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玠、陳盈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被上訴人 陳盈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小字第113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理由以:「縱使兩造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乙公告(即上訴人(107)三業㈢字第00017號公告展 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之內容也僅能適用在兩造109年1月15日承攬契約書所約定之承攬期間(即109年1月2日起為期1年)內被告所招攬之新契約」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被告招攬之B保單(即被上訴人所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係於105年12月26日所簽立,當時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並無構成承攬契約一部之乙公告」等語,並未聲明、主張或抗辯其於109年間是否得適用乙公告,則原審判決前揭理 由逕自認定乙公告之內容僅能適用在兩造109年1月15日承攬契約書(下稱109年承攬契約)所約定承攬期間,顯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逸脫辯論主義之範疇,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旨趣相悖,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105年初版公告與乙公告並無二致,被上 訴人於招攬B保單時,上訴人之減額繳清制已存在,並公告 周知,被上訴人抗辯對公告內容皆不知情,實不足採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稱無法接受乙公告內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無理由等語,然被上訴人所謂無法接受乙公告內容之意思為何乙節,原審未命其說明,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針對乙公告之效力或 如何適用向兩造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或令兩造為陳述,則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即兩造間尚 未重行簽立承攪契約期間)頒布(107)三業㈢字第00019號文「 修訂再登錄保單服務權益移轉作業辦法」(下稱權益移轉作 業辦法),被上訴人固重行簽立109年承攬契約,於109年1月31日生效後,上訴人即依權益移轉作業辦法,使被上訴人重新承接其於107年8月9日第一次承攬契約結束前承攬之保單 ,並領取該保單所生佣金。意即倘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闡明兩造就乙公告之效力為完足之辯論或適時闡明心證,上訴人即能提出權益移轉作業辦法等證據說明被上訴人於109年重行簽立承攬契約簽立後,兩造仍有受權益移轉作 業辦法拘束,進而使原審明瞭乙公告並非不適用於本件,是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逕自認定乙公告不 適用於本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審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並違反闡明義務,顯然違背法令。 ㈢兩造間109年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約明「甲方(即上訴人)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其文義並未限定僅承攬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所公告之內容始構成承攬契約之一部,原審判決於此認定即有違誤。又上訴人為特許行業,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監理,所作所為均須符合法令規範。上訴人尚設有報酬發放、保單效力動搖須返還報酬之公告,分別制定甲公告(即上訴人(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 告)、乙公告,再依109年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使前 述公告成為兩造間規範,以期符合前揭主管機關之公平待客原則及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之規定。原審判決解釋承攬契約時,顯有未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及習慣,並依誠信原則為通盤觀察,逕自解釋乙公告不 適 用109年承攬契約,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 約,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有違誤。 ㈣原審判決認109年承攬契約生效後,上訴人所為公告始構成該 契約之一部。然109年承攬契約生效後,上訴人仍依該契約 附件1之公告內容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而該公告為上訴 人101年7月1日公布,依原審判決邏輯,109年承攬契約不應適用前開101年公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獲有任何報酬,豈 不謬誤。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107年發布公告,僅能適用109年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間內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新保單,則被上訴人何以依權益移轉作業辦法領取其於109年1月31日以前招攬之保單所生佣金?可見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再者,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9年承攬契約生效後,仍 得領取非屬上訴人業務員期間之續期服務獎金,顯然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上訴人關於承攬報酬領取返還等制度,否則有被上訴人一方面依其於非上訴人業務員期間之公告領取佣金,另一方面拒絕依該期間之公告返還佣金之矛盾現象,原審判決認乙公告不適用本件等語,顯有違誤。 ㈤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 (下同)86,707元,暨自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780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 在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 ㈢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㈢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解 釋契約,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以及上訴理由㈣主張原審判決認109年承攬契約生效後,上訴人 所為公告始構成該契約之一部,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上訴理由。經細核後,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內容充其量僅係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自非合法。 ㈣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㈠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就乙公告為聲明 、主張或抗辯,原審判決逕為認定乙公告僅能適用在109年 承攬契約等語,顯就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書、乙公告、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已領取之B保單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B保單係在其與上訴人間第1次承攬契約時所招攬,乙公告並非前開承攬契約 之內容等語,由前開抗辯理由可認被上訴人顯就乙公告是否構成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乙節為抗辯,則乙公告是否為兩造承攬契約一部分,及如何適用,自屬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判決就此為調查證據後審酌,認定「乙公告既非兩造於105 年10月3日締結承攬契約之一部,因此於適用原告公司105年5月24日公告之結果,被告並非該公告扣款之對象,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縱使兩造再於109年1月15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乙公告之內容也僅能適用在兩造109年1月15日承攬契約書所約定之承攬期間(即109年1月31日 起為期1年) 內被告所招攬之新契約,原告尚不得因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再次回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而逕依乙公告請 求被告(即原受領保險承攬報酬之業務員)就原告已給付之報酬按比例返還原告。」等語,即難謂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情形,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違反辯論主義,顯有違誤等語,應無理由。 ㈤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㈡主張原審應闡明兩造就乙公告之效力為 完足之辯論、適時闡明心證,其即能提出權益移轉作業辦法等證據,故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等 語。查: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若為闡明,其即能提出權益移轉作業辦法,原審未曉諭或闡明即逕以認定乙公告之效力,有違背法定闡明義務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況依原審法官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就乙公告之意見 為何,經兩造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及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81頁),益徵原審應已令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舉證。是原審於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所為舉證後,認上訴人依乙公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B保單報酬為無理由之認定,並未違反闡明權之規定, 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或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或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