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蘇豌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蔡文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張義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守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楊富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穎聰、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蘇豌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夫以聲請人名義貸款或刷卡,導致債務過多,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低、無存款而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銀行聲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新臺幣(下同)1,136,676元,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6,31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 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73 1,40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且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工作 ,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身障津貼5,065元、國民年金1,22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37年11月生,近7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所得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身障津貼5,065元、國民年金1,225元,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4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 費為2,697元(計算式:〈17,076元-5,065元-1,225元〉÷4人= 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予認列;另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8,000元,長男與長女每月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款共12,716元,則每人領取6,358元(計算式 :12,716元÷2人=6,35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94年8月生,目前17歲,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長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聲請人長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6,358元,聲請人與前夫分擔後,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為5,359元(計算式:〈17,076元-6,358元〉÷2人=5,359元),逾此部 分不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132元(計算式:17,076元+2,697元+5 ,359元=25,132元),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