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49號
- 原告
- 張憲綜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珍律師
- 被告
-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豐年
- 訴訟代理人
- 鄭濡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條亦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7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然因依法暫免徵收3分之2與嗣後擴張請求等因素,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尚餘9,225元未繳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原告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然因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僅繳納上訴費用5,285元,尚餘10,570元未繳納。而上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嗣經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合計為26,953元,然因前開和解,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故原告本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為26,953元之3分之1計為8,984元(計算式:26,953元×1/3=8,984元,元以下4捨5入),然原告已繳納前開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第二審裁判費5,285元計7,158元,扣除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計為1,8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