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文榮、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至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文榮 相 對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律師告知判決文於民國111年5月4日收文, 叫我過去拿,並告知111年5月24日之前要上訴,要他幫忙寫上訴狀,他卻叫我去申請法扶,說判決文下來法扶律師就不幫忙。所以111年5月7日去申請法扶律師協助,安排111年5 月20日,因為黃文榮不會寫上訴狀,以致於拖延至24日,請庭上明鑑,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同法第442條 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果已經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於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載明附卷可稽。又查,抗告人雖住居在嘉義縣,本應有在途期間2日;但因為有訴訟代理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嘉義市,而且有提起上訴之權,此有委任狀載明可憑。因訴訟代理人已受有上訴權之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計算上訴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因此,上揭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應於111年5月23日屆滿二十日之上訴期間。 四、次查,抗告人係在於111年5月24日始對於上揭110年度勞簡 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載明於上訴狀可稽。抗告人於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之時,已經逾得上訴的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此,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