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家芳、王任宏即初發趣體能運動空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家芳 相 對 人 王任宏即初發趣體能運動空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2月14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 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勞方(即聲請人)主張請求給付新台幣59,128元與勞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雙方約定進行分期給付,共分3期,資方依約定於111年3月15日給付第一期、111年4月15日給付第二期各新台幣20,000元,於111年5月13日給付 第三期新台幣19,128元,前項給付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第一期新臺幣20,0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 體並不相當,而無當事人能力,又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以獨資商號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查初發趣體能運動空間為王任宏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王任宏為本件訴訟主體,聲請人狀載「相對人王任宏、法定代理人初發趣體能運動空間及相對人王任宏」,容有未洽,爰予更正為「王任宏即初發趣體能運動空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經嘉義市社會處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第二期20,000元、第三期19,128元至今均未履行,並且失聯,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市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1年2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勞方(即聲請 人)主張請求給付新台幣59,128元與勞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雙方約定進行分期給付,共分3期,資方依約定於111年3 月15日給付第一期、111年4月15日給付第二期各新台幣20,000元,於111年5月13日給付第三期新台幣19,128元,前項給付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20,000元,第二期、第三期共計39,128元均逾期未履行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2月14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25頁),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9,128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