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呂怡儒、昊漢刺繡藝品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怡儒 相 對 人 昊漢刺繡藝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昊漢刺繡藝品有限公司、甲○○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項目為: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醫師診斷書醫囑建議在家休息三周(民國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18日)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9,040元(計算式:月薪27,200元∕30天×21天=19,040元)。㈡醫療費用補償:400元。㈢應恢 復僱傭關係之金額:自111年4月29日起算,給付1ll年4月29日起,至法院判決恢復僱傭關係確定日之工資【註:扣除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18日之工資補償18,133元(計算式:月薪27,200元∕30天×20天=18,133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月薪為27,200元,而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查聲請人係在於62年5月間出 生,現在年齡未滿49歲,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ll年4月29日起至法院判決恢復僱傭關係確定日之工資,惟法院在於何時判決確定目前未定,而且判決確定後,如果聲請人勝訴,則受判決利益之權利期間將會往後延續,故本件應該以兩造之僱傭關係得存續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得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十年期間計算。故聲請人請求自1ll年4月29日起至法院判決恢復僱傭關係確定日之工資,數額應為3,264,000元【計 算式:27,200元12月10年=3,264,000元】。因此,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3,265,307元【計算式:19,040元+400元+3,264,000元-18,133元=3,2 65,307元】。 三、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兩造雖然曾在於111年6月14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惟聲請人於起訴前,提出勞動調解書狀,聲請勞動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 由法院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四、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再查,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5,307元,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朱鴻明