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賴素月、林哲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賴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林哲銘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在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0,463元,及分別自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8,320元,其中52,9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1,753,488元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60,463元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7年9月30日。之後在 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點為107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林哲宇都是訴外人林文渭(下稱林文渭)的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兩造就林文渭的債務應按照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先就林文渭遺產另外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重家繼訴字第7號事件審理(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在分割遺產事件中就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債務金額請求一同分割,家事法庭已就上開債務為實體調查,但認為遺產分割的標的應該不包括被繼承人的債務,而未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所以原告另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款項。 ㈡、原告代墊款項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代墊金額部分(下稱華南銀行借款): 林文渭在106年9月26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林 文渭於107年6月25日過世時,尚有1,250萬元沒有清償,原 告在107年11月30日以個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1,250萬元將前開林文渭的債務清償完畢。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代墊金額部分(下稱新港鄉農會借款): 林文渭在106年3月16日邀同原告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向新港鄉農會借款230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林文渭過 世時,尚有230萬元沒有清償,原告在109年9月26日將前開 林文渭230萬元的債務清償完畢。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代墊金額部分(下稱元大銀行借款): ⑴林文渭先前在92年8月4日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以座落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143地號土地,以及土地上同段21080建號建物(下合稱本件北投區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元大銀行前身即復華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簽訂房屋借款契約書。 ⑵之後,林文渭與他的兄弟即訴外人林文瀛、林國棟,在106年 1月13日,就他們父親林三炳、母親林蕭��杏財產分配簽訂 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依據本件協議書,林文渭要將原本登記在他名下的本件北投區不動產移轉給林文瀛,但是林文瀛已經過世,所以林文渭需移轉給訴外人林文瀛的兒子林佳成(下稱林佳成)。 ⑶林文渭為履行本件協議書,將本件北投區不動產贈與給林佳成,但是元大銀行借款債務並未消滅。 ⑷林文渭過世時,原告在107年7月5日代償第1期本息1萬6,898元後,尚有98萬1,388元沒有清償。原告從107年7月至110年1月,每期清償1萬6,898元,共清償31期,並在110年1月7日匯入50萬9,893元後,將前開林文渭債務98萬1,388元清償完畢,所以原告代為清償金額總計為103萬3,731元(計算式:1萬6,898元×31期+50萬9,893元),但是原告只請求98萬1,3 88元,其餘部分不主張。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代墊金額部分(下稱曾西川借款): ⑴林文渭分別在106年3月3日、8月21日及107年6月1日各向訴外 人曾西川(下稱曾西川)借款100萬元,總計300萬元,並經曾西川在嘉義地檢署108年交查字第410號侵占案件證述屬實,且在嘉義地檢署109年偵字第7980號偽證案件中,提出相 關匯款紀錄為證,足以證明林文渭生前確實積欠曾西川300 萬元債務。 ⑵林文渭過世時都尚未清償,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清償100萬元 、109年8月20日清償200萬元,將前開債務300萬元清償完畢。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代墊金額部分(下稱林國棟借款): ⑴依據本件協議書,林文渭要找補林國棟160萬元,林文渭過世 前,身體狀況欠佳,林國棟不好意思向林文渭催討,因此,林文渭過世時,仍然沒有履行本件協議書的義務,找補林國棟160萬元。 ⑵原告在107年9月4日匯款110萬元至訴外人林國棟配偶吳茶帳戶,再於107年9月26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吳茶,代替林文渭清償該筆找補金160萬元。 ⒍因此,原告在林文渭過世後,代為清償林文渭如附表一所示5 筆債務,共計2038萬1,388元,被告應負擔3分之1,即679萬3,796元。所以,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他應負擔的債務679萬3,796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9萬3,796元,及分別從附表一所示 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林文渭生前有附表一所示債務,被告否認: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華南銀行、新港鄉農會借款部分: ⑴由原告、林文渭和華南銀行、新港鄉農會間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本件華南銀行、新港鄉農會等2筆借款是原告和林文渭共同連帶的借款。林文渭去世後, 原告清償借款,另外再重新向華南銀行、新港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因此,此2筆借款是原告個人債務,不能認為是林 文渭生前債務。況且,原告為連帶借款人兼保證人,原告本來就是借款債務人,主張所清償華南銀行、新港鄉農會借款是林文渭生前債務等情,不足以採信。 ⑵依照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的借款1,250萬元,是放款後是先匯入林文渭的土地銀行帳戶, 之後,再分別將其中700萬元匯入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 帳戶内,100萬元匯入訴外人吳茶(下稱吳茶)的帳戶,200萬元匯入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250萬元匯入原告 帳戶;新港鄉農會借款230萬元,放款後即將其中的200萬元匯入御嘉建設公司帳戶中,則華南銀行和新港鄉農會的貸款放款後,分別匯入品墅建設公司、御嘉建設公司、吳茶、原告帳戶中,如何能認定是林文渭生前債務。 ⑶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新港鄉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雖然借款人記載「林文渭」,連帶保證人記載為「賴素月」,但是和前開華南銀行、新港鄉農會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林文渭和原告都是「債務人兼義務人」不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附在地政機關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具有公示性,性質與公文書無異,就金融銀行而言為求更高保障,不會反抛棄對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簽名者的權利,而只主張授信約定書較無保障的權利。所以,原告以授信契約書、借據主張原告只是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而不是債務人,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⑷判斷本件華南銀行、新港鄉農會借款是「林文渭」個人借款,或是林文渭與原告2人共同借款,應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 和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準。 ⑸依據林文渭、原告和華南銀行的抵押權登記的申請書,林文渭和原告的債務比例都是全部,且此筆貸款,原告是基於自己的債務而清償,顯見林文渭與原告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並不是單純的連帶保證人,原告清求被告給付代墊的貸款利息及本金,並沒有法律上根據。 ⑹依據林文渭、原告和新港鄉農會的抵押權登記的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林文渭和原告的債務比例都是全部,且此筆貸款,原告是基於自己的債務而清償,並辦理塗銷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款項,沒有法律上根據。 ⑺原告主張他代林文渭清償華南銀行借款,卻又在分割遺產事件以反訴請求本件華南銀行抵押貸款的擔保物的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非林文渭所有,意即只是名義上是以林文渭所有權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該筆華南銀行借款應非林文渭債務。況生前夫妻間財產共有,原告於生前分配到財產遠大於林文渭,生前借款理應分擔,且華南銀行函覆也表示原告和原告2人都是義務人兼債務人,所以原告即為本件華南銀行 借款的義務人兼債務人,華南銀行的抵押借款債務自應由原告先分擔2分之1,其餘林文渭的2分之1部分再由3位繼承人 平均分擔,才符合公平。 ⑻如前所述,原告和林文渭是本件新港鄉農會債務的債務人兼義務人,則新港鄉農會230萬元借款債務也應該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林文渭的2分之1部分再由3位繼承人平均分擔,才符合公平。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元大銀行借款部分: ⑴此筆抵押借款是以本件北投區不動產向元大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於分割遺產事件中,原告主張林文渭生前已同意將本件北投區不動產贈與給林佳成,之後,國稅局調查有無繳納贈與稅時,原告主動提出說明書,依照說明書内容,原告自承林文渭將本件北投區不動產出賣給林佳成一案,因無法提示買賣價金支付的相關證明資料,雙方同意無償免除上述債務等情。 ⑵由此可知,本件北投區不動產過戶予林佳成,是假買賣真贈與,因此,設定在不動產上的抵押權應該隨同移轉,則元大銀行的前開抵押借款,應由林佳成概括承受,也就是林文渭沒有再清償此筆抵押借款的必要,自不能解為是林文渭生前負債。 ⑶更何況,既然是原告同意免除此筆買賣債務,則元大銀行的借款債務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可以主張此筆抵押借款是林文渭生前之債務。 ⑷另外,根據林國棟在分割遺產事件的證述,本件北投區不動產後來剩下的借款是林文瀛的太太還的,可以證明這筆借款不是原告代為清償。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曾西川借款部分: ⑴否認林文渭生前曾向曾西川借款300萬元。依據曾西川在嘉義 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913、7914號侵占案件中陳述,可知曾 西川在林文渭過世前並沒有持有林文渭的支票,是林文渭過世後,原告才以林文渭名義開立100萬元的支票給曾西川, 且曾西川的陳述和原告在該侵占案件中陳述是互相矛盾,則林文渭生前究竟有沒有開立100萬元的支票給曾西川,以及 曾西川遺失的支票究竟是林文渭生前開立,又或者是原告在林文渭過世後自行開立的支票,還有原告是否於林文渭過世後開立2張100萬元的支票等情,都是有疑問的,則如何直接認定原告在109年9月14日以林文渭名義開立的100萬元支票 是為了清償曾西川的債務。 ⑵依照曾西川、原告在分割遺產事件中陳述,可知曾西川於林文渭過世時手上並無任何林文渭開立的支票,且林文渭生前開立的支票都已收回,並無原告所稱曾西川把支票遺失的情事。既然曾西川已將支票歸還給林文渭,顯見林文渭在生前就將積欠的債務300萬元還清,否則為何曾西川會將支票交 還給林文渭。既是如此,則曾西川與原告表示林文渭尚積欠曾西川300萬元的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又或是原告臨訟編纂 ,都尚有疑義。 ⑶原告在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曾西川借款林文渭的相關陽信銀行票據資料,上面簽發的支票的筆跡應該都是原告的字跡,並不是林文渭所簽發。 ⑷退步言,原告償還曾西川債務是在107年8月20日以原告名義匯給訴外人曾西川配偶陳白霜,則債權債務究竟是存在何人間,顯有疑問。所以,原告主張他在107年8月29日代林文渭支付100萬元至曾陳白霜帳戶應為虛假金流,只是為了徒增 被繼承人的負債。 ⑸原告在109年8月20日匯款200萬元給曾西川,也是製作假金流 ,不足以證明林文渭有積欠曾西川債務。 ⑹由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0月21日陽信嘉義字第110031 號函可確認,曾西川所指生前借款給林文渭300萬元,由林 文渭簽發交付的支票,都未經提示兌現,此與一般民間借款債權人皆會提示支票的常理不符,更不可能幾年來的借款皆未曾清償,所以,林文渭生前根本就沒有向曾西川借款300 萬元的事實。原告主張林文渭生前曾向曾西川借款300萬元 一事並非事實,只是意圖增加被繼承人林文渭的債務。 ⑺林文渭去世後,原告也不曾向國稅局申報此筆債務,所以此筆債務並非真實。 ⒋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國棟借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林文渭生前曾向林國棟借款160萬元,但是一直到現 在,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借款契約書,只憑本件協議書,如何證明有160萬元的借款存在。 ⑵而且,本件協議書上所記載的日期尚有另一繼承人林三炳未參與,本件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依法無效。 ⑶本件協議書簽立的日期為106年1月13日,與林文渭死亡的時間107年6月25日尚間隔一段時間,顯見林文渭生前根本沒有要依本件協議書內容履行的意願。 ⑷林文渭在生前除了沒有依照本件協議書,給付林國棟160萬元 外,還有未將民雄鄉竹子腳段竹子腳小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竹子腳土地)登記給原告,因此,原告後來在分割遺產事件,又依照本件協議書,對被告提出反請求;此外,林文渭沒有清償本件北投區不動產的元大銀行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就贈與給林佳成等情,也是沒有依照本件協議書約定事項履行。所以,本件協議書總共有3項沒有依照協議書內容 分配,本件協議書效力是否有效,是有疑問。 ⑸林文渭皆未按本件協議書內容履行,就竹子腳土地之後反而是與林國棟、林文瀛另依106年3月21日的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且上開新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本件協議書屬無效,所以,應該以新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始為全體繼承人的共識。 ⑹分割遺產事件中,並沒有就本件協議書效力作判斷,只是在反訴部分作為認定借名登記事實的證據,所以分割遺產事件就本件協議書效力的認定在本件沒有爭點效的適用。 ⑺林文渭生前的帳戶中有超過160萬元的存款,林國棟為何沒有 向林文渭請求清償,卻是在林文渭去世後才主張有160萬元 的借款。足徵此筆借款應該是事後編造,繼承人間也從未聽說有此筆借款存在。 ⑻原告提出由林國棟簽名的切結書,要證明原告有代林文渭清償160萬元借款的事實。但是,原告主張是在107年間清償借款,為何林國棟拖延至111年02月24日才簽立切結書,明顯 林國棟是與原告臨訟虛偽捏造此切結書。 ⑼被告另告訴原告侵占林文渭遺產的案件中,原告曾於108年1月22日提出刑事辯護狀,要證明原告沒有侵占林文渭遺產的意圖。但是,該辯護狀提出的時間是在林國棟所稱匯款清償時間的107年9月4日、26日之後,卻沒有提及有代償林國棟 欠款一事,此筆金額為160萬元,金額不小,卻未被列入該 辯護狀中,顯然與原告主張代償林文渭債務不符。 ⑽原告匯款給林國棟的金流也是臨訟捏造,不足以採信。林文渭去世後,原告也不曾向國稅局申報此筆債務,難以認定此筆債務為真實。 ㈡、退步言,如果原告的請求有理由,也應該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文渭之遺產範圍内負有限 清償責任。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銀行借款是原告代償雙方繼承 人林文渭債務,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文渭生前積欠華南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務, 且是由原告代為清償等情形,已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函詢華南銀行,函覆略以:「林君(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積欠本行債務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還款本息詳如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於107年11月30日,由其配偶重新向本行 申貸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代償林君原積欠本行之債務」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8年6月3日華嘉放字第108000312號函暨函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華南銀行債務,是原告與林文渭生前共同連帶借款,原告是清償個人債務等語,但是原告否認。從原告提出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其上已記載,立約人為林文渭,原告是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7頁),已與被告抗辯不符。 ⒊被告另抗辯,從林文渭、原告和華南銀行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林文渭和原告都是債務人兼義務人,且債務比例額都是全部,顯見林文渭與原告是共同借款人等語。但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積欠的1250萬元,何人為借款人?函覆稱:「一、借款人林文渭向本行申貸1,25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與貴庭所示附件二之契約書相同,該契約書之借款人為林文渭,連帶保證人為賴素月,另上開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與貴庭所示附件三之抵押權係為同一抵押權,因附件三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借款人林文渭及連帶保證人賴素月,故借款人林文渭及連帶保證人賴素月皆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1 年3月3日華嘉放字第111000003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已清楚說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銀行債務借款人為林文渭,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僅因設定擔保抵押該筆債務的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林文渭與原告,因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才記載借款人林文渭及連帶保證人賴素月皆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所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也不可採。 ⒋至於林文渭借款後,如何使用他所貸得的款項,並不影響他為借款人的事實。所以,林文渭取得借款後的用途,是否交付他人使用,是屬於他借款後資金使用的自由,縱使華南銀行的貸款放款後,分別匯入品墅建設公司、御嘉建設公司、吳茶、原告帳戶中,也不能認定原告與林文渭為共同借款人,被告以此抗辯,華南銀行借款非林文渭生前債務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港鄉農會借款是原告代償雙方繼 承人林文渭債務,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文渭生前積欠新港鄉農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務 ,且是由原告代為清償等情形,已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函詢新港鄉農會,函覆略以:「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死亡時於本會借款230萬元整,借款持續至今仍正常由被繼承人林文 渭之配偶賴素月在大潭分部所開設存款帳戶內扣繳利息,本筆借款至今借款金額仍為230萬元正」等語,有嘉義縣新港 鄉農會108年4月19日新信字第1080001585號函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並有原告提出109年9月26日匯款至林文渭新港鄉農會帳戶清償的存摺影本、放款利息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新港鄉農會債務,是原告與林文渭生前共同連帶借款,原告是清償個人債務等語,但是原告否認。從原告提出的新港鄉農會借據,其上已記載,立約人為林文渭,原告是擔保物提供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已與被告抗辯不 符。 ⒊被告另抗辯,從林文渭、原告和新港鄉農會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原告是債務人兼義務人,且債務比例額都是全部,顯見林文渭與原告是共同借款人等語。但經本院函詢新港鄉農會,積欠的230萬元,何人為借 款人?函覆稱:「一、有關借款人林文渭向本會貸款金額為230萬元,此借款人確為林文渭,至於賴素月為擔保物提供人,並不是連帶保證人。二、據上開提供三筆土地確實曾設定抵押權於本會,所訂立契約人之賴素月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非借款人)。」等語,有新港鄉農會111年2月7日新信字 第11100004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已清楚說明附 表一編號2所示新港鄉農會債務借款人為林文渭,原告為連 擔保物提供人。且金融業界貸放實務的慣例,金融機構為保障自身權益,在設定抵押權時,多將提供擔保物的所有人也列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如此,若債務將來未獲清償時,金融機構即得對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求償。所以,不能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直接認定原告為共同借款人,被告這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至於林文渭借款後,如何使用他所貸得的款項,並不影響他為借款人的事實。所以,林文渭取得借款後的用途,是否交付他人使用,是屬於他借款後資金使用的自由,縱使新港鄉農會的貸款放款後,匯入御嘉建設公司帳戶中,也不能認定原告與林文渭為共同借款人,被告以此抗辯,新港鄉農會借款非林文渭生前債務等語,也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元大銀行借款是原告代償雙方繼承 人林文渭債務,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文渭生前積欠元大銀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務, 且是由原告代為清償等情形,已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函詢元大銀行,函覆略以:「林文渭於本行之房屋貸款截至108年5月29日(文到日止)繳息還款正常」等語,有元大銀行108年5月31日元作服字第1080032156號函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並且有原告提出的復華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林文渭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臺灣企銀網路ATM單 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卷二第35至6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林文渭過世時,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務 未清償,之後是由原告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⒉又元大銀行借款是林文渭以本件北投區不動產向元大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本件北投區不動產之後已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佳成,原告有提出說明書給國稅局表示因無法提示買賣價金支付的相關證明資料,雙方同意無償免除上述債務等情形,兩造都不爭執,並且有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45頁)。 ⒊依照卷附說明書是記載:「立說明書人賴素月即原出賣人林文渭法定繼承人,林文渭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死亡,其生前以所有坐落: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143地號土地(持份1/6),地上建號21080號全部,房屋門牌:北投區豐年里1鄰豐年路二段68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出賣予林佳成,且已申報及登記完畢,本案因無法提示買賣價金支付之相關證明資料,雙方同意免除上述債務,恐口無憑,特立此說明書為證」等語。可見,原告當初出具該說明書,免除的是林佳成支付本件北投區不動產買賣價金的債務,跟元大銀行借款無關,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同意免除抵押借款債務,顯然是有所誤會。 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有明文規定。林文渭是 將本件北投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縱使日後將不動產移轉給林佳成,該抵押權仍然繼續存在,但並非林佳成因此成為借款的債務人,被告也未證明有約定由林佳成承擔全部債務,被告抗辯,林佳成實際上是因贈與取得本件北投區不動產,元大銀行借款應由林佳成概括承受等語,也沒有法律依據。 ⒌至於證人林國棟在分割遺產事件證述:北投房子的借款是設定30年,好像剩下30幾萬元,後來林文瀛的太太去還,借錢是林文渭借的,剩下的餘款是林文渭的太太還的。要登記給我姪子時就還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但本件北投區 不動產是在107年5月8日移轉登記給林佳成,107年6月25日 林文渭過世時,元大銀行借款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 未清償,被告沒有爭執,已如前述。證人林國棟證述與卷內證據不符,此部分就難以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被告以此辯稱:該筆債務不是由原告代償等語,不能採信。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曾西川借款是原告代償雙方繼承人 林文渭債務,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文渭分別在106年3月3日、8月21日及107年6月1日 各向曾西川借款100萬元,總計300萬元,但是被告否認,就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曾西川在另案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時,在108年5月9日到庭 作證:林文渭向我借300萬元,林文渭過世後,我向原告討 這筆欠款,原告就拿1張林文渭100萬元支票還我,現在還欠200萬元。後來這張林文渭的票遺失了,我跟原告說請她補1張給我,原告就改開原告名義的100萬元來還給我,說林文 渭這100萬元還款了,改成原告欠我100萬元。林文渭跟我借錢時,沒有寫借據,我忘記分幾次借錢,我是把錢匯到他帳戶,但忘記是哪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43至344頁)。 ⒊證人曾西川在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在108年12月9日到庭證述:我不知道我哪時候借錢給林文渭,我知道我借給他300 萬元,借了將近10幾年了,有寫借據,因為太久不見了。林文渭跟我借錢,有開支票給我。林文渭過世後,原告有領錢還給我100萬元,她錢給我,我哪會記得,我把支票還她。 林文渭過世後,我要錢,原告開三張票給我,每張100萬元 ,票都是寫原告的名字。我這裡還有兩張寫原告名字的票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108年12 月23日到庭證稱:林文渭開給我的票已經遺失,因為林文渭已經不在,原告開一張100萬元的票給我,現在只有一張100萬元的票。原告是還現金給我。林文渭過世時,我手上沒有林文渭的票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30至31頁)。 ⒋證人曾西川在另案偽證刑事案件偵查時,在109年6月4日到庭 陳述:林文渭有借300萬元,開了3張100萬元的支票,林文 渭過世後,原告有還100萬元存入我太太戶頭,所以有把1張支票給原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110頁)。 ⒌證人曾西川就借款林文渭300萬元,究竟有無簽立借據,林文 渭過世後,原告是如何還款、還款方式,所述前後不一,且300萬元的借款金額並非小數目,證人曾西川對於借款時間 、次數,竟完全無法記憶,只清楚林文渭開了3張100萬元支票來借款,與常情不符,又與原告在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代證人曾西川提出借款300萬元的相關票據紀錄顯示借款300萬元,林文渭不只開3張支票的情形歧異(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9頁),其證詞無法採信。 ⒍再者,原告在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在108年12月23日開庭自 承:林文渭是在106年3月6日借100萬元,開林文渭的票。106年8月21日、107年6月1日各開100萬元的票,這些票都收回來了。107年8月29日還其中100萬元給曾西川,是匯到他太 太帳戶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30頁),也跟證人曾西川證述:林文渭開給我的票已經遺失等語矛盾。 ⒎綜合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林文渭生前有積欠曾西川300萬 元,而由原告代償一事。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國棟借款是原告代償雙方繼承人 林文渭債務,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照本件協議書,林文渭應找補160萬元給林國棟, 原告已經在107年9月4日匯款110萬元至林國棟配偶吳茶帳戶,再於107年9月26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吳茶,但是被告否認。 ⒉雙方雖爭執本件協議書的效力,但縱使本件協議書有效,原告仍應就代為清償160萬元的債務,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在107年9月4日匯款給吳茶110萬元,及同年9月26日提領 46萬元現金的事實,雖然有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93頁)。但是匯款的原因眾多,不能單憑有匯款紀錄而認定原因即為代償債務,且原告提領46萬元現金,是否交付林國棟或他指定之人,也未提出當時有任何書面簽收資料為證,無法證明是代為清償該筆債務。 ⒋證人林國棟在分割遺產事件108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與林文渭之間找補160萬元,我嫂嫂已經給我,是去年(107年)給我的,我大哥過世半年後,我嫂嫂給我的。我不知道原告如何給我錢,要問我太太,因為錢是我太太在管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7頁、第371頁)。在本院審理時,也出具切結書 ,表示原告在107年9月4日匯款110萬元至林國棟配偶吳茶帳戶,並於107年9月26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吳茶,清償林文渭因本件協議書積欠的找補款項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但是,林文渭是在107年6月25日死亡,依照證人林國棟證述原告代償時間是在林文渭107年6月25日過世半年後,至少應是107年年底或108年初,與原告提出在林國棟過世後約2個月之107年9月4日、107年9月26日清償160萬元的時間 點不符,也與林國棟自己出具的說明書矛盾。則原告主張有代為清償160萬元一事,就難以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60,463元代墊款,為有理由: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有明文規定。 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也有明文。 ⒊民法第1153條前者(第1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 定,後者(第2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又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本件雙方對於被繼承人林文渭的借款債務,於林文渭死亡後,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故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共15,781,388元(1,250萬元+230萬元+98萬1,388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他債 務人包括被告即因其清償而同免該借款債務的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⒌而林文渭的繼承人為雙方及林哲宇共3人,彼此相互間復無其 他約定,即應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擔上開債務。被告抗辯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就沒有辦法採信。 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內部分擔額5,260,463元(15,781, 388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付自免責時即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就有依據,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60,463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 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代償金額 (新臺幣) 代 償 日 期 (利息起算日) 1 華南銀行 1,25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2 新港鄉農會 230萬元 109年9月26日 3 元大銀行 98萬1,388元 110年1月7日 4 曾西川 300萬元 109年8月20日 5 林國棟 160萬元 107年9月26日 總 計 2,038萬1,388元 附表二: 編號 代償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250萬元 107年12月1日 2 230萬元 109年9月27日 3 98萬1,388元 110年1月8日 合計15,781,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