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承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毛靜芳、慧杰有限公司、呂連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承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靜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慧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杰 訴訟代理人 呂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業務需要而需採購進口瀝青,遂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其進口之瀝青《原證1,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至16頁》。前開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 批次採購訂單成立,並於收到頭款後50個工作日内將貨物運抵甲方即原告指定港口;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限交貨,每逾1日應按總價金1,000分之5支付違約金予曱方即 原告,逾15日即視為解除:::乙方除支付前項遲延違約金外,並應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二、嗣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進口瀝青,且原告於109年6月5日將 該批貨款之頭款美金75,000元給付被告,被告依前開約定應於50個工作日內即109年8月17日前交貨;另於109年9月3日 將貨款美金172,850元給付被告,然被告未依約交付瀝青, 是依前開約定,被告共應賠償原告美金266,438元,然迄未 給付,其明細如下: (一)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即美金247,8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美金18,588.75元(計算式: 247,850元×0.005×15 = 18,588.7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債務履行有遲延狀況,僅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地檢署之偵查作為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即加倍返還價金與遲延違約金應以何種貨幣給付。 (三)依被告所提後述文書中已清楚記載無法如期交貨,另依被告答辯內容可知,被告應不否認原告於109年6月5日交付 訂金。而就系爭60/70規格部分,被告係於9月15日始交付電放提單,已遲延並超過約定之15日;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希望可晚到之事實。且原告並未同意系爭85/100規格部分,可展延交貨期限,否則於前開文書中就無須記載無法如期交貨;此部分事實上係因被告無法履約,因此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願等到可履約之時或購買60/70之規格,然因 85/100係原告原希望購買之規格,因此原告表示還是要購買85/100,但此不應該解釋成原告同意展延交貨時間,且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僅係欲購買原本契約約定之物品而已。本件實係因被告之帳戶遭扣押,無法交付提單所需之金額,因此延誤交貨期限,並非兩造有合意展延期限之約定。 (四)對被告所提陳情書、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3至6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合約書係109年10月14日所製作,該日 製作之合約書中,被告亦表明無法如期交貨,可證明確有逾期之事實。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手寫工作流程整理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79至8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原告同意展延之事實,且原告亦未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對被告所提英文發票及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85至8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9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提貨單(本院卷第95至97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領貨與否,與是否同意免除被告給付遲延之責任無關。對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該對話內容與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無關。對被告所提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呂妍慧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49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6,43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7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實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商品名稱為「進口瀝青」即石油之末端產品(被證1,公證書與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45至55頁),與被告於簽約後,亦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尾款美金248,385元無誤。前開尾款存入被告所設中國信託帳 戶内後,被告則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被告相 關企業即法蒂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蒂瑪公司)所設台新銀行帳戶內,然嗣遭法務部調查局查扣凍結。為能讓瀝青依原定時間出貨,故原告再次支付美金122,000元與被告,而 剩餘不足之款項則由被告支付並將款項匯給杜拜,兩造因此簽立第2張合約,金額為美金122,000元(被證2,合約書、 匯款資料,本院卷第59至65頁)。 二、茲因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與法蒂瑪公司所涉前開帳戶均遭檢調機關凍結,且迄今未 再開庭,全無下文。事實上若匯至非法組織,因銀行把關亦無法匯出,故前開凍結原因迄今不明。然兩造既再次簽訂前開合約書,約定前開款項俟檢調機關解決凍結後7個工作日 内返還,則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況被告已自行向調查局陳情,請求查復(被證3,陳情書,本院卷第43頁)。 三、原告最後1次訂購瀝青係109年6月2日,訂購之瀝青有1,000 噸規格係85/100與1,000噸規格係60/70,並於109年6月5日 交付訂金,交易方式為CFR。前開規格60/70之瀝青已於109 年7月30日出貨,訴外人即原告方之謝正宏當時並無異議, 並於109年9月15日給原告電放提單(Surrendered B/L)。但前開規格85/100之瀝青,因當時尚未恢復量產,被告已提早通知原告方之謝正宏,謝正宏亦以通訊軟體回覆稱可等到10月底前出85/100,若10月底前無85/100,再出60/70等語, 顯見原告同意前開處理方式(被證4, 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與電放提單、存摺節影本等,本院卷第79至103頁)。 況被告所屬人員於去年至原告公司談洽,謝正宏並要求被告晚一點再出貨,因倉庫已放滿瀝青,無空間放置新到之瀝青。就系爭60/70規格部分,原告有叫被告至原告公司,原告 稱公司倉庫已滿倉,盼東西可慢一點到,但被告向原告稱因貨已出,無法晚到。就系爭85/100規格部分,原告所屬人員曾於LINE對話中有前開對話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LINE對話中,已承諾原告可等到10月底前出85/100,若10月底前無85/100再出60/70(被證5,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呂妍慧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49頁) 。 四、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即加倍返還價金與遲延違約金應以何種貨幣給付。對原告所主張已給付被告247,850元 美金之事實不爭執,此係給付85/100規格之瀝青1,000噸之 價錢。 五、對原告所提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司促卷第9至16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司促卷第17至22頁)、臺南市政府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司促卷第29至3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告所提系爭通訊軟體中對話內容之謝正宏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至READ3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呂連杰;蔡慧眉則係原告公司之 會計,前開對話中原告方均未反對展延交貨日期。至被告所提提貨單(本院卷第95至97頁)係欲證明貨到了,雖有遲延原告仍前往領貨,足證原告同意展延交貨日期,係因謝正宏同意展期始前往領貨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而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次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至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而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至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第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著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 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進口瀝青,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批次採購訂單成立,並於收 到頭款後50個工作日内將貨物運抵甲方即原告指定港口;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限交貨,每逾1日應按總 價金1,000分之5支付違約金予曱方即原告,逾15日即視為解除:::乙方除支付前項遲延違約金外,並應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9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因被告帳戶經檢 調凍結,致兩造原簽訂之合約無法如期交貨,本件兩造遂與訴外人LOEWENPFAD TRADE INTERNATIONAL PTE LED(下稱羅威公司)三方於109年10月14日另簽訂合約書,第1條約定本件原告同意於109年10月14日匯出美金122,000元予羅威公司提供之帳戶,並提供電文給羅威公司與本件被告;第2條約定羅威公司收到本件原告之電文後,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5點前提供海運公司電放文件;第3條約定羅威公司若未能履行前開第2條之規定,應支付美金122,000元作為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第4 條約定本件被告同意於帳戶經檢調機關解決凍結,並經金融機構確認已非凍結帳戶後,自解除之日起算7個工作日 內返還美金122,000元予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帳戶,有合約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因被告帳戶經檢調凍結,致原簽訂合約無法如期交貨,遂與羅威公司三方於另簽訂前開合約書,業如前述。則關於前開合約書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兩造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兩造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則除前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外,另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正宏於LINE對話中,承諾原告可等到10月底前出85/100,若10月底前無85/100再出60/70等語,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呂妍慧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原告確同意系爭批次瀝青之交貨日期展延,且被告同意其帳戶經解凍後,自解除日起7個工作日內返還美 金122,000元與原告,顯已變更原契約即109年1月14日買 賣契約書之部分內容,就該變更部分即系爭批次瀝青遲延交貨部分,兩造約定互相讓步而訂立前開合約書,原告顯已拋棄前開遲延交貨之權利及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即前開合約書第4條條款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應可認定。從而, 就系爭批次瀝青遲延交貨部分,原告仍依原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0條之約定,為系爭請求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批次瀝青之約定,已因其後所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依原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66,438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