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冠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鈺喬、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冠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 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06年出廠,經機車行估為無價值之機車1輛, 及出廠逾23年,據債務人稱8年前交資源回收報廢處理,堪 認無殘餘價值之汽車1輛(汽車牌照已於104年10月26日逾檢註銷),而名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元則低於金融機 構手續費,無清算價值,考量其實際上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財團費用及債務,無進行清算程序實益之情,遂於111年6月9日已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1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 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 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 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在案,亦經調取該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七、故聲請人即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