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顏君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滙豐、麥康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君帆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民事裁定自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下稱清算執 行卷)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富邦人壽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財產,考量其資產規模不大,聲請人亦同意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處分複雜度不高,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0年11月11 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函 請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以債務人提出資產表編號1至6及編號8、9、11、12等財產等值之價金後,將資產返還之處分方法表示意見,而各債權人均無反對意見,乃以111年1月10日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將資產表編號1至6及編號8、9、11、12等財產返還債務人,另資產表編號7、10之保險契約,則函請保險公司將保 單解約後將保險解約金解交本院,並經送達當事人後無人聲明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固定收入,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434,33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82,704元後僅餘51,629 元,而債務人除提出資產表編號1至6存款及編號8、9、11、12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外,另函請保險公司將資產表編號7、10之保險契約解約將保險解約金解交本院供債權人分配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248,573元並未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 事由,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 二、故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 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