陳清溪意識不清下所做成,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陳茂林等所否認,並抗辯有系爭聲明書及京城銀行的見簽人可以證明有得到陳清溪之同意授權提領等語,又被告陳茂林陳稱略以:陳清溪說有交代銀行(指京城太保分行),總共領了好像300多萬元,陳玉 卿領出來後有把全部現金交給我,陳清溪交代我要用在去世後的喪葬事宜、蓋房子、繳納稅金、公司的稅金、遺產稅等,錢都用完了還不夠,自己還補貼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6至87頁)。 ⒋經查: ⑴陳清溪於101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11月13日至11月17日期間,均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且11月16日仍在加護病房,於11月17日死亡等情,有北港媽祖醫院之收費單據、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卷㈡第221、223至233頁、第273至4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清溪於11月16日按指印在系爭聲明書上時已歷經前述手術,並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於隔日死亡,則其有無能力為深層複雜思考之同意授權提領行為,即屬堪疑。 ⑵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定陳清溪於按指印於系爭聲明書時時,有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鑑定結論認為陳清溪於101年11月16日為無行為 能力人,理由略為(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㈤第2 07至208頁): ①陳清溪於101年11月15日接受腹腔手術轉回加護病房, 生命徵象顯示低血壓,需持續使用升壓劑,且當時GCS昏迷指數(Glascow Coma Scale)為E1M4VE,顯示 為插管閉眼狀態,推測為術後意識未恢復狀態,病歷記載11月16日零時50分意識昏迷,無法自理,於同日2時30分GCS昏迷指數為E1M4VE,隨後於同日8時30分 (術後至少12小時以上)、20時10分GCS昏迷指數皆 為E1M3VE,於同日23時30分(術後24小時以上)GCS 昏迷指數為E1M1VE,換算昏迷指數應為3~7分,代表 嚴重昏迷等級。 ②故推論陳清溪接受腹腔鏡手術後,自101年11月15日20 時30分起GCS昏迷指數自E1M4VE逐漸下降,且未再有 主動表示意思之紀錄,其在101年11月16日意思不清 楚,為無行為能力人。 ⑶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醫師依陳清溪於北港媽祖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本於其醫療專業而作成之鑑定報告,應有相當參考價值。被告陳茂林等則以京城銀行見簽人之證言,以證明陳清溪同意授權提領等情。查: ①證人官椿輝證稱略以:在京城太保分行工作約5年,系 爭聲明書上有自己的簽名及蓋章,當時是主管指派我及同事林鴻志一起過去確認,帶系爭聲明書去北港媽祖醫院,好像有看到陳清溪在該聲明書上按指印,至於主管交辦事項或是陳清溪的意識如何、是否不會簽名等內容已經不記得了,陳清溪沒有講話,有印象是以點頭或是「嗯」來表達,但這部分的原因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2至66、82頁)。 ②證人林鴻志證述略以:於104年間離開京城太保分行, 當時是主管拿系爭聲明書說家屬要我們見簽當事人,所以指派另一位同事(即證人官椿輝)一起去北港媽祖醫院,當時在加護病房,唸完授權書(即系爭聲明書)後,問陳清溪是否同意,他點頭示意,好像不方便講,就是用「嗯」,但有明確的點頭,他只能用點頭或「嗯」來表示,他有點頭示意就可以判定,就是要有意識的狀況下,看他手不方便,所以請他蓋指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0至71、73、80至81頁)。 ③依證人官椿輝、林鴻志所述,雖足認陳清溪在加護病房時,有點頭、發出「嗯」聲音,甚至為按指印之動作,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清溪當時因接受接受腹腔鏡手術轉回加護病房,於11月15日時術後意識未恢復狀態,11月16日零時50分意識昏迷,無法自理,於術後12、24小時皆呈現嚴重昏迷等級,且未再有主動表示意思之紀錄等情,自不能因此即謂陳清溪之心智狀況有能力同意系爭聲明書之深層複雜思考判斷。 ④且證人官椿輝、林鴻志既然發現陳清溪沒有辦法講話,無法進行言語溝通等節,加以系爭聲明書提領金額甚高,其等特地前來就是要確認陳清溪之真意,則理應慎重其事,以其他方法或請求醫學專業協助以確認陳清溪的意識狀態及能否思考理解。再者,經重大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的患者亦有可能因體況不適等,而對外界刺激為肢體動作之反應,故陳清溪於此特殊情境下做出點頭或發「嗯」聲的回應,是否能理所當然視為同意授權的表示或是得完全排除出於附和、被動回應或無意識的動作,顯屬有疑。但證人官椿輝、林鴻志徒憑陳清溪有為前述的反應來認定其已同意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實嫌速斷,不足採信,就證據的評價上自不如系爭鑑定報告準確。 ⑷綜上,陳清溪在加護病房時已陷入昏迷,意識不清楚,其雖未喪失對外界刺激的反應,而會出現點頭、發「嗯」聲之動作,但因術後昏迷之障礙已無法綜合所知訊息而行判斷,應缺乏為深層複雜思考之健全意思能力,陳清溪應無意思能力足以為同意授權行為,至為明顯。準此,陳清溪係處於無意識情況所為點頭、發「嗯」聲及按指印的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足堪認定。而陳清溪既處於無意識情況而為系爭行為,則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行為應屬無效,亦足認定。 ⒌被告陳茂林等提出系爭聲明書及前述證人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陳清溪生前授權同意被告陳茂林領用系爭現金,且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陳清溪於當時已無行為能力之判斷較為可採等部分,已經審認如前,是以,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現金納入遺產中分配,核屬有憑。 (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的財產(下合稱系爭保費),均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⒈被告陳茂林陳稱略以:(這些領出來的錢)當時有要繳陳茂雄的,後來保險公司說這個不行,因為陳清溪已過世,所以沒有繳,後來陳玉卿又把錢拿回來給我保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8頁)。 ⒉查被告陳茂林請陳玉卿領取陳清溪名下帳戶款項,未能證明得到陳清溪的同意授權等情,已認定如前,故被告陳茂林就自己保管原欲繳納陳茂雄保費的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5的金額),亦屬陳清溪之遺產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保費應納入遺產中分配,亦屬有憑。 (四)被告陳秀雯主張被告陳茂林領取系爭勞保給付(附表二編號6),並非本件遺產: ⒈被告陳茂林於陳清溪死亡後,向勞保局申領勞保死亡給付,並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62、63條之3第2、4 項規定發給13萬1,700元,並匯入被告陳茂林名下太保市 農會帳戶等節,有勞保局112年4月14日保職命字第112130122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211至217頁)。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由此可 知,被保險人即被告陳茂林因其父陳清溪死亡,其所申領之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係其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 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並非陳清溪之遺產。準此,被告陳秀雯主張系爭勞保給付應納入遺產中分配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於剔除兩造已分配完畢、無價值不需納入分配的遺產後,(見本院卷㈢第311頁、卷㈣第197、319至323頁所示111年6 月29日的調解筆錄),再依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依前述事證認定應納入分配的遺產,重新整理如附表五所示即為本件陳清溪所遺留的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本件被告陳茂林等主張附表四所示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扣還給被告陳茂林,再為遺產分配等語,原告及其餘被告僅就部分同意扣還等語。茲論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的部分(附表四㈠): ⒈附表四㈠編號1至9共88萬0,930元的部分:業據被告陳茂林 提出卷附葬儀社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05頁),且開支時點與陳清溪的死亡日期相近,審酌 該等花費均屬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或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並參考陳清溪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則花費總額88萬0,930元,尚難認為係鋪張浪費,自得 列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 ⒉附表四㈠編號10至12共41萬9,070元的部分:被告陳茂林等 固主張係基於思念或祭拜而為等語,然查此部分花費時點均在陳清溪死亡1年後,均非屬自被繼承人往生時起至出 殯埋葬(火化進塔或下棺)期間所生的喪葬必要費用,且原告、被告陳秀珠、陳秀雯均反對此部分花費,故至多只能認為是被告陳茂林等出於追思或心意而自行辦理支出之個人費用,尚難認為是喪葬的必要費用,而不得由遺產中扣除。 ⒊小結:附表四㈠的喪葬費用中,僅有編號1至9為必要費用,其餘均不屬之,該等費用既由被告陳茂林支付,應由遺產中扣還88萬0,930元予被告陳茂林。 (二)不動產稅捐費用部分(附表四㈡): ⒈被告陳茂林於陳清溪死後,陸續繳納附表四㈡所示的101、10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7頁),核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得先自遺產扣減。 ⒉小結:附表四㈡的費用全數即2萬5,389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陳茂林。 (三)執行遺囑費用部分(附表四㈢): ⒈附表四㈢編號1至7的費用部分: ⑴編號1至5的部分:被告陳茂林主張是為了分割遺產及辦理系爭公證遺囑中不動產繼承登記所繳納的必要費用等語,經其提出戶政規費收據、遺產稅繳款書及正一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 、337至355頁),並與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17至429頁),應認該表編號1至5的費用合計73萬2,508元(計算式:685,861+4 6,197+75+75+300),均屬遺產分割前所應支出之必要 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⑵編號6、7的部分:檢視前述地政士所開立的明細表中已有相同項目的費用,則何以須重複支出,未見被告陳茂林等合理說明,故予以剔除。 ⒉附表四㈢編號8的費用部分:未見被告陳茂林等舉證證明親 子鑑定與分割、保存或管理遺產有何關連及必要性,故不予認列。 ⒊附表四㈢編號9至20的費用部分:被告陳茂林等主張是為了 辦理系爭公證遺囑所以會同律師及家人前去海南島以查明陳清溪在大陸的不動產等語,但就編號20的部分未見有任何單據佐實有支出花費,且是否非前去海南島就不能執行系爭公證遺囑乙節,未見被告陳茂林等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要難認為係遺產分割所不可欠缺的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扣除。 ⒋小結:附表四㈢的部分僅有編號1至5為必要費用,其餘均不 屬之,該等費用既由被告陳茂林支付,應自遺產中扣還73萬2,508元予被告陳茂林。 (四)自用小客車K5-8796費用部分(附表四㈣): ⒈兩造除就附四㈣編號2的部分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應自遺 產中扣還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51至153頁),後經被告陳茂林等撤回編號2的部分(見本院卷㈤第295頁),復參酌其等已提出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77頁),應認除編號2以外的費用,均得自遺產中扣除。 ⒉小結:依前述說明計算費用為4萬1,683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陳茂林。 (五)其他費用部分(附表四㈤): ⒈兩造就附表四㈤編號1、2的部分均同意扣除還給被告陳林茂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4頁),雖然原告、被告陳秀雯嗣後 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96頁),但其等既已為自認,其復未 能證明上開自認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自難採憑,仍應予以認列扣除。 ⒉原告、被告陳秀雯不同意附表四㈤編號3的部分為必要費用 等語,被告陳茂林等主張是陳清溪請看護必須繳納的就業安定費等語,經檢視被告陳茂林等提出卷附催繳通知單,其上記載人名為「陳秀珠」(見本院卷㈠第533頁),則被 告陳秀雯陳稱應是由被告陳秀珠繳納尚非全然無憑,且被告陳茂林等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故此部分應予剔除。⒊小結:依前述說明計算為1萬4,403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陳茂林。 (六)增建、隔間費用部分(附表四㈥、㈦、㈧): ⒈被告陳茂林等主張附表四㈥、㈦、㈧之費用均為陳清溪生前與 訴外人洪柏峯約定施作門牌號碼福德路158號之6、158號 之7房屋的增建及隔間之承攬契約,而洪柏峯已經完工, 此為陳清溪生前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並提出收據等影本為證,原告、被告陳秀珠、陳秀雯均主張此並非陳清溪生前的意思,且工程多於陳清溪死亡後完後,不能認列為遺產的必要費用等語。 ⒉查縱令被繼承人遺有上述債務,惟實與民法第1150條所示之繼承費用無涉,且該等債務性質上為一般債務,各該債權人之法律地位相同,則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之遺產債務償還程序處理,倘就債務內容有所質疑,均得另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之。再者,除民法第1150條之費用得由遺產支付外,倘准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逕就遺產取償各該債權,亦將妨礙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是被告陳茂林等主張附表四㈥、㈦、㈧所 示項目應列為遺產的必要費用,自遺產中扣還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陳茂林等另聲請傳喚承攬人洪柏峯以證明前述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至291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既然非屬遺產費用,故無傳喚的必要,附此敘明。 ⒋小結:附表四㈥、㈦、㈧之費用均不予認列。 (七)繼承人同意支出的費用部分(附表四㈨): ⒈被告陳茂林等主張附表四㈨為繼承人同意支出的費用,且事 涉陳清溪死亡事故所衍生,應列為必要費用等語。 ⒉查原告、被告陳秀珠、陳秀雯均不同意扣除,則被告陳茂林等主張已得繼承人之同意,要屬無憑,又附表四㈨所示項目,均為陳清溪死後所發生及支出,難認與遺產之保存或管理有何關連或必要性,均不得認列為必要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 ⒊小結:附表四㈨之費用均不予認列。 (八)追討債權所生的費用部分(附表四㈩): ⒈被告陳茂林等主張附表四㈩所示的項目,係為了保存陳清溪 對訴外人李金美、陳恰筑的債權,而為訴訟追討所生的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5至 5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惟為原告、被告陳秀珠、陳秀雯所不同意,認為並非必要費用等語。 ⒉查兩造對於李金美、陳恰筑積欠陳清溪債務,迄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10至311頁),復參酌兩造於本院111年6月29日調解筆錄中,已將前開債權列為陳清溪的遺產並為分配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19至323頁),則被告陳茂林為保存前開債權而有訴訟追討的花費,應認為係管理遺產的必要費用,自得於遺產中扣還。 ⒊小結:附表四㈩全數即1萬9,700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陳茂林。 (九)土地整理並設圍籬的費用部分(附表四): ⒈被告陳茂林等主張附表四所示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陳清溪所有,因嘉義縣政府建造嘉北路上人行道設施工程,致該土地受損,被告陳茂林僱工整修並設置圍籬籬,應為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卷附估價單、請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5至547頁);原告、被告陳秀珠、陳秀雯均不同意扣除,認為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⒉查系爭土地已於系爭公證遺囑中由陳清溪指定分配予被告陳玉卿、陳茂林、陳茂堂、陳茂雄、陳秀珠、陳秀琴平均繼承(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又附表四編號1的花費並無 單據,不予認列;另檢視前述單據的估價、請款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24日、103年5月23日,已距陳清溪死亡1年以上,復系爭土地已由陳清溪指定分配予前述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前述因施工受損等情縱使屬實,但整修費用應由土地的所有人承擔,而不得逕自轉嫁予非所有人之其他繼承人負擔,是以該等費用核與遺產之保存或管理無涉,均不得認列為必要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 ⒊小結:附表四之費用均不予認列。 (十)管理裕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裕源公司)支出費用的部分(附表四): ⒈被告陳茂林等主張因陳清溪為裕源公司之負責人,裕源公司後遭廢止登記,為處理裕源公司的後續事宜,因而支出附表四所示項目的費用,並提出鄭滿足會計事務所文件、簽收單、保險費繳款單、匯款單、保險費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9至563頁);原告、被告陳秀珠、陳秀雯均不同意扣除,認為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⒉兩造對於陳清溪為裕源公司之負責人,裕源公司於陳清溪死亡後未能再繼續營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12月11日 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4月17日函文、經濟部102年7月18日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7月23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5至572頁),足認為真正。 ⒊原告、被告陳秀珠、陳秀雯等雖否認前述支出為必要費用,但公司於結束營業時,尚有後續事務要處理,此從前述國稅局函文中記載如不依規定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將可能處罰鍰等語可證,則被告陳茂林等主張為裕源公司有後續的處理費用等語,核與事理無違。查: ⑴附表四編號4的部分:查該部分為達易通信器材的電話 線路全部換新換線費用,發生日期為101年12月間,給 付時間則為隔年的1月7日,而依前述函文可知裕源公司因未能營業遭廢止登記等情,則為何在營運已停擺下仍需全部更換乙情,未據被告陳茂林等舉證佐實,故此部分花費,自無必要而應剔除。 ⑵審酌其他花費均與終止營運事宜相關,且原告、被告陳秀珠、陳秀雯未能說明不合理之處,僅能泛言沒有必要等語,是就附表四除編號4不予列入外,其餘均為必要 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⒋小結:依前述說明計算費用為28萬3,695元,應自遺產中扣 還予被告陳茂林。 (十一)總結:依前述審認結果,系爭遺產於分配兩造前應先扣還予被告陳茂林之金額共計199萬8,308元:(計算式:880,930+25,389+732,508+41,683+14,403+19,700+283, 695)。 四、本件遺產之應扣除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法: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 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系爭遺產於分配兩造前應先扣還予被告陳茂林199萬8,308元的部分: ⒈因附表五㈢所示的其他財產係被告陳茂林未得陳清溪同意而 擅自領用保管的金額,又被告陳茂林有支出必要費用199 萬8,308元等情,已如前述,為利簡化計算及分配,且兩 造對由本院指定扣抵的項目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㈤第294頁 ),故直接從附表五㈢的部分直接扣抵如同表的分配方式欄位所示。 ⒉就扣抵後的遺產即附表五㈢編號2、3,則依附表三比例分配 如分配方式欄位所示。 (三)附表五所示存款、股票的部分(均含孳息): ⒈附表五㈠編號1的存款31萬8,044元部分: ⑴因被告陳秀真已於111年6月29日於調解筆錄中先行受分配5,158元,兩造約定5,158元為被告陳秀真先受分配之遺產,日後再從分割遺產中扣還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21 至322頁、卷㈤第294頁)。 ⑵於計算上先加回5,158元,為32萬3,162元(計算式:318 ,004+5,158),再按附表三比例即各1/8計算為4萬0,39 5.25元(計算式:323,162÷8),兩造同意由本院調整 小數點,差額由原告吸收,故調整後各得受分配金額為:原告4萬0,394元、被告陳茂林4萬0,395元、陳秀珠4 萬0,395元、陳秀琴4萬0,395元、陳玉卿4萬0,395元、 陳秀雯4萬0,396元,被告陳茂雄4萬0,396元、陳秀真4 萬0,396元(未扣除已先受分配部分),其中被告陳秀 真已先受分配的5,158元,於扣除後其可得3萬5,238元 (計算式:40,396-5,158元)。 ⑶依此計算受分配情形:原告4萬0,394元、被告陳茂林4萬 0,395元、陳秀珠4萬0,395元、陳秀琴4萬0,395元、陳 玉卿4萬0,395元、陳秀雯4萬0,396元,被告陳茂雄4萬0,396元、陳秀真3萬5,238元(合計為31萬8,044元)。 ⒉附表五㈠編號2至8的存款部分及同表㈡股票(含股息)部分 :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如因無法整除(小數點採四捨五入)致分配時有不能依上開比例換算之對應金額,則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利之差額(見本院卷㈢第315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陳清溪之遺產,於法有據,原告、被告陳秀雯主張附表二所示財產應納入遺產中分配,經審理後僅附表二所示編號3、4、5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被告陳茂林等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附表四所示的必要費用,經審酌後僅199萬8,308元為有理由,其餘均不得扣除,審諸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陳清溪所遺留的遺產內容 (一)存款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末四碼:6301) 31萬8,004元 2 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帳號末四碼:2265) 53萬6,317元 3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5573) 3.1(美金)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2587) 110萬0,10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2454) 5,650.81(美金)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4548) 215萬2,574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末四碼:2981) 3萬4,568元 8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萬0,439元 備註 編號3、5為美金計價。 (二)股票部分: 編號 內 容 股數 1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2408) 170,000 2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5701) 40,000 附表二:原告、被告陳秀雯分別主張應納入至陳清溪的遺產部分(兩造有爭執) 編號 內 容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1 裕源公司的汽車 5輛 2 裕源公司對司機的借款債權 300多萬元 3 被告陳茂林101年11月16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199萬8,000元 4 101年11月16日轉帳繳納陳茂雄保費 49萬5,108元 5 101年11月19日轉帳繳納陳茂雄保費 13萬7,136元 6 被告陳茂林於陳清溪死亡後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保死亡給付 13萬1,700元 備註 (一)原告主張編號1至5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二)被告陳秀雯主張編號6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清溪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陳茂林 1/8 2 陳秀珠 1/8 3 陳秀琴 1/8 4 陳茂堂 1/8 5 陳秀雯 1/8 6 陳玉卿 1/8 7 陳茂雄 1/8 8 陳秀真 1/8 附表四:被告陳茂林等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的費用 (一)喪葬費用130萬元(本院認定應扣除88萬0,930元)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1年11月28日美奇殯葬禮儀社20尺鮮花式場 5萬5,000元 ○ 2 101年12月8日濟順禮儀社禮儀費用(預收) 40萬元 ○ 3 101年12月14日濟順禮儀社禮儀費用(尾款) 7萬6,000元 ○ 4 101年12月14日濟順禮儀社國樂 2萬6,000元 ○ 5 101年12月14日濟順禮儀社法會師公 5萬8,000元 ○ 6 101年12月14日濟順禮儀社棺木土葬 4萬2,000元 ○ 7 101年12月14日濟順禮儀社陣頭六陣 14萬5,100元 ○ 8 101年12月14日濟順禮儀社雪厝金童玉女、頭七 1萬7,500元 ○ 9 101年12月15日吉泰金香鋪庫錢、金紙、香等 6萬1,330元 ○ 10 102年12月12日吉泰金香鋪庫錢、金紙、香(對年用) 7,860元 ╳ 11 101年12月18日手尾錢 21萬0,200元 ╳ 12 101年12月18日辦桌、園墓、對年、庫錢、公媽座、燈、爐等雜支 20萬1,010元 ╳ (二)不動產稅捐費用2萬5,389元(本院認定應全數扣除)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1年地價稅 (102年2月25日) 9,180元 ○ 2 102年地價稅 (102年11月22) 1萬1,711元 ○ 3 102年房屋稅 102年5月8日 2,032元 ○ 4 102年房屋稅 (102年5月8日) 2,466元 ○ (三)執行遺囑費用95萬8,381元(本院認定應扣除73萬2,508元)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繳納遺產稅 68萬5,861元 ○ 2 102年12月6日地政士費用 4萬6,197元 ○ 3 101年12月27日戶政規費 300元 ○ 4 101年12月27日戶政規費 75元 ○ 5 102年2月23日戶政規費 75元 ○ 6 102年11月22日地政規費 1,972元 ╳ 7 101年12月27日地政規費 1,080元 ╳ 8 102年2月2日親子鑑定費用 1萬3,000元 ╳ 9 102年3月5日律師酬金 5,000元 ╳ 10 102年3月9日原告配偶、兒子機票及台胞證、護照 2萬9,250元 ╳ 11 102年3月9日被告陳茂林機票及台胞證 1萬3,850元 ╳ 12 102年3月9日被告陳秀琴機票及台胞證 1萬4,900元 ╳ 13 102年3月9日被告陳玉卿、陳秀真、陳茂雄機票及台胞證 3萬2,850元 ╳ 14 102年3月28日人民幣3900元 1萬9,149元 ╳ 15 102年3月9日原告女兒機票及台胞證、護照 1萬6,300元 ╳ 16 102年3月9日被告配偶機票及台胞證 1萬4,900元 ╳ 17 102年3月9日被繼承人妹妹台胞證、護照 2,800元 ╳ 18 102年3月19日被告陳玉卿、陳茂雄、陳秀真旅遊保險費 2,036元 ╳ 19 102年3月19日被告陳秀琴、陳茂林、陳茂林配偶、原告配偶、女兒、兒子之旅遊保險費 4,386元 ╳ 20 102年3月往返海南特區計程車資、餐費等雜支 5萬4,400元 ╳ (四)自用小客車K5-8796費用4萬8,679元(本院認定應扣除4萬1,683元)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2年1月9日汽車險保險費 7,392元 ○ 2 103年1月7日汽車險保險費 6,996元 ╳ 3 102年1月15日修繕費 1萬0,810元 ○ 4 102年5月8日102年使用牌照稅 7,120元 ○ 5 104年1月14日103年使用牌稅 2,689元 ○ 6 104年1月14日103年使用牌稅 838元 ○ 7 104年1月14日103年使用牌稅 1,053元 ○ 8 102年7月29日10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4,800元 ○ 9 104年1月14日10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3,199元 ○ 10 104年1月14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 2,106元 ○ 11 104年1月14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 1,676元 ○ (五)其他費用1萬6,493元(本院認定應扣除1萬4,403元)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1年11月20醫療費 1萬3,881元 ○ 2 102年7月29日使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 522元 ○ 3 102年9月24日照顧被繼承人移工之就業安定費 2,090元 ╳ (六)158號之3增建費80萬3,035元(本院認定全數不得自遺產 中扣還)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1年9月20日鄭銘淵 8萬4,400元 ╳ 2 101年12月30磊城水電工程行 1萬9,370元 ╳ 3 102年1月7日陞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16萬9,000元 ╳ 4 102年2月7日洪柏峯 28萬4,500元 ╳ 5 102年2月20日灣內鋁門窗 4萬3,800元 ╳ 6 102年2月25日至3月5日室內裝潢企劃設計劉智仁 11萬1,095元 ╳ 7 102年3月1日李文賢 5,000元 ╳ 8 102年4月洪慈嫦 8萬5,870元 ╳ (七)158號之7增建70萬4,505元(本院認定全數不得自遺產中 扣還)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1年9月3日新振裕捲門行 19萬2,100元 ╳ 2 101年11月7日 1萬4,950元 ╳ 3 101年12月20日 6萬7,000元 ╳ 4 101年12月25日 4萬5,825元 ╳ 5 101年12月29民生廚具行 6萬0,280元 ╳ 6 101年12月30室內裝潢企劃設計劉智仁 21萬8,550元 ╳ 7 101年12月30日大豐企業社 3,000元 ╳ 8 102年1月3日洪柏峯 5萬5,000元 ╳ 9 102年1月25日達易通信器材行 2萬1,200元 ╳ 10 102年1月25日達易通信器材行 1萬6,200元 ╳ 11 102年11月20日阮永成 1萬0,400元 ╳ (八)158號之6、7隔間費用8萬4,440元(本院認定全數不得自遺產中扣還)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2年1月3日洪柏峯 4萬3,000元 ╳ 2 102年1月17日洪柏峯 1萬5,000元 ╳ 3 102年1月4日(無名稱) 6,500元 ╳ 4 102年1月5日室內裝潢企劃設計劉智仁 1萬9,940元 ╳ (九)繼承人同意支出費用68萬1,000元(本院認定全數不得自 遺產中扣還)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1年12月15日向吳昆成購買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萬元 ╳ 2 102年1月14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所涉偽造文書罪之律師酬金 5萬元 ╳ 3 102年4月5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所涉偽造文書罪之律師酬金 3,000元 ╳ 4 102年4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所涉偽造文書罪之律師酬金 5萬元 ╳ 5 103年6月26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所涉偽造文書罪之律師酬金 4萬元 ╳ 6 103年6月26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所涉偽造文書罪之律師酬金 4萬元 ╳ 7 103年6月27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所涉偽造文書罪之律師酬金 4萬元 ╳ 8 103年6月27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所涉偽造文書罪之律師酬金 4萬元 ╳ 9 103年11月14日原告經法院易科罰金 11萬8,000元 ╳ 10 104年5月27日嚴耀東、陳龍健經法院易科罰金 20萬元 ╳ 11 103年12月5日被告陳茂林經法院緩刑附條件金 5萬元 ╳ (十)追討債權所生費用1萬9,700元(本院認定應全數扣除)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1年11月23至28日李金美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所生民事訴訟案件之代撰狀費 900元 ○ 2 101年11月23至28日李金美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所生民事訴訟案件之代撰狀費 900元 ○ 3 101年11月23至28日李金美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所生民事訴訟案件之代撰狀費 900元 ○ 4 101年11月28日李金美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所生民事訴訟案件之代撰狀費 1萬5,000元 ○ 5 104年6月19日陳恰筑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所生民事訴訟案件之代撰狀費 2,000元 ○ (十一)嘉義縣○○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整修費3萬9,450元 (本院認定全數不得自遺產中扣還)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2年11月(無單據) 5,000元 ╳ 2 102年11月24日估價單 1萬6,450元 ╳ 3 103年5月23日請款單 1萬8,000元 ╳ (十二):裕源交通有限公司相關費用28萬5,695元(本院認定 應扣除28萬3,695元) 編號 內容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01年12月26日鄭滿足會計事務所 4萬1,000元 ○ 2 102年8月5日鄭滿足會計事務所 6萬元 ○ 3 102年12月9日鄭滿足會計事務所 7,000元 ○ 4 102年1月7日達易通信器材電話線換線費用 2,000元 ╳ 5 102年3月20日101年9月保險費 1,583元 ○ 6 102年3月20日101年10月保險費 1,583元 ○ 7 102年8月9日股東分配綜合所得稅盈餘 4萬5,000元 ○ 8 102年9月6日滯納金欠費 292元 ○ 9 103年1月13日全民健康保險費 12萬7,237元 ○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陳清溪之遺產內容及分配方式 (一)存款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末四碼:6301) 31萬8,004元 一、含孳息。 二、分配金額:陳茂堂4萬0,394元、陳茂林4萬0,395元、陳秀珠4萬0,395元、陳秀琴4萬0,395元、陳玉卿4萬0,395元、陳秀雯4萬0,396元,陳茂雄4萬0,396元、陳秀真3萬5,238元。 2 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帳號末四碼:2265) 53萬6,317元 一、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3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末四碼:5573) 3.1 (美金) 同上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2587) 110萬0,105元 同上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2454) 5,650.81 (美金) 同上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4548) 215萬2,574元 同上 7 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末四碼:2981) 3萬4,568元 同上 8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XXX-7-00) 1萬0,439元 同上 備註 編號3、5為美金計價。 (二)股票部分: 編號 項目 股數 分配方式 1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2408) 170,000 一、含股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5701) 40,000 同上 (三)其他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被告陳茂林101年11月16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199萬8,000元 被告陳茂林就附表四所支出的遺產必要費用共計199萬8,308元,為利簡化計算及分配,由此項金額直接扣抵,因扣抵後已無餘額(尚有308元未能扣抵),故此項金額無庸再行分配。 2 被告陳茂林保管 49萬5,108元 被告陳茂林於扣抵編號1的199萬8,000元後尚餘308元,為利簡化計算及分配,由此項金額直接扣抵,於扣抵後尚餘49萬4,800元(計算式:495,108-308);此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3 被告陳茂林保管 13萬7,136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