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燦芳、劉志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給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股票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曾於民國81年、96年間以書面約定三人共同投資之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股票,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故原告就被告名義之谷王公司 股票,顯有1/3之權利,原告謹以民事起訴狀終止谷王公司 股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原告所有之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查,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為兄弟,三人曾合資經營、投資事業多年,三人共同投資之標的眾多,有公司亦有不動產,期間資金互相往來頻繁,為經營管理之便,投資標的雖有分別以三人個人名義為財產登記,然投資標的實為三人共有,三人亦曾以書面約定數項共同投資之事業與不動產,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此有兩造在父親劉攀 佑見證下與其他兄弟一同簽立之「分產協議書」【原證1】 、兩造及劉志明另於86年間及100年間所簽立之「合資事業 及資產權利確認書」【原證2】及「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 」【原證3】可稽。 (二)依據「分產協議書」第(六)1.項所載「谷王食品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各1/3權利」【參原證1】等語;及「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所載「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參原證2 】,足見原告就三人合資所有之谷王公司股票共804股,顯有1/3之權利,是以,三人各應持有268 股始符約定。然依據谷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應屬於原告所有之268股,目前僅登記予原告長子劉宏偉101股、次子劉宏彥100股【原證4】,尚餘67股仍為被告劉志信名義,尚未過戶予原告。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儘速移轉股票然未獲置理,原告謹再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前揭谷王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原告所有之谷王公司股票67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次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明確表示「(1) 依據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攀佑見證下分產協議書約定…其 他第六項所列各項投資及轉投資不論以任何名義都各有1/3 權利。…(2)此部分僅剩谷王食品公司尚餘67股未過戶劉燦 芳…」【原證5】等語,被告既已自承分產協議書第六項所 列投資,不論名義人為何原告都有1/3權利、且其尚有67股 之谷王股票尚未過戶予原告,自應儘速將67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始符兩造之書面約定。 二、被告應將坐落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50建號、門牌號碼為民雄鄉松山村 松子腳33之32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曾共同投資、並以書面約定數項投資標的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已如前述,按 兩造與劉志明於100 年2月9日所簽立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第五條明載「民雄鄉松子腳段二六九之四二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參原證3】,足見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 地號土地(下稱松子腳土地),以及其上建物(即民雄鄉松子腳段450建號、門牌號碼為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3之32號 之建物,下稱松子腳房屋)為兩造與劉志明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3,然借名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原證6】。 (二)原告謹以民事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就前揭松子腳土地與松子腳房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松子腳土地與松子腳房屋之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其出售三人共有之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下稱山中段土地)後,原告應受分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430,222元【註:起訴狀原記載 金額為7,320,000元,嗣後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另提出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7,430,222元】給付予原告: (一)查,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於100年2月9日所簽立之「合資不 動產登記協議書」第四條明載「民雄鄉山中村山中小段(此處之「山中小段」應為「山中段」之誤繕)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參原證3】, 足見山中段土地以及其上建物亦為兩造與劉志明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3,然借名登記於劉志信名下。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將山中段土地出售予峻林建設有限公 司【原證7】,然被告並未將出售山中段土地應分配予原告 之價金給付原告,原告謹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此部分原告應分得之價款為7,320,0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並不知悉被告出售 山中段土地之實際交易金額為何,故謹先請求7,320,000元 。然按峻林建設有限公司所提供本件系爭「民雄鄉山中段765地號、777地號、750-3地號、750-8地號」等房地之買賣資料,可證被告出售前述山中段房地之總價金為25,501,750元【參鈞院卷第245頁】,扣除本件交易之土地增值稅3,211,083元(3,064,792+146,291),獲利為22,290,667元(25,501,7 50-3,211,083),應分配三分之一即7,430,222元予原告,故 謹擴張訴之聲明如上。 (三)次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2條、181條、182條、第203條訂有明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出售山中段土地後, 應即將售地所得分配予原告,然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將該等價金侵佔入己,該等價金已與被告自己之金錢混同而屬被告得自由利用之金錢,被告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再者,被告於受領此部分買賣價金時明知該款項乃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款、其並無佔有該等價金之法律原因,依法應將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附加利息返還所得利益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2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08年10月17日起支付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給付予原告,並應協 同原告向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222 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民事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三、原告依據原證一、二、三之協議書主張「借名登記」,並以書狀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移轉登記及給付應受分配價金。惟: (一)系爭谷王公司股票、民雄鄉松子段269-42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均係被告與胞弟劉志明出資 經營、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原告之財產,自亦非原告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 (二)有關谷王公司股票,原告確未出資,業經劉志明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44號清償債務事件到庭證述,懇請調閱該案卷 宗,至感。 (三)綜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睽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先就借名契約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三雖有記載「合資」二字,實則原告從未出資,係被告及胞弟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予原告。被告及胞弟劉志明曾以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此存證信函並於110年9月28日送達於劉燦芳(被證一)。 五、另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部分,曾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沒有出資,則不可再向被告請求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六、綜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股票給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谷王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20,000元,及 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另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股票給付予原告,並應 協同原告向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30,222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 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9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換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亦必待終止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二、經查,原告劉燦芳、被告劉志信曾經於81年3月16日在父親 劉攀佑見證下,與其他的兄弟劉辰夫、劉勝晃、劉志明一同簽立「分產協議書」。又兩造於96年4月18日與劉志明一同 簽立「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而且,兩造另於100 年3月9日在劉勝晃見證下,與劉志明一同簽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嗣後,被告劉志信將名下所有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峻林建設有限公司,土地出售價金為25,501,750元,增值稅為3,211,083元。上情有分產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22頁;原證1】、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本院卷一 第23-27頁;原證2】、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1-34頁;原證3】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5-260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3808號函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 【本院卷一第75-108頁】等資料佐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查,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股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民雄鄉松子腳段269 -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50建號、門牌號碼為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3之32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前出售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共有之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的價金,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7,430,222元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被告應將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67股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曾於81年、96年間以書面約定三人共同投資之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股票,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故原告就被告名義之谷王公司股票顯 有1/3之權利,原告謹以民事起訴狀終止谷王公司股票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三人合資之谷王公司股票共804股,被告 權利為1/3,應為268股,目前登記予原告長子劉宏偉101股 、次子劉宏彥100股,尚餘67股仍為被告劉志信的名義,被 告自應將原告所有之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1、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所提之原證2、3雖有記載「合資」二字,實則原告從未出資,係被告及胞弟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予原告。被告及胞弟劉志明並已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2、系爭谷王公司股票係被告與胞弟劉志明出資經營、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原告之財產,自亦非原告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 3、另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部分,曾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沒有出資,則不可再向被告請求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於68年2月23日核准設 立,資本總額為72,000,000元,股份總數7,200股,每股金 額為10,000元【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8;本院卷二第79頁 】。 2、原告劉燦芳、被告劉志信曾經於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攀佑見 證下,與其他兄弟劉辰夫、劉勝晃、劉志明一同簽立「分產協議書」,約定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1/3之權利【 本院卷一第20頁】。因此,本件原告劉燦芳就登記在被告劉志信名義下之谷王公司股票有1/3的權利。嗣後,原告劉燦 芳、被告劉志信於96年4月18日與訴外人劉志明一同簽立「 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約定:「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本院卷一第24頁】。則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曾經於81年96年間以書面約定三人共同投資之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股份,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故原告劉 燦芳就登記在被告劉志信名義下之谷王公司股票有1/3之權 利。 3、再查,原證1「分產協議書」之契約記載「劉勝晃部分:…」 、「劉燦芳部分:…」、「劉志信部分:…」、「劉燦芳、劉 志信、劉志明共有部分:…」等語,顯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在父親之仲裁下,就原屬共有之「家產」而所為的分配協議。然其中部分財產雖已約定為「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三人共有」,但是,仍然維持「登記於劉志信(或劉燦芳)名下」,此部分即屬成立「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而查,本件系爭谷王公司股票,兩造及劉志明在於「分產協議書」已簽署「谷王食品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各1/3權利」 之契約條款,應認為三人已就原屬家族所持有之谷王股票各有1/3的權利,而上述本來應分屬於劉燦芳及劉志明之股份 ,暫時登記在劉志信名下,因此,原證1「分產協議書」的 內容,在性質上,乃同時兼具為兩造與其他兄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 4、復查,原告劉燦芳就登記在於被告劉志信名義下之谷王公司股票,目前已經移轉登記給予原告長子劉宏偉101股、次子 劉宏彥100股,即已由原告的長子劉宏偉及次子劉宏彥二人 合計取得201股。另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曾經寄發存證 信函明確表示「(1)依據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攀佑見證下分產協議書約定…其他第六項所列各項投資及轉投資不論以任何名義都各有1/3權利。…(2)此部分僅剩谷王食品公司尚餘6 7股未過戶劉燦芳…」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5】。則被告既已經自承分產協議書第六項所列投資,不論名義人為何原告都有1/3權利,而且被告還有67股之谷王股票尚未過 戶給予原告。又查,原告劉燦芳以民事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就前揭谷王公司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劉志信於110年6月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已 終止,被告自應將其他剩餘的67股之谷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應有之其餘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交付並移轉登記給予原告,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於被告辯稱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部分,曾經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沒有出資,則不可再向被告請求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否認有此約定;而被告並未提出兩造之間有此約定之證明文件。又查,原告乃是依據「分產協議書」為請求,故不論原告有無出資,都不會影響原告基於「分產協議書」內容之契約上請求權。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6、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出資,係被告及胞弟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予原告;被告及胞弟劉志明並已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查,兩造是於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攀佑見證下,與其他兄弟劉辰夫 、劉勝晃、劉志明一同簽立「分產協議書」,約定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劉燦芳 、劉志信、劉志明)各1/3之權利。顯見,當時登記在於劉志信名下的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是屬於原告劉燦芳、被告劉志信與其他兄弟的家族產業之共同財產,而此財產實際上就是家族產業的一部分,縱然是以被告劉志信的名義購入,但資金的最初來源,應該是源自於家族財產,或因管理、運用家族財產的結果之其他收益所得,因此,當時兩造才會在父親劉攀佑的見證下,與其他兄弟劉辰夫、劉勝晃、劉志明一同簽立「分產協議書」。否則,如果是由被告贈與予原告,當時應該是簽立贈與契約書,不會簽立「分產協議書」。而且,上述「分產協議書」內容,並未載有任何「贈與」的文字、亦未含有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上述「分產協議書」是屬於贈與性質的證據資料,實在難以認為原告劉燦芳就當時登記在劉志信名下的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的權利是因被告劉 志信及胞弟劉志明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給予原告。又被告既無法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存在,自無從對於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以贈與云云為辯,並稱被告及胞弟劉志明已經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所辯之詞核均無可採。因此,本件尚難以被告所主張之贈與云云,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50建號、門牌號碼為民雄鄉 松山村松子腳33之32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給予原告,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曾共同投資、並以書面約定數項投資標的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依據兩造 與劉志明於100年2月9日所簽立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 」第五條明載「民雄鄉松子腳段二六九之四二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足見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下稱松 子腳土地),以及其上建物(即民雄鄉松子腳段450建號、門 牌號碼為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3之32號之建物,下稱松子腳房屋)為兩造與劉志明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3,然借名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就前揭松子腳土地與松子腳房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松子腳土地與松子腳房屋之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給予原 告。 (二)被告抗辯: 1、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三雖有記載「合資」二字,實則原告從未出資,係被告及胞弟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予原告。被告及胞弟劉志明並已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2、系爭民雄鄉松子段269-42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係被告與胞弟劉志明出資經營、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原告之財產,自亦非原告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 3、系爭土地、建物是自始即以被告名義購買,登記在於被告的名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原告劉燦芳、被告劉志信曾經於100年2月9日在劉勝晃 之見證下,與訴外人劉志明簽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其中第五條記載:「民雄鄉松子腳段二六九之四二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本院卷一第32頁;原證3】。兩造與訴 外人劉志明既以書面約定三人就上述土地及房屋,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因此,原告劉燦芳就登記在被告劉志信名義 下之上述土地及房屋,即有1/3的權利存在。 2、第查,原證3「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立協 議書人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例此協議委由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符實際。」則依上述記載,可證該份協議書乃三人就共同投資之資產,作成不論登記於何人或其配偶子女名下,三人均各擁有三分之一的分配協議。然部分資產於確立分配結果之同時,仍然維持登記在於三人本人或配偶、子女名下之情況,是此部分即屬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兩造簽署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被告劉志信的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三人各擁有3分之1權利的契約條款,則上述原證3「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之內容,乃同時兼具財產分 配協議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的性質。 3、次查,原告劉燦芳以民事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就前揭松子腳土地與松子腳房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被告劉志信於110年6月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 已經終止,被告自應將松子腳土地與松子腳房屋之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民雄鄉 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50建號、門牌號碼為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3之32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係被告及胞弟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予原告。被告及胞弟劉志明曾以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此存證信函並於110年9月28日送達於劉燦芳。惟查,兩造是於100年2月9日在劉勝晃 之見證下簽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記載:「民雄鄉松子腳段二六九之四二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顯見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屬於原告劉燦芳、被告劉志信與其他兄弟劉志明的共同財產,資金最初來源,可能是源自其中一、二人對於家族財產的管理、運用之收益所得,也可能由三人以其他的對價出資而形成合資,因此,當時兩造才會簽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否則,如果是由被告贈與予原告,當時應該是簽立贈與契約書,不會是簽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而且,上述「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載有任何「贈與」之文字、亦未含有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上述「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是屬於贈與性質的證據資料,實在難認為原告劉燦芳就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及房屋的1/3權利是因為被告劉志信及胞弟劉志明念及 兄弟情誼而贈與予原告。又被告既然無法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存在,自無從對於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以贈與云云為辯,並稱被告及胞弟劉志明已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所辯之詞均無可採。因此,本件尚難以被告所主張之贈與云云,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應將出售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價金,給付其中7,326,794元予原告: (一)原告主張: 1、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於100年2月9日所簽立之「合資不動產登 記協議書」第四條明載「民雄鄉山中村山中小段(此處之山 中小段應為山中段之誤繕)765、777、750-3、750-8地號土 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足見山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亦為兩造與劉志明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3,然借名登記於 劉志信名下。 2、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將山中段土地出售予峻林建設有限公司 【原證7】,然被告並未將出售山中段土地應分配予原告之 價金給付原告,原告謹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3、按峻林建設有限公司所提供本件系爭「民雄鄉山中段765地號 、777地號、750-3地號、750-8地號」等房地買賣資料,可 證被告出售前述山中段房地總價金為25,501,750元,扣除本件交易之土地增值稅3,211,083元,獲利為22,290,667元, 應分配三分之一即7,430,222元給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 、750-8地號土地及建物,金額7,430,222元,無理由。此部分亦非借名登記。又系爭土地、建物,自始即以被告名義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出售款項自亦應由被告領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至明。 2、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三雖有記載「合資」二字,實則原告從未出資,係被告及胞弟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予原告。被告及胞弟劉志明曾以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此存證信函並於110年9月28日送達於劉燦芳。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劉志信於107年11月19日以其名義將上述土地出售給 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買賣總價金為25,234,550元【本院卷一第215-217頁】;之後,於109年1月3日另加計777地 號道路價款267,200元,調整買賣總價金為25,501,750元【 本院卷一第243-245頁】。嗣後,上述的土地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另以108年10月17日為訂約日期,記載買賣價 款總金額14,704,238元(註:公契書上所記載的買賣價款,依公告現值計算金額,非市場實際的成交價),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其他訴外人峻林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劉志信繳納兩筆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064,792元、146,291元合計共3,211,083元【本院卷一第75-108頁】。另外,土地出售之代書 代辦費及相關規費57,938元(計算式:26,232元+31,706元=5 7,938元)【本院卷一第75-108頁】。此外,土地委託銷售之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百分之一【本院卷一第353頁】,故 上述土地應付委託銷售之服務報酬大約為252,346元(計算 式:25,234,550元×0.01=25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次查,原告劉燦芳、被告劉志信曾經於100年2月9日在劉勝晃 之見證下,與訴外人劉志明簽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其中第四條記載:「民雄鄉山中村山中小段(此處之山中小段應為山中段之誤繕)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本院卷一第32頁;原證3】。兩 造與訴外人劉志明既以書面約定三人就上述土地,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故原告劉燦芳就登記在被告劉志信名義下之 上述土地有1/3的權利存在。 3、按原證3「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之契約內容,乃兼具有財 產分配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的性質,已如前述。而查,被告並未將出售山中段土地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金給付原告。而上述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5,501,750元;扣除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3,211,083元、代書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規費57,938元及應付委 託銷售之服務報酬約252,346元後,出售土地實際所獲得的 淨額為21,980,383元【計算式:25,501,750元-(3,211,083 元+57,938元+252,346元)=21,980,383元】。原告就上述土 地有1/3之權利,故原告劉燦芳就上述土地出售所獲得的淨 額21,980,383元有1/3即有7,326,794元的權利存在【計算式:21,980,383元×1/3=7,326,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被告辯稱「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雖有記載「合資」二字,實則原告從未出資,係被告及胞弟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予原告。被告及胞弟劉志明曾經以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此存證信函並於110年9月28日送達於劉燦芳。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此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而查,兩造於100年2月9日在劉勝晃之見證下,與訴外人劉志明簽立「合資不動 產登記協議書」,第一條即已經記載說明:「立協議書人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例此協議委由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符實際」。顯見,兩造與其他兄弟於先前合資購買不動產,是直接以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的名義登記,因性質上是屬於借名登記,而未能真實反映原告劉燦芳、被告劉志信及其他兄弟劉志明三人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的事實,才必須特別另立協議書,將三人每人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記載明確,以符合事實。又所謂合資, 資金來源可能是源自其中一、二人對於家族財產的管理、運用之收益所得,也可能以其他的對價出資而形成合資,或是源自於家族產業共同財產之分產,即兄弟間約定交換、分割或重新分配原共有財產之協議,非僅限於直接拿出實際金錢來作為出資的數額。如果之前因掌管、運用家族產業共同之財產而有獲得其他財產,也應該還是家族產業的一部分,即仍屬家族產業的共同財產。而查,被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係被告及胞弟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予原告云云;並辯稱被告及胞弟劉志明曾經以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此存證信函於110年9月28日送達劉燦芳。惟查,兩造是於100年2月9日在劉勝晃之見證下,與訴外人 劉志明簽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其中第四條記載:「民雄鄉山中村山中小段(此處之山中小段應為山中段之誤繕)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顯見,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在實際上是屬於原告劉燦芳、被告劉志信與其他兄弟劉志明的共同財產,因此,兩造才會簽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否則,如果是由被告贈與予原告,當時應該簽立贈與契約書,不應該簽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而且,上述「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有任何「贈與」之文字、亦未含有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上述「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是屬於贈與性質的證據資料,實在難認為原告劉燦芳就民雄鄉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的1/3權利是因為 被告劉志信及胞弟劉志明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給予原告。又被告既無法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存在,自無從對於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以贈與云云為辯,並稱被告及胞弟劉志明已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所辯之詞均無可採。因此,本件尚難以被告所主張之贈與云云,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5、另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換言之,金錢債權縱然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於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 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將出售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的土地所得價金分配給付予原告,而且,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始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此,上述應分配給原告的土地價金,乃是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就被告應該分配給原告的土地價金7,326,794元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於請求被告應將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67股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50建號 、門牌號碼為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3之32號之建物)權利範 圍1/3,移轉登記給予原告;暨請求被告將其出售嘉義縣○○ 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獲得之價金,給 付其中7,32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外,原告就請求被告將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50建號、門牌號碼為民雄鄉松山 村松子腳33之32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給予原告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因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則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果准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因此,本件命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50建號、門牌號碼 為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3之32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給予原告之判決部分,必須自判決確定之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應該提前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請求交付、移轉股票及給付金錢勝訴的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7股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 1/3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應分配予原告部分) 7,430,222元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就本件所涉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松子腳房地)、民雄鄉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及建物(下稱山 中段房地)等資產具有1/3之所有權,且有實際管理、使用之行為。原告就本件所涉谷王公司股票、松子腳房地、山中段房地等資產具有1/3之所有權,業經兩造簽立之「分產協議 書」、「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等書面記載甚詳。此外,兩造簽立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參原證3】亦載明「立協議書劉燦芳、劉志 信、劉志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協議」等語,足見該協議書所載不動產「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才是真實之產權歸屬狀態,與登記名義人及實際出資多寡洵屬無涉。 (二)原告曾以股東身份領取谷王公司發放之股利多年,此有谷王公司會計劉美樂於兩造間谷王公司股票賭約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所為「問:所謂其他的分配,是指分家後,股利就給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三人?證人答:是的」之證述【原證11】可稽。另,松子腳房地長年出租他人,所收租金則經三人同意用於支應三人合資共有不動產之稅金及修繕,此有劉志明製作並交付予原告之收支明細【原證12】可稽,凡此均足證本件所涉合資財產雖登記於劉志信名下,然原告顯有領取股利、參與收益(即房租)之處分等實際管理使用合資財產之行為。「分產」乃兄弟間交換、分割、重新分配原共有財產之法律行為,其契約定性應近於「互易」或「分割共有物」,與「贈與」之法律性質顯然有別,遑論兩造與其他兄弟於81年3月16日簽立之分產協議書,係在父 親之主持與見證下完成,如果要說「分產」是一種「贈與」(此僅為假設語氣),那也應該是兩造父親對兩造及其他兄弟所為之贈與,尚非被告對原告之贈與。縱認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此為假設語氣),兩造間「分產協議書」、「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等書面分配協議,已明訂原告就本件所涉谷王公司股票、松子腳房地、山中段房地等資產具有1/3之所有權,原告亦得 依前揭「分產協議書」、「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等書面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之聲明所載財產。 (三)兩造於81年間簽立之「分產協議書」明揭「本協議書經各協議書人及父親簽章後立即生效,日後不得異議」【參原證1 】、「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參原證2】則約定「 立確認書人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有法律義務,將此權利書之內容告知其有關之受贈人或有繼承權利之人,並要求他代遵守約定內容」,足見兩造間訂立分產協議書等契約時,乃欲賦予該等契約具有「不得異議」甚且「世代均受拘束」之強大效力,於議定效力如此強大之協議時,用字遣詞自應謹慎萬分、字斟句酌,如果被告於締約之初確係贈與之意,理應於立約之時即載明「贈與」之法律關係始符常情,被告今反悔不願將谷王公司股票等資產過戶予原告,已嚴重違反前述分產協議書「不得異議」之約定,被告所為撤銷贈與等抗辯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不足為據。 (四)原告仍否認被證3「26,232元」之代書費支出: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出售山中段房地,原告自無從確認被告所稱「曾出售予詳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後又解約」乙事之真偽,且由被證4至被證6之文件亦難認與被告出售山中段房地予峻林建設有限公司有何關連,原告謹否認該筆代書費支出。 (五)由分產協議書之「分配表」與「分產備忘錄」所載內容,均足證本件谷王公司股票及山中段房地均為分產協議書所欲分配之「家產」,並非被告與劉志明之私有財產: 1、兩造在父親劉攀佑仲裁分配下曾於81年3月16日與其他兄弟一 同簽立「分產協議書」,協議書後附有「79年5月份資產明 細表」乙張及分產備忘錄【被證16】,載明分產之標的、比例與原委,該資產明細表內清楚載有「谷王公司」及「牛斗山建地」之資產項目(此處之「牛斗山建地」即為民雄鄉山 中段765、777、750-3、750-8等四筆土地,蓋山中段土地重測前為「牛斗山段」)。再按分產備忘錄第(一)、(二)點明 揭「(一)本分配表所列資產係57年後由三哥劉燦芳以父親交給其經營之勝晃碾米工廠為張本,逐年經兄弟多年合作慘淡經營所建立之成果。(二)本分配表適當反映兄弟對家庭事業奉獻時日之長短、付出心力深淺而定」等語,足見該分配表所列「谷王公司股票」、「牛斗山建地」等資產項目,乃「以原告所經營之勝晃碾米廠為本、經兄弟多年合作經營」之投資成果,並非被告與劉志明之私有財產,至為明確。 2、次查,分配表所載分配比例,及分產協議書內所載分配內容( 即谷王食品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各1/3權利、 牛斗山建地550坪三人各1/3權利),乃兩造與所有兄弟在父 親仲裁下,依「對家庭事業奉獻時日之長短、付出心力深淺」而達成合意之資產分配方案,被告履以「原告未提出購買資產之證明」為由,否認原告對所有投資項目所享有之權利,實係被告單方反悔而恣意曲解文義之詞,無足為據。 (六)分產備忘錄第(一)、(二)點明揭「(一)本分配表所列資產係57年後由三哥劉燦芳以父親交給其經營之勝晃碾米工廠為張本,逐年經兄弟多年合作慘淡經營所建立之成果。(二)本分配表適當反映兄弟對家庭事業奉獻時日之長短、付出心力深淺而定」、第(九)點則明揭「事隔兩年,因為大嫂認為分配相差太多,再召開家庭會議,由父親重新分配如分產協議書所載。並獲兄弟同意定案。」等語【原證17】,已足證本件谷王公司股票及山中段房地均為分產協議書所欲分配之「家產」,分配結果則係經父親仲裁並獲所有兄弟同意定案,分產協議書第(八)點亦載明「本協議書經各協議書人及父親簽章後立即生效,日後不得異議」之約定效果。今被告履以「原告未提出購買資產之證明」為由,否認原告對所有投資項目所享有之權利,實係被告單方反悔而恣意曲解文義之詞,亦已違背分產協議書「不得異議」之約定。 (七)分產協議書之分產結果,依分產備忘錄所載乃「適當反映兄弟對家庭事業奉獻時日之長短、付出心力深淺而定」,本來就不是均分為五等分,併此敘明。 二、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在父親劉攀佑仲裁分配下於81年3月16日與其他兄弟一同 簽立「分產協議書」,其中第(六)1.項載明「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共有部分:谷王食品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各1/3權利」【參原證1】。 2、兩造及劉志明曾於96年4月18日簽立「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 認書」,其中載有「法人部分(一)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不動產部分(七)民雄鄉山中村山中小段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一權利(附表載明民雄鄉山中段765、777、750-3、750-8)」、「(十)民雄鄉松子腳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一之權利」等內容【參原證2】。 3、兩造及劉志明曾於100年2月9日簽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 」,其中第四、條明載「民雄鄉山中村山中小段(此處之「 山中小段」應為「山中段」之誤繕)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 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第五、條載有「民雄鄉松子腳段二六九之四二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等語。【參原證3】 4、被告出售民雄鄉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及建物(下稱山中段房地)予峻林建設有限公司之總價金為新台幣25,501,750元【參鈞院卷第245頁】,增值稅為3,211,083元,支付仲介服務費252,346元,不動產代辦費用31,706元 。 (二)原告對被告所列不爭執事項之補充: 1、被告所提出被證3第1頁「正和地政士事務所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並未載明任何地號,且非負責製作山中段房地買賣契約之「信嘉地政士事務所」所開立,難認與本件山中段房地買賣有何關連,原告謹否認該筆代書費支出。 2、被告所列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為證人之主觀意見,不宜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五、六點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否由劉志信保有,原告無從確認,不宜列為不爭執事項。 (三)爭執事項: 1、原證1「分產協議書」、原證2「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原證3「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之契約定性為何? ⑴原告主張原證1為兩造與其他兄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 記之混合契約,理由如下: 由原證1「劉勝晃部分:…」、「劉燦芳部分:…」、「劉志 信部分:…」、「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共有部分:…」之 文義觀之,顯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在父親之仲裁下,就原屬共有之「家產」所為分配協議,然其中部分財產雖已約定為「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三人共有」,卻仍維持「登記於劉志信(或劉燦芳)名下」之現況,此部分即屬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本件系爭谷王公司股票為例,兩造及劉志明於原證1既已簽署「谷王食品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 三人各1/3權利」之契約條款,應認三人已就「原屬家族持 有共804股之谷王股票三人各有268股」及「該等分屬劉燦芳及劉志明之股份暫時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二事達成合意,故原證1之「分產協議書」乃兼具財產分配與借名登記之混合 契約。 ⑵原告主張原證2、原證3為兩造與劉志明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理由如下: ①由原證2、原證3所載「信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持有三十分之八之股份」、「xxx地號 登記於劉志明(或劉燦芳/劉志信/劉宏偉等)之土地,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之整體文義, 以及原證2「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所揭「立確認書 人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基於兄弟間共同創業投資,以自己、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公司股份及不動產,為確定彼此間所有權持份,以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書為憑」、原證3「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劉 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協議」等立約目的觀之,可證該二協議書乃三人就共同投資之資產做成不論登記於何人或其配偶子女名下,「三人各擁有三分之一」之分配協議,然部分資產於確立分配結果之同時,卻仍維持登記於三人個人或配偶/子女名下之現況, 此部分即屬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②以本件所涉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 松子腳房地)及民雄鄉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 土地及建物(下稱山中段房地)為例,兩造既已簽署「民雄鄉松子腳段二六九之四二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民雄鄉山中村山中小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之契約條款,應認三人已就「共同投資之松子腳房地及山中段房地三人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及「松子腳房地及山中段房地歸屬於劉燦芳及劉志明之持份暫時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二事達成合意,故原證2之「合資事業及資 產權利確認書」及原證3之「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乃兼 具財產分配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 ⑶次查,原告就本件所涉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 公司)股票、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松子腳房地)、民雄鄉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 號土地及建物(下稱山中段房地)等資產具有1/3之所有權, 且有實際管理、使用之行為,業於111年3月7日之民事準備㈡ 狀第一、點詳述,於茲不贅。 ⑷被告雖以原告未出資為由,主張原證1至原證3之協議書均為贈與契約云云,然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①原證1至原證3之文義,並未載有任何「贈與」之文字、亦未寓有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證1 至原證3中,一再出現「合資購買不動產」、「共同創業投 資」、「合夥」、「…登記於劉OO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1/3權利」、「無論所登記地段位置好壞,出 售總額均由三人均分」等文字,契約文字既已清楚表示財產分配與借名登記之立約真意,本件實無庸再就「共有資產之資金來源為何」、「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由何人製作帳冊」等間接事證再為探求,避免事後反悔之人曲解契約文義。況劉志明亦曾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下稱谷王賭 約案)證述「塑膠公司、谷王股份都是兄弟合夥的」(詳後述),足見契約真意就是「合資財產的分配」,並非「贈與」 。 ②證人劉志明雖稱原證2、原證3協議書所載資產劉燦芳均未出資,然此僅係證人之個人見解,蓋「出資」並不限於直接以自有資金購買投資標的,應解為對於投資標的有所貢獻,證人劉志明亦清楚證稱其曾「跟劉燦芳調過幾次錢」、「以劉燦芳名義之定存質押貸款來投資」、「有利用劉燦芳工業經辦人之資格去標房地產」,足見其經營投資事業時,顯有利用原告劉燦芳之融資信用、特殊資格與金錢,證人豈可一方面利用他人提供之資源,卻又指稱他人「沒有出資」。且橫諸常情,如原告對於兩造與劉志明共投資之資產毫無貢獻,被告及劉志明豈會屢次同意於協議中約定多項高額之投資標的為「三人各有1/3之權利」,除了原證1至3的協議書外, 甚至到西元2007年2月27日還曾立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 及「共有部分」之處理方式【原證13】,證人過去多次於書面協議肯認原告之合資權利,本次證述卻稱原告「沒有出資」云云,純係事後反悔資產分配結果、且欲排除原告出資權利以獲取更多投資收益之說詞,其證詞不僅互相矛盾、且已嚴重摻入其個人對原告之憎恨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次查,證人與原告有其他金錢糾紛,且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多係約定三人共有,如果證人跟被告聯手以一己之見曲解契約文義、排除原告之分配權利,本來要分三份之資產即可變成兩人對分,益證證人跟原告有嚴重利害衝突,其證詞之憑信性顯然不足。 ⑸再查,兩造於81年間簽立之「分產協議書」明揭「本協議書經各協議書人及父親簽章後立即生效,日後不得異議」【參原證1】、「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參原證2】則約定「立確認書人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有法律義務,將此權利書之內容告知其有關之受贈人或有繼承權利之人,並要求他代遵守約定內容」,足見兩造間訂立分產協議書等契約時,乃欲賦予該等契約具有「不得異議」甚且「世代均受拘束」之強大效力,於議定效力如此強大之協議時,用字遣詞自應謹慎萬分、字斟句酌,如果被告於締約之初確係贈與之意,理應於立約之時即載明「贈與」之法律關係始符常情,被告今反悔不願將谷王公司股票等資產過戶予原告,已嚴重違反前述分產協議書「不得異議」之約定,被告所為撤銷贈與等抗辯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不足為據。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⑴谷王公司之股份係三人以合夥事業「公款」(即信欣塑膠公司 之資金)完成出資,顯可認原告確實有出資,並依原證1、原證2之約定三人各享有1/3(即268股)之股份: ①證人劉志明雖證稱原告就谷王公司股票未為出資云云,然證人劉志明於兩造谷王賭約案曾清楚證稱「(問)如果說劉燦芳當時沒有出資,為何你們願意給他保有一份谷王食品公司股東的股份?證人答:因為那時我們兄弟尚未分家,我負責經營塑膠公司,以塑膠公司的盈餘再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問)你剛才提到谷王食品公司是你們三兄弟合夥的生意,實際的出資者是誰?是塑膠公司還是你們三兄弟?證人答:是由塑膠公司。」、「(問)谷王食品公司的股款全部都是由塑膠公司所支出的嗎?證人答:是的」、「塑膠公司是我們兄弟合夥的」。【原證14】承上,在兩造與其他兄弟尚未分家之前(即民國71年間),一個以信欣塑膠公司之資金(即證人所稱「大家一起的錢」)投資谷王公司之客觀事實,證人劉志明之主觀認知竟為「自己與劉志信有出資、而劉燦芳未出資」,足見劉志明所為「劉燦芳未出資」之證詞,除與事實不符外,更已摻入個人對劉燦芳之憎惡而失之偏頗、其證詞極具虛偽危險性而不足為據。 ②再查,由證人劉志明所述「谷王公司之股款是由塑膠公司所出資」等語,以及被告所撰「公道自在人心」手札所載「谷王公司投資款,也是全由塑膠公司所投資」、「第二次原股東再讓股200股,塑膠公司再認股33股,合計67股。因股款 全由塑膠公司所出」等語【原證15】,足證谷王公司之部分投資款,係由「信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塑 膠公司)實際出資,而信欣塑膠公司依劉志明證述為「兄弟 合夥之公司」,並與原證1「分產協議書」所載兩造與劉志 明就「信欣塑膠公司全部資產持有213/800(或214/800)股份之權利」【參原證1】之記載相符,故信欣塑膠公司之資金 ,顯為三人合夥共有之「公款」,谷王公司之股份既係三人以合夥事業「公款」完成出資,顯可認原告確實有出資,並依原證1、原證2「谷王食品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各1/3權利」之約定享有1/3(即268股)之股份。 ⑵原告就三人合資所有之谷王公司股票共804股,顯有1/3之權利,是以,三人各應持有268股始符約定。然依據谷王公司 股東名簿所載,應屬於原告所有之268股,目前僅登記予原 告長子劉宏偉101股、次子劉宏彥100股【參原證4】,尚餘67股仍為被告劉志信名義,尚未過戶予原告,原告前曾以存 證信函促請被告儘速移轉股票然未獲置理,原告既已終止前揭谷王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爰依原證1「分 產協議書」及原證2「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181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之谷王公司股票67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次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明確表示「(1)依 據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攀佑見證下分產協議書約定…其他第 六項所列各項投資及轉投資不論以任何名義都各有1/3權利 。…(2)此部分僅剩谷王食品公司尚餘67股未過戶劉燦芳…」 【原證5】等語,被告既已自承分產協議書第六項所列投資 ,不論名義人為何原告都有1/3權利、且其尚有67股之谷王 股票尚未過戶予原告,自應儘速將67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始符兩造之書面約定。 ⑷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為假設語 氣),然原證1及原證2已確立谷王公司股票之1/3(即268股) 歸屬原告,則被告顯屬無法律原因佔有應歸屬原告之67股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18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谷王公司股票67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請求被告將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下稱松子腳房地)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⑴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曾共同投資、並以書面約定數項投資標的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已如前述,按 「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第五、條明載「民雄鄉松子腳段二六九之四二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參原證3】,足見 松子腳房地為兩造與劉志明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3,然 借名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原證6】。 ⑵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就松子腳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爰依原證2「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及原證3「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181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松子腳房地權利範圍各1/3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松子腳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為假設語氣),然原證2及原證3已確立松子腳房地之權利範圍1/3歸屬原告,則被告顯屬無法律原因取得應歸屬原 告之1/3權利範圍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 得依民法179條、18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松子腳房地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售民雄鄉山中段765、777、750-3、75 0-8地號土地及建物(下稱山中段房地)後,原告應受分配之 金額共7,335,538元,是否有理由? ⑴查,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於100年2月9日所簽立之「合資不動 產登記協議書」第四、條明載「民雄鄉山中村山中小段(此 處之「山中小段」應為「山中段」之誤繕)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 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參原證3】, 足見山中段房地亦為兩造與劉志明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3,然借名登記於劉志信名下。 ⑵查,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將山中段房地出售予峻林建設有限 公司【原證7】,然被告並未將出售山中段土地應分配予原 告之價金給付原告,原告謹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售地所得。 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山中段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為假設語氣),然原證2及原證3已確立山中段房地之權利範圍1/3歸屬原告,則被告顯屬無法律原因領取應歸屬原 告之「相當1/3權利範圍之售地所得」而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18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售地所得。 ⑷按峻林建設有限公司所提供本件系爭山中段房地之買賣資料,可證被告出售前述山中段房地之總價金為新台幣25,501,750元【參鈞院卷第245頁】,扣除本件交易之土地增值稅3,211,083元(3,064,792+146,291)、仲介服務費252,346元,不動產代辦費用31,706元,獲利為22,006,615元(25,501,750-3,211,083-252,346-31,706),應分配三分之一即7,335,538元予原告。 ⑸次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2條、181條、182條、第203條訂有明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出售山中段土地後, 應即將售地所得分配予原告,然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將該等價金侵佔入己,該等價金已與被告自己之金錢混同而屬被告得自由利用之金錢,被告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再者,被告於受領此部分買賣價金時明知該款項乃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款、其並無佔有該等價金之法律原因,依法應將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附加利息返還所得利益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2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08年10月17日起支付法定利息。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分產協議書、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民雄雙福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及同段450建號房屋登記謄本、民雄鄉山中段765地號及同段7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3-32號的109年度房屋稅單、本院109年訴字第144號清償債務事件109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及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節錄、兩造於西元2007年2月27日簽立 之共同投資部分決議書、被告所撰「公道自在人心」手札內容節錄、79年5月份資產明細表、分產備忘錄影本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證2、原證3為兩造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亦無理由。「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時因不諳法律而如此書寫,但系爭財產原告確實並未出資,除業經證人劉志明到庭結證屬實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曾出資之任何證據,自不能以此即認定為「合資」。系爭財產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民雄鄉松子段269-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1移轉登記予原告,無理由。 此部分非借名登記,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建物亦是自始即以被告名義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及建物,金額7,335,538元,無理由。此 部分亦非借名登記,詳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建物自始即以被告名義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出售款項自亦應由被告領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至明。 四、原告以原證16之「79年5月份資產明細表」及「分產備忘錄 」內容,主張本件谷王公司股票及山中段房地均為「家產」,並非事實。 (一)所謂「張本」,係指「起源」,「以父親交給其經營之勝晃碾米工廠為張本」,僅是表達因父親原從商而經營「勝晃碾米工廠」,為嗣後兄弟亦從商而經營、投資其他事業之「起源」,原告曲解為「以勝晃碾米廠為本之投資結果」而主張為「家產」,與事實不符。 (二)此再由分產備忘錄㈣載明「台中市東山段先前64年底所購買之土地,係大哥、志信出資購買」,益證分產協議書所列資產並非如原告所稱,是「以勝晃碾米廠為本之投資結果」。(三)再者,若如原告所言,是「以勝晃碾米廠為本之投資結果」,為「家產」,則理應由五兄弟「均分」,然由分產協議書、79年5月份資產明細表及分產備忘錄可知,並非均分為五 等分,系爭財產並非「家產」,可見一般。 (四)至於原告,不但至今無法提出其確實出資之證據;綜觀分產備忘錄,亦完全無原告出資之紀錄,恰與證人劉志明到庭結證「系爭財產原告未曾出資分文」相符。 (五)又,79年5月份資產明細表中並無列載「勝晃碾米工廠」之 資產金額,可證當時由原告經營之「勝晃碾米工廠」,因其經營不善,根本毫無利潤、價值,「勝晃碾米工廠」未曾出資分毫。 (六)本件系爭財產亦非兩造父親留下之「家產」,此除業經證人劉志明到庭結證屬實外,由分產備忘錄第㈧點載明「父親表示、先前他辛苦所購置之財產,他要自行處置」,益臻明確。 (七)綜前,系爭財產並非「家產」,原告確實未曾出資,係被告與五弟劉志明以父親提供之資金經營信興塑膠加工廠,再以被告及五弟劉志明所賺得之錢購買,僅因念及兄弟情誼,方與之分享而贈與。 (八)系爭財產原告既未曾出資分文,並非原告購買,原告從未自己管理,亦無 使用、處分之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詳請再參見答辯狀,不再贅述。 (九)系爭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及建物,為被告及五弟劉志明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出售無須徵得原告同意。 (十)而代書費「26,232元」,確係107年間,被告曾將上開土地 及建物出售予翔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當時約定「本件買賣約定自買方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方能買賣成立,約定三個月內辦理完成,否則原金退回」,故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此由被告提出「26,232元」之被證三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載明「國有地承購」,再參見被證四至被證六,即明此筆代書費用,確實係因出售系爭土地建物而支出,雖嗣後因未能辦理而解除契約,然此部分費用亦是因出售上開土地建物而支出之費用,故出售系爭土地之代辦費用應為57,938元。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於民國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攀佑見證下與其他兄弟一 同簽立分產協議書。 2、民國81年3月16日分產協議書,第㈥項劉燦芳、劉志信、劉志 明共有部分,除第8點所列民雄鄉田中央段512、504、524、523、522地號及牛斗山段657地號等六筆土地外,均非父親 劉攀佑所有。 3、兩造曾於民國96年4月18日與劉志明一同簽立合資事業及資產 權利證明書。 4、兩造曾於民國100年3月9日在劉勝晃見證下與劉志明一同簽立 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 5、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50建號、門牌號碼: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3-32號)均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且由劉志信保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6、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與峻林建設有限公司前,均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且由劉志信保有土地所有權狀。 7、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土地出售價金為新台幣25,501,750元,增值稅為3,211,083元,支付仲介 百分之1之服務費用252,346元,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為57,938元。 8、劉志信、劉志明曾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408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此存證信函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送達於劉燦芳。 (二)就不爭執事項詳述: 1、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土地出售之代辦費用確為57,938元。詳述如下: ⑴原告就31,706元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就不爭執事項七,上開土地係委託大立房屋不動產仲介企業社出售,謹附呈銷售專任契約書一份為證(被證二),故被告須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1之服務費用。又上開土地出售之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為57,938元,並有費用明細表二紙可稽(被證三)。 ⑶至於原告爭執之代辦費用26,232元,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峻林建設有限公司前之107年間,曾出售予翔群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當時約定「本件買賣約定自買方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方能買賣成立,約定三個月內辦理完成,否則原金退回」,故而委託代書辦理,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文表示「台端代理劉志信君申請通行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內國有土地,提供袋地指定建築線乙案, 核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辦理,請查照」,因此雙方解除契約,由被告(即賣方)負擔鑑界及代書等費用26,232元,以上謹呈收據(被證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文(被證五)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被證六)影本各一份為證。故此部分費用亦是因出售土地而支出之費用。 2、被告所列不爭執事項二為一事實,並非證人之主觀意見,如尚有其他父親劉攀佑之財產,應請原告提出。 3、被告所列不爭執事項五、六亦為一事實,原告亦知之甚詳,原告若不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將之修正為「民雄鄉松子腳段269-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50建號、門牌號碼: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33-32號)均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且原告劉燦芳未曾保有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段765、777、750-3、750-8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與峻林建設有限公司前,均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且原告劉燦芳未曾保有過土地所有權狀。」。 4、原告爭點整理狀所述爭執事項一,主張原證1「分產協議書」 為兩造與其他兄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就原屬共有之「家產」所為之分配,並非事實。分產協議書僅係將之約定為「共有」,並無任何原告所稱「就共有之家產所為之分配」之文字記載。又系爭財產原告未曾出資分文,而係被告與證人劉志明出資購買,僅因念及兄弟情誼,方與之分享而贈與,業經證人劉志明到庭結證屬實,故並非原告購買、亦非共有之家產。再系爭財產原告從未自己管理,亦無使用、處分之權,亦經證人劉志明證述在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自無理由。 (三)爭執事項: 1、系爭財產是否係原告所有? 2、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對證人證詞之陳述: (一)原證12之收入明細表,證人劉志明到庭證述「這產房跟別人合夥買的…分給我們的部分,是我在管理。」、「(原告劉燦 芳)都沒有(管理及領取股利)」,原告以原證12主張其就系 爭財產有實際管理、使用之行為,顯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以證人劉志明證稱「跟劉燦芳調過幾次錢」、「以劉燦芳名義之定存質押貸款來投資」、「有利用劉燦芳工業經辦人之資格去標房地產」,主張其有出資,更屬無稽。試問:向他人調錢所買之財產,借用他人之名義定存再貸款投資,借用他人經辦人之資格去標房地產,可認為「合資」?他人可因此要求分一半?又,若此即為原證2、3所稱之「合資」,原告又何須為證明而提出顯不實在之出資明細(附呈),原告確實未出資分文。再由原告無法提出其確實出資之證據,反以上開情事,主張其有出資,亦證證人劉志明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出資,確屬實在。原告質疑證人劉志明之證述,無理由至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予原告,無理由。 證人劉志明於另案之證述「谷王食品公司的股票全部都是由塑膠公司所支出」、「塑膠公司是我們兄弟合夥的」,應係誤解。塑膠公司成立時雖有向父親借款100萬元,但自始至 終均為被告與劉志明共同經營,其他兄弟從未參與,亦無出資,並非合夥。谷王公司股票67股係被告與劉志明經營塑膠公司,以被告與劉志明個人所賺之錢購買,自始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原告出資,將原告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亦無權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無理由。又其既是自始即以被告名義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來不當得利? 七、原告就本件所涉三件標的物的請求案,原先以該三件標的物係其確有出資、管理、使用、處分之實際行為,因而主張係「借名登記」,而主張對該三項標的物各有三分之一權利請求權。然而,經鈞庭審理一年多來,原告提不出任何出資、管理、使用、處分之實際證據,反而經鈞庭傳訊管理經手所有對外投資項目金錢帳目的五弟(劉志明,以下簡稱五弟)出庭具結作證,證述原告所提出三份文件上所列所有標的物,原告並未出資分文。而且被告亦聲請鈞庭命令原告提出出資證據出來,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據。據其105年1月17日所提,原告共拿:陸仟肆佰柒拾壹萬玖仟元給五弟,出資一覽表也僅列出:台中土地投資款38.5萬元、谷王公司四次出資共89.6萬元、亞太銀行500萬元、世霖證券公司800萬元而已,和本案有關的也僅谷王公司而已,而谷王公司投資款,於109年民訴字第144號案審理時,原告所舉出人證高光林有陪同其至谷王公司繳交投資款等情事,經傳高光林出庭具結作證,高已證實其並未陪同原告去公司繳款,至此原告所謂谷王公司其有出資巳被拆穿,證實其並未出資。其餘民雄鄉山中段等四筆土地及民雄鄉松子段土地及房屋等二件標的物,於原告105年1月17日所列其一生總共給五弟投資的一覧表中並未列出,可證此兩件標的物均無出資。也就是說所有對外投資都未出資分文,所以原告才需弄虚造假、變造證物、勾串人證作偽證,意圖蒙混騙人。是以本案三件標的物可證實原告並未出資分文,全是被告及五弟基於兄弟情義贈與給原告分享的。 八、正因原告被拆穿證實所有投資均未出分文,無詞反駁。乃改以主張「兩造與其他兄弟於81年3時16日簽立之分產協議書 ,係在父親之主持與見證人完成,如果說“分產”是一種“贈 與”(此僅為假設語氣),那也是兩造,父親對兩造及其他兄弟所為之贈與,並非被告對原告之贈與。」然分產備忘錄第八條很明確記載本分配表於79年5月間製成,當時大哥表 示不與兄弟計較、二哥表示其分得十五分之一於願已足,五弟稱先前所買東山段土地56.46坪,購買時他在服役,所以 不願分得此部份財產。父親表示先前他辛苦所購置之財產,他要自行處置。由兄弟合力置產之部份,只要兄弟協議同意就好。由上觀之,「79年5月份資產明細表」所列標的物並 非父親先前辛苦所購置之資產,當時分產時係兄弟和氣協商完成,父親並未介入分產。隨後二哥表示其要保留信欣塑膠公司的股份,其餘分得250萬元向五弟取去自行運用。雖二 年後大嫂對分產有意見請求父親調解,父親作了適當公正的調整之後,徵求兄弟們同意後定案執行。父親是見證人並不是分產者,因為分的不是。原告卻睜眼說瞎話,主張分的是父親所「贈與」之財產。錯矣!差矣!原告所分的,恰是被告及五弟辛勤大半輩子所賺購置之財產,念及兄弟情義贈與原告分享的。至於為何於多年後才以存證信函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實在是在於原告所作所為不配分享贈與物。例如:以不實之言行譭謗贈與者被告及五弟,更無一點手足情義,有一次竟然拿刀要殺五弟,幸虧被告及時將原告手執之刀奪下;更有一次出拳打五弟,被告見狀及時抱住原告,阻止其惡行。受贈者不感謝贈與者基於兄弟情義的分享,原告明知對外投資未出分文,竟然歪曲事實,稱其拿了陸仟肆佰柒拾壹萬玖仟元給五弟投資。分了已逾2億元以上資產,竟然對外 宣稱僅分到181萬元,可謂喪盡天良。縱觀原告於本案被告 所有狀紙內所列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依法皆可撤銷對原告之贈與。無論原告違反上述任何一條條文規定,都已構成其受贈與之請求權喪失;已取得之贈與物亦可依法撤銷之。 九、所謂「分產備忘錄」第一、第二、項内容載明「一、本分配表所列資產係57年後由三哥劉燦芳以父親交給其經營之勝晃碾米工廠為張本,逐年經兄弟多年合作慘澹經營所建立之成果。二、本分配表適當反映兄弟對家庭事業奉獻時日之長短,付出心力深淺而定。分產備忘錄既然當初係被告所寫,其原意如何?被告於此作一闡述並舉事證明之,不容原告斷章取義,曲解文義。蓋原告自57年退伍後接手管理碾米廠之經營,就專事此業並未涉及他業。除了本業外他只專注於到號子炒作股票而已,其他事都不管。被告與五弟彼此分工,五弟他管廠務及財務而被告管業務及所有對外投資項目之管理,就是經我倆兄弟多年合作,慘澹經營才建立79年5月那份 資產明細表,所列之各項標的物的成果。除了64年底價購台中土地款35萬元是由大哥及被告共同出資外,其餘資產全由被告及五弟所賺購買,與原告一點關係也沒有。原告既不出錢也没出力,又如何能「多年合作,慘澹經營建立「資產明細表」所列之成果?「兄弟多年合作,慘澹經營所建立之成果」内所稱之兄弟係指:被告及五弟,並不包括原告。原告想藉「兄弟」兩字「蹭」功勞,那就請其指出有和那位兄弟合作又如何合作,創立了那項成果?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空口說白話爭搶功勞,只會讓家人及知情者所耻笑。而所謂「以勝晃碾米工廠為張本」係指:家族第二代是從原告接手,父親交給其已經營8年的碾米廠開始,由農業逐步發展投資 到各行各業。五弟退伍後父親陸續給與約一百萬元創業外,原告所管理之勝晃碾米工廠並未拿出任何一分錢給五弟投資。他們之間互調錢,結算也是原告向五弟多調了228萬餘元 。他既不出錢也不出力,被告與五弟經營塑膠業及轉投資,原告一輩子就專事經營管理碾米廠及專注炒股票而已,他雖經營幾十年,從未見其有啥轉投資分享其他兄弟。連分產時就因父親表示「先前他辛苦所購置之財產,他要自行處置」,因原告所管理之資產全為父親先别所購置之財產,父親要自行處置,因此分產時原告並無陳報任何財產。因之「79年5月份資產明細表」所列之所有資產全部是被告與五弟所賺 購置之財產與原告一點關係也沒有。但原告心機頗深,79年分產時他因没有轉投資而所管理的全都是父親辛苦所購置之財產,而掌管二十餘年皆財不露白,沒人知道其是否賺錢或虧損,分產時默然不語,管財務製作分配表的五弟僅依據自己所管理投資的部份作成那張資產明細表。 十、民國104年2月13日,在被告家開太倉和欣公司股東會時,原告向二哥講他總共拿5、6千萬元給五弟投資,為了表示他有那個實力,他說溜了嘴稱79年分產時,他手上有現金4、5千萬元,被被告聽得清清楚楚,被告才問五弟可有此事,五弟斬釘截鐵的表示,並沒有拿原告任何一毛錢去投資,只要原告將他從五弟這兒拿去查帳的三十餘本所有銀行存摺及帳本還他,勾稽核實後就可以知道投資款原告是否有出!但原告卻拒不返還所有銀行存摺及帳本,107年2月初原告於臉書家庭群組中,改稱79年時他股票現值最高有四、五千萬元,最後下跌至二千多萬元。原告100年時說溜了嘴稱79年分產時 現金有2千萬元、104年時稱79年分產當時有現金四、五千萬元、107年稱79年股票現值最高有四、五千萬元,最後跌到2千多萬元,從不認為79年資產明細表現金1250萬元是他所陳報的數目,而五弟表示那份79年5月份明細表,所列的全部 是他所管理的資產,並無原告所陳報的任何資產。因之原先被告誤以為1250萬是原告所陳報的,其實是了子虚烏有的事,於此特予以澄清。原告若有申報他所賺的報愈多,其他兄弟分享愈多,絕對没人會隱而不報,只有當事人財不露白才能私吞自肥,因之原告分產時,因所管財產全是父親所購置的而又沒有其他轉投資,而自己口袋有多少錢没人知道、沒人追究,因而並未陳報,而父親於民國85年因癌症仙逝,原告所管理父親部份財產遂全部變成他的資產。 十一、「二、本分配表適當反映兄弟對家庭事業奉獻時日之長短,付出心力深淺而定。」係因原告愛計較、善爭權、擅罵人,只因被告與友人投資之公司,覓得嘉義市吳鳳南路某地欲價購開發建房屋出售,曾代書請被告列出登記興建房屋者名單,被告向原告告知為大哥、二哥、被告、五弟等四位,原告一聽極為不高興!開口就罵被告「自私自利」,為何你們都有登記,卻没登記他的。被告顧及兄弟情誼而如此記載,實則原告只是奉獻於碾米廠的家庭事業比較長而已,但父親委託他管理之資產,牢牢掌握在其手裡,從未拿出來與家人分享,並在父親仙逝之後私吞據為己有。而被告並不是一個食言而肥的人,承諾過的事,不用他人提起,自己一定照約履行。就像被告一直指控原告對外投資並未出資分文,若原告能提出確切證據,他提出多少就賠同樣金額給原告,絕不反悔並願立下字據為憑。原告那麼貪財,這是你發大財的機會,怎麼不翻箱倒櫃找出出資的證據?或訴之以法,訴請法院向出入銀行調出紀錄就可讓真實顯現,一方面可恢復你的名譽,另外還可大船入港發大財呢。怎麼笑罵由人,就是不願訴請法院查明事實呢?原因只有一個,就是原告深知自己對外投資均未出分文,騙騙外人可以,若真訴請法院查明真相,豈不是丟錢又丢臉。而「付之心力深淺而定」,係指大哥、二哥兩位兄長學歷較高,皆考上公職,因職務所限,未能全力幫助家庭事業發展,付出之心力當然比不上在家的兄弟。當時兄弟相處和睦,尤其大哥、二哥有兄長之風,非常照顧被告,被告相當敬重!因之落筆之下,含蓄而尊重,略而抒之而已。但從「79年5月份資產明細表」所列就知道所有 資產全是被告及五弟所賺購置的,與原告一點關係也没有。五弟他管財務且懂電腦,所以該明細表係由其所制作,而所謂「現金1250萬元」,係其所管理之現金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向他陳報他賺了多少錢。分產當時父親有表示「先前他辛苦所購置之財產他要自行處置」,原告管理父親所建立之碾米工廠、四口深水井灌溉收益、七公頃農耕收入、還包括賣掉兩公頃多農地的價金,原告並未分門别類,書立陳報。由上所述,不容原告造假爭功,曲解文義「蹭」功勞。至於那些「家產」是被告與五弟所賺購得,原告未出分文,分享被告與五弟兄弟倆多年合作、惨澹經營之成果。受贈者不思感恩惜情,反而捏造不實出資之事,燬謗誣衊贈與者,於法有違,自當依法撒銷對其贈與並追回已贈與之財物。若原告對三項文件及「79年5月份資 產明細表」所列標的物,那一項是原告所賺購得的,請原告舉證列舉出來。 十二、事實上原告僅是「奉獻」於父親交給他所管理的碾米廠,工作時間比較長而已,而他所管理的項目並無拿出任何資產與家人分享,卻分享被告與五弟所贈與的資產逾二億元。「奉獻」時日較長並沒有創造出成果和其他兄弟共享,就等於對家庭並無「貢獻」。「奉獻」並不等於「貢獻」。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及五弟基於兄弟情義雖原告對外投資未出分文,亦贈與各項資產與其分享,尊重其為兄長,有零股還多贈與給他,可謂仁至義盡。但原告被「慣」壞了!當初為了家庭和睦,對他一再容忍、委曲求全,卻換來得寸進尺,變本加厲!分享兩位弟弟那麼多「家產」,不心懷感激卻於背後虛構不實之言,譭謗誣衊贈與者,因而惹此訟端。原告心術不正,掌管父親交於其管理的事業及公款,79年分產時未分門别類陳報其自己創造的財富多少和其他兄弟分享!父親仙逝後事屬突然,尚未留下遺言如何處置先前他辛苦所購置之財產。遂令父親57年起委由原告所掌管之資產被原告所私吞,僅剩尚登記於父親名下之農地由五兄弟平分。據其於104年說溜了口所言79年分產時, 有現金4、5千萬元,股票時值4、5千萬元,這些巨款全都變成原告的私產。原告已經得了那麼多的公款了。竟然於78年私自收取大哥約2百萬元,並於84年時暗中打電話向 么妹要每個月3萬7千元的利息錢,不想想么妹購房的錢450萬元是五弟付給賣主的,原告未出分文卻敢開口向妹妹 要利息錢!這種錢也敢要,真是世界奇人!五弟付給賣主450萬元而已,么妹竟付了580萬元價款!這其中的價差130萬元到底是落入誰的口袋?綜上所述,可見原告貪婪之 心無與倫比,如此行為對得起其他兄弟姊妹嗎?其不問心有愧嗎?原告爭產從年輕爭到老,被告無可奈何僅能奉陪到底,希望經過訴訟過程能把真相彰顯出來。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於110年9月24日寄給原告之嘉義文化路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110年7月21日寄給原告之嘉義忠孝路郵局000118號存證信函、大立房屋不動產銷售專任契約書、正和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信嘉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大立房屋不動產仲介企業社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7 年2月2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731004360號函、劉志信與翔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解約協議書、分產備忘錄、被告劉志信與訴外人劉志明於111年4月20日寄給原告劉燦芳之民雄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訴外人劉辰夫於109年3月16日寄給原告劉燦芳之嘉義後湖郵局000284存證信函影本及兩造其他兄弟姊妹之陳述書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