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靖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王秋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靖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靖淳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當時任職於保險業務員,收入不高,尚要扶養小孩,以債養債,導致無力償還債務。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954,91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不願提出還款方案,亦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嘉義縣○○鄉○○○○○000○○○○○000 號),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次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單、富邦綜合證券(股)嘉義分公司集、資、券庫存明細表、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房租付款明細欄及租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29至82、149至151頁)。查聲請人主張因需要照顧1名身心障礙兒子,僅能靠打零工維生,目前任職於啟 益行,工作內容為收款項、打雜,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服務證明書為證,應予堪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7,7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300元、房租6,000元、日常生活用品等雜支2,000元,共計17,00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 人縱以每月收入18,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僅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7,000元) ,顯不足清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688,06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1期,第1期至第179期每期繳納3,823元,第180期繳納3,74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見本院卷第123頁),況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均未計入。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847,951元( 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