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元亨利地產經紀有限公司、邱淑真、吳O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元亨利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真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居中協調相對人(即土地出賣人)與訴外人甲OO(即土地買受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簽訂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嗣後並書面合意聲請人辦理上開代為銷售事宜之服務費為 516,000元。惟相對人於收受訴外人甲OO給付之第一期款 172萬元後,即拒絕配合 提供一切過戶所需之資料給聲請人,並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且完成移轉登記。聲請人於111年 7月13日以嘉義興嘉郵局12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盡速給付上開服務費用。相對人遲遲拒絕給付服務費用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 聲請人主張依賣方服務費確認書之約定,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服務費516,000元,惟相對人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 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服務費,聲請人業已提起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賣方服務費確認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甲OO已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且兩造亦因此簽立賣方服務費確認書。縱使相對人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仍應依賣方服務費確認書給付服務報酬,惟相對人迄今置之不理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查調之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難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⒉聲請人另主張訴外人甲OO亦有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 請人與訴外人甲OO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足見相對人尚同時 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等語。然查,聲請人所舉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乃八仙樂園塵爆事件,該事件受害人多達 500多人 ,其中最高法院上開個案之人數約90多人,受害者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鉅,故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求償金額)與債務人之現存既有財產相差懸殊,該個案中始認債務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之行之虞。但最高法院前揭各案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時受其與訴外人甲OO追償云云,惟此情尚不足以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