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憲綜、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鄭豐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49號 原 告 張憲綜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訴訟代理人 鄭濡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 見解)。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條亦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7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然因依法暫免徵收3分之2與嗣後擴張請求等因素,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尚 餘9,225元未繳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原告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然因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僅繳納上 訴費用5,285元,尚餘10,570元未繳納。而上開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嗣經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合計為26,953元,然因前開和解,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故原告本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為26,953元之3分之1計為8,984元(計算式:26,953元×1/3=8,98 4元,元以下4捨5入),然原告已繳納前開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第二審裁判費5,285元計7,158元,扣除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計為1,8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