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歐嘉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源益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洲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簽立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第18條爭議處理㈤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契約所列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前開契約之主辦單位為原告公司之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所在地為嘉義市○○○路0號,是以鈞院就本 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柏油儲運中心儲槽設施租賃及運輸作業(第B組)」 (採購編號:SGC0000000),履約期間為108 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4日,先予敘明。 三、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23日至被告公司(台中市○○區○○路0段00 號)就承攬之工作進行實地查驗,發覺被告公司有現場柏油 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未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而係以人工方式鍵入之缺失,未符工作說明書第8.3項規定,詢據 被告公司所雇之現場文書郭麗華表示,因地磅軟體毀損已逾年餘無法連線傳輸,故均以人工方式鍵入。原告公司於109 年9月29日再至被告公司進行複查時,前述缺失仍未改善, 原告公司並當場製作台灣中油公司安全衛生違約舉發單,其中違約事實摘要中載明缺失㈢狀況已持續一年多,並由被告公司所僱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蔣國賢簽認(原證二)。原告公司並於同日以溶重發字第10910775600號函請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7日前,就相關缺失提出書面說明及改善計畫(原證三) 。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函覆稱前開缺失於109年10月6 日恢復正常使用,然依該函所附「109年10月8日源柏洲地磅系統維護報告書」內容,地磅系統資料於109年2月至109年10月間均故障未排除等情(原證四)。 四、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再對被告公司進行現場複查,經 測試電子磅單之重量、時間已可與地磅電腦連線且同步於被告公司之電腦D槽DATA資料夾內留存紀錄,然,該資料夾內 之電腦連線過磅紀錄僅有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13日之 紀錄,未見兩造契約期間內應留存提供予原告公司之電腦過磅紀錄,即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9日之電腦過磅紀錄均未留存,原告公司遂當場製作複查紀錄表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簽認(原證五),並於次日以溶重發字第10910809460號 函表示被告公司前開情形顯有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項規定 ,並請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前提出說明,如未提出將 依工作說明書第12.19項及第12.26項進行罰款並於109年9月份工作結算金額中扣除(原證六)。 五、又,原告公司為求慎重再於109年10月19日召開履約缺失協 調會議,向被告公司說明本件契約規定及違反契約時之罰則,並請被告公司於三日內即109年10月22日前提供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9日之電腦過磅紀錄,惟被告公司逾期仍未 提出(原證七)。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再次發函請被告 公司提出說明及其資料,期限並展延至109年10月30日,惟 被告公司仍逾期未提出(原證八)。 六、按工作說明書第8.3項規定:電子磅單:柏油槽車過磅之重 量(空車及重車)及時間等數據須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產生電子磅單,禁止以人工方式鍵入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 重車)及時間等數據,如有更正修改者,須逐項說明異常原 因;第12.19項規定:廠商如違反8.3項之規定,每一張磅單罰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七、查,被告公司經查驗有現場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未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而係以人工方式鍵入之缺失,已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項規定,且據被告公司所雇之現場文書 郭麗華表示,因地磅軟體毀損已逾年餘無法連線傳輸等,並由被告公司所僱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蔣國賢於原證二台灣中油公司安全衛生違約舉發單簽認確有前開情形,及依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函附「109年10月8日源柏洲地磅系統維護 報告書」內容表示,地磅系統資料於109年2月至109年10月 間均故障未排除等情(見原證四),加以原告公司於109年10 月13日對被告公司進行現場複查,確認被告公司電腦資料夾內之電腦連線過磅紀錄僅有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13日 之紀錄,而無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9日之電腦過磅紀錄(見原證五),被告公司逾期未提出前開資料及說明,足證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項規定之事實,經統計被 告公司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9日期間共開立磅單2,052張,故原告公司遂函知被告公司依工作說明書第12.19項規定,對被告公司處以2,052萬元罰款(每張磅單罰款一萬元) ,並於第11、12期分期查驗結算金額中扣抵(原證九)。又,被告公司應繳納之懲罰性違約金2,052萬元扣除第11、12期 結算金額6,120,165元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後,尚餘12,399,835元,經原告公司於110年6月21日以溶行發字第11010967630號函催告被告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前繳納(原證十),然 被告公司逾期仍未繳納,原告公司爰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2,399,835元懲罰性違約金。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9,835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處以被告2,05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張磅單罰款一萬元) ,於扣抵第11、12期結算金額6,120,165元及履約保 證金200萬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9,835元,並無 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一)本件系爭採購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8日期間電子磅單所載之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重車) 及時間等數據, 確實是柏油槽車與地磅之「過磅系統」電腦連線所得之數據,符合契約規範,故系爭採購第1次至第10次分段查驗(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才會驗收無誤而合格, 此有驗收紀錄第1.(1)明載「第1次至第10次分段查驗,核對收油明細表、發油明細表及進銷存資料, 並抽查磅單及車 輛保險,均符合契約規範。」(參見原證9)可稽。 (二)上開地磅系統確於109年9月23日有故障,惟當日涉及之磅單僅24筆,並非原告所稱之2,052筆。 (三)故原告陳稱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9日期間被告所開立之2,052張磅單均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項之規定,依《工 作說明書》第12.19 項規定「廠商如違反8.3項之規定,每一張磅單罰款一萬元」,處以被告2,05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張磅單罰款一萬元) ,於契約無據;原告於扣抵第11、12期結算金額6,120,165元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9,835元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每月不定期派人至被告公司現場盤查被告有無遵守相關作業規定,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8日間有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項之規定,豈會未被原告扣款並命改善 ?顯證被告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8日間並未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項之規定: (一)依《工作說明書》第10.1、10.2項規定「10.1履約期間廠商應 善盡保管油品數量及品質之責任,本公司視需要每月得派人不定期至廠商現場執行專用柏油儲槽庫存量盤查及核對收發存數量等工作。」、「10.2 履約期間本公司視需要得派人 不定期至裝卸現場了解廠商是否依通知之日期、時間、提貨地點及交貨地點等,遵守相關作業規定如期完成裝卸及發貨 工作,並於月底核算運輸及發貨數量與金額。」。 (二)原告每月不定期派人至被告公司現場盤查被告有無遵守相關作業規定,若被告有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項之規定,原 告即會對被告扣款並命改善,惟原告查驗結果「第1次至第10次分段查驗,核對收油明細表、發油明細表及進銷存資料 ,並抽查磅單及車輛保險,均符合契約規範。」此有驗收紀錄可稽(參見原證9),足證被告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8 日間並未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項之規定。 三、至於原告原證2所提之蔣國賢,蔣國賢係於109年6月8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被證1),其對109年6月8日前發生之事實並不瞭解;且其為廠務,對柏油槽車與地磅之「過磅系統電腦」如何連線、直接數據如產生,並不瞭解,故原證2之舉發單 記載之內容,並不可採。 四、109年10月8日「源柏洲地磅系統維護報告書」(參見原證4) ,其上記載之時間「109年2月至109年10月」,乃指國瑞世 界實業有限公司維護之期間,此「109年2月至109年10月」 期間內排除過那些故障,並非原告所稱「地磅系統資料於109年2月至109年10月間均故障未排除」。 五、綜上,原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2.19項規定「廠商如違反8.3 項之規定,每一張磅單罰款一萬元」,處以被告2,052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每張磅單罰款一萬元) 於契約無據;原告於 扣抵第11、12期結算金額6,120,165元及履約保證金200 萬 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9,835元,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柏油儲運中心儲槽設施租賃及運輸作業(第B組)」(採購編號:SGC0000000),履約期 限為自原告公司書面通知開工日起366日曆天(原告起訴狀 記載為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4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本院卷(一)第43-232頁】佐參,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本件依據原告公司之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的驗收紀錄,本件驗收經過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於履約 期間按月辦理分段查驗,而12次的查驗結果下【詳本院卷一第37頁;原證9】: (一)第1次至第10次的分段查驗,核對收油明細表、套油明表及 進存資料,並抽查磅單及車輛保險,均合契約規範。因此,本件系爭採購在驗收紀錄上,第1期至第10期的查驗是合格 的。即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電子磅單所載之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等數據,乃是柏油槽車與地磅之「過磅系統」電腦連線所得之數據,符合契約規範。因此,第1次至第10次分段查驗(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才會驗收無誤而合格。 (二)第11次分段查驗,查有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1、8.2及8.3項 規定,要求源益昌公司限期改善,經109年10月13日複查, 監視錄影畫面、地磅電腦連線作業及儲槽自動檢查作業均已改善完成,另要求廠商自109年10月14日起,重車過磅重量 不可超過現場地磅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載重40公噸),以符工作說明書第8.2項規定。 (三)第12次分段查驗,核對收油明細表、發油一明細表及進銷存資料,並抽查磅單及車輛保險,均符合契約規範。 (四)以上12期履約均未逾期,竣工結算金額為30,372,711元(詳 勞務分期查驗結算總表及勞務竣工結算表)。 四、第查,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的驗收紀錄上面,另在於[備註]欄記載:「有關第11次分段查驗時,源益昌公司柏油槽車磅單之重量及時間數據未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而係以人工方式鍵入之履約缺失,依工作說明書第12.19項規定處以新臺幣20,520,000元懲罰性違約 金,並按契約規定於第11期及第12期結算金額(新臺幣4,521,276元及1,598,889元)扣抵後,餘不足額14,399,835元,本事業部巳於109年11月12日函請廠商繳納」。惟查,被告就 上述部分所記載之內容,辯稱地磅系統於109年9月23日確有故障,惟當日涉及之磅單僅24筆,並非原告所稱之2,052筆 。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重點,應該是在於被告源益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柏油槽車磅單之重量及時間數據未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而以人工方式鍵入之履約缺失所涉及之磅單,究竟是24筆,還是2,052筆? 五、再查,本件勞務契約共分成12期,採分期查驗方式,依原告公司勞務分期查驗表,本件勞務工作款共計為30,372,711元【詳本院卷二第91至107頁;原告111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 及附件勞務分期查驗結算總表】。被告公司柏油槽車磅單之重量及時間數據未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而以人工方式鍵入之履約缺失,是發生在於第11次分段查驗,而查有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1、8.2及8.3項規定。該次查驗,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23日至被告公司(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就承攬之工 作進行實地查驗,發覺被告公司有現場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未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而以人工方式鍵入之缺失,未符工作說明書第8.3項規定,詢據被告公司所雇之現 場文書郭麗華表示,因地磅軟體毀損已逾年餘無法連線傳輸,故均以人工方式鍵入。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再至被告公司進行複查時,前述缺失仍未改善,原告公司即當場製作台灣中油公司安全衛生違約舉發單,違約事實摘要欄中記載:「源益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係以人工方式鍵入,無法直接與地磅連線產生數據。本狀況已持續1年多。…」;違約條文欄中則記載:「違反 工作說明書第8.3項規定」。但是,原告公司實際上到現場 查核的人員,並無記載被告有2,052張磅單違反規定之事實 存在。而且,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楊錦洲及監工蔣國賢雖然在原證二舉發單上面簽名,但只是表示有在場而已,因該舉發單無被告意見的欄位,故簽名非即表示被告無意見。而查,本件以人工方式鍵入之履約缺失所涉及之磅單,如果真的是高達2,052筆,則2,052張磅單違反規定的數量不小, 應不可能在於第11次分段查驗時才發現。而且每張磅單罰款10,000元,合計金額共2,052萬元亦屬龐大,如此嚴重事實 的認定,原告必須要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來證明被告確實有2,052張磅單違約之事實,不應僅憑第三人的任意口述, 未經詳細的查證,即逕行遽認有此一事實。 六、復查,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的驗收紀錄中,在於[備註]欄上面記載:「有關第11次分段查驗時,源益昌公司柏油槽車磅單之重量及時間數據未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而係以人工方式鍵入之履約缺失,依工作說明書第12.19項規定處以新臺幣20,520,000元懲罰性違約 金」。而上述處罰的數據來源,原告究竟如何得來,顯然是有疑問的。查被告自第1次至第10次分段查驗,均符合契約 規範,即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電子磅單所載之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等數據,乃是柏油槽車與地磅之過磅系統電腦連線所得之數據。因此,於第1次至第10次 分段查驗(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才會驗收合格。如今,原告卻要推翻於之前驗收的紀錄內容,認定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被告所開立之2,052張 磅單均係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項之規定;然此,對照原告 之前查核的人員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已載明「第1次至第10次 分段查驗,核對收油明細表、發油明細表及進銷存資料,並抽查磅單及車輛保險,均符合契約規範」之內容以觀(詳見 原證9),原告嗣後認定被告開立之2,052張磅單均違反工作 說明書第8.3項的規定,顯然與之前驗收紀錄所記載的內容 不符。原告公司人員僅是在於109年9月23日至被告公司現場查驗時,聽聞被告公司的現場文書郭麗華表示,因地磅軟體毀損已逾年餘無法連線傳輸,故均以人工方式鍵入云云;而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再至被告公司進行複查時,發現缺失仍尚未改善,即當場製作舉發單記載:「源益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係以人工方式鍵入,無法直接與地磅連線產生數據。本狀況已持續1年多。… 」云云。原告僅因訴外人郭麗華的一時口述,未經詳細的查證,即率爾忽略及捨棄之前驗收紀錄上面所記載之被告自第1次至第10次分段查驗均符合契約規範,而推翻被告公司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之期間,電子磅單所記載之柏 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等數據,乃均是柏油槽車與地磅之過磅系統電腦連線所得之數據的事實。如此作為,顯非屬適宜之舉。 七、另查,被告所開立之磅單如果有缺失,必須即時改善完成,經過複查通過後,才可能繼續履約,此有證人鄭詠吉於本院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為何於109年10月13日還要至現場複查?」;證人鄭詠吉證稱: 「因為查核的缺失要經過複查通過之後,承攬商才可以繼續履約,為了讓承攬商可以履約,所以我們安排這個時間去複查」等語可資佐參。顯見,違約的缺失如果未經過原告複查通過,被告公司根本就無法繼續履約。而本件被告公司可以繼續履行第2期一直到第10期之勞務工作,證明被告公司自 第1期開始即無違約之缺失存在。因此,本件應該可以推定 訴外人郭麗華於109年9月23日在現場表示地磅軟體毀損已逾年餘無法連線傳輸,故均以人工方式鍵入云云,所述之軟體毀損「已逾年餘」一語,顯然非屬正確。而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至被告公司進行複查時發現缺失仍未改善,即當場製作舉發單,記載源益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係以人工方式鍵入,無法直接與地磅連線產生數據;本狀況已持續1年多。其中所記載之「本狀況已 持續1年多」云云,未經詳細的查證,也是有錯誤。因此, 本件被告公司以人工方式鍵入之履約缺失,所涉及之磅單並無高達到2,052筆之多。本件應該扣除被告自第1次至第10次分段查驗均符合契約規範、及第12次分段查驗也均符合契約規範的部分。被告以人工方式鍵入之履約缺失,其中所涉及之磅單,僅是發生在於第11次分段查驗的時期中,該段時期,因原告之查核並無記載被告違約缺失磅單之具體張數,故本件應認為被告違約缺失磅單之張數,僅109年9月23日當天之磅單即僅有24張而已【詳參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1】。 因此,本件被告以人工方式鍵入之履約缺失,依工作說明書第12.19項規定,僅能對被告公司處240,000元之罰款而已。雖然,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對於上述缺失尚未改善,惟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限期改善,並經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 複查,監視錄影畫面、地磅電腦連線作業及儲槽自動檢查的作業,均已經改善完成【詳參本院卷一第37頁,原證九】。而且,因查核的缺失要經過複查通過之後,被告才可以繼續履約,故上述缺失自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3日於複查 通過之前,被告公司並無法繼續履約,因此,本件被告公司違約缺失的磅單之張數,僅109年9月23日之磅單24張而已。至於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3日之期間,則是被告公司 等待複查通過之期間,因被告於此段期間無法繼續履約,故此段期間則不會出現有違約缺失之磅單。 八、末查,原告已經就被告公司在於第11期及第12期結算金額(4,521,276元及1,598,889元)中扣抵本件系爭之違約金,於扣抵240,000元後,被告公司於第11期及第12期的結算金額還 有剩餘的金額,無不足額之情形。原告僅在第11期於109年9月23日查核被告有違約之缺失,即對於被告處2,052萬元的 違約金,認為因被告公司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9日期間以人工方式鍵入磅單,有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項規定之 情形,共計開立磅單2,052張,依工作說明書第12.19項、第12.26項規定,對被告公司處以2,052萬元罰款(每張磅單罰 款一萬元),並自第11、12期分期查驗結算金額4,521,276元、1,598,889元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扣抵之後,認為仍然還有不足額,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2,399,835元云云,顯然已屬無理由。 九、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訂的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第8.3項、12.19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9,835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