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鄭淑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淑惠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84,339元, 因債務人僅有機車、存款及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共計價值318,344元,以供清償債權人,本院於111年3月23日 做成分配表予以公告,並已分配完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 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6月2日到場 陳述意見,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表示目前仍任職於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居服員,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薪資收入共31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9,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2,500元,共計14,000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情形,請鈞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即110年5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後,目前仍任職於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居服員,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9,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 、交通費500元、雜支2,500元,共計14,000元。是以,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4,00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於110年4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108年8月20日至110年3月31日薪資共632,565元,因債務人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失業無收入,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至110年3月可處分所得為632,565元,又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336,000元(計算式 :14,000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96,565元( 計算式:632,565元-336,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318,344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本件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債務人近2年 均無出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