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羅佳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羅佳苓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郭建榮 被 告 寶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武錦 被 告 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武錦 訴訟代理人 蔡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寶格建設股份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分別與被告寶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竤公司)及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公司,下與寶竤公司合稱被告等)簽定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合(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建物、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2萬元向被告等買受寶 格森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D9戶及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並先後給付寶竤公司房屋買賣價金142萬元;給付寶 格公司基地買賣價金280萬元。 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第24條約定,被告寶竤公司應於1 10年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若遲至110年4月20日仍未取得 使用執照,視同違約,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寶竤公司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約定,足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詎被告寶竤公司並未依約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並於期後3個月即110年4月20日仍未依約取得,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寶竤公司 履行契約之義務,均未置理,顯已有違約之情事,且寶格公司亦視同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等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2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日,是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㈢、揆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依內政部公告之「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已繳納價金共422萬元【計算式:142萬+280萬=422萬)、 請求之遲延利息23萬4,210元【計算式:422萬x0.0005x111 (自110年1月21日至110年5月11日共111日)=23萬4,210】,及依買賣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202萬8,000元【計算式:1352萬x0.15=202萬8,000】,上述金額共計648萬2,210元, 並自前開律師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且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有「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人均違約」 等約定,故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告寶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寶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 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臺灣之疫情並未像外國一樣嚴重,一直到110年5月19日才發布第三級警戒,在此之前都沒有停工的問題,應不構成被告主張之不可抗力問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等因疫情影響,導致缺工、缺料,並因戶外下雨而無法施工,因而造成工程遲延;且根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並主張該兩款有嘉義市政府於109年4月7日發布府都建字第1092603608號公函可證,將109年期間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尚未到期者,均自動展期1年,被告等 願意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如依照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等無法接受。 ㈡、又營建業缺工(料)、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顯非兩造於108年 5月22日簽約時所得預料,亦未納為締約基準,倘苛求被告 必須依原定契約期日履約,對比上開被告面臨之困境,顯失事理之平。爰請審酌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加劇國際原料價格上漲,且原料因疫情停工取得不易,以及外籍移工難以進入我國工作,致營建業者嚴重缺工、缺料等情,並參酌嘉義市政府准許順延建照一年之情,認定本案得順延工期一年,或依職權認定得順延的日數。縱認無順延工期之必要,亦請審酌被告所面臨之缺工困境,以及被告非惡意違反契約,且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受有巨額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酌減本案之違約金。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規定之。 ㈡、被告寶竤公司迄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嘉義市政府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與被告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1條一、記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8年7月20日前開工,110年1月2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28頁)。 ㈣、原告主張被告寶竤公司未依照前開契約所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期間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未爭執於此,然被告主張之所以不能如期完工,是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全球缺工缺料之不可抗力,並以嘉義市政府順延建築執照期限一年為證,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主張缺工缺料導致其無法如期完工是否屬實?倘若屬實,是否可以認為與其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是否可以使用情事變更原則?或被告是否可以聲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延長完工期間?分述如下: 1、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缺工缺料導致其無法如期完工,被告此一主張,難謂可採: ⑴、被告主張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其缺工缺料無法如期完工,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主張應依據其於言詞辯論後所提出的立法院之因應疫情延長建照期限問題研析(下稱問題研析)及各直轄市、縣政府因應疫情急缺工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下稱彙整表)為證。 ⑵、前開問題研析及彙整表均為被告於言詞辯論後所提出,未經原告辯論,得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不無疑問,先予敘明。⑶、然本件被告所舉出之前開證據用以證明其缺工缺料,導致其無法完工,但前開內容為立法院及各縣市政府通案性之意見,在實際之民事訴訟事件個案上,主張該缺工缺料仍須提出相關之證據,不能僅以市政府之公文延期即直接認定無法如期竣工。蓋每個建案之情形不盡相同,完工之進度也會因為每個建案之狀況有所不同,前開被告主張之內容均屬於通案性之延長,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其無法如期完工之事由是因為不可抗力之缺工缺料導致,並非單純以前開彙整表、問題研析即直接要求法院認定其因為新冠肺炎通案性的原因導致其無法如期竣工,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不可抗力導致其無法如期完工,其主張當非可採。 2、縱認缺工缺料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然其是否與被告寶竤公司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關係: ⑴、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之內容為被告須於110年1月2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即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下稱使用執照範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就契約內容之解釋來說,包含使用執照範圍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並依據第11條二、之規定,被告需於3個月內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 執照,否則視同違約。 ⑵、本件被告寶竤公司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單就契約約款而言,被告寶竤公司業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且原告亦僅主張被告寶竤公司未取得使用執照構成解約,並未主張被告未如期完工,是以,被告寶竤公司前開因為不可抗力導致未如期完工之主張,與其未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關連。 ⑶、至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可知使用執照之核發前提為建築工程完成,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未完工工程是否基於不可抗力,況建築執照期限之延長與使用執照申請是否核准,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被告陳述或舉證,當不影響本件前開判斷。3、被告於本院辯論後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誤載為277 條之2),認定本件得順延工期一年或依職權認定順延之日 數,因屬言詞辯論後所提之主張,未經原告辯論,本院自無法採為本件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前提仍為被告需證明本件不可抗力導致缺工缺料進而影響工期,況本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使用執照未核發,並非爭執被告未完工,被告此一主張與原告之主張無關。又縱使可以使用情事變更原則,延長竣工期限多久,此部分非屬法院得依職權認定或當事人未提出證據直接主張相當期限要求法院延長,仍須由主張之人及被告舉證證明該不可抗力影響其工期多久,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而直接要求法院延長一年或依職權認定,當非可採。 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已解除,但土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 1、依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5條約定:本約房屋所需土地另行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併與本契約具有連帶關係,如有一方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則視為全部違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寶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關係,如有一方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則視為全部違約。就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只要有違反其中一契約內容時,則兩契約視為全部違約,是以本件原告係屬全部違約。 2、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4條明確記載,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契約。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表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寶竤公司,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各1份在 卷可查,堪認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於110年5月24日解除。 3、而系爭土地契約之解除,契約條文上僅有記載基於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得以解除,然由於系爭建物被告並未如期申請使用執照,導致原告依據前揭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解除,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屬於給付遲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契 約內容,並無法解釋被告未依期限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告得解除契約,且就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係直接解除契約,並未先行催告被告寶格公司,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據契約約款及土地與建物有相當之依存關係,當可併與解除。然系爭土地與買賣契約係屬不同之兩份契約,其是否符合解除要件及是否合法解除本應個別觀之,不能以契約約款上有連帶兩字或是土地與建物有密切之依存關係而認為兩者間之解除約款可以流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 1、系爭建物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且原告有違反契約所定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則對於系爭建物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被告逾越期限之遲延利息給付,以及違約金部分,原告均得請求。而系爭土地契約並未解除,則原告能請求遲延責任,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給付之價金。再者,關於系爭土地之違約金,依據系爭土地所載,僅有被告違反土地之瑕疵擔保責任時可以請求違約金(契約第17條,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件就原告之主張,被告並非違反土地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當不能就土地部分請求違約金。 2、各該金額部分: ⑴、系爭建物部分: ①、系爭建物原告已給付被告寶竤公司之價款,共計142萬元(10 萬+22萬X6期=142萬元),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4條二、,被告寶竤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該建物總額142萬元。 ②、遲延利息:依據系爭建物契約第11條二、之約定,遲延利息為約定為開工日或是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取得後,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本件原告請求之日為契約上兩造所約定之110年1月21日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次日時起至110年5月24日律師函由原告寄送給被告寶竤公司共計123日之 遲延利息,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7,330元(142萬X 5/10000X 123日=8萬7,330元),逾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③、違約金: A、契約第24條二記載,如被告寶竤公司違反同條一、違約時,原告得於解除契約時,同時請求「房屋總價」百分之15違約金。查本件房屋總價依據契約第6條記載為540萬元,違約金本應為81萬元(540萬X15%=81萬元)。 B、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之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寶竤公司所締結之 系爭建物契約,其不論被告寶竤公司違規之情節及日數為何,均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5計算,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C、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不論被告寶竤公司之違約期間與違約情節為何,及原告主張違約時給付與被告之金額為何均一律計算房屋總價之15%,顯屬過高,本院審酌至原告解除契約之時,依據契約條款解釋被告違約尚未滿一月,且被告寶竤公司業已取得建築執照,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節,並考量原告業得自110年1月20日請求房屋價款每日萬分之5 之遲延利息,認應酌減至20萬元為宜,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寶竤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72萬7,3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土地部分: ①、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因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給付與被告寶格公司之價款共計2 80萬元,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此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寶格公司請求返還。 ③、本件基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25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建物或土地部分一部違約視為全部違約,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屬於給付遲延,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其遲延責任。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並未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上之遲延責任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屬於民法第203條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循,是以,該遲延利息 應為原告已給付被告寶格公司土地價金之百分之5,原告主 張依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每日萬分之5單利,因非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且無法解釋適用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非可採。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寶格公司之土地價金為280 萬元,有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110年1月21日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次日時起至110年5月11日律師函由原告寄送給被告寶格公司共計111日,則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4萬2,575元(280萬X5%X111/365=4萬2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④、違約金之請求: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二、之記載:…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返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由上開約款可知系爭土地得請求違約金之前提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原告自不能就系爭土地契約請求違約金。 ⑤、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寶格公司請求之金額為4萬2,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寶竤與被告寶格公司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其中一人給付,他方債務消滅為無理由: 1、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至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債務有數請求權可得行使,債權人以一訴合併請求,雖非法所禁,但屬請求權競合關係,與不真正連帶債務者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分別與被告寶竤公司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與被告寶格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該2份契約書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就該2份契約內容係分別買 賣被告寶竤公司之預售屋與被告寶格公司所有之土地,契約訂立之當事人與買賣之標的不同,雖其目的為買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但契約約款係分別規範買賣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義務,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2人係屬單一目的而有不真正 連帶之關係。至契約上所載連帶一詞,為兩者間因為特約而相互影響,不能作為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依據。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自非可採, 應予駁回。 五、利息請求部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寶竤公司所請求之價金返還、違約金以及1 10年1月21日至110年5月11日之遲延利息: 1、就價金返還部分,依據系爭建物契約第24條二、,原告需於合法解除系爭建物契約後,方得向被告寶竤公司請求遲延利息,其利息之起算應自契約解除時起算,系爭建物契約係於110年5月24日解除(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原告就該142萬元之價金返還之遲延利息,應自110年5月24日之翌日即 同年5月25日起算,其起算日期逾越上開請求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就價金部分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每日單利萬分之5,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未逾越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2、違約金部分:系爭建物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當得就該違約金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依據契約第24條二、本件之違約金仍為契約解除後原告方得向寶竤公司請求,則同上所述,原告自110年5月25日請求之違約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遲延利息部分: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寶竤公司給付之8萬7,330元,不得再請求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寶竤公司應給付該部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本院准許被告寶格公司應給付之原告之利息部分,依據前開五、㈡、3之見解,原告不得向寶格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利息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 ㈠、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 第1款請求被告寶竤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之價金,就142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建物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寶格公司違約金,就其中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遲延利息之部分,就其中8萬7,330元為有理由,而該142萬元之價金返還 與20萬元之違約金,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逾 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件被告寶竤公司應給付原告170萬7,330元,及其中162萬自110年5月25日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契約既未解除,然被告寶格公司仍須負遲延責任,是就遲延責任所計算被告寶格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部分為4萬2,575元,逾越此部分之請求與利息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請求被告2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負償還責任,為無理由,亦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可,應予准許之。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所宣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就主文第2項、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