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陳琳麗、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綠焦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麗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綠焦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呂政諺 法定代理人 北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6,62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該返還如附表四所示機器設備給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3,828,874元預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86,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1,109,070元預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27,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也有明文。查: ㈠、被告經經濟部以民國111年07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135012110號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依照前開說明,被 告應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呂政諺、北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益公司)、綠焦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焦點公司)為被告之清算人。 ㈡、北益公司雖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代表人推派書(見本院卷一第 325頁),聲明推派由北益公司為代表人承受訴訟。但是該代表人推派書僅由北益公司(法人代表張國龍)、綠焦點公司(法人代表溫國興)提出,而溫國興並非綠焦點公司於其清算程序指定之代表人,且呂政諺並未參與推派,故難認清算人有共同推派北益公司為代表人,僅能認定北益公司1人聲 明承受訴訟。 ㈢、原告於112年6月7日另具狀聲明由呂政諺、綠焦點公司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起訴時原聲明」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53頁、第249頁、卷二第93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二,將原請求返還附表三所示貨品(下稱本件貨品)變更為請求給付貨款人民幣465,335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 但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綠焦點公司、呂政諺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 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在109年10月1日簽立年度銷售合同,由原告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牛肉料理包、粉絲給被告,被告迄今尚有貨款新臺幣14,530,283元未給付。 ㈡、訴外人上海頤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頤海公司)與被告在1 09年3月30日簽立年度銷售合同,由上海頤海公司出售牛肉 料理包、粉絲等給被告。被告積欠上海頤海公司貨款人民幣5,024,047元,其中原本本件貨品未使用且未逾保值期,依 照銷售合同第6條約定,買方要退還賣方完好的貨物。上海 頤海公司已將對被告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但因被告直到111 年11月14日方同意原告取回本件貨品,效期僅剩約1個月, 不符合銷售合同第6條約定,被告已無法退貨,因此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人民幣5,024,047元(含本件貨品貨款465,335元)。 ㈢、原告因委託被告代工產品,自行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熱收縮包裝機(下稱本件熱收縮包裝機),供被告操作使用。因雙方已終止代工契約,也終止了使用借貸關係,因此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包裝機等語。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生產自主火鍋商品,雙方之後經換約,改簽立合同書。因原告拖延給付110年2月貨款,兩造已經在110年4月16日終止合約。 ㈡、原告所提出的銷貨單明細表,其中附表二編號1、2的銷貨明細單被告方簽名的人員與年度銷售合同第9條第2項約定之對帳人員余雅文不同,未經合法對帳,且未完成審核程序,不能作為原告請款依據。另附表二編號3、4的銷貨明細單,其上雖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但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㈢、依照合同書第8.1及8.4條約定,原告於合約解除或終止後,針對被告為原告生產自煮火鍋而購置的相關原物料等,負有購回結清的義務。又原告迄今未開立發票,因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提出的債權轉讓協議,其上上海頤海公司所蓋用的印文,與上海頤海公司與被告簽署銷售合同所用的印文不同,並無「合同專用章」字樣,因此,該協議可能是原告片面製作,被告質疑債權讓與協議之效力。 ㈤、被告否認對上海頤海公司有交付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二所載貨品,亦否認該原物料已使用。被告與上海頤海公司針對付款方式有另簽立補充協議書,依照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 海頤海公司所提供未使用的原物料,不生貨款請求權,上海頤海公司並無債權可轉讓原告。 ㈥、又被告未接獲上海頤海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且上海頤海公司未依約與被告對帳,何來債權可供轉讓。被告亦否認對上海頤海公司有違約情事,且被告與上海頤海公司是在110年4月16日終止合約,上海頤海公司如何能在終止後,主張被告違約而轉讓基於合約所生的違約債權。 ㈦、被告已準備給付的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交付,但是原告以無結清購回義務,拒絕付款並受領貨品,被告在另案111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原告一週內聯繫取回,原 告直到111年11月7日始取回部分貨品,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不負產品過期所生之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558,712元。 ㈧、本件熱收縮包裝機是被告所有,否認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在109年10月1日簽立年度銷售合同。根據銷售合同,被告先向原告採購原物料調理包及粉絲,被告加工後,再將成品賣回原告。 ⒉原告與被告在110年1月1日簽立合同書。約定由合同書取代銷 售合同,根據合同書,改由原告提供原物料給被告代工。 ⒊合同書①8.1約定甲方公司按照其需求訂購原料、物料供乙方 組裝使用,在代工合約書及相關補充協議解除或終止後,甲方應最遲於兩個月(不跨年度)全部庫存購回(全部的原料、物料、成品、報廢品、其他因此案專用的原料、物料... 等)結清;如出现組裝原物料過期、到貨損壞和甲方要求物料報損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若在乙方倉庫出現丟失、月底盤點盤虧以及工廠人員操作失誤造成的物料報損等相關費用將由乙方承擔。②8.4約定如因本合同失效,乙方受 甲方指示已採購之物料及已生產未出貨之成品,由甲方最遲於2個月內購回結清。 ⒋訴外人上海頤海公司在109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年度銷售合同,約定上海頤海公司出售小火鍋食材及包材給被告。 ⒌訴外人上海頤海公司在109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立補充協議,依照補充協議約定,①頤海(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供貨給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煮小火鍋相關物料組件付款方式依據當月實際使用量進行付款,並提供明細(雙方確認簽字版),次月20日之前按照雙方核對金額甲方匯款到乙方指定帳戶。②本補充協定一經簽署,變更各條款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應切實執行,若一方不予執行或執行違約的,另一方有權依據本協議及原合約追究其違約責任。③本補充協議與原合約條款不一致的,以本補充協議為准。原合約其他各項條款法律效力保持不變。 ⒍兩造及被告與上海頤海公司在110年4月16日終止合約。 ⒎原告提出立協議書人為上海頤海公司與原告之110年7月1日債 權轉讓協議,轉讓協議記載,甲方擬轉讓對被告之債權予乙方,雙方協商達成一致,簽署本協議。轉讓標的為:①甲方擬轉讓其與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銷售合同(附件一)之全部債權,合計人民幣5,024,047.95元(明細如附件二)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讓。②上述債權中有2,145,729.65元,甲方已依銷售合同第六條違約責任之規定解除合同、並要求賣方(青松公司)退還完好貨物(附件三),此部分請求權行使之債權亦屬轉讓範圍。③銷售合同內相關違約金、無法退回貨物之損害賠償等,亦均轉讓予乙方由乙方行使。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530,283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與上海頤海公司間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⒊上海頤海公司有無交付給被告的貨品如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二所示?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貨品,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558,712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熱收縮包裝機,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所示銷貨明細單形式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引用之私文書,有提出原本之義務,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倘 無法提出,當事人復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1、2的銷貨明細單,其上被告方簽名者非余雅文,與兩造簽立年度銷售合同第9條第2項約定的對帳方式不同,不能作為原告請款依據等語。查: ⑴年度銷售合同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委派公司 對帳人員每月按雙方選定付款期限與甲方(被告)財務部門進行帳務核對,並出具對帳單進行確認」、「甲方(被告)對帳人員為余雅文,聯繫電話:...,電子郵箱:...;甲方指定的帳務核對人須在合約約定的時間內完成帳務核對,並在乙方(原告)提供的對帳單上蓋章確認或郵件確認;雙方結算依據以甲方收貨人員簽字紙質交貨單為準,若乙方提供的單據與甲方的資料不一致,導致結算費用出現差額的,甲方應向乙方支付無爭議的部分,差額部分經雙方核實確認後另行支付,核實依據為訂單、電子簽收單、紙質簽收單、乙方送貨單及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依照合約約定的意思,僅是表明被告當時財務部門的聯繫對帳人員為余雅文,及原告提供的對帳單需經被告方指定的對帳人員核對蓋章或郵件確認,並非是限定僅能由余雅文一人蓋章確認。 ⑵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許嘉芸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先前曾在被告公司任職,目前已離職。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銷貨明細單上是我的簽名。這是進貨與退貨資料,因為余雅文當時已經離職,老闆請我幫忙處理。老闆還有給我另外一張表,老闆要我核對銷貨明細單上進貨與退貨的數量及上面的金額加總是否跟另一張表的數字相符,正確的話要我在上面簽名交回去,老闆就把給我的表收回去。我核對完之後,可能交給上面的主管或是交給老闆,我只是單純核對數量而已,不是我回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 ⑶從證人許嘉芸前開證述可知,是因當時余雅文已經離職,被告方指定由許嘉芸進行對帳,經證人許嘉芸核對數量及金額正確無誤後簽名其上才交回公司。當可推認附表二編號1、2明細表形式上應屬真正。 ⑷被告雖另辯稱證人許嘉芸僅是初審,最後應蓋公司章才算完備程序,而上開銷貨明細單上未蓋公司印章,並非完成審核程序,不可作為請求依據等語。但是,依照雙方約定,只要經被告指定的帳務核對人完成帳務核對,在原告提供的對帳單上蓋章確認或郵件確認即可,並沒有限制要蓋印公司章;而且證人許嘉芸已經證稱自己核對數量金額無誤交回給公司,並非由其直接交給原告,顯見上開銷貨單是由證人核對後先交回公司,再由被告交給原告,可證被告內部已經審核完成確認後才會交付。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⒊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3、4銷貨明細單形式真正。查: ⑴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3、4銷貨明細單,被告多次否認其形式真正,依照前開說明,就應由原告證明其文書真正。但是,原告始終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32頁、第344頁、第348頁、卷二第43頁)。證人許嘉芸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4的明細表上沒有我的簽名,如果老闆有叫我核對的話,我就會在上面簽名,大小章是在老闆那邊。明細表上蓋印的大小章,我沒有看過,如果要做資料,是送到會計,再由會計跟老闆拿大小章,所以章的部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難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⑵原告雖提出110年2月22日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主張 兩造有結算自煮火鍋成品數量,被告共使用74,232包調理包,加計樣品253盒及庫存5盒,合計請求74,490份調理包的金額(即附表二編號3)及粉絲的金額(即附表二編號4),但是被告同樣否認該對帳單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72頁) ,原告也未提出原本,就難認上開對帳單影本確屬真正,亦無法以此推認附表二編號3、4銷貨明細單為真正。 ⑶原告另提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主張已有匯款自 煮火鍋成品的款項新臺幣6,622,209元給被告,但原告縱使 有匯款給被告,但匯款原因眾多,就難單以上開款項直接認為附表二編號3、4銷貨明細單上所載數量、金額已經兩造確認結算,亦難以作為附表二編號3、4銷貨明細單確為真正的佐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530,28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原物料做成成品,積欠原告附表二所示貨款,雖有提出銷貨明細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4 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2銷貨明細單是經被告方核對無 誤回傳原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計新臺幣11,486,622元(10,075,446元+1,411,176元),就有依據;另附表二編號3、4銷貨明細單,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依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4的貨款,就沒有依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照兩造簽立的合同書8.1、8.4約定,原告負有結清的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 ⑴合同書①8.1約定甲方(原告)公司按照其需求訂購原料、物料 供乙方(被告)組裝使用,在代工合約書及相關補充協議解除或終止後,甲方應最遲於兩個月(不跨年度)全部庫存購回(全部的原料、物料、成品、報廢品、其他因此案專用的原料、物料...等)結清;如出现組裝原物料過期、到貨損壞 和甲方要求物料報損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若在乙方倉庫出現丟失、月底盤點盤虧以及工廠人員操作失誤造成的物料報損等相關費用將由乙方承擔。②8.4約定如因本合同 失效,乙方受甲方指示已採購之物料及已生產未出貨之成品,由甲方最遲於2個月內購回結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 ⑵兩造在109年10月1日簽立年度銷售合同。根據銷售合同,被告先向原告採購原物料調理包及粉絲,被告加工後,再將成品賣回原告。在110年1月1日改簽立合同書,約定由合同書 取代銷售合同,根據合同書,改由原告提供原物料給被告代工(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⑶從附表二編號1、2銷貨明細單上記載「青松回款」,被告自承是指被告付款給原告,即出貨有用到原告自己採購的原物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來看,與原告主張這是在原先 銷售合同契約時,被告向原告採購原物料調理包及粉絲,被告加工後,再將成品賣回原告等情相符,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⑷被告雖抗辯被告使用的原物料有時候會使用到銷售合同階段的原物料,有時候是使用合同書代工階段的原物料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考量被告後期改為替原告代工,原物料是由原告提供,倘使用到代工模式所進的原物料做成成品,既然是原告自己採購提供給被告,被告純粹代工,豈會同意付款原物料的款項給原告?況且,上開銷貨明細單是經被告方對 帳確認,已如前述,難認會有被告所稱該成品使用的原物料是代工階段所進的原物料的情形。此外,被告就對自己有利的事實,亦未提出證明,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信。 ⑸原告既然是依照銷售合同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與被告主張原告依照合同書應購回結清,顯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需提出統一發票,但此非雙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65,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 ⒉原告主張與上海頤海公司簽立債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被告原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之後又為爭執之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⒊債權轉讓協議記載「甲方擬轉讓對被告之債權予乙方,雙方協商達成一致,簽署本協議。轉讓標的為:①甲方擬轉讓其與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銷售合同(附件一)之全部債權,合計人民幣5,024,047.95元(明細如附件二)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讓。②上述債權中有2,145 ,729.65元,甲方已依銷售合同第六條違約責任之規定解除 合同、並要求賣方(青松公司)退還完好貨物(附件三),此部分請求權行使之債權亦屬轉讓範圍」等語,有卷附債權讓與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兩造也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⒋上海頤海公司在109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立補充協議,依照補充協議約定「①頤海(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供貨給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煮小火鍋相關物料組件付款方式依據當月實際使用量進行付款,並提供明細(雙方確認簽字版),次月20日之前按照雙方核對金額甲方匯款到乙方指定帳戶。②本補充協定一經簽署,變更各條款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應切實執行,若一方不予執行或執行違約的,另一方有權依據本協議及原合約追究其違約責任。③本補充協議與原合約條款不一致的,以本補充協議為准。原合約其他各項條款法律效力保持不變」,有卷附補充協議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雙方也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 ⒌原告已自認本件貨品尚未使用,依照補充協議,被告不負給付貨款的義務,上海頤海公司對於被告並無貨款請求權可言,自無從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品的貨款人民幣465,335元,就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558,71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上海頤海公司有交付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二所示貨品(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給被告,被告雖然否認,但是從原告提出的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85至161頁),其上記 載品項與附件二相符,且所載賣方為上海頤海公司,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而進口貨物報關,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則原告主張上海頤海公司有交付上開貨品給被告,就為可採。 ⒉依照卷附債權轉讓協議已記載「②上述債權中2,145,729.65元 ,甲方已依銷售合同第六條違約責任之規定解除合同、並要求賣方(青松公司)退還完好貨物(附件三)」等語,原告亦自認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二所示部分貨品(含本件貨品)合計人民幣2,145,729.65元,被告尚未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第383頁),且有卷附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三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83頁)。被告抗辯依照補充協議,該貨品既未使用,上 海頤海公司不得請求被告付款,就有依據。 ⒊則上海頤海公司既無請求給付該貨款之權利,上海頤海公司自無從轉讓與原告權利。原告依照債權轉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680,394元(2,145,729元-465,335元,因本件貨 品貨款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就不在此部分重複計算), 就無理由。 ⒋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⒌原告另主張上海頤海公司所交付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二所示貨品,其中除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三的貨品外,其餘均已使用完畢,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價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部分原物料未使用等語。而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二所示貨品,為上海頤海公司與被告簽立補充協議後所進口,原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依照前開說明,就應由主張貨款 請求權人即原告,就貨款請求權存在即除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三的貨品外,其餘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二所示貨品均已使用完畢一事負舉證責任。 ⒍兩造雖不爭執曾經盤點過被告倉庫(見本院卷二第88頁),但從被告提出的盤點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看不出來上 開原物料是否未在被告處,而已使用。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相關資料可以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原告雖表示整理 後再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45頁),但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使用上開貨品,應認原告未證明上海頤海公司對被告有上開人民幣2,878,318元貨款債權存在(4,558,712元-1,680,394元)的事實,是縱被告上海頤海公司將該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亦因該貨款請求權不存在而無從生轉讓予原告的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熱收縮包裝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熱收縮包裝機為其所購買,有提出進口報單、補充協議、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37至340頁)。 ⒉由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青島同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 島同晉公司)簽立的補充協議記載「鑒於雙方已於2020年3月3日簽屬合同編號為THTZ000000000合同(下稱原合同),雙方就原合同中產品型號及價格事宜變更達成以下協議...」等 語,及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境內發貨人青島同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境外收貨人TAIWAN YIHAI FOOD CO.,LTD」、「淨重3450公斤」、「毛重3680公斤」、「件數6」與進口報單記載「納稅義務人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TAIWAN YIHAI FOOD CO.,LTD」、「貨物名稱:熱收縮包裝機」、「 淨重3450公斤」、「毛重3680公斤」、「件數6」相符。原 告主張其為本件熱收縮包裝機的買受人,就為可採。 ⒊又卷附補充協議,已經載明是原告與訴外人青島同晉公司就原合同產品型號及價格事宜變更為協議,所以補充協議僅列立約雙方變更項目的部分,被告徒以補充協議與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的數量、名稱等不同而質疑上開文件真實性,就不可採。 ⒋再由原告提出的固定資產驗收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記載「供應廠商:同晉」、「實際品牌規格:同晉熱封膜包裝線-客製化產線」,備註欄記載設備清點,亦提到雷 射噴碼機、輸送帶、紙箱噴碼機等,與原告提出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如附表四的設備項目相同;及被告也不爭執是由被告加工組裝自煮火鍋(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而由固定資產驗收報告備註欄記載「小火鍋豎著包...由頤海提 供膜以後再測試機器」等語,顯見本件熱收縮包裝機是要用於小火鍋等產品生產,且原告還要提供包膜請被告測試,則原告主張是因委託被告代工,而交付被告本件熱收縮包裝機,可信為真實。所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熱收縮包裝機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為可採。被告雖抗辯本件熱收縮包裝機為其所有,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抗辯,就無法採信。 ⒌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上開委託代工關係已經終止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而原告既是因兩造間有上開委託代工之關係,才將本件熱收縮包裝機貸與被告使用,則應認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亦因上開委託代工契約之終止而終止,被告已喪失其合法占有之權源。因此,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熱收縮包裝機,就有依據。 ㈥、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歷經數次開庭整理案件事實,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整理兩造爭點,被告表明除「就上海頤海公司交付給被告的貨品是否如債權轉讓協議附件二所示待確認外,其餘沒有意見」,本院亦諭知請被告就補正事項於一個月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被告直到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0月24日當庭才主張 對原告有下列債權「⒈原告未付款SRM系統上的9,852,557.87 元、6,622,209.83元、6,622,209.83元。⒉被告為組裝自煮火鍋向第三人購買紙箱及膠帶共15萬444元」抵銷、結清買 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綜觀前開訴訟整體進程,堪認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自屬逾時提出,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本院不予斟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依照兩造合約、貨款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規定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給付新臺幣11,486,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隔日即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②返還本件熱收縮包裝機,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都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但依原告所提資料已可認定本件熱收縮包裝機之設備,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SRM系統結算資料,要 證明兩造結算後款項為何,但與本件認定無關,另要主張抵銷抗辯,但逾時提出,已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就都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起訴時原聲明 變更聲明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0,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0,28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65,335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558,71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⒋被告應返還原告現存於被告坐落嘉義縣○○市○○里○○○000號建物內如附表四所示機器設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包) 金額(新臺幣) 銷貨明細表 1 牛肉調理包 289,026 10,075,446元 支付命令卷第21頁 2 龍口粉絲 235,196 1,411,176元 支付命令卷第22頁 3 龍口粉絲 74,490 446,940元 支付命令卷第23頁 4 牛肉調理包 74,490 2,596,721元 支付命令卷第24頁 合計:14,530,283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注塑用菜托 278,225包 2 注塑盒底 234,584個 3 注塑盒蓋 244,583個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廠牌 數量 1 輸送線 同晉牌 1台 2 收縮包裝機(型號TJFS650) 同晉牌 1台 3 熱收縮爐(型號TJ-2900) 同晉牌 1台 4 輔助供料機(型號2246*300) 同晉牌 1台 5 拐彎網鏈輸送機(型號3200*304) 同晉牌 1台 6 倒杯皮帶機(型號800×300) 同晉牌 1台 7 激光打碼機(型號VJ3340) 偉迪捷牌 1台 8 打碼皮帶機(型號800×300) 偉迪捷牌 1台 9 重量選別秤(型號CWA3000) 碧彩牌 1台 10 裝箱平台 1台 11 秤重平台 1台 12 紙箱噴碼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