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JOSE SALVADOR S.FABREGAS、鄭卜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JOSE SALVADOR S.FABREGAS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瑋慈 被 告 鄭卜元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642.9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64,3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93,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菲律賓國人,被告為我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西 元2018年)7月1日在臺灣簽訂「Partnership Agreement」 (下稱系爭合夥協議),約定合夥出資成立「Niwi International」集團之事業,並將在臺灣、印度、迦納等地設置營業據點,原告與被告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Niwi International」集團事業所獲最高001位置經銷商之 獎金(下稱001位階獎金)由兩造共同分潤,其中臺灣之營 業據點為創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運公司),然被告拒絕依系爭合夥協議給付直銷獎金給原告,原告遂依據民法第676條、67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夥協議第10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直銷獎金等語。又原告為外國人,本件應係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外國人關於債之成立及效力、契約涉訟等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系爭合夥協議並未約定給付直銷獎金之履行地,又系爭合夥協議係在臺灣所簽訂,亦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8頁),則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被告雖抗辯系爭合夥協議未明示約定所適用之法律,原告為菲律賓國人,又「Niwi International」之事業主體亦在菲律賓,事業遍及全球各地,而在臺灣之創運公司僅為「Niwi International」事業其中之一,如在本國法院進行訴訟,對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及證據(例如:檢查帳簿、財務報表)之調查均甚為不便,難期訴訟程序經濟、有效之進行,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依不便利法庭原則,審酌訴訟權保障、調查證據及訴訟經濟,應由菲律賓國之法院管轄等語。然系爭合夥協議之內容,乃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直銷獎金至關重要之事,此等相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境內,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協議並未約定明示約定所適用之法律,依前揭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菲律賓國人、「NiwiInternational」之事業主體亦在菲律賓,且依系爭合夥協 議之內容,事業範圍涵蓋臺灣、印尼和迦納等全球各地,可知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係菲律賓國法律等語,惟系爭合夥協議係兩造在臺灣所協議、簽訂,則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鄭卜元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出自2018年7月1日至被告實際履行日止,創運公司日報表、原始憑證、 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帳簿,並容忍原告檢查帳簿及財務報表。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95 號卷第7頁)。 ㈡於109年11月16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58號卷第23頁)。 ㈢於110年4月1日,原告具狀追加創運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 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創運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出資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股東(見本院卷第66頁)。 ㈣於110年5月10日,原告具狀撤回對創運公司之訴訟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8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㈡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上開㈢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㈣所為訴之撤回,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Niwi International Inc.(依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 法註冊登記之公司,下稱Niwi公司)之登記董事及登記股東。於107年7月1日,兩造在臺簽署系爭合夥協議,約定共同 創立「Niwi International」之跨國集團事業,經營多層次傳銷,系爭合夥協議之約定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合夥協議第1、2、5、6條約定,兩造合夥設立「Niwi International」集團,股權結構為被告百分之80、原告百分之20,將在臺灣、印度、迦納等地陸續設立關係企業,如欲在全球其他國家設立關係企業,需經兩造同意。復依系爭合夥協議第4、7、12條約定,原告將成為「Niwi International」集團之事業夥伴,並協助該事業,原告也將成為「Niwi International」之執行長,另由雇傭契約規範。再依系爭合夥協議第10、11條約定,兩造就「Niwi International」集團所獲001位階獎金共同分潤。又依爭合夥協議第1、5、6條約定可知,「Niwi International」集團非指單一公司,而是範圍涵蓋全球各地之全球化集團事業,「Niwi International」在臺設立之關係企業為創運公司(英文名稱:NIWI INTERNATIONAL CO.,LTD),該公司也包含在「Niwi International」集團之中。 ㈡於107年7月6日,被告以Niwi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勞動契約, 約定由原告擔任「Niwi International」集團執行長,薪資條件按系爭合夥協議第8條約定,每月美金8,000元,獎金分潤亦按系爭合夥協議第10條所示。詎料,109年1月9日,原 告經通知參與「Niwi International」集團在菲律賓馬尼拉之總部會議,在該會議中被告與「Niwi International」集團營運長透過視訊會議將原告解雇,並於109年1月10日發出公告,向「Niwi International」集團於各國關係企業宣布原告自此不再是集團執行長。隨後,原告即無法再登入「Niwi International」集團所屬獎金計算系統,無法查看任職期間累積之直銷獎金,原告任職「Niwi International」集團執行長時,原告上述獎金帳戶內仍有至少美金150,000元 之直銷獎金得予分配。為此,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委任律師請求創運公司出面核算原告在創運公司累積得請求之001位 階獎金,然經創運公司委託律師回覆此僅為原告與Niwi公司間所涉合夥協議及勞雇糾紛,創運公司僅為Niwi公司在臺分公司,與此無涉等語。 ㈢在「Niwi International」集團之出資中,被告負責主要現金出資,原告則以勞務技術出資,被告雖另以Niwi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勞動契約,然此無礙兩造間系爭合夥協議之成立,且「Niwi International」集團之事業範圍並非侷限於單一公司,又「Niwi International」集團所使用之直銷獎金計算系統「4F25系統」亦為原告所創設,「Niwi International」集團在各國關係企業均使用「4F25系統」,不論在臺灣、印度、迦納等地營業據點是否為法律上之關係企業,既然共用同一套獎金計算系統,在獎金計算上即應納入。而創運公司在臺舉辦多層次傳銷講座時,其簡報亦係介紹原告為「4F25系統」之創造者,亦稱原告「Niwi International」集團CEO。 ㈣001位階獎金乃「Niwi International」集團各地營業據點彙 整至獎金計算系統後當週累積之獎金,且位置只有1個,而 原告之初期之薪資報酬為被告同意原告享有2018年至2019年12月31日之001位階獎金,該獎金為直銷獎金,並未設任何 要件限制,而系爭合夥協議第14條所約定者則為合夥利益,係按季分潤,兩者之性質有所不同。又001位階獎金係儲存 於電子錢包,如欲將其兌現,需透過獎金計算系統之後台(back office)將欲提領之獎金,透過移轉之功能(transfer)轉至另一名會員帳戶,由該會員協助將其兌現。原告曾 兌現其中美金2,000元至3,000元左右,然因原告經被告惡意排除於獎金計算系統之外,現已無法登入,故無法確認兌現之確切時間與具體數額,然被告仍掌握該獎金計算系統,對原告提領之數額、時間應知之甚詳,則原告既已提領過部分獎金,復參被告稱原告於107年至108年12月31日止隨時可以提領001位階獎金等語,可證被告另稱「Niwi International」集團處於虧損狀態,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即屬無據。 再者,關於直銷獎金支付之科目需在「Niwi International」集團財報中編列,被告辯稱獎金計算系統之歷史紀錄佚失之情,亦不可採。 ㈤依據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系統截圖,其中記載「USD 100,541 .92」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一),乃工程師「Larrimar Tia」登入系統查詢後截圖,於109年1月29日透過電子郵件 傳送給原告,而「Larrimar Tia」係「Niwi International」集團工程師,此由集團所屬人員「Lara Bainco」曾透 過電子郵件提供服務契約給「Larrimar Tia」一情可知; 原告係於109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豈可能在109年1月29 日偽造系爭截圖一跟電子郵件,故依照經驗法則,該電子 郵件內容及系爭截圖一均為真正;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與 「Larrimar Tia」訊息往來時,「Larrimar Tia」尚稱被 告為避免其將獎金計算資訊洩漏給原告,已試圖對其防堵 ,其因而將獎金計算系統之帳號密碼交還被告,顯見被告 有妨礙本件證據提出之情形。又記載「$31,643.76」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二)之登入時間為109年1月22日,金額 驟減應係被告提領所致。另對於被告提出「Larrimar Tia 」之宣誓書,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爭執其實質真正 ,蓋宣誓書之作成日期係110年(西元2021年),係在電子郵件寄送日期之後,顯有迫使「Larrimar Tia」之情,無 法擔保宣誓書之真實性,況被告係於本件將近言詞辯論終 結前始提出,明顯不可採。 ㈥關於被告提出「Lara Bainco」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網頁 截圖等資料,其中部分截圖下方之文字是另外繕打上去的,縱使原告曾於109年2月7日進入獎金計算系統更改個人資訊 ,然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續,原告所為亦非有不當之處,況如原告有所不法意圖,大可將獎金直接領走,然原告在任職期間幾乎未領001位階獎金。 ㈦綜上,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合夥協議之關係,且尚存續中,原告身為「Niwi International」集團合夥人,自得依系爭合夥協議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直銷獎金,依系爭截圖一、二觀之,可認原告主張金額至少已達美金100,541.92元為真,原告在此先一部請求其中之75,000元,其餘請求部分則保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Niwi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創運公司則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兩者核屬不同公司,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應各就其對外之行為負責,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合夥協議乃成立於兩造間。依系爭合夥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合夥事業主體為「Niwi International」,縱依系爭合夥協議第5條約定,認臺灣、印尼、迦納等地設置之據點為合夥事業範圍,然亦非我國法上所認定之分公司,僅為營運據點,且上開各營運據點間並無任何關係。而創運公司發放獎金制度係以取得經銷商資格為前提要件,原告既未依創運公司之經銷商事業規章申請加入,且創運公司僅匯入臺灣營業據點會員資料,縱取得創運公司之財務報表,也無法推知原告主張之001位階獎金實際數額。又兩造 合夥之「Niwi International」成立迄今均係虧損狀態,此乃原告自系爭合夥協議簽訂起至109年間其遭解雇為止,未 曾請求分潤之原因。 ㈡原告主張得僅依系爭合夥協議第10條、第11條約定請求直銷獎金云云,並非實在,蓋依系爭合夥協議第14條約定,僅於被告不需再為公司營運和拓展增資、且於「Niwi International」開始獲利時,始需按季分潤,該約定位於系爭合夥協議倒數第2條,倘原告得依第10條、第11條約定,無條件請 求001位階獎金分潤,則無約定第14條之必要,顯見原告得 請求直銷獎金之前提,係以系爭合夥協議第14條約定為準。㈢原告為「Niwi International」獎金計算系統之建置者,107 年起至108年12月31日都是由原告掌控操作系統,隨時可以 自行提領001位階獎金。然獎金計算系統自108年原告建置時起即頻頻數據出現錯誤,被告因而另於109年2月3日購入新 的獎金計算系統,並陸續轉換,又獎金計算系統顯示之獎金數額隨時變動,故無歷史紀錄可供查詢,系統更換後,被告也無法登入原有之舊系統,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妨害本件證據之提出,洵無足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截圖一並無顯示時間資訊而無法判別,而提供原告系爭截圖一之「Larrimar Tia」乃原告以「Niwi Philippines INC.」負責人名 義聘用之工程師,由該2人間109年1月29日電子郵件可知, 內容僅為一般事務往來,且該日期亦難認定係系爭截圖一之截圖日期,況原告建置之獎金計算系統頻頻數據出錯,即便有截圖,亦不代表係正確資料;又由該公司行政人員「LaraBainco」與「Larrimar Tia」間電子郵件可知,前者需新創設1個帳號給後者測試後台數據以及討論獎金計算系統如何 設計,故「Larrimar Tia」並非「Niwi International」之員工。 ㈣又依工程師「Larrimar Tia」出具經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宣誓書及被告提供之中文譯本觀之,「Larrimar Tia」稱其係受「Niwi Philippines, Inc.」所雇用,公司代表人是執行長即原告,雇用的目的是發展一套直銷網絡系統。復稱於開發新系統期間,受原告要求其以手動方式輸入一筆美金26,692.24金額到Niwi 01的帳戶,而該筆金額之來源顯屬不實;再稱原告要求其手動修改Niwi 01帳戶,使該帳戶無須遵守 一般獎金制度規範、流程,就能獲得所有最高的特權與讓它賺取最高的獎金,因為它僅需靠手動方式調整到最高GrandChampion(GC)位階,並設定自動重消維持資格;換言之,原告要求其對系統進行編程,讓Niwi 01帳戶能自動繼續賺 取最高的佣金,即使Niwi 01帳戶或它的下線並無消費、購 買產品,也因為如此,根據系統,Niwi 01帳戶並沒有透過 公司的系統安全網與遵守公司直銷獎金制度,就能每星期、每月賺取巨額佣金。此外,行政人員「Lara Bainco」於110年12月2日傳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其於109年2月7日寄電子郵件給工程師「Larrimar Tia」、「Ferdie」及被告,表示Niwi公司的帳戶不屬於任何私人,要求「Larrimar Tia」移除原告及其家人自動維護功能,而不再享有特殊待遇,與一般會員相同,而所附網頁截圖內容為Niwi 01至Niwi 16皆為公司帳戶,不屬於任何私人,然而於109年2月7日(此時原 告仍有權限進入獎金計算系統),原告進入系統將公司資訊更改為原告個人資訊,而所附網頁截圖內容為「Ferdie」傳送給「Lara Bainco」之電子郵件,原告竟逕自將Niwi公司 擁有之01帳戶信箱擅自更改為自己之信箱。以上足見原告自獎金計算系統建置之初以及運作期間,頻繁擅自自後台直接修改Niwi 001位置帳號資訊和系統規則,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截圖一、二所載之數額為真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7月1日訂定系爭合夥協議(見本院卷第362頁)。㈡兩造訂立之系爭合夥協議尚存續中(見本院卷第227頁)。 ㈢原告所提出獎金截圖皆係NIWI公司之系統截圖(見本院卷第36 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直銷獎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直銷獎金之依據究係以系爭合夥協議第11條抑或第14條?㈡若原告得請求直銷獎金,金額為何? ㈠原告請求直銷獎金之依據應係系爭合夥協議第11條。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性質於法律上之評價,屬法律適用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合夥協議第11條記載:「As the initial salary propo sal put forth by Mr. Fabregas was negotiated down,Mr. Cheng has agreed to allow Mr. Fabregas to have the 100% earning fromt he 001 position from 2018 to 31. Dec. 2019」等語、第14條記載:「The dividends for Niwi International shall start to be givenout on aquarterly basis only after there is no need for Mr. Cheng to infuse new capital for companyoperation and expansion and once Niwi International is showing profit.」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95號卷第21頁),前者係說明原告初期之 薪資報酬,被告同意由原告全部享有2018年至2019年12月31日Niwi International集團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最高001位置經銷商之獎金;後者則係說明僅於被告不再為Niwi International公司營運和拓展注資,且於Niwi International開始獲利時,始需按季分潤。 ⒊細繹前開二條約定,前者為針對原告就合夥協議初期所得請求之薪資報酬,並以001位置經銷商獎金作為請求之依 據;後者則係就按季分潤之部分設定Niwi International開始獲利為條件,兩者之約定之客體不同,前者為薪水報酬,後者則為按季分潤之條件。同時再綜觀系爭合夥協議,倘原告請求薪水報酬之依據為協議第14條,協議第11條之約定則無使用之可能,逕依協議第14條即可,毋庸另約定第11條,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獎金之依據應係第14條云云,將使第11條徒為具文,並不可採。則按契約一貫解釋,自應將系爭合夥協議第11條與第14條分別觀察、適用,始符契約訂定之原則與當事人之真意。是原告依據系爭合夥協議第11條請求獎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獎金數額應為美金26,642.94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獎金請求數額之依據有原告所提出之二截圖,系爭截圖一記載:「AVAILABLE BALANCE USD100,541.92(英譯:可用餘額美金100,541.92)」(見本院卷第239頁);系爭截圖二記載:「Total Available Balance $26,642.94」(見本院卷第273頁)。又系爭截圖一之來源係由LarrimarTia藉電子郵件傳送於109年1月29日所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9頁),並非原告親自截圖,則Larrimar Tia所截圖之內容是否真正,已無證據證明。況系爭截圖一除有上開可用餘額之標示以外,並無顯示時間,有系爭截圖一附卷可稽,Larrimar Tia何時截圖及系爭截圖一內容係何時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而被告否認系爭截圖一之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截圖一為真正,是本院尚難就系爭截圖一而認定其即屬原告所得請求之額度。 ⒊就系爭截圖二,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師「Larrimar Tia」經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宣誓書及被告提供之中文譯本雖記載「我(即Larrimar Tia)被原告要求以手動方式輸入一筆美金26,692.24金額到Niwi01帳戶…。至於這筆美金26,682.2 4金額從何而來或是如何產生的?我事實上並不知道而且 我無法證明其準確姓與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97至517頁)。惟查,先就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師「Larrimar Tia」經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宣誓書,該宣誓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是否與我國文書證據具有同等證據之效力已有疑問。再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截圖二內容,就Total Available Balance $26,642.94(英譯:總共可用餘額26,642.94美元)一欄,其所顯示之金額為「$26,642.94」與被告 提出之工程師「Larrimar Tia」經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宣誓書內容記載之「美金26,692.24」及「美金26,682.24」有所出入,且同一份宣誓書中,竟有二不同之金額記載,且皆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截圖二之金額有所不同,是該宣誓書所指述之金額與原告提出系爭截圖二之金額不相同,應堪認定。被告提出宣誓書抗辯系爭截圖二係經原告竄改云云,應不可採。 ⒋末查,系爭截圖二除有登入Niwi Internatioal之時間(109 年1月22日14:41:53)外、亦有Total Available Balance$26,642.94(英譯:總共可用餘額26,642.94美元)、TotalCurrent Earnings $202.94(英譯:總共現存盈利202.94美元)及Total Posted Earnings $31,643.76(英譯:總共累計盈利31,643.76美元)等訊息,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截圖二係NIWI公司之系統截圖(見本院卷第364頁),足認原告 就系爭截圖二中Total Available Balance $26,642.94( 英譯:總共可用餘額26,642.94美元)之部分應有請求權,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協議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6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95 號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95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76至179頁 Partnership Agreement 系爭合夥協議(原告提出之中文譯本) 1 A partnership is formed between Tony(Cheng Pu Yuan) and Jose S. Fabregas to set up a company called Niwi International. 鄭卜元與Jose S. Fabregas為設立Niwi International成立合夥協議。 2 The shareholding structure of this partnership is as follows: 80% Cheng Pu Yuan 20% Jose S. Fabregas. 系爭合夥協議股權結構約定如下: 鄭卜元佔股80%、Jose S. Fabregas.佔股20%。 3 Tony Cheng as the finance partner, will solely finance the capital requirements. 鄭卜元作為財務性質合夥人,將為合夥事業所需資本提供資金。 4 Jose S. Fabregas will be the industrial partner and supply the expertise. Jose S. Fabregas將成為Niwi International合夥人並協助該事業。 5 Niwi International will initially launch in Taiwan, Indonesia and Ghana. Niwi International將在臺灣、印尼、迦納等地陸續設立營運據點。 6 Further expansion in other countries are to be mutually agreed to Mr Cheng and Mr. Fabregas (Niwi International)如欲在全球其他國家設立營運據點,需經由鄭卜元及Jose S. Fabregas同意。 7 Mr. Fabregas will be the CEO for the Niwi International. Jose S. Fabregas將成為Niwi International執行長。 8 The agreed starting salary is USD $ 8,000/month 雙方合意之薪資為每月美金8,000元。 9 The future salary increase will be determined by a formula(base on company sales). This formula has yet to be determined by Mr. Cheng and Mr. Fabregas once the formula has been agreed to, an addendum will be added to this agreement. 未來的薪資調整將會以一定的公式計算(按公司營業額為基礎)。 該公式尚未由雙方協議,一旦經雙方達成協議,將會以附註之方式增補於系爭合夥協議。 10 Mr. Cheng and Mr. Fabregas have agreed to share the 001 position of Niwi International 50/50. 鄭卜元與Jose S. Fabregas約定就Niwi International集團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最高001位置經銷商之獎金共同分潤。 11 As the initial salary proposal put forth by Mr. Fabregas was negotiated down, Mr. Cheng has agreed to allow Mr. Fabregas to have the 100% earning from the 001 position from 2018 to 31. Dec. 2019. Jose S. Fabregas初期之薪資報酬,鄭卜元同意由Jose S. Fabregasl00%享有2018年至2019年12月31日Niwi International集團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最高001位置經銷商之獎金。 12 The scope of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CEO will be stated in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of Mr. Fabregas. Fabregas擔任Niwi International執行長一職將另訂雇傭契約規範。 13 Due to the numbers of leaders and networkers that will want to work hand in hand with Mr. Fabregas, he will be allowed to open other positions in the network to form strategic partnerships. 由於未來與Fabregas合作之幹部眾多,Fabregas將被允許另組織策略聯盟。 14 The dividends for Niwi International shall start to be given out on a quarterly basis only after there is no need for Mr. Cheng to infuse new capital for company operation and expansion and once Niwi International is showing profit. 僅於鄭卜元不再為Niwi International公司營運和拓展注資,且於Niwi International開始獲利時,始需按季分潤。 15 This agreement is entered into on 01.July.2018. 此份合夥協議簽訂於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